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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夫妻个人财产】

最高院 丽姐说法 2021-05-17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

    【条文】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规定。主要分为四类:第一类是夫妻各自的婚前财产,以完成结婚登记、确立婚姻关系为界;第二类是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因其明确的人身专属性而归一方所有;第三类是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一方的财产,尊重遗嘱人或赠与人的自由意志;第四类是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通过明确列举式规定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以与夫妻共同财产相区分。

  【条文理解】

  亲属法上所谓的“特有财产”,指法律规定专属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特有财产,在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中,属部分的分别财产,效力适用分别财产制的规定。我国的夫妻特有财产是在共同财产制前提下的,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限制与补充,目的在于保持和方便夫妻一方个人生活的连续性和完整性,为夫妻双方提供灵活处理财产关系的空间,保障夫妻各自合法的个人财产。关于夫妻个人财产具体应当包括哪些内容,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均未作出明确规定,2001年修改《婚姻法》时增设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规定。本条在《婚姻法》第18条的基础上对文字进行了精炼,其他未有大的改动。主要修改内容是第2项,《婚姻法》第18条第2项的规定为“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条第2项改为“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将“身体受到的伤害”改成“人身损害”,以保持体系的一致性,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人身损害赔偿表述相一致。根据《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基于此,《婚姻法》第18条表述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涵盖并不全面,故此,将其改为“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当然,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从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的具体性质看,不能将所有费用笼统地认定为个人财产,比如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该收入对应的时间如果是婚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即确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的,不管婚姻关系持续多久,该财产仍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能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当然,如果该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由夫妻双方或一方消费或者已经自然损耗的,所有权人亦不得要求对方给予补偿。对此,《离婚案件财产分割意见》第16条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我们认为,该条规定在《民法典》实施后,仍有适用的空间。

  关于“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如何确定。我们认为,在对该项兜底条款进行解释时,应当与《民法典》确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联系起来进行体系解释。有学者提出,《民法典》第1062条与本条在分别对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范围进行列举后,均设置了一个兜底的概括性条款“其他应当……”,即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都存在可扩容进来的财产,这一规定与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相冲突。在逻辑结构上,对无法确定区分共同所有或个人所有的财产,应当推定为共同财产,才能体现共同制的价值。我们认为,该观点不无道理,但考虑到现实生活的复杂多样,为使得法律更有包容性,在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列举性规定后,增加一个兜底的概括性条款,能更有效地应对复杂的社会现实生活,避免由于闭合性规定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中产生适用法律的困境,甚至由于无法可依作出违背民众感情的处理结果。要特别强调的是,虽然两者均为兜底性概括条款,但在适用上要有主次先后之分。由于我国是法定的婚后财产共同制,因此,对于第5项的解释要坚持从严原则,只有在前4项之外的明确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财产,才能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而在无法确定是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时,应以确定共同财产为原则。主要理由是:我国为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而该制度的法理基础是承认夫妻之间存在的协力关系。夫妻之间的“协力”贯穿整个婚姻生活。只要婚姻关系存在,便可认定夫妻之间存在着“协力”关系,而不考虑双方情感状况、家务劳动分配以及各自对家庭贡献大小等因素。共同财产制认可夫妻之间的“协力”,目的在于维护婚姻的稳定,引导婚姻当事人以家庭整体利益为重,鼓励配偶之间互相支持与扶助。因此,在解释第5项时应当不超越上述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目的。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一方将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权属认定

  对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其个人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可以自行为处分行为,当然可以赠与另一方。但在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情况下,存在婚姻法与物权法、合同法之间的衔接问题。我国目前对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采登记生效主义。同时,在合同法语境下,赠与合同中,除特定情况的赠与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享有任意撤销权。因此,对于实践中一方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将自己个人房产赠与另一方,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离婚时,赠与房产的一方主张撤销赠与,另一方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是按照物权法和合同法的规则处理,还是基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处理,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为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此种情况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则处理。主要考虑是:虽然《合同法》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但并没有绝对排除合同法的适用;而且,婚姻家庭虽以身份关系为前提和基础,但其中亦涉及财产关系内容,应有合同法的适用余地。我们认为,《民法典》实行后,婚姻法回归民法体系,更应注重婚姻家庭编与物权编、合同编的协调统一,仅以身份关系为由,完全排斥物权法和合同法对婚姻家庭领域财产关系的调整,需要特别慎重。而且,为贯彻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要求夫妻双方对于房产的权属明确地通过登记体现出来,也能够最大限度保护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二、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情况

  近年来,全国房价不断攀升,年轻人结婚后短期内靠夫妻双方自身经济收入越来越难以负担较高的房价。且大多数年轻人是独生子女,父母基于对子女的爱护,将大部分积蓄用于资助子女购买房屋的情况日益增多。基于中国特有的传统家庭文化影响,父母在出资时,一般未明确或不愿意明确出资性质和出资对象,导致在子女离婚时出现纠纷。子女结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本是抱着美好的愿望,希望子女婚姻幸福稳定,不愿意设想子女将来离婚的可能,并使得另一方产生不必要的误会。因此,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父母通常无法提供明确表示赠与子女一方的证据。在目前“闪婚闪离”现象越来越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父母为子女买房出资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缺乏社会认同。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其出资买房虽然表面上不排除为子女配偶提供居住条件的考虑,但血亲与姻亲的差异决定了为己方子女提供婚后居住条件这一本意才是促使父母出资的根本原因。但是,一旦子女离婚,其中关于房产的争议就会凸显。为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规定与《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规定是一致的。但何谓“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仍存在解释的空间。除了明确的赠与合同外,是否还可通过其他证据体现父母赠与子女一方的意思表示。我们认为,可以通过出资过程中相关的外观行为加以判断。在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情况下,根据不动产登记情况来判断父母是赠与自己子女一方还是赠与其夫妻双方是比较客观的,实践中也易于掌握,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主义原则也是一致的。即在父母出资意思表示不明时,如果房产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应当认定为是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如果登记在自己子女及其配偶双方名下,应当认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当然,也可能存在登记在子女配偶一方名下的情况,但基于血亲关系的特殊性,此种情况宜认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为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制定时即确定了“明确表示赠与一方”与“产权登记主体”两者相结合的思路。此种处理既与物权相关规定相衔接,贯彻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公信原则,又将父母一方的意思表示确定了一个客观的判断标准,即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等于已经向社会公开了不动产的所有者只是自己的子女,申请登记的内容也是意思表示的一种,这种情况下视为只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这不仅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也便于司法认定和统一裁量尺度。当然,该种情况是父母出全资的情况。对于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置房产,夫妻双方支付剩余款项,所有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基于该不动产属于婚后所得且夫妻另一方参与支付剩余款项,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不动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父母出资的部分,可以按照本条第3项规定的精神,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如果双方对房屋的产权归属没有特别约定,所购房屋的产权及增值收益部分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三、其他具有特定人身属性物品的认定

  刘某某与郑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某为残疾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某曾在全国残疾人运动会上夺取3枚金牌。后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郑某某主张刘某某获得的17块奖牌其应分得一半,奖金29万,应分得19万。法院认为:奖牌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但奖牌系刘某某作为残疾人运动员的一种荣誉象征,有特定的人身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奖金已用于家庭消费,无剩余,不应再予以分割。

  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对于双方约定不明或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的,审判实践中一般本着具有特定人身权性质的财产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其他则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确定。在体育比赛中所获得的各种奖牌,是社会对取得优异成绩运动员个人的一种肯定。对于获奖运动员来讲,奖牌代表着荣誉,而荣誉权属于人身权范畴,与特定的人身密不可分。人身权只能由特定的个人独立享有,不能与他人分享。正是人身权的这种属性,决定了运动员所获得的奖牌,在离婚时应当认定为个人所有。但是,所获得的奖金虽基于其自身努力在赛场上获得,是对其个人努力的肯定和奖励,但奖金并非荣誉权本身,它是财产权的客体,与一般人基于工作、讲课等获得的工资、讲课费并无本质区别。因此,其所获得的奖金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离婚时,是对现存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该部分奖金已经用于家庭日常消费,故无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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