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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次报警回执+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法院认定家暴判决精神抚慰金2万元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1-05-17

案号 

(2021)粤01民终XXX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案由: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一审诉讼请求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法院判决乙男赔偿甲女精神抚慰金五万元;
2.请求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乙男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
甲女、乙男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
婚后甲女因认为乙男存在长期家暴问题、乙男与前女友有继续联系并严重影响其生活等,从2017年开始不断报警求助,其中2017年9月13日甲女因乙男家暴而由邻居报警,但未验伤;2017年10月23日甲女报警称被乙男家暴,但未有验伤;2017年11月27日17时14分左右,甲女向派出所报警称案外人甲女与乙男在家中同居,警察上门进行处警;2018年3月13日,甲女报警称被乙男家暴,但未有验伤;2018年5月2日,甲女再次报警,次日到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部外伤,早期妊娠;2018年5月24日甲女报警称被乙男家暴,但未验伤;2018年5月30日,甲女、乙男因甲女要求回家在乙男车上发生争执;2018年8月2日20时30分,甲女报警称被乙男家暴,双方在当晚21时40分微信聊天时甲女表示“以后不要再动手打我了可以吗”、“可以答应我吗”,乙男答复“可以”、“只要你不把我气死”;2018年8月20日晚,甲女因乙男企图进入其居所而报警;2018年9月6日,甲女因案外人甲女对其进行威胁而报警。
X年X月X日,甲女生育儿子。甲女、乙男于2019年1月30日协议离婚,并于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小孩由甲女抚养。
离婚后,因探望问题,乙男向法院起诉探望权,相关裁判文书中对双方离婚后的乙男探望过程中是否存在暴力进行查明,并认定甲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乙男对子女实施家暴或虐待子女,也不能证明乙男道德品德特别恶劣,存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甲女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案应为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综合甲女提供的证据,包括多份报警回执、微信通话、录音等,可证实甲女、乙男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已矛盾不断,乙男确存在家暴及与前女友纠缠不清、影响夫妻感情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甲女据此提出精神抚慰金诉请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但考虑甲女未有验伤证明其伤情程度及未提交其精神状态严重受损等证据,甲女诉求精神抚慰金5万元稍高,一审法院调整为2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于2020年10月20日判决如下:
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乙男向甲女一次性支付精神抚慰金2万元。
上诉人主张

乙男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未对甲女提供的报警记录及案卷材料等证据进行调查取证,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乙男确存在家暴及与前女友纠缠不清、影响夫妻感情的行为”,实属不负责任。所有案卷材料中都没有乙男被警察询问的笔录,笔录全部内容都是甲女自编、自导、自演的,因为甲女担心乙男一旦去现场质证便会露出破绽。

本案中甲女提交报警记录主张其被乙男家暴,但未有验伤报告,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乙男存在家暴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完全是一审法官主观判断,实难理解。并且,几乎所有的报警回执都是由乙男的住所地派出所即派出所出具的,其内容没有任何定性的结论,一审法院仅凭这些报假警的回执就认定乙男存在家暴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实属草率。正是基于上述原因,乙男提请二审法院对甲女报警的出警记录及案卷材料进行调查取证,用于证明上述事实是否存在,抑或是甲女的诬告行为,以还乙男一个说法。

乙男认为,甲女于2018年5月2日报警并被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早期妊娠”,很明显是甲女的自述行为,妊娠没错,而头部外伤明显属于杜撰,如果要认定,必须由派出所要求并由法医进行权威性的验伤,而不是听甲女的说辞就下结论,一审判决完全没有任何证据及依据。

最后,2018年8月2日甲女的报警也没有任何验伤,甲女早就有预谋地通过微信聊天来骗取乙男有打她的证据,而乙男只是为了不制造矛盾所以才随意地回复甲女。甲女是法学专业的研究生,若乙男真有对甲女实施任何家暴的行为,甲女怎么可能不进行验伤呢?乙男因为甲女整天高消费而不再给甲女多余的钱,甲女早就对乙男怀有复仇的心理,正因为如此,其才想尽办法来诬告陷害乙男。也是基于上述原因,乙男才忍无可忍的与甲女离婚。

二、一审法院判决乙男向甲女支付精神抚慰金2万元明显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甲女为了诬告乙男,不惜想尽一切办法,包括报警、有准备的录音、住所地的录像以及串通学校的学生和同事来为其作假证,甲女的目的只是为了钱,其根本就没有想改变自己的不良习惯,与乙男尝试缓和矛盾,以继续婚姻生活。甲女主张的所有报警以及“家暴”行为,都没有对其造成实际损害,既没有任何的验伤报告,也没有实际的费用支出证据。

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凭空判决2万元精神抚慰金,实在让人无法理解。综上,希望二审法院支持乙男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甲女辩称:
一、乙男性格偏激,具有严重的暴力倾向,情绪难以自控,存在长期的家暴、虐待史,离婚后在探视小孩期间仍多次向甲女施暴。乙男性格暴躁,缺乏耐心,要求任何人都必须无条件地满足其一切要求,否则就使用暴力征服对方,其家庭、工作、邻里关系都极其紧张。在每次探视小孩的过程中,乙男都拒绝任何沟通,态度极其恶劣。(2019)粤01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乙男的家暴行为。(2020)粤0104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乙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存在家暴及与前女友纠缠不清、影响夫妻感情的行为。(2020)粤0105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乙男存在暴力行为,且并未及时足额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并不利于抚养儿子健康成长。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了乙男于2020年10月17日上午十时许在甲女住处一楼探视小孩时施暴伤人被抓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海珠区人民法院通知书》显示了法院执行局鉴于乙男自行探视小孩的过程中所出现的暴力行为,为保障探视过程妇女及儿童的身心健康及安全,安排孩子于2020年11月23日前往法院在法警的保护下实现当月的探视。
2019年4月23日,乙男在探视小孩时情绪失控,用拳头殴打甲女的肚子和头部,孩子被吓哭,被路过的证人目睹到其施暴的经过。2019年6月30日,乙男在探视小孩时情绪失控,不听阻劝滞留学校,经学校物业保安和属地派出所介入协调仍无法平息其情绪。2019年9月1日,乙男在探视小孩时情绪失控,摔坏孩子的婴儿车和辅食工具,并冲上前要殴打甲女而被路人制止。当时,儿子严重受吓,哭闹不止。2018年12月5日,乙男在广东省妇幼保健院因无法耐心等待医生的诊断,与医生发生冲突并动手打医生,后被护士制止。
乙男在车库与邻居、在老家与邻里之间的矛盾也尖锐,经常发生肢体冲突。可见,乙男的暴力行为并非单次事件,而是其一贯的、长期的生活习惯。无论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离婚后,甲女和孩子都一直备受乙男暴力行为的困扰,生活难以平静。而即使是公安的训诫甚至是法院的判决,都丝毫无法改变乙男的暴力行为,乙男每次施暴都无须付出任何代价,助长了其继续施暴的信心。
二、乙男具备支付本案精神损害赔偿费用的能力。(2020)粤01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乙男于2019年出售了其名下商品房,获得售房款收入890万人民币的事实,且(2020)粤0105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载明乙男在该案庭审时自称目前年收入约35万人民币,其完全具备支付本案精神损害赔偿费用的能力。
综上,为了约束乙男日后在探望小孩期间的暴力行为,甲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乙男的所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乙男是否应给甲女精神抚慰金。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甲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本案中甲女主张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遭乙男多次、持续性的家庭暴力,请乙男支付精神抚慰金。

甲女提供了2017年9月13日、10月23日、11月27日、2018年3月13日、5月2日、5月24日、8月2日等多次报警回执以及大量的微信聊天截图、录音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长期紧张、不和谐乙男与其他异性有出轨行为,其还提供了医院门诊病历、超声检查报告,经临床诊断为“头部外伤早期妊娠”,以证乙男与其发生争执或事后前往医院就诊。

而根据法律对家庭暴力的概念界定为: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鉴于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及外人不愿介入,不为第三人明知以及有关部门在接到报警后,也多以家庭纠纷、夫妻矛盾处置的特点,现实中较难举证。因此,本案中乙男虽否认自己是加害人,但甲女多次在其住处及附近报警且其中亦有邻居报警的情况,根据生活经验,结合甲女乙男的聊天记录截图、录音等证据,加害人乙男的盖然性较高。

至甲女主乙男与其他异性有出轨行为,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应当认乙男的暴力行为及与前女友纠缠不清行为甲女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甲女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鉴甲女未有验伤证明其伤情程度及未提交精神状态严重受损等证据,原审结乙男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乙男应赔甲女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金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乙男上诉主张其无需甲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乙男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二审所提交的证据系逾期举证且不足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乙男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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