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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老公打工,也可以要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爱好劳动法的 丽姐说法
2024-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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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自于裁判文书网,隐去案号和当事人所有信息,仅供学习研讨使用,请勿转载用于商业用途】


诉讼请求: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乙汽修厂归还拖欠2017年1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工资利息6,142.50元);2.维持劳动裁决第一、二项,判令乙汽修厂归还甲女款项共计50,000.00元;3.判令乙汽修厂支付本案诉讼费。


基本案情


乙汽修厂的负责人乙男与甲女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2月1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
甲女于2011年1月入职乙汽修厂工作,岗位为杂工,期间工资为2,000.00元/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7年11月10日,乙汽修厂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甲女是本汽车维修厂员工,工作期间为2011年1月至2017年11月,工作范围为文员、员工,工资为2,000.00元/月。
随后,乙汽修厂出具《乙维修厂欠甲女工资明细》,合计29,040.00元。随后,甲女于2018年5月离职。
2019年3月12日,甲女申请仲裁。2019年5月13日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11年和2014年期间的工资48,000.00元予申请人;二、驳回甲女的其他所有申请请求。
随后,甲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6月25日一审法院判决:一、乙汽修厂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甲女支付2011年和2014年工资合计48,000.00元以及利息10,500.00元;二、驳回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乙汽修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9年10月18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5月13日,甲女再次申请仲裁,请求如下:1.乙汽修厂支付甲女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工资20,000.00元;2.乙汽修厂支付甲女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2,000.00元;3.乙汽修厂支付甲女拖欠工资的利息3,729.38元;4.乙汽修厂支付甲女暴力解雇的经济赔偿金51,000.00元。
2019年11月12日裁决:一、乙汽修厂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甲女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20,000.00元;二、乙汽修厂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000.00元给甲女;三、驳回甲女的其他申请请求。
随后,甲女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认为:


本案为劳动争议,对于甲女主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

对于甲女与乙汽修厂之间的劳动关系认定问题尽管甲女与乙汽修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根据甲女提供的《证明》《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可以确认甲女与乙汽修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乙汽修厂与甲女对工作岗位、工资等事项并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确认甲女与乙汽修厂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关于甲女请求乙汽修厂支付2011年和2014年工资产生的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本案中,根据甲女提供的《乙维修厂欠甲女工资明细》,其中明确载明乙汽修厂拖欠甲女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工资24,000.00元、利息5,460.00元以及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工资24,000.00元、利息5,040.00元,乙汽修厂拖欠甲女工资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鉴于乙汽修厂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其出具《乙维修厂欠甲女工资明细》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乙维修厂欠甲女工资明细》载明的利息标准并未超过法定的限度,故甲女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但是,根据《乙维修厂欠甲女工资明细》所载,双方已经对拖欠甲女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逾期利息进行结算,计算期间为2012年8月至2019年7月(7年);对拖欠甲女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逾期利息进行结算,计算期间为2014年12月至2018年11月(4年)。甲女主张的利息基数以及期间有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利息分别为:1、以拖欠工资24,000.00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5.25%的标准,从2019年8月1日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共121天),为417.70元;2、以拖欠工资24,000.00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5.25%的标准,从2018年12月1日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共364天),为1,256.50元。

对于甲女主张因乙汽修厂暴力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而产生的经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上述规定的责任为赔偿责任,即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关系中存在较为严重的违法情形,劳动者可以依法请求法定赔偿。

本案中,甲女与乙汽修厂的经营者乙男原为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存在生活矛盾。但是,甲女于2018年5月离职,其主张乙汽修厂在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存在暴力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乙汽修厂存在暴力解除劳动关系的违法情形,故甲女该项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甲女主张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工资20,0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本案中,甲女于2011年1月到乙汽修厂工作,于2018年5月离职。乙汽修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甲女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工资,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甲女请求乙汽修厂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工资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乙汽修厂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甲女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工资合计20,000.00元;二、乙汽修厂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甲女支付逾期利息1,674.20元;三、驳回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


甲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另案生效判决已判决乙汽修厂应向甲女支付拖欠的2011年和2014年的工资合计48,000.00元以及利息10,500.00元,但乙汽修厂一直未支付该款项,故乙汽修厂应向甲女支付相应(2017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利息为:58,500.00元(48,000.00元+10,500.00元)×28个月(840天)×5.25%=7,068.08元。

二、本案仲裁裁决书已裁决以及一审判决书已判决乙汽修厂应向甲女支付拖欠的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的工资20,000.00元,但乙汽修厂一直未支付该款项,故乙汽修厂应向甲女支付相应的利息为:20,000.00元×17个月(510天)×5.25%=1,467.12元。

三、甲女与乙汽修厂已确立劳动关系,乙汽修厂无故、暴力解雇甲女,没有经过甲女同意或协调办离职手续,此行为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故乙汽修厂需要作出一定的赔偿或补偿。本案仲裁裁决书已裁决乙汽修厂应向甲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000.00元。

四、关于上诉请求的工资差额。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共10个月,应以本市最低工资水平2,723.00元/月计算拖欠的工资,由于甲女之前申请仲裁和一审起诉请求的工资是按每月2,000.00元计算,达不到本市最低工资水平,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故要作出补差额,差额为723.00元/月,则乙汽修厂应归还甲女工资差额:10个月×723.00元/月=7,23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一、甲女与乙汽修厂之间不是劳动关系,甲女是乙汽修厂的经营者之一。作为经营者,甲女享有的是经营权益而非工资权益。

二、甲女之所以提出2011年、2014年和2017年之后的工资请求,不是因为乙汽修厂真正拖欠其工资,而是基于其对经营者乙男提出离婚诉讼的行为不服而故意为之,其既在离婚案中主张经营权益,又在本案主张劳动权益,明显是重复主张,属于恶意诉讼,违背基本的客观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是劳动争议,一审案由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争的议焦点是:

一、甲女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理据是否充分;二、甲女主张拖欠工资利息理据是否充分;三、甲女主张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理据是否充分

关于甲女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问题。甲女虽不服原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但其对原仲裁裁决的第二项(乙汽修厂支付甲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000.00元)没有异议,并请求维持该裁决项。而原仲裁裁决作出后,乙汽修厂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应视为其服从裁决。因此,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000.00元作为双方均为服从裁决部分,本院对此予以直接确认。一审法院未予确认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甲女主张拖欠工资利息的问题。首先,依照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乙汽修厂须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甲女支付2011年和2014年工资合计48,000.00元以及利息10,500.00元,且如果乙汽修厂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须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甲女关于乙汽修厂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主张,可在申请强制执行上述生效判决时提出,而无需以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故对其该项请求,本案依法不予处理

其次,甲女还上诉请求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工资的利息,因甲女并未在申请仲裁和一审起诉时提出该请求,且劳动争议须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该请求属于新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经调解又无法达成协议,故本案二审依法不予处理,甲女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

关于甲女主张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的问题。甲女在申请劳动仲裁和一审起诉时,均请求乙汽修厂按2,000.00元/月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工资合计20,000.00元,仲裁和一审法院经审理均支持了其该项请求。甲女在二审期间认为其仲裁和一审时请求的2,000.00元/月达不到本市最低工资水平,并以此为由上诉主张按723.00元/月补回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超出原仲裁请求及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且劳动争议须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该请求属于新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经调解又无法达成协议,本案二审依法不予处理,甲女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甲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乙汽修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甲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000.00元;

四、驳回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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