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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离婚后、复婚前的同居期间买的房登记女方名下,男方主张借名买房未获支持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案号
(2020)冀06民终4402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G男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碑店市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上述房屋,并协助原告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房屋价值8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
2016年12月11日,被告H女士
(买受方、乙方)与案外人车某(出卖方、甲方)、中介方柴居房产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由车某将其所有的位于高碑店市的房产出售给被告H女士。总交易价格800000元,相关交易税费由乙方负担。付款方式:于2016年12月13日前支付首付款160000元,剩余房款按揭方式付款。
合同签订后,被告H女士于2016年12月15日将首付款160000元转付出卖方车某。后H女士与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640000元,贷款基数360期,还款方式等额。
合同签订后,银行于2017年2月8日发放贷款。
现案涉房产已交付H女士占有、使用,出租房产的相关收益由被告H女士收取。
原、被告双方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记载内容包括,被告H女士于2016年12月12日自其父尾号3254的银行卡内分别支取现金102700元、51460.98元,并于同日分别支取个人名下定期存款12641.52元、10508.79元;原告G男士持有的尾号9048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于2016年12月13日柜面存入170000元、于2016年12月14日转入被告H女士名下尾号5577的邮政储蓄银6行卡内,原告G男士该卡此前无大额存款。
原、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10日生育一女,于2015年5月11日离婚,2016年12月11日购买案涉房产,2018年1月8日复婚,被告H女士于2019年8月13日向涞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19年11月11日判决准许离婚,该判决书于2019年11月28日生效。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
本案中,
诉争房产自购置取得后所有权人一直登记为被告H女士,原告以房屋首付款系由其实际支付且后续偿还部分贷款为由主张其为案涉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而被告提交支取首付款并存入原告名下银行卡的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此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名下银行账户内存入170000元现金的来源问题对被告的主张意见加以反驳。
诉争房产购买时间是在原、被告第一次离婚后、复婚前的同居期间,且在此期间原、被告互有资金往来,仅以首付款和还贷出资人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
。原告主张案涉房屋系借名买房理据不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G男士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G男士事实与理由:
一、借名登记的房屋应根据事实、证据确认所有权人。借名买房引发的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可供查询的判例超过百件,其核心思想就是“实事求是”。法院应当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力进行审查,认定实际出资人为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案中G男士以H女士名义购买案涉房屋。17万首付款的转款凭证和每个月还贷的银行流水均真实存在(因还贷账户以被上诉人名义开立,每到还贷日前,上诉人均将每月按揭款规律地打至还贷账户,以备银行划扣)。这些是G男士是实际出资人的直接证据。G男士已提交了存款凭据、转账凭证,已尽到举证义务。但是,一审法院在审理该问题时避重就轻,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导致涉案房屋出资情况未审清查明。
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法条的适用过于教条。忽略了物权法无因性理论,遗漏审理物权背后的债权行为,导致案涉房屋的权属问题认定错误。根据我国的理论和实践,物权行为并不作为单独行为,其需要以原因行为为基础。G男士因贷款额度、审批存在障碍,基于对H女士的信任,借H女士名义购房,并将房屋登记在H女士名下。依据物权法理论,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不动产登记薄不能最终决定实体上的法律关系存在与否。即并非登记在谁名下,所有权就必然属于谁。虽然G男士没有完成物权法上的登记行为,但却有逻辑顺序和原因上的优势“实际出资”。司法实践中,无一例外均以“实际出资”确认房屋归属。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教条适用法律,回避甚至是排斥探究个案背后真实的物权行为原因,简化处理问题致使事实认定错误。
三、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出资明确且金额较大。一审判决称“仅以首付款和还贷,出资人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请。但又未保障上诉人的债权利益,该一审判决内容显失公平。基于双方恋人转夫妻的关系,二人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是从首付款的出资以及后期连续、规律的还贷来看,房屋实际出资人非常明确。二人之间借名买房的事实很清晰。退一步讲,即便一审法院未认定借名买房的合意,进而认定房屋所有权属于H女士。但是,G男士为购房先是支付了17万首付,后续又偿还了7万多贷款,该笔债权应当被保护。现实生活中,有很多人基于客观情况,借用别人的名义购买房屋,并将自己花真金白银购买的房屋登记在被借名人名下。一般借名人与被借名人是关系非常亲密的亲戚或朋友,很多未签订书面合同。如果仅依据物权登记行为,并据此认定房屋所有权,忽略甚至是排斥探究物权登记背后真实的债权行为,那么,势必会放任违约,导致一例又一例个案的不公正。
被上诉人辩称
H女士辩称:
一、被上诉人与车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时间是2016年12月11日,之后的按揭贷款合同、房产证的办理手续、房屋出租手续、物业费缴纳手续都是由被上诉人亲自办理的,房屋由被上诉人实际控制、使用、租赁,根本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况,现在房产证已经办理,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应该以产权登记证为准。
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后实际的按揭贷款也是由被上诉人实际偿还的,关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款项均是由被上诉人支付,与上诉人无关。
三、被上诉人购房时只是借用了上诉人的银行卡进行了首付款的支付,并非由上诉人出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购房时处于第一次离婚后的同居状态,因为支付购房的首付款被上诉人从其父亲的银行卡中取款154160元,从本人的银行卡中取款23150.31元,支取的日期均为12月12日,当时因为注销一类银行卡所以被上诉人将17万现金在12月13日存入了上诉人的银行卡中,12月14日上诉人将17万现金转入被上诉人的卡中,该行为只是借用银行卡转账,12月15日被上诉人向车某转账支付了首付款,重点强调的是一审法院也已经查明在该笔款项之前上诉人的银行卡中并没有大额资金的来源,而且在一审当中,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交17万款项的来源,上诉人也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款项的其他来源,因此被上诉人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该款项全资由被上诉人支付。
四、关于债权债务的问题,如果存在所谓的债权也是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2016年至今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银行卡、微信中共支付过约117万元的款项,二人之间的账目往来性质比较复杂,他们之间可能成立不当得利的关系,而不成立借名买方的关系,仅凭
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
涉案《房地产买卖协议》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均为被上诉人H女士与案外人签订,所有权登记在被上诉人H女士名下,涉案房屋亦由被上诉人H女士占有并对外出租获取收益。
上诉人G男士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对于该主张上诉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上诉人提供了2016年12月14日转账给被上诉人17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涉案房屋首付款由其支付。被上诉人H女士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抗辩称该款项来源于其父亲及自己名下存款,并提供了现金支取凭证加以证实。
对于该17万元的款项来源,上诉人主张来自其哥哥及父母的借款,但对于具体准确数额不能确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于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关系、经济能力、收入状况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G男士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上诉人H女士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G男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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