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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丢失被冒用骗婚,法院判决撤销结婚登记

分享家事案件 丽姐说法 2021-05-17

案号

 (2020)赣0981行初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甲

  被告:丰城市民政局

       第三人:乙男,男,

原告诉称

原告于2020年3月份接到丰城市公安局孙渡派出所警官电话告知涉及一起骗婚案件,派出所警官询问原告2019年3月份是否到过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回想起2018年4月在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遗失身份证,当时已及时到派出所挂失补办了身份证。

2020年3月丰城市公安局孙渡派出所警官通过与北海市合浦县公安局十字路派出所(原告户籍所在地派出所)了解情况,通过户籍地派出所的走访调查了解,原告才发现自己竟然被人冒用身份办理了结婚登记

原告通过了解,才得知第三人被他人骗婚而至被告的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因被告的婚姻登记人员未谨慎审查出涉案女子提供身份证及户口簿与本人不符而错误颁发涉案的结婚证字号J360981-2019-001088结婚证。原告因与对象准备登记结婚,因此造成原告不能办理登记结婚。

为此,为维护我的婚姻权利,现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撤销他人冒用原告的姓名与第三人的结婚登记。

原告甲女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甲女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旨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身份证挂失申报登记回执1份,旨在证明原告甲女于2018年4月3日在南宁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挂失手续。

被告辩称

“甲女”与第三人乙男于2019年3月28日在我处办理结婚登记属实,当时我们对结婚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符合结婚登记条件,才为他们办理了结婚登记,颁发了结婚证。

事后到今年年初,第三人到我局来要求撤销婚姻登记,才知晓甲女的身份可能存在他人假冒的情况。但是,需要说明的是我局在办理婚姻登记过程中已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定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

我局作为婚姻登记机关,不具备对当事人身份真实性进行审查、确认的条件和专业能力,导致现在结婚证人证不合的原因系当事人隐瞒事实,伪造证据,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所致

现在我局只有办理被胁迫结婚撤销结婚登记的权限,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渉案婚姻登记行为,考虑到群众合法权利的救济,我们没有异议

被告丰城市民政局提交证据有:1、申请结婚当事人提供的乙男、甲女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申请结婚当事人誓婚视频,旨在证明被告作出渉案结婚登记行政行为系依法依规进行的,已履行了法定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

上诉人主张

第三人乙男述称,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尽法定审慎审查义务,未识别出一同办理结婚登记的女方当事人不是甲女本人,致使第三人被骗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乙男提交证据有:1、第三人与甲女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实第三人身份情况及被告为第三人与冒充甲女身份的女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丰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已依法立案侦查第三人被骗婚一案,经公安机关核查,与第三人登记结婚的不是甲女本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3月27日,第三人乙男经媒人介绍与外地女子“甲女”相识谈婚,2019年3月28日即与“甲女”持原告甲女遗失的身份证在丰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仅同居生活十几天,“甲女”就离开了第三人乙男家中,从此音讯全无

2019年4月11日,第三人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被人骗婚,公安机关核查后以该女子涉嫌诈骗,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侦查。

2020年3月份,原告甲女在公安机关调查第三人乙男被骗婚一案时方才得知被他人冒用自己身份信息登记结婚,之后,原告甲女与恋人登记结婚受限,因请求被告丰城市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撤销被告的结婚登记行政行为,同时宣告结婚证无效。

一审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案外女子冒用原告甲女身份信息,持原告甲女遗失的身份证和伪造的户口本,与第三人乙男到被告丰城市民政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依法审查后为其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字号为J360981-2019-001088的结婚证,致使原告甲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结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甲女遗失身份证后已及时向公安机关申报并已补办,行为并无不当之处。

被告在作出渉案结婚登记行政行为时,已按相关法律规定和工作规范履行了相应的审查、询问等法定职责。最终导致该结婚登记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原因系结婚登记当事人隐瞒事实,伪造证据,冒用他人身份所致。被告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身份不具备真实性审查、确认的条件和能力,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承担对当事人身份真实性的查证义务,并不利于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开展工作,也没有相关法律依据

第三人乙男对自己的结婚对象未作深入了解,草率结婚,行为虽有不妥之处,但本案中其亦是受害人。在本案中,冒用原告甲女之名,与第三人乙男办理结婚登记的“甲女”,其真实的、具体身份事项尚未查明,但被告作出的此结婚登记行政行为确实对原告甲女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丰城市民政局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的为原告甲女与第三人乙男办理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所颁发的结婚证字号J360981-2019-001088号《结婚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乙男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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