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苏06民终412号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4月11日
夫妻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不因轻微过失或一般过失即认定夫妻侵权,而应限定于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行为人在主观上不构成重大过失或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夫妻间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黄某等6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张某明、薛某赔偿原告损失69410.16元。2012年4月7日9时10分左右,顾某驾驶汽运公司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与张某琴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黄某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琴、黄某帮重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当日,张某琴、黄某帮被送至海门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黄某帮经抢救无效,于当日9时58分临床死亡。张某琴经抢救无效,于当日9时59分临床死亡。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某、张某琴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帮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9月,张某明、薛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人保公司、汽运公司、顾某赔偿损失。后一审法院作出0818号判决,该判决中确定根据张某琴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方30%的赔偿责任,即由机动车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黄某帮有两任前妻,多个子女,2006年8月16日,黄某帮与张某琴登记结婚。再婚前张某琴与前夫生育一子即被告薛某。2016年11月16日,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作出3577号判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某等57027.65元;汽运公司赔偿黄某等161957.03元,扣除汽运公司已付的25000元,仍需支付136957.38元;黄某等在继承黄某帮遗产范围内返还汽运公司2027.65元,该费用在汽运公司对黄某等人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除。黄某等不服如东法院3577号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3月7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交通事故中负事故责任的妻子致丈夫死亡,妻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夫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为维系这一特殊关系,在夫妻之间的侵权案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一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特别法,特别法有特殊规定的,应适用特别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有在夫妻中的一方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况,并导致双方离婚的前提下,无过错的另一方才有权请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被告的诉讼权利与义务均来源于其继承人身份,其各自的实体权利与义务亦应受其被继承人生前权利与义务的约束。张某琴与黄某帮系夫妻关系,在执行家庭共同事务时,双方是利益共同体,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共同风险。作为妻子的张某琴生前因违反交通法规与案外人共同致丈夫黄某帮死亡,虽为侵权人之一,但作为受害人一方的六原告起诉张某琴的继承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张某明、薛某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驳回原告黄等6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侵权是否应由配偶对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夫妻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夫妻之间日常生活所产生的加害行为,不能按照一般侵权法律关系予以处理。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赔偿责任,且张某琴对事故的责任仅承担部分责任。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某琴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基于夫妻之间婚姻关系财产共有的事实,本院难以认定张某琴需要对黄某帮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构成侵权,不可主张“婚内赔偿”
来源:民事法律文件解读 2012年第5辑 总第89辑 引用0120页
所谓“婚内赔偿”是指法院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判决一方对另一方进行损害赔偿。“婚内赔偿”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适用这些规定的前提是丈夫和妻子均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在家庭中地位完全平等。处于婚姻关系中的夫妻之间,并不因配偶的身份关系享有侵权赔偿的豁免权,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夫妻一方的行为侵害了另一方的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等民事权利时,另一方完全有权利得到司法上的保护,这应该没有什么太大的争议,不能仅仅因为是夫妻关系,一方就可以任意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故夫妻之间的赔偿在我国是没有任何法律障碍的,而且是有法可依的。问题的关键是,在我国绝大多数家庭实行法定共同财产制的情形下,不存在对夫妻之间发生的损害进行赔偿的前提条件和物质基础。受损害方所支出的治疗等费用,一般也是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出,判决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婚内赔偿,就相当于用自己的钱赔偿自己的损失,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但是,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令侵权的夫妻一方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这些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方式,对于受到侵害的一方来说,其民事权利无疑也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至少在是非评判上有个法律上的说法,受害方的心理上也会得到某些慰藉。在现实生活中,有不少夫妻基于各种复杂的因素,在反复权衡利弊后并不想选择解除婚姻关系,那么在婚内也应有一定的救济途径。当然,如果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方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也有学者认为,“婚内赔偿”的负面效应是显而易见的。对于并不想因对方侵权而放弃婚姻的当事人来说,法律不是其最好的选择,维护婚姻还是维护人格尊严,法律的介入有时会将其推到两难的境地,法律的局限性使其在很多时候是不能满足人们内心的真实需要的,“婚内赔偿”不仅无助于感情的维护,更多时候是对感情的进一步伤害,甚至有可能彻底破坏婚姻关系,“婚内赔偿”只是在必要时为当事人提供的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故不宜提倡“婚内赔偿”。笔者赞同这种观点,用一句经典的话来表述就是:“法律是神圣的,但不是万能的。” 童某之母与卢某、小卢及亲家公亲家母侵权赔偿责任纠纷案
卢某与童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日,卢某驾驶私家车搭乘妻子童某和女儿小卢出门旅游,汽车行驶途中不慎坠入崖下,造成卢某当场死亡、童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小卢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卢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童某和小卢不负责任。 卢某和童某夫妻二人生前购置了多处房产,经乐山某评估公司评估市值共计百万余元,二人的独生女小卢、卢某父母、童某之母均分得相应比例,对于遗产的分割,所有继承人均无异议。但童某之母胡某却认为女婿驾车导致女儿死亡,属于侵权,应当做出赔偿。遂将卢某、外孙女小卢及亲家公亲家母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在继承女婿卢某的遗产份额内给予一定的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侵权成立,判决小卢和她的奶奶叔叔姑姑(因卢某之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去世,卢某的三个兄弟姐妹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成为转继承人)在继承卢某的遗产份额内共赔偿给童某之母胡某共计46万元。小卢等人不服判决,遂向乐山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要求夫妻之间和谐互助、恩爱贤德,对彼此的行为应当有一定的宽容与谅解,对夫妻之间侵权行为不能仅从普通法理上评判,还应适用道德标准进行考量。因此,不宜因轻微过失或一般过失即认定夫妻侵权,而应限定于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本案中,卢某家人出游发生事故,虽然交管部门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但卢某在主观上不构成重大过失或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夫妻间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案是一种特殊的侵权关系,卢某与童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适用一般的侵权处理原则,不符合案件自身的特点。据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