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写明无其他任何经济纠纷,又要提成款不支持
案号:(2020)京02民终4485号 丽姐整理
基本事实: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甲支付业务提成款8344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甲于2015年5月入职公司,担任行业销售经理职务。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双方于2018年5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有效期为2018年5月4日起至2023年5月3日止。同日,双方签订《薪酬约定书》,约定甲(乙方)的工资待遇按公司(甲方)依法确定的工资分配制度、方式和标准执行。
2019年3月12日,公司作为甲方,甲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于2015年5月入职,在我司任职岗位为行业销售经理。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于2019年3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日期为2019年3月12日。二、甲方已按劳动合同法规定与乙方签订有效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若新的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有违反我司与劳动者之间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甲方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终止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人民币税前66457元整(税款部分由个人承担)。甲方为乙方核算工资日期截止至2019年3月12日,以上款项办结时间为2019年3月29日。四、甲乙双方无其他任何经济纠纷。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一式两份。”
2019年7月12日,甲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2015年5月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的合同业务提成款83441.25元,仲裁委驳回了甲的全部仲裁申请。
甲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甲自2015年入职公司,与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3月12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该解除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现甲要求公司支付业务提成款,但双方已经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写明了补偿金的具体数额,并确认双方无其他任何经济纠纷。
虽然甲表示其签署该协议的内心前提是公司将另行与其结算业务提成报酬。但是对于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理解其所签署条款的具体含义并为其签字确认的协议承担法律后果。现双方已经确认无其他任何经济纠纷,甲再次以拖欠业务提成款为由提起本诉,没有依据。虽然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公司自愿支付了案外其他业务的提成费用,但不能据此推定公司对本案中的五笔业务提成款的支付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故甲要求卓因达支付拖欠提成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
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向甲支付业务提成款83441.25元;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签署时公司承诺,销售人员在职期间应得的业务提成款,协议签署后,会按往常执行的3%的比例支付。甲从始至终没有想过放弃主张业务提成款的权益,更没有与公司针对业务提成款的支付问题,达成过一致意见。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甲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2019年3月12日,甲与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载明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并确认双方无其他任何经济纠纷。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甲虽主张该协议仅仅是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达成了一致,并不包含存在争议的业务提成款,且该协议签署时公司承诺业务提成款会按往常执行的3%的比例予以支付,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甲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理解其所签署条款的具体含义并为其签字确认的协议承担法律后果。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甲的主张,故一审法院未支持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现甲上诉要求公司支付其业务提成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