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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关于军人夫妻共同财产、子女抚养、军产房分割等案例

分享家事案件 丽姐说法 2021-05-17

案例一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军产房,离婚后如何分割?

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1696号

案情:李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李某与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协议书》,购买诉争房屋,2002年9月30日下发产权证,登记在李某名下。2018年11月29日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对本案诉争房屋暂不予处理。

现诉争房屋由张某居住使用,双方均表示诉争房屋为央产房,现不能上市交易。李某表示诉争房屋是单位对其军人身份的补偿,要求诉争房屋归其个人所有,其按照成本价或参照经济适用房价格给予张某适当补偿。张某对此不同意,提出李某存在过错,要求多分,由李某按照房屋市场价格对其补偿,或由其继续居住使用诉争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系李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取得产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应由双方平均享有,即各享有50%的份额。

关于房屋的居住使用,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现况及房屋实际居住情况,酌情判定诉争房屋由李某、张某共同使用,其中西南卧室及室内阳台由张某居住使用,东南卧室及西北杂物间由李某居住使用,客厅、厨房、卫生间由双方共同使用。李某主张诉争房屋系对其个人的补偿,要求归其个人所有,张某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张某提出李某有过错,要求多分的抗辩理由,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一、涉案房屋由李某、张某按份共有,每人各享有50%份额;二、涉案房屋由李某、张某共同居住使用,其中西南卧室一间及室内阳台由张某居住使用,东南卧室一间及西北杂物间一间由李某居住使用,客厅、厨房、卫生间由双方共同使用;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例二伤残军人离休后因病去世,抚恤金支付标准?

案号: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4民再49号

案情:牛某等6人的近亲属王某,1938年参加革命工作,在战争中负伤,享有编号为鲁军022938号的伤残军人证,伤残等级为六级1954年转至枣庄煤矿工作,1978年领取老干部离休荣誉证,1979年在山家林煤矿以副矿长(正处级)身份离休。2005年9月14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享年86岁。2006年1月11日,被告依据枣矿集团字(2005)126号文件,对王某比照因工待遇,申报支付一次性救济费(工亡补助金)26546元,丧葬补助费6126元,并按月发给符合其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抚恤金)436元,从2005年10月起支付。

原告于2006年1月11日在被告处领取一次性救济费(工亡补助金)26546元,丧葬补助费6126元。

2010年1月,被告按照鲁人社(2009)47号文件中“病故的,发给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离休费的抚恤金”的规定,同时按照基本离休费基数为1654.4元,计算出王某的死亡抚恤金为34088元,扣除之前已经发放的一次性死亡待遇32672元,于2010年1月21日向原告补发了抚恤金差额1416元

后原告认为其亲属王某的死亡被认定为“工亡”,依照鲁人社(2009)47号文,应按王某生前40个月基本离休费,并按照3439.4元作为基数计算抚恤金,遭到被告拒绝后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抚恤金是否适用鲁人社(2009)47号文“因公牺牲的,发给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离休费的抚恤金”的规定;2.原告主张抚恤金的计算基数是按照3439.4元还是按照1654.4元;3.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是否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依据鲁人社(2009)47号文件规定:因公牺牲的,发给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离休费的抚恤金,病故的,发给本人生前20个月的基本离休费的抚恤金。按照上述规定的内容,只有因公牺牲的,才能按照本人生前40个月的基本离休费计算抚恤金。虽然被告依据相关规定对王某比照了因工死亡待遇计算相关费用,但“因工死亡”与“因公牺牲”属于不同的法律性质,原告也没有提交王某属于“因公牺牲”的有效证据,该文件也没有明确“因工死亡”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按照因公牺牲的规定主张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依据鲁人社(2009)47号文件规定: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基本离休费为基数计发。基本离休费为本人离休时计发的基本离休费和本人离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休费之和。按照被告提交的2006年1月20日离休人员增加生活费补贴审批表记载,王某死亡前的基本养老金合计3439.4元。因此,该院认定3439.4元为王某死亡前一个月的基本离休费数额,原告主张以该离休费的数额作为计算抚恤金的基数,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即原告主张的抚恤金应为68788元(3439.4元×20个月)。

关于焦点三、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另外,原告已领取的费用中包括了丧葬费,不包括在鲁人社(2009)47号文件规定抚恤金的给付范围,扣减款项时不应扣除。

综上,一审法院参照《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中共山东省委老干部局》鲁人社(2009)47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判决:一、枣矿集团应支付牛某等6人抚恤金68788元,扣减此前牛某等6人已领取的27962元,剩余408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牛某等6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再审维持二审判决。

案例三离婚后发现孩子非亲生,重新分割房屋

   案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2281号

案情:韩某1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一套,按份共有各占50%。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生下婚生子韩某2。

韩某1与张某于2017年8月1日签署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主要约定:由韩某1抚养韩某2,到子女18岁后,自己选择随哪方。孩子18岁前,如若女方因各种原因,上诉改判孩子抚养权,如若改判,需补偿男方房屋损失480000元。若因男方更改抚养权,女方不给予任何赔付。夫妻按份共有的房屋(包括房内装修及家具家电)所有权自离婚当日起全部归女方所有

韩某1于2018年11月前往北京进行DNA亲子鉴定,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测结果分析:不支持韩某1是韩某2的生物学父亲

一审法院认为:韩某2的抚养权对韩某1放弃对房屋财产的要求具有决定性影响。而韩某2经鉴定非韩某1的婚生子,该事实,张某应当知情。张某隐瞒了其违背夫妻忠实义务,韩某2非韩某1的婚生子的事实,使韩某1陷入错误认识,导致韩某1在《离婚协议书》订立时做出了违背自身真实意愿的错误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书》符合因欺诈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韩某1关于《离婚协议书》房产处理部分提出了重新分割的要求,未超过法定除斥期间,应予支持

房屋买卖合同摘要载明双方所有权比例为50%。该按份共有的比例,应视为双方在购买房屋时(2013年8月)意思自治的结果。故该房屋应按照离婚当时的状态,按双方各50%进行分割。关于具体分割方式,韩某1主张对该房屋进行拍卖、变卖进行分割,张某坚持不同意重新分割,视为拒绝对分割方式表达意见。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该房屋应当采取拍卖、变卖方式进行分割,拍卖、变卖所得价款首先偿还银行剩余全部贷款,再扣除2017年8月至判决执行时张某已偿还的贷款金额(每月2665元)后,按照双方各50%的比例,在韩某1、张某之间进行分配。

韩某1系现役军人,张某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且长期隐瞒该事实,导致韩某1长期不知晓韩某2非韩某1之子的事实,使韩某1陷入错误认识,长期抚养韩某2。现韩某1因错误认识而付出的家庭亲情顷刻化为泡影,天伦之乐瞬间变为乌有,对其正常的家庭亲属关系和社会评价带来了严重困扰,对韩某1带来的精神伤害和冲击是显而易见的,张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韩某1的人格尊严权益,足以认定对韩某1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上的痛苦。韩某1请求张某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韩某1与张某2017年8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关于房产处理的内容;二、对房屋进行拍卖或变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首先偿还银行剩余全部贷款,再扣除2017年8月至判决执行时张某已偿还的贷款金额(每月2665元)后,按照双方各50%的比例,在韩某1、张某之间进行分配;三、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某1保险单现金价值17800元;四、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某1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五、驳回韩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四 订婚后因聚少离多又分手,彩礼酌情返还一半

   案号:东海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2民初9776号

   案情:2017年9月,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经媒人介绍相识。2017年9月16日,原告方给付被告马某礼金31000元,被告方按习俗退还2000元。2017年10月,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定亲,原告方给付被告改口费6600元,后被告方按习俗退还4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原告陈某系现役军人,原被告双方聚少离多,2019年9月分手。双方一直未领取结婚证。

一审法院认为:彩礼通常系缔结婚姻为目的,婚约一方给予对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或价值较大的财物。本案中,原告陈某给被告马某的“礼金”、“改口费”31600元,应当视为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给付的彩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没有进行结婚登记,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原告给付被告马某的彩礼,被告马某应当适当返还。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确立恋爱关系近两年,双方互有转账、购物、赠送礼品,原告陈某在部队服役,被告马某于2018年2月、9月、12月到部队看望原告,双方还于2018年6月一起到北京旅游,结合以上案情,本院酌定被告马某返还彩礼的50%即15800元[计算方式:31600元×50%]。

综上,一审判决: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彩礼158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例五离婚后军人分得的转业费,前妻可以要求分割

案号: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0802民初246号

案情:被告吕某于2004年9月1日参军入伍,与原告陈某登记结婚,2016年3月23日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8年12月,被告从部队转业、退伍。

2019年10月17日,被告服役所在的部队保障部财务处出具《关于吕某转业所发放费用情况》,证明被告系该部队转业干部,其因转业所发放的费用为:转业费46760元、住房补贴107361.01元、住房公积金70243.78元、退役医疗保险10698.64元(上述四项费用均在2018年12月发给本人)、军人职业年金58132.68元(该项费用于2019年3月划转至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另,原、被告离婚时,被告尚在部队服役,上述费用未进行发放,也未纳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

法院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转业费中原告应得份额1741.06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的规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42个月,又按照被告1985年11月出生、2004年9月入伍、2018年12月转业退伍的时间计算,被告在伍期间为172个月,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即具体年限)为613个月,平均值为46760元÷613个月=76.28元/月(此处及以下金额均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经计算,转业费中原告应得份额的金额为42个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76.28元/月(平均值)÷2=1601.88元,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房补贴53680.51元、住房公积金35121.89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42个月,被告在伍期间为172个月,占比为24.42%。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住房补贴金额为107361.01元×24.42%÷2=13108.78元,应向原告支付的住房公积金金额为70243.78元×24.42%÷2=8576.77元,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军人职业年金29066.34元的问题。从证据中可以看出,被告的军人职业年金于2019年3月划转至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即被告未实际取得该笔款项,在其未取得的情况下亦无法向原告支付,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作处理。

法院判决:

一、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原告陈某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分得的款项共计23287.43元(其中,转业费1601.88元、住房补贴13108.78元、住房公积金8576.77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六约定转业后抚养费重新协商,1600变700

   案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2民初11669号

     案情:原告窦某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5月29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后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儿子生活费1600元(如男方从部队转业到地方后,儿子的生活费由双方日后重新协商),儿子的教育费全部由男方承担,直到儿子完成学业为止。儿子的医疗费发生在1000元以内时全部由女方承担,1000元以上时全部由男方承担,男方随时看望孩子。

被告曾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军人,与原告离婚后,于2015年7月再婚,婚后又育有一子。2018年11月30日被告退伍返乡,发放其一次性复员退役金26万元。被告一直按照每月1600元给付抚养费,但自2019年3月起,被告每月仅给付700元。

原被告离婚后,儿子一直跟随母亲窦某生活,今年上小学。

法院认为:被告李某1与窦某因离婚达成的协议系一揽子协议,既包括人身关系的解除,又涉及子女抚养的内容,相关条款具有一定的联系,且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离婚时就子女抚养达成的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均需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得随意变更。

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明确约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确认抚养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另约定男方从部队转业到地方后,儿子的生活费由双方日后重新协商,现在被告已退伍,生活费需重新协商,现双方协商不成,本院认为,被告退伍返乡,虽然发放了一次性复员退役金,但现无证据证实被告的实际收入,结合被告还有其他被抚养人等情况,本院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直至孩子成年

原告主张被告负担孩子今后医疗费1000元之外的部分,因医疗费实际尚未发生,暂不予以支持,原告可在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告主张孩子年教育费8000元,目前孩子处于义务教育阶段,花费较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他必要教育支出,且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故一般而言,抚养费涵盖了教育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

一、婚生子的抚养权归原告窦某享有;

二、被告李某自2020年1月始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700元,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

三、驳回原告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及军人的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婚姻法》第三十三条  【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三条  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 (一)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三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委托执行应当以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或者执行行为实施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为受托执行法院。有两处以上财产在异地的,可以委托主要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被执行人是现役军人或者军事单位的,可以委托对其有管辖权的军事法院执行。

执行标的物是船舶的,可以委托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复转军人军龄及有关人员工龄是否作为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年限的答复意见(劳社厅函[2002]20号)

黑龙江省劳动她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复转军人军龄及有关人员工龄是否作为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年限的请示》(黑劳社呈[2001]4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 关于退伍、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是否作为计发经济补偿年限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第三十七条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人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意见》(国发[1993]54号)第五条规定,军队退伍、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经济补偿金按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发,因此,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计发法定的经济补偿金时,退伍、转业军人的军龄应当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二、 关于组织调动、企业分立、合并后,经济补偿金年限计算问题,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33号)中第四条已有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由于成建制调动、组织调动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是否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在行业直属企业间成建制调动或组织调动等,由行业主管部门作出规定,其他调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出规定”。对企业改制改组中已经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职工被改制改组后企业重新录用的,在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时,职工在改制前单位的工作年限可以不计算为改制后单位的工作年限。  

                     二00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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