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调解书约定抵顶子女抚育费的房屋被登记到前公公名下,撤销
案号(2019)吉08行终23号
审理法院: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行政登记
案件类型:行政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19-06-21
审理程序:二审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姜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榆县人民政府。
王某、姜某、付某,系新华镇大有村村民,1997年秋,付某在大有村大有屯建筑四间土平房和一间土平房车库,自己居住使用,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2003年3月5日,王某与王某武在新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0月,付某以7000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王某武,由王某武和王某居住。
2006年2月20日,王某武与王某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子随王某共同生活,房屋折抵子女抚育费。王某离婚后离开大有村,房屋由王某1(已故)、姜某居住。王某1和姜某是王某武的父母。
2007年10月15日,通县人民政府为王某1颁发了吉房权通字第XXX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2019年1月11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王某1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文件,据此,通榆县人民政府对颁发吉房权通字第XXX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性具有举证责任。但通榆县人民政府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颁证的行政行为合法,并且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为三间土平房,而实际为四间土平房,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行为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据此,通榆县人民政府为王某1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证据不足,房屋所有权证应当予以撤销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通榆县人民政府为王某1颁发的吉房权通字第XXX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姜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王某不是本案诉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原审法院以通榆县人民政府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办证的行为合法为由,撤销了为上诉人丈夫王某1的房屋所有权证,于法无据,与理不合。在一审开庭时,通榆县人民政府已明确说明了未提供房屋档案的原因系并非是没有证据,只是证据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人民法院不能因档案丢失就认定其行政行为证据不足。
三,本案王某提起的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间,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通榆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由于多次搬家导致材料丢失,不是没有证据,而是因为客观原因不能提供建房办是依据客观事实办理的产权证书。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6月21日通榆县人民法院审理王某诉姜某排除妨碍一案的庭审笔录,证明王某在2018年6月21日已经知道通榆县政府给王发颁证,从这天开始计算,王某得起诉以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庭审时还提交了(2018)吉0822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论述部分表述为“王某对争议房屋不具有所有权”,用以证明王某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
王某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2018)吉0822号民事判决我已经进行申诉了。
本院认为,争议房屋在王某离婚时经双方协议,所有权已抵顶子女抚育费,调解书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通榆县人民政府对颁发吉房权通字第XXX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但通榆县人民政府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颁证的行政行为合法,即未能提供证据证据证明所有权转移至王某1的相关证据。上诉人所称(2018)吉0822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终论述部分有“王某对争议房屋不具有所有权”的表述,该表述证明上诉人有房屋所有权的说法不能成立。判决书中的表述只是针对该案事实的一种叙述,并无既判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为三间土平房,而实际为四间土平房,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房屋所有权证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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