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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非婚生子设立的家族信托基金其合同项下资金及收益能否冻结?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1-05-17

案号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案号:(2020)鄂01执异661号
审理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执行
文书类型:裁定书
裁判日期:2020-11-27
审理程序:执行异议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仅供学习研讨使用)
原告诉称 
乙女异议称:
一、因甲女与甲男、乙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据甲女的申请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了(2019)鄂01民初94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了异议人名下存款880万元、五处不动产市场价值共计1857万元、受益人为乙男的《外贸信托 X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项下的信托资金1180万元,以及异议人名下价值40万元的路虎牌越野车一辆,以上查封、冻结异议人财产价值总计3957万元,该金额远远高于甲女起诉乙女不当得利的3383万元。至于甲女另外主张的资金占有费759.918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的3383万元中绝大部分是甲男出于法定抚养义务为他与乙女的非婚生子乙男设立的家庭信托基金,基金所获收益用于乙男的生活、教育等开销,由于乙男尚未成年,异议人是作为法定监护人起到代管职责,因此本案中异议人没有不当得利,甲女无权主张所谓的资金占用费
二、从保全合法性的角度分析,《外贸信托 X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项下的信托资金受法律保护,法院不应对其实施财产保全,已保全的应立解除。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十五条的规定,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申请。本案中《外贸信托X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并不涉及《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甲女没有如实向法院告知上述情况,导致法院保全错误。
三、法院冻结《外贸信托X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项下的信托资金和收益,造成案外人乙男生活困难,违背人道主义。
综上,请求解除对《外贸信托X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项下信托资金的冻结。
被告辩称

甲女辩称:

一、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了(2019)鄂01民初9482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无权对(2020)鄂01执保230号和(2020)鄂01执保23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

二、本案诉讼标的截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27日已达4200万元,至今已远超4200万元,而本案查封、冻结金额尚不足3000万元,不存在超额查封、冻结情形。

三、(2020)鄂01执保230号和(2020)鄂01执保23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的仅为信托受益权,信托受益权是一种财产权而非财产,人民法院冻结信托受益权并不违反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不存在保全错误的情形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法院查明

经查,甲女与甲男、乙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申请人甲女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乙女420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等值其他财产。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鄂01民初94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乙女银行存款420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诉讼财产保全过程中,2019年11月13日,本院以(2019)鄂01民初948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9)鄂01执保778号之一至之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被申请人乙女多个银行账户存款770746.88元。2020年8月5日,本院以(2020)鄂01执保230号对上述部分账户再次予以冻结。       

2019年11月13日,本院向本市武昌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19)鄂01民初948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9)鄂01执保7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申请人乙女所有的房屋。同日,本院向本市江汉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19)鄂01民初948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9)鄂01执保7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申请人乙女所有的房屋。上述五处不动产查封期限为2019年11月13日至2022年11月12日止。      

 2019年11月14日,本院向武汉市汉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送达(2019)鄂01民初948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9)鄂01执保77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申请人乙女所有的备案房产。同日,本院向武汉市武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送达(2019)鄂01民初948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9)鄂01执保77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申请人乙女所有的备案房产。上述三处不动产查封期限为2019年11月14日至2022年11月13日止。      

 2019年11月14日,本院向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送达(2019)鄂01民初948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9)鄂01执保778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申请人乙女名下路虎牌黄色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2020年7月13日,申请人甲女以已保全的资产价值与涉诉金额相差巨大,请求继续执行(2019)鄂01民初948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鄂01执保230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协助冻结乙女在与该公司签订的《外贸信托 X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中出资的信托资金2800万元。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出具《关于(2020)鄂01执保230号协助冻结存款的说明》,载明:《外贸信托X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为我司作为委托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财务顾问机构的单一信托。由委托人乙女于2016年2月5日设立,初始规模3080万元。依据最新的估值数据,截止2020年7月31日信托财产净值为11830320.73元…该项目由乙女作为委托人,其子乙男作为唯一受益人的他益信托,信托受益权由乙男100%享有。依据信托法的相关规定,该项目项下的信托财产非委托人乙女的存款或个人财产…。      

 2020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20)鄂01执保23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因被申请人乙女与你单位签订了《外贸信托X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现请你单位停止向乙女及其受益人或其他第三人支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及其收益。同日,本院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邮寄送达(2019)鄂01民初9482号民事裁定书及(2020)鄂01执保23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签收上述文书。       

另查明,2016年1月28日,乙女(委托人)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受托人)签订《外贸信托X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信托合同》,合同载明:1.1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自愿将其合法拥有的资金及/或金融理财产品信托给受托人,即将委托人的相关财产的法律上的所有权完全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管理、运用。受托人通过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持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并以此作为信托利益的来源,按信托文件的约定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1.3本信托设立后,委托人死亡,信托继续存续直至信托期限届满或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2.3.1本信托项下财富传承信托信托利益受益对象,为委托人的儿子、父亲、母亲、舅舅和外婆,共计受益人5名。2.4.2本信托成立时,委托人信托给受托人的自愿用于财富传承信托目的的信托财产首期总金额为预计3080万元人民币,其中银行现金存款3080万元…2.4.4.3信托专户信息如下:信托专户:户名“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武汉分行积玉桥支行”,账号“95510XXXXXX0010”。17.2.1信托在下列任一情形发生之日终止:17.2.1.1本信托之信托目的已经无法实现。17.2.1.2本信托被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撤销、被认定无效或被判决终止。17.2.1.2本信托期限届满或本信托项下全部信托财产分配完毕…17.2.1.6本信托运行满5年后的30日内,委托人可以提前终止信托;若本信托运行满5年后的30日内委托人无书面意思表示提前终止本信托,则信托持续运行至满50年止或全部信托财产分配完毕之日止。7.2.1.1在信托生效当日或之前,委托人或受益人以受益人名称在资金保管机构或其它机构开立独立的人民币专用账户(受益人收款账户)。受益人收款账户用于接收信托利益…。附件二-9信托利益支付计划1、自2018年1月份(含)起,受托人每个自然月度日历日10日向受益人1(乙男)支付依托利益人民币6万元,直至本信托终止或受益人1死亡…。      

 乙女提供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2016年2月5日,乙女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积玉桥支行账户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转款3080万元。      

 2020年5月30日,乙女(委托人)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受托人)签订《信托受变更函》,将上述信托受益人由委托人乙女的儿子(乙男)、父亲、母亲、舅舅和外婆5人变更为乙男。

法院认为

一、关于异议人乙女提出本院超标的保全的问题

根据查明事实,本院在诉讼保全过程中冻结、查封了乙女名下多个银行账户、多处不动产、一台车辆,并要求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停止向乙女及其受益人或其他第三人支付《外贸信托X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及其收益。异议人乙女主张本院已查封、冻结其财产价值总计3957万元,该金额高于甲女起诉乙女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金额3383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之规定,保全财产的价值限制在请求的范围内。本案中,申请人甲女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的限额为4200万元,本院依此申请作出(2019)鄂01民初94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乙女银行存款420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故本案保全财产的价值应以4200万元为限。乙女主张以3383万元作为保全限额,于法无据。异议人乙女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保全其财产价值已超出保全限额4200万元,故异议人认为本院超标的保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信托合同项下资金及收益权能否冻结的问题

本院在财产保全程序中,为避免委托人转移信托受益权或信托理财回赎资金行为,本院依甲女的申请于信托期间内对案涉《外贸信托X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进行了冻结,要求受托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公司停止向委托人及其受益人或其他第三方支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该冻结措施不涉及实体财产权益的处分,不影响信托期间内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对乙女的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等信托业务活动,只是不得擅自将乙女的本金作返还处理,不属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因此,本院上述保全信托合同项下资金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至于本院对《外贸信托X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项下信托基金收益的冻结,根据已查明事实,上述信托利益受益对象即信托基金受益人为案外人乙男,如认为本院执行行为损害信托基金受益人的权益,可由案外人乙男向本院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乙女提出此项异议,主体不适格,且本院已对案外人乙男所提异议在另案中予以审查,故对乙女此项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异议人乙女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乙女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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