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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万元购房款,男方主张彩礼女方主张异性间的赠与,该返还吗?

分享家事案件 丽姐说法 2021-05-17

一审诉讼请求 

1.甲返还乙购房款702267.5元;2.甲向乙支付购房款702267.5元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甲承担。

一审查明事实 

2013年底至2014年初,乙与甲经朋友介绍相识,后双方开始交往,交往期间,双方偶有同居。

甲分别于2016年5月14日、6月28日向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共计1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乙于2016年6月28日亦向某公司支付702267.5元购房款。后甲于2018年3月8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该房屋登记在甲名下并由其居住使用。

2017年5月至2018年10月,乙因脑出血、高血压等疾病多次住院治疗,其间甲亦有到医院看望乙。乙出院后,希望双方继续交往,但遭到甲拒绝,故乙以婚约财产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甲返还乙已支付的购房款702267.5元及利息。

甲主张双方并非恋爱关系,而是基于生理需求发生性关系的异性朋友,双方从来没有感情,也谈不上感情有问题;在乙出院后,甲发现乙与前妻已复婚并共同生活,而乙仍继续要求与甲保持异性朋友关系,并将乙给甲70万元购房的事告诉前妻,前妻就要求甲向乙的侄女偿还80万元,且乙的女儿也要求甲不要再与乙交往,所以甲基于对乙的健康和家庭负责,不再与乙保持异性朋友关系。

庭审中,甲确认双方并未签订过关于702267.5元购房款的赠与合同或具有赠与内容的协议,但认为赠与是单务合同,交付是现实的交付,这就表明乙的赠与是没有附属义务的。

对于双方的婚姻状况,双方均确认在认识之前各有一段婚姻,但认识时均已离婚,现双方均为未婚状态。

一审法院判决

本案的案由为婚约财产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乙赠与甲的购房款的性质是什么?二、乙要求甲返还购房款702267.5元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双方均确认在认识时双方均为未婚状态,且在交往过程中有同居行为。另,根据通话记录和录音记录中双方的表述,乙多次表示是以结婚为目的与甲交往,甲亦称“我没有讨厌过你,我是讨厌你处理事情不站我这边。”、“我觉得你生病有什么影响。是你的家人不同意、不支持,你叫我怎么办?”、“我不想做备胎。我不是你想象中的那么有耐心,等你十年、二十年。”、“我说你,你要把事情搞清楚,不要总这么拖着,这么拖着不是办法。你搞清楚没有啊。”此外,乙在双方交往期间还为甲缴纳社会保险费。

综上,双方在交往期间,关系极为亲密,且具备感情基础,符合生活常识中对于恋爱关系的认定,双方亦有结婚的共同意愿,仅因为交往期间,乙家人的干预以及生病导致双方感情出现矛盾,并最终恋爱关系破裂。故认定双方在交往期间存在恋爱关系。甲辩称双方仅为基于生理需要发生性关系的异性朋友,没有感情,这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如果双方仅为普通的异性朋友关系,乙不可能代甲支付多达702267.5元的购房款。故对于甲该抗辩,不予采信。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以及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的规定,本案中,乙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且财产权利亦已发生转移,故乙的赠与行为并不符合附条件的赠与

对乙主张其对甲的赠与为附条件的赠与,现条件未成就,故赠与未生效,不予采纳。乙为甲出资购房时双方正处于恋爱阶段,故乙对甲赠与购房款的行为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由于乙的赠与行为与双方系恋人的身份关系密不可分,应当充分考量双方的恋人关系,故该赠与显然有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所规定的一般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综上,认定乙赠与甲的购房款性质为婚约财产。所谓婚约财产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意愿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通常包括彩礼和嫁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本案属于婚约财产纠纷,乙为甲支付购房款的行为系以结婚为目的,该赠与的法律性质在本质上与彩礼是一致的,即均属于目的性赠与,故本案宜参照彩礼的规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中,甲主动提出与乙不再交往,明确表示双方再无结婚的可能,导致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因此,甲缺乏受领赠与利益的正当性,甲应当返还乙赠与的购房款702267.5元。对于乙请求甲支付购房款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乙返还购房款702267.5元;二、驳回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2019年5月30日、2019年6月2-3日的谈话录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乙生病出院后,仍与其前妻和女儿一起生活,于2018年12月18日与前妻登记结婚,上述事实能够证明乙与甲交往没有结婚目的。

3.乙在2016年6月28日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并未包含“以结婚为目的”的意思表示,乙为甲支付购房款,是为甲提供无偿帮助。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乙与甲之间为“恋爱关系”、“恋人关系”,以及“乙为甲支付购房款的行为系以结婚为目的”,与事实不符,不合常理。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章规定了赠与合同规范,乙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完全符合赠与合同的特征。合同法并未对“目的性赠与”作出相关规定,乙主张返还请求权,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责任形式。

2.一审法院没有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构成要素。上述规定的“大前提”是“当事人按照习俗给付彩礼”和“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其中“当事人按照习俗给付彩礼”是主要构成要素,但乙未举证证实其所支付的购房款具有“彩礼”性质。乙在为甲支付购房款时还与其前妻女儿共同生活,且之后与前妻复婚,故该笔购房款不具有“彩礼”性质,并非彩礼。

被上诉人答辩
1.关于谈话录音和通话录音问题。正是因为甲在录音时不知道乙已向法院起诉,甲的谈话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才能真实反映事实的真相,甲在一审时也确认录音的真实性。本案谈话录音及通话录音的取得方式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录音内容也没有违反公序良俗,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2.关于乙与前妻复婚又离婚的问题。一审时甲提交了乙与前妻复婚又离婚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主张乙与其交往没有结婚目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甲之所以有上述的证据,均是乙发给甲的,目的是为了向甲表忠心,且事实上甲也知道乙与前妻复婚的目的是为取得购房指标,后乙已与前妻离婚。如果乙没有与甲结婚的目的,其没有必要将其与前妻复婚、离婚的事告诉甲,更不可能让甲和其前妻认识和交往。
3.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购房款是婚约财产,定性准确。该购房款是彩礼的一种表现形式,现因甲明确表示双方再无结婚的可能,故甲应依法返还。乙与甲并非仅基于生理需要发生性关系的异性朋友,而是存在恋爱关系的男女朋友。本案争议房屋是双方为缔结婚约而购买,且双方共同商定购买本案争议房屋是婚房,故本案购房款属婚约财产,是彩礼的一种表现形式。
二审法院判决

本案是婚约财产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乙所支付的702房购房款702267.5元的性质问题,本院对此分析认为:

一、乙所支付的购房款702267.5元并非彩礼。彩礼是指以结婚为目的,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的金钱或财物。本案中,首先,乙于2016年6月28日支付购房款,此前此后双方关系较好,偶尔共同居住,但之后的两年多时间(截至2018年10月双方结束交往关系)双方并无登记结婚。甚至,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乙与甲曾共同商讨过订婚、结婚事宜,故彩礼一说并无凭据。

其次,关于2019年5月30日的录音问题。在录音中,仅有乙称“买房是为了结婚”,甲并无就此作出回应,且该录音时间是在本案起诉后,而甲在本案中一直坚持双方并无结婚的目的,故不能据此认定乙支付购房款时双方具有结婚的共同意愿。

最后,乙在与甲结束交往关系后两个月—2018年12月19日即与前妻复婚,可进一步证实乙并非以结婚为目的与甲交往。乙称其与前妻复婚是为了获得购房指标,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况且,702267.5元既非依彩礼习俗交予甲(或其亲人),亦非常见的彩礼金额。

综上,一审法院将乙支付的购房款702267.5元认定为彩礼,定性不当,导致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处理不当,故本院予以纠正。甲上诉称该笔款项并非彩礼,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二、甲无需返还乙所支付的购房款702267.5元。乙与甲于2013年底至2014年初经朋友介绍认识。甲在二审庭询时称:“2018年10-11月,我们就结束交往关系了。”乙则称:“双方偶尔会住在一起。”可见双方认识后便开始交往,偶尔同居,确为男女朋友关系。现实生活中,男女朋友之间互赠财物,或互相资助大额支出,实属正常现象。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类似赠与财物(或资助)行为,应属赠与法律关系。本案中,乙支付购房款702267.5元的行为,符合一般民事主体赠与行为的法律特征,且财产权利已发生转移,该赠与行为是合法有效且不可撤销的,现乙要求甲返还该笔购房款702267.5元,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甲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乙的诉讼请求。


【案例来自于裁判文书网,隐去案号和当事人所有信息,仅供学习研讨使用,请勿转载用于商业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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