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台湾居民在大陆房屋遗产继承问题。
1.关于本案被继承人与李某3、李某4、李某5已经形成收养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被继承人与李某3、李某4在台湾办理了收养手续,收养的效力应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的经常居所地,即台湾地区法律。
2.关于本案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适用问题。郑某与被继承人没有协议选择夫妻财产关系的适用法律,郑某一直居住在台湾,被继承人一直居住在大陆,二人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故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应适用台湾地区法律;
3.关于本案认定遗产及遗产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被继承人自1997年起就在南京定居直至死亡,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为南京。本案诉争标的包括被继承人在南京市江宁区修建的1套别墅和存于中国银行的4笔存款,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为南京,不动产所在地亦为南京,故在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及本案各当事人身份问题后,郑某与各方之间的遗产分割问题,应适用大陆地区法律。
郑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其对蓝天公寓18幢房屋享有56.25%的份额;2.要求桥某返还被继承人李某荣的遗产1369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李某荣与郑某均系台湾地区居民,二人于××××年××月××日在台湾地区登记结婚。李某荣原有子女四人,即桥某、李某1、王某、李某2,郑某原有子女三人,即李某3、李某4、李某5。双方婚后,李某3、李某4、李某5与李某荣办理了收养手续。1997年起,被继承人李某荣迁至南京市定居。2000年10月20日,李某荣取得蓝天公寓18幢房屋一处,房产面积446平方米,权利人登记为李某荣一人。2003年3月19日,李某荣自书遗嘱并办理公证,遗嘱第一条房产中第三款为“座落江苏南京市雨花台区别墅一栋,业登记汝(郑某)名下,不论何时处理,或留作汝在日养老之用,凡我等子女不得有异议。”第四款为“座落江苏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蓝天公寓十八幢(一-二层)别墅一栋,登记余名下,由子健、子康(男)光生、子英(女)等四人继承。”2008年,位于江苏南京市雨花台区产对外出售,郑某取得1000000元售房款。2016年9月15日,被继承人李某荣病逝。桥某、李某1、王某、李某2以该遗嘱为依据,将蓝天公寓18幢房产不动产权利人变更为桥某、李某1、王某、李某2四人共同共有。另查明,审理中,双方均同意以法院询价方式确定蓝天公寓18幢房屋的价值。对于该房产价值,一审法院至多家中介机构进行询价,确认该房产在2016年的总价值为9366000元。又查明,2016年8月8日,李某荣将其四个银行账户内存款共计2444397.35元交付桥某。截至李某荣去世时,其交通银行账户内尚余存款43031.91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期间,郑某从其个人账户内取出存款五笔,合计1685611.38元。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李某荣与李某3、李某4、李某5已经形成收养关系是否恰当,李某3、李某4、李某5是否为本案适格的继承人; 2.一审法院确定郑某与李某荣夫妻财产制度适用台湾地区法律是否恰当; 3.一审法院关于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的蓝天公寓18幢房产价值的确定方法是否恰当; 4.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的蓝天公寓18幢房屋是否属于台湾地区民法典1030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无偿取得之财产,一审法院对该房屋的处理是否恰当; 5.一审法院对郑某从其账户中取出的1685611.38元款项的性质认定及处理是否恰当; 6.一审法院对李某荣在2016年8月8日取出的2444397.35元款项性质的认定及处理是否恰当。1.关于本案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本案中,郑某与被继承人李某荣没有协议选择夫妻财产关系的适用法律,郑某一直居住在台湾,被继承人李某荣一直居住在大陆,二人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故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应适用台湾地区法律。2.关于本案认定遗产及遗产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被继承人李某荣自1997年起就在南京定居直至死亡,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为南京。本案诉争标的包括被继承人李某荣在南京市江宁区修建的1套别墅和存于中国银行的4笔存款,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为南京,不动产所在地亦为南京,故在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及本案各当事人身份问题后,郑某与各方之间的遗产分割问题,应适用大陆地区法律。另外,本案又属遗嘱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第三十三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被继承人李某荣立遗嘱时经常居所地和死亡时经常居所地均为南京市,故在遗嘱方式、遗嘱效力方面也应适用大陆地区法律。3.关于本案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被继承人李某荣遗产的认定问题。其中,我国台湾地区相关法律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如下规定:其一,关于法定财产制。夫或妻之财产分为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由夫妻各自所有。其二,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其财产。其三,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夫或妻现存之婚后财产,扣除婚姻关系存续所负债务后,如有剩余,其双方剩余财产之差额,应平均分配。但因继承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不在此限。其三,剩余财产差额之分配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剩余财产之差额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起,逾五年者,亦同。其四,夫或妻为减少他方对于剩余之分配,而于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前五年内处分其婚后财产者,应将该财产追加计算,视为现存之婚后财产。但为履行道德上义务所为之相当赠与,不在此限。前项情形,分配权利人于义务人不足清偿其应得之分配额时,得就其不足额,对首领之第三人于其所受利益内请求返还。但受领为有偿者,以显不相当对价取得者为限。前项对第三人之请求权,于知悉其分配权利受侵害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起,逾五年者,亦同。其五,夫妻现存之婚后财产,其价值计算以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为准。因此,本案中,蓝天公寓18幢房屋不动产权利人为被继承人李某荣,故该房产应属李某荣所有;被继承人李某荣死亡之时即2016年9月15日为其与郑某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之时。以该日为基准日,被继承人李某荣、郑某于前五年内处分的婚后财产均应追加计算,视为婚后财产。2016年9月15日其时,双方各存之婚后财产之差额10449692.88元(9366000元+43031.91元+2444397.35元-1403736.38元),应平均分配。即郑某应自李某荣财产中取得5224846.44元,剩余6628582.82元(9366000元+43031.91元+2444397.35元-5224846.44)归被继承人李某荣所有。4.关于本案遗产及其他性质的财产如何分配的问题。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荣的继承人为本案双方共8人,其生前所留遗嘱合法有效。其死亡时遗留财产价值为6628582.82元,其中桥某、李某1、王某、李某2共应取得继承财产的价值为5655791.41元;郑某及李某3、李某4、李某5各应取得继承财产的价值为243197.85元。被继承人李某荣死亡后,桥某、李某1、王某、李某2根据被继承人李某荣遗嘱获得蓝天公寓18幢房屋的不动产权利,该行为合法有效,该房产应归上列四人所有。根据蓝天公寓18幢房产的不动产权利登记,该房产登记为桥某、李某1、王某、李某2共同共有,且李某1、王某、李某2对桥某取得被继承人李某荣存款的行为并无异议,故可以认定此即该四人对自身应继承之财产所做之处分,本案予以确认,并不再另行分割。同因前述原因,桥某、李某1、王某、李某2应共同返还郑某应得之夫妻共同财产、遗产合计5468044.29元,返还李某3、李某4、李某5各应得之遗产243197.85元。综上所述,郑某部分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于部分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桥某、李某1、王某、李某2辩解意见中关于蓝天公寓18幢房产归属的相关辩解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其余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的蓝天公寓18幢房屋归桥某、李某1、王某、李某2所有;二、桥某、李某1、王某、李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某5468044.29元;三、桥某、李某1、王某、李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3243197.85元;四、桥某、李某1、王某、李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4243197.85元;五、桥某、李某1、王某、李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5243197.85元;六、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另查明,李某3于1995年12月27日被李某荣收养并于1996年9月3日申登;李某4于1995年12月27日被李某荣收养并于1996年9月3日申登;李某5于1997年4月1日被李某荣收养并于1997年4月22日申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李某荣与李某3、李某4、李某5已经形成收养关系是否恰当,李某3、李某4、李某5是否为本案适格的继承人;2.一审法院确定郑某与李某荣夫妻财产制度适用台湾地区法律是否恰当;3.一审法院关于蓝天公寓18幢房屋价值的确定方法是否恰当;4.蓝天公寓18幢房屋是否属于台湾地区民法典1030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无偿取得之财产,一审法院对蓝天公寓18幢房屋的处理是否恰当;5.一审法院对郑某从其账户中取出的1685611.38元款项的性质认定及处理是否恰当;6.一审法院对李某荣在2016年8月8日取出的2444397.35元款项性质的认定及处理是否恰当。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住所在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李某荣与李某3、李某4于1996年9月、与李某5于1997年4月在台湾办理了收养手续,收养的效力应适用收养时收养人李某荣经常居所地,即台湾地区法律。现郑某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李某3、李某4、李某5的台湾地区户籍登记资料,足以证实三人已经与李某荣之间办理了合法的收养登记手续,故可以认定李某3、李某4、李某5已经与李某荣形成合法收养关系,其均应系被继承人李某荣的适格继承人。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适用。本案中,郑某一直居住在台湾,而李某荣自1997年后一直居住在南京市,二人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故双方的夫妻财产关系依法应当适用台湾地区法律,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3,经查,郑某在一审中以书面形式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同意对蓝天公寓18幢房屋采用法院询价的方式确定价值,现郑某又上诉表示对一审法院采取询价方式不予认可,显然违反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4,关于蓝天公寓18幢房屋是否属于无偿取得之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江宁县计划经济委员会的[宁计经投字(1999)09号]《关于李某荣先生新建别墅的立项批复》、[江宁地转合(1999)字第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及江宁县人民政府的[江宁政复(1999)40号]《关于同意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蓝天公寓18幢房屋使用的国有土地系以出让方式转让给李某荣,价款为159999.6元,房屋建设资金来源为自筹,故可以认定蓝天公寓18幢房屋及其对应土地均系有偿取得,桥某、李某1、王某、李某2上诉主张该房屋系无偿取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桥某、李某1、王某、李某2称档案中没有相应票据,相关土地出让金并未实际缴纳,本院认为,即便相关土地出让金并未实际支付,但根据南京民营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的[宁园字(1997)第35号]《关于李某荣先生为南京民营科技园招商引资的奖励决定》亦可以认定,蓝天公寓18幢房屋所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系李君荣因招商引资而取得的奖励,属于李君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所得,而非法律意义上的无偿取得之财产。关于郑某主张蓝天公寓18幢房屋的价值应以评估机构的评估日为基准日的问题,依据台湾地区关于夫妻财产制的相关法律规定,夫妻现存之婚后财产,其价值计算以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为准,但夫妻因判决而离婚者,以起诉时为准。依前条应追加计算之婚后财产,其价值计算以处分时为准。具体到本案中,郑某与李某荣的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间为李某荣死亡时,李某荣的遗嘱亦在其死亡时对婚后财产产生处分效力,故一审法院以李某荣死亡时作为蓝天公寓18幢房屋的价值计算基准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时,因李某荣留有公证遗嘱,将其对蓝天公寓18幢房屋所享有的份额确定由桥某、李某1、王某、李某2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该遗嘱真实有效,桥某、李某1、王某、李某2依法可以继承取得相应财产。关于桥某、李某1、王某、李某2认为蓝天公寓18幢房屋登记在李某荣名下,其有处分权而不应适用差额分配原则的问题。根据台湾地区关于夫妻财产制的相关法律规定,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夫或妻现存之婚后财产,扣除婚姻关系存续所负债务后,如有剩余,其双方剩余财产之差额,应平均分配。但因继承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不在此限。夫或妻为减少他方对于剩余之分配,而于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前五年内处分其婚后财产者,应将该财产追加计算,视为现存之婚后财产。但为履行道德上义务所为之相当赠与,不在此限。本院认为,蓝天公寓18幢房屋系李某荣在其与郑某婚后取得,依法属于婚后财产,李某荣通过公证遗嘱的形式将蓝天公寓18幢房屋全部确定由桥某、李某1、王某、李某2共同继承,显然会减少郑某对夫妻剩余财产的分配,故依据台湾地区法律应将蓝天公寓18幢房屋在2016年9月15日时的价值进行追加计算。关于争议焦点5,经查,郑某名下五张中国银行定期存单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间共取款1685611.38元,其中尾号为5525的存单于2016年6月8日销户取现281875元。郑某上诉主张该款中的1403736.38元系其姐姐委托投资理财款项,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依照台湾地区相关法律规定对1403736.38元进行追加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桥某、李某1、王某、李某2认为不应在追加计算时扣除郑某取现的28187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李某荣与郑某的出入境记录,两人在2015年至2016年间确有多次在大陆和台湾地区往返的情况,郑某主张该款已用于往返交通费及日常生活开销存在一定合理性,一审法院据此酌定将该款项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桥某、李某1、王某、李某2认为郑某在中国银行存单为六张共计1902800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五张存单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已经对包括桥某、李某1、王某、李某2要求调查的六张存单在内的共计十二张存单的相关记录进行了查询,其中尾号为5235、5301、4678、4653四张存单(共计存款金额1066000元)的取款时间、取款机构、取款柜员号与尾号为5463、5141、8021三张存单(共计存款金额1000000元)的存款时间、存款机构、存款柜员号均能相互对应,可以认定系同一笔资金,郑某主张该笔款项即为2008年出售共青团路房屋时所得1000000元售房款,桥某、李某1、王某、李某2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本院综合共青团路房屋出售的时间及价款、相应存单的存款时间、金额等因素,对郑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已就桥某、李某1、王某、李某2主张的相关存单予以调查及处理,且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6,本院认为,李某荣在2016年8月8日从其银行账户内转账给桥某的2444397.35元应当予以追加计算,作为李某荣之婚后财产处理,理由如下:1.李某荣在其去世前一个月左右将大额款项转账给桥某,显然属于减少郑某对剩余财产分配权利之行为,应当追加计算;2.桥某主张该款系其交给李某荣代为保管的“私房钱”,但其提交的2011年1月至2016年7月的二十八张存款凭证累计金额仅为812000元,与该款项之间存在较大差异,桥某对此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3.一审中,桥某申请出庭作证的两名证人均系桥某的下属,即使不考虑证人与桥某的利害关系,两名证人之证言也仅能证实桥某自2010年起有多次委托证人进行存款的事实,同时两名证人均明确表示不清楚委托存款的性质;4.根据李某荣名下尾号为5633的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清单,在每月李某荣工资及桥某所称“私房钱”存入账户后,当月内相关款项即基本被悉数取出,该账户自2008年至2012年间的最大余额均在30000元以下,桥某关于每月存入“私房钱”最后累计形成200余万元的说法显然与上述事实相悖。综上,桥某、李某1、王某、李某2上诉主张涉案的2444397.35元属于桥某的财产,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桥某、李某1、王某、李某2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仅给予当事人十五天上诉期限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桥某、李某1、王某、李某2及郑某均在一审中委托了大陆地区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期限为十五日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即使一审法院在确实上诉期限时存在错误,也未实际影响各方的上诉权利。关于桥某、李某1、王某、李某2认为一审法院未依申请对李某荣和郑某在台湾地区的财产进行调查属于严重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主要争议的房产及存款均位于南京市,通过司法协查台湾地区的财产并非强制性程序,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未予调查并无不当,桥某、李某1、王某、李某2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如桥某、李某1、王某、李某2对李某荣和郑某在台湾地区的财产有异议,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案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郑某、桥某、李某1、王某、李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