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工资,就一定是双重劳动关系吗?
案号: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终3002号 案由:劳动争议裁判日期:2019年11月12日
基本案情
自2016年1月1日起,被告王某从原告熙正商贸公司处提取酒水对外推销,原告依据酒水销售向被告支付提成,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2017年,被告因收取欠款被任某打伤,原告因此为被告出具工资证明一份、说明一份。
2017年12月23日,被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10月份预支工资壹仟元整”。
2018年9月6日,被告向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经调解被告支付原告15253元。
2018年9月10日,原告向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责任纠纷,要求被告王某归还货款,法院判决被告王某归还原告货款25502元。
2018年11月8日,被告向临淄仲裁委提起仲裁,临淄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825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25元、2017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50元、工资3750元、鉴定费1200元。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1、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8250元;3、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25元;4、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7年应休未休假工资1250元;5、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3750元;6、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2016年12月10日,被告与平安普惠淄博临淄大道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平安普惠淄博临淄大道分公司在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用工备案,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双方于2017年6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认为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确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首先,我国法律未明确承认或否认双重劳动关系,实践中双重劳动关系一般存在于特定情形,如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等被其它用人单位聘用或与另一单位关系存续期间在休息时间到其他单位工作等,但不论哪一种情形,劳动者在一家用人单位提供全日制劳动,已经导致劳动时间饱和,很难再与另一家无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建立全日制劳动关系。
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12月10日与平安普惠淄博临淄大道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全日制劳动关系,平安普惠淄博临淄大道分公司为其缴纳了保险,双方于2017年6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并非被告所称的代缴保险。
因此,在此期间,即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6月26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形成全日制劳动关系显然无法实现,也与被告所称其99%的精力放在原告处不符。
其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据此,被告所称的与原告构成劳动关系,应向被告提供持续、稳定的劳动,且受原告的管理。
本案中,被告虽在原告处从事有报酬的工作,但其在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6月26日期间与平安普惠淄博临淄大道分公司形成全日制劳动关系,这就表明被告在工作期间并不受原告的考勤制度的管理。
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被告自原告处提取酒水对外销售,原告为其配发三轮车,被告销售酒水后将酒水款交付原告并向原告领取提成,原、被告之间并非具有隶属和管理关系的劳动关系,而是被告提供劳务,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劳务关系。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7年应休未休假工资以及工资3750元。原告尚欠被告的劳务费,被告可另行主张。
一审判决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8250元;三、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25元;四、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7年应休未休假工资1250元;五、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3750元。
上诉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持有的工资证明、民事起诉状、说明、送货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以下事实: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考勤表、工资发放表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而被上诉人在临淄区人民法院庭审中仅提供了部分工资发放表,隐匿考勤表、底薪发放表等重要证据。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熙正商贸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我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报酬支付方式是按照提成方式,依据是提货对账缴款单,汇总销货总数,再按照协议计算提成;2、按照销售提成计算报酬,所以根本不需要考勤,我们也没有考勤;3、所谓的工资表只是用的90年代的旧表纸张,表中人员都是因为给我帮忙干活,我给他们的酬薪,其中并无一人享受劳动保险,包括法人代表;4、销货单据上盖有我们公章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说法,因为在单据上加盖公章是食品药监局要求的,作用是证明销货的来源及货物真假等情况。一审判决正确。
二审认为
上诉人王某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熙正商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案证据表明同期内王某与案外人平安普惠淄博临淄大道分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建立了全日制劳动关系,平安普惠淄博临淄大道分公司并为其缴纳了保险。
虽然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但前述证据与王某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所需要的须在被上诉人处全日工作的情形不相符合,上诉人王某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与以上证据相互矛盾,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相关判决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