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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配偶同意和追认且受让股权不存在善意,转让无效

丽姐编辑 丽姐说法 2021-05-17

案号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津01民终2402号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6月25日

裁判要旨
徐某未取得涉案股权的单独处分权,则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取决于李某是否追认以及宝仓钢管公司的受让行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即便认定徐某系以其个人财产对宝仓国际公司出资,但在其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投资收益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理,在徐某未经李某追认,且宝仓钢管公司受让不构成善意的情形下,该股权转让行为亦应认定为无效。
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徐某与宝仓钢管公司之间关于宝仓国际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2.依法判令徐某与宝仓钢管公司协助将宝仓钢管公司持有的宝仓国际公司45%股权变更至徐某名下;3.依法判令徐某、宝仓钢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8月28日登记结婚。案外人董某与徐某1系徐某父母。根据工商档案资料记载,宝仓国际公司于1998年2月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徐某,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实缴资本为200万元,股东为徐某、肖某、徐某2,持股比例分别为50%、25%、25%。后,宝仓国际公司办理了名称、增资及股权变更手续,将公司名称由天津市无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宝仓国际公司,将注册资本金增至3500万元,且为实缴,将股东变更为徐某、徐某2,持股比例分别为45%、55%。
2018年5月25日,徐某与宝仓钢管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徐某将其对宝仓国际公司持有的45%股权转让至宝仓钢管公司名下。李某认为,其与徐某存在离婚财产分割纠纷,在双方协商离婚财产分割期间,徐某与宝仓钢管公司恶意串通,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转移至宝仓钢管公司名下,该行为严重侵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故成讼。
另查,董某于2018年5月18日将李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登记在李某名下的财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证券账户中的总资产归董某所有,并予以归还。该案已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18)津民初55号,且尚在审理中。
2018年7月20日,李某将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其与徐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津0104民初9158号民事判决书,以徐某不同意与李某离婚,对此李某应予以充分考虑,坚持离婚不妥为由,驳回了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及相应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三、宝仓钢管公司受让股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一审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节。宝仓国际公司成立于1998年,在李某与徐某结婚之后。徐某虽提供了无缝物资公司向宝仓国际公司转入投资款200万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无缝物资公司系以其个人财产出资设立。徐某另提交的宝仓工贸公司先向其转账,其紧接向宝仓国际公司缴纳投资款的相关证据,但李某及其母肖某亦为宝仓工贸公司股东,徐某3向徐某转款的凭证中载明的用途亦为货款,又因其证人王某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故无法认定出资款项为徐某个人财产。因此,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徐某持有的宝仓国际公司股权在转让之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关于涉案合同及相应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一节。夫妻共有属于共同共有,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须征得全体共有人同意。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属于效力待定。徐某在诉讼中未举出其与李某之间就共同共有的财产如何处分有特别约定的证据,因此,徐某在未征得李某同意的前提下处分涉案股权,构成无权处分。另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但徐某未取得涉案股权的单独处分权,则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取决于李某是否追认以及宝仓钢管公司的受让行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李某不仅未追认涉案转让协议,反而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恢复变更前的股权登记状态,以此来保护其作为妻子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平等处理权,应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宝仓钢管公司受让股份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一节涉案股权受让人宝仓钢管公司系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且实际控股的公司法人,与徐某存在不可分割的利害关系。徐某与宝仓钢管公司在徐某与李某协商离婚财产分割期间,进行股权转让,且未支付对价,不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取得。
退一步讲,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既,即便认定徐某系以其个人财产对宝仓国际公司出资,但在其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投资收益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理,在徐某未经李某追认,且宝仓钢管公司受让不构成善意的情形下,该股权转让行为亦应认定为无效。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徐某与天津宝仓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就天津宝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45%股权的转让行为无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徐某与天津宝仓钢管集团有限公司配合将天津宝仓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天津宝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45%股权变更至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徐某、天津宝仓钢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意见
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某与李某于1992年8月登记结婚,宝仓国际公司成立于1998年,系在李某与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是徐某及宝仓钢管公司主张涉案股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的标的,并提供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等证据以证明涉案股权出资来源,但是徐某及宝仓钢管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的资金流向并不清晰,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现徐某在未征得李心同意的前提下处分涉案股权,构成无权处分
根据法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上诉人徐某未取得李心同意而转让涉案股权,则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取决于李某是否追认以及宝仓钢管公司的受让行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而李某不仅未追认涉案转让协议,反而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提出徐某与宝仓钢管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对价不合理等主张;且涉案股权受让人宝仓钢管公司系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且实际控股的公司法人,与徐某存在不可分割的利害关系,徐某与宝仓钢管公司在徐某与李某协商离婚财产分割期间,进行股权转让,且未支付对价,不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取得。
据此,上诉人徐某、宝仓钢管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某、宝仓钢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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