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粤01民终10030号
案 由: 返还原物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05日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将巨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情人的,属于无权处分,情人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本案丈夫已经去世,法院认为实践中,个人之间支付款项的原因可能有很多,包括借款、周转、往来款等,妻子女儿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款项赠与的事实。即便被告缺席,也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欧某、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返还欧某、游某人民币5837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欧某与案外人游某民于1990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即游某。2016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24日期间,昵称为s游的微信号向昵称为【半分回忆】的微信号转账25次,共计93700元。2017年4月17日,案外人游某民通过其中国银行账号向李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转账350000元。2017年5月9日,案外人游某民通过其中国银行账号向李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转账140000元。 2018年7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游某民于2018年3月31日在广州市死亡,其生前未立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欧某和游某是继承人,欧某放弃继承,故游某民的遗产由游某一人继承等。 争议焦点:关于游某民向李某转账上述款项是否属于赠与行为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游某民向李某转账上述款项是否属于赠与行为的问题。欧某、游某主张游某民与李某之间存在长达三年之久的不正当男女关系,上述款项是游某民转给李某用于其生活及购买房产等等。对此欧某、游某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游某民当时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没有提交涉案款项的赠与合同,也没有提交其它足以证明上述款项属于游某民向李某赠与的证据,故欧某、游某认为涉案款项的转移属于游某民的赠与行为以及游某民与李某之间系不正当关系,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欧某、游某不能证明涉案款项是游某民向李某赠与的,欧某、游某主张赠与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欧某、游某以赠与行为无效为由,要求李某返还583700元的诉讼请求,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如下:驳回欧某、游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一审判决认为欧某、游某主张的游某民与李某之间的赠与行为和不正当关系无事实根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欧某、游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存在上述事实。从游某民与李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游某民与李某之间存在不正当情人关系,两人之间属于赠与合同关系。游某民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共向李某转账多达二十七笔,共计583700元。上述转账事实有游某民与李某之间的银行转账单据和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其中有两笔微信转账记录备注用途为“买点东西、回家用吧”、“圣诞买买买”。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在2015至2018年期间,游某民与欧某是夫妻关系,游某民身为有妇之夫还与李某进行不正当的情人关系交往,是不合法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应支持欧某、游某要求返还赠与财物的主张。本案欧某、游某己就相关事实进行举证,所罗列的证据已有较为充分的证明效力,而李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而且本案欧某、游某是在游某民去世后,整理遗物才发现游某民赠与李某财产及不正当情人关系的事实,婚姻关系期间游某民一直隐瞒欧某、游某,游某民未经过家人同意私自向李某转赠财产,欧某、游某调取相关证据存在严重的困难。婚外情违背公序良俗,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法律不能过分苛责忠实婚姻的欧某、游某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基于本案的特殊性,依据公平原则,李某缺席庭审,也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本案应作出有利于欧某、游某主张的解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对欧某、游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应当加以证实。一审判决在开庭后就出了判决书,遗漏了欧某、游某提交的李某实名电话的证据。李某一、二审故意缺席,试图逃避法律的追究。三、一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遗漏了欧某、游某庭后提交的发票重要证据。欧某、游某在2018年12月25日一审庭审后,根据一审法院开具的补充材料通知要求,己于当天到通信公司调取证明游某民电话信息和李某电话信息的发票,并于2018年12月26日提交到一审法院的诉讼服务中心。不管一审法院是否采纳欧某、游某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都应依法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但一审判决书却遗漏上述重要证据材料,违反民事诉讼程序法律规定。本院二审期间,欧某、游某提交如下证据:通话记录截图、通话录音文字整理一、通话录音文字整理二及录音光盘(两段录音,包括欧某、游某代理人与李某通话录音、欧某、游某代理人与李某代理人通话录音),拟证明:1、游某民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多次向李某赠与共计583700元,上述行为明显是赠与行为,李某在通话中也是承认的。2、欧某、游某就游某民未经欧某、游某同意赠与的行为与李某沟通调解事宜,但李某只同意支付15万元,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意向。二审中,欧某、游某向本院申请调取案外人游某民微信号×××和李某名下微信账号×××信息,以及李某名下手机号码136××××****的实名信息。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欧某、游某上诉认为,案外人游某民与李某之间存在赠与合同关系,游某民多次向李某转账款项,且双方之间存在不正当情人关系,故李某应返还所取得的相应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欧某、游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游某民与李某之间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虽然游某民向李某支付款项,但欧某、游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无法反映出每笔款项的具体性质和用途。实践中,个人之间支付款项的原因可能有很多,包括借款、周转、往来款等,本案中欧某、游某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款项赠与的事实。微信转账记录中的部分备注,也不足以认定涉案款项的性质系赠与。欧某、游某二审提交的通话录音记录亦不足以证明赠与关系的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欧某、游某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性质系赠与以及游某民与李某之间的不正当情人关系,故对欧某、游某主张李某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对欧某、游某调取微信及手机实名信息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欧某、游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