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再婚配偶的子女形成继父女关系,还能领取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吗?
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X公司无需向甲男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19112元;2.诉讼费用由甲男承担。
甲男与前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再婚后未再生育,系独生子女父母,生前只生育过一个孩子。
2018年11月,甲男在X公司处办理了退休,X公司未向甲男发放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
甲男于2019年1月7日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请求X公司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9112元。
黄岛区劳动仲裁委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9)第10357号裁决书,裁决:X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甲男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9110.6元。
X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之原审法院。
X公司上诉事实与理由:
被上诉人再婚事实改变了其独生子女父母身份,丧失了领取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的条件。
被上诉人于2018年11月27日从上诉人处退休,虽然被上诉人曾经领取了独生子女证,但其在领取独生子女证后与前妻离婚,并再婚。再婚配偶带有一未成年子女,与被上诉人在法律上形成继父女关系,该子女虽然不是被上诉人亲生子女,但因被上诉人与其母再婚时尚未成年,故在法律地位上与亲生子女相同,基于这一事实,被上诉人领取独生子女证的行为在前,再婚且与再婚配偶携带的子女形成继父女关系的行为在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再婚的行为改变了其独生子女父母的身份,由此不具备享受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条件,即被上诉人虽然在上诉人处退休,但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
一审无视被上诉人以事实行为对其独生子女父母身份的改变,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适应法律错误,裁决结果与法律规定不符。
甲男未答辩。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独生子女养老补助金。
本案所涉的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是国家特定历史时期的一项特殊政策,被上诉人只生育一名子女,其应享受该项政策。《山东省人吕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在被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时,向被上诉人支付该项补助,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再婚为由,主张不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X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什么2017年个体退休人员没有发放“独生子女费”(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现在应该去哪里领取?
根据淄政发〔2018〕21号文,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
(一)自2018年10月1日起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停止征收企业职工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
(二)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职工,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由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到2020年12月31日。
1、退休职工本人为独生子女父母。
2、连续在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一次性养老补助5年。其中在2018年10月到2020年12月31日期间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2018年10月至退休年龄的时间视同一次性养老补助缴纳年限。
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其他人员,其一次性养老补助由企业按照规定发放。
(三)2021年1月起,正常运转的企业,要依法落实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加发30%养老补助政策,经费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困难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确实无力解决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进入破产、关闭程序的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由破产企业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序清偿,按规定发放,确实无力解决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
个体退休人员的“独生子女费”申请建议咨询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加发30%养老补助,企业该承担?最新:淄博市企业职工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重大变化【淄博】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应由谁发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