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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主播与网络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吗?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案号 
(2020)豫03民终7866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认定事实 
2018年8月13日,秀彩公司与王某签订《主播签约协议》,协议约定,合作期限自2018年8月13日至2020年8月13日;双方签订合约,王某即为秀彩公司的签约主播,秀彩公司有义务按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经营收益,有权对王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审查,应按照协议积极为王某寻找视频直播的机会并将有关信息及时通知王某,负责设备维护、提供主播工作环境、负责王某的包装和推广宣传等;王某有权按照协议约定的比例获得经营收益,在秀彩公司设立并制定的账户进行网络直播,不得私自在非秀彩公司指定的平台进行协议约定的相关表演或与其他自然人、公司、工作室合作等秀彩公司与王某就违约责任和合同变更还做了相关约定。
协议签订后,王某按照约定进行直播业务,秀彩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王某报酬。
2020年515,王某因确认确认劳动关系、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与秀彩公司发生争议,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工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申请与本诉一致,西工区仲裁委于2020618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20]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王某的劳动仲裁请求,西工区仲裁委不予支持。
王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该院,引起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建立的一种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用工关系。劳动者依据劳动关系不仅在用人单位领取工资,还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规定的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劳动时间、休假等权利。
该案中,王某与秀彩公司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某是具有表演、唱歌、跳舞等方面特长的艺人,能够进行主播活动;秀彩公司能够提供艺人的直播平台,使王某进行主播活动,双方对直播的收益分配进行了约定,通过双方的合作活动,共同受益。从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来看,虽然双方约定了保密协议、主播时长等内容,但对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劳动时间、休假等权利均未进行约定。因此,该院认为王某与秀彩公司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不具备劳动合同的相关要件,双方依据协议形成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故,对王某请求确认其与秀彩公司自2018年8月13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该院不予以支持。王某要求秀彩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基础关系不存在而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王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王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仅仅以合同未约定社会保险、社会福利、休假等权利,就做出双方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不具备劳动合同的相关要件,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一、《主播签约协议》是秀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对合同约定的内容,王某没有选择的权利、也没有更改的权利,只能在签字处签字。并且对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等保障王某作为劳动者权益的条款,应该是秀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写入,是秀彩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不能将秀彩公司的义务变成王某的义务。原审法院以合同未约定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劳动保险、休假等权利的义务分配给王某,实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其次,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经济上、人身上的隶属性,而不能仅仅局限于双方之间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是否符合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仅凭《主播签约协议》不符合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形式要件就直接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王某与秀彩公司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对秀彩公司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方式、保底工资、工资发放模式及竟业禁止等都进行约定,协议具备了劳动合同经济、人身从属性的特征。在工作中王某也是听从秀彩公司领导及管理,工资也是通过秀彩公司统一进行发放的,原审法院认定王某与秀彩公司之间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相关要件,双方之间形成的关系非劳动关系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三、本案《主播签约协议》区别于主播行业的一般合作协议的约定。本案的王某个人工资并不是直接由主播平台进行发放,而是由秀彩公司进行发放,秀彩公司对王某的工资进行管控,这是经济从属性;且本案王某在秀彩公司有固定的直播房间,王某上班期间也一直都在该直播间进行直播,且秀彩公司还对直播时间,底薪、竟业限制等作出规定,这是人身从属性,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关系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
四、原审法院认定因基础关系不存在,不支持王某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秀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劳动法》的规定,为王某缴纳五险一金,并按时支付工资。原审法院仅仅依据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否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并不支持王某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
秀彩公司辩称:
一、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是基于共同合作的意思表示,王某作为具备唱歌、表演等才艺的艺人与秀彩公司进行合作,秀彩公司为王某提供直播场所及直播平台账号,王某在直播过程中的所获得打赏的虚拟货币按照直播平台的规定转换为人民币后,按照《协议》约定与秀彩公司进行利益分成。《协议》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并非劳动合同,无需对社会保险、社会福利、休假等事项进行约定。
二、秀彩公司与王某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并不具有经济上、人身上的隶属性。
首先,从经济上来说,秀彩公司并非以自身的盈利收入为王某发放工资,而是以双方共同打造的直播间的打赏收益,按照双方约定的分成比例进行分配,作为各自的收入,并且王某的分成比例要高于秀彩公司的分成比例,由此可见,双方并无经济上的隶属性。
其次,秀彩公司并未对王某进行严格的管理,该协议中对于直播时长的约定,也仅仅是秀彩公司为控制合作风险,以及确保合作收益而进行的一种义务约定,秀彩公司从未对王某进行过上下班考勤等管理行为,王某工作地点非常自由,其可以选择在公司之外的其他地方,通过手机进行直播活动,王某可以自行安排直播的时间和地点,其劳动力并不受秀彩公司的控制,因此,双方无人身上的隶属性。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与洛阳秀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主播签约协议》的法律性质是普通民事合同,还是劳动合同
首先,王某与洛阳秀彩文化传媒公司签订《主播签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洛阳秀彩文化传媒公司提供直播的平台,王某提供直播服务,双方系共同合作、互利共赢的关系,而非王某为洛阳秀彩文化传媒公司的利益而付出劳动或劳务。在工作时间、方式上,洛阳秀彩文化传媒公司未就直播内容下达指令,王某系自行安排直播的时间、内容。在人事管理上,王某自主选择工作地点,不受洛阳秀彩文化传媒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在工作报酬上,王某的收入与其直播内容、拥有的粉丝量挂钩,主要来源于用户的打赏。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也未对社会保险等内容进行约定。上述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均不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的特征,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发生纠纷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处理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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