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婆婆给儿媳支付的医疗费,是临时垫付还是自愿赠与?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1-05-17

案号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案号:(2021)苏03民终838号
审理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4-12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乙女返还医疗垫付款228247.2元。
一审认定事实
甲女与乙男系母子关系,乙女与乙男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8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20年3月25日,乙女因腹痛至新沂市人民医院就诊,经会诊考虑妊娠合并急性胰腺炎,孕36+5周,后行剖宫产手术,于2020年3月26日转至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病情为:1.急性胰腺炎(重症,高脂血症型);2.胰腺假性囊肿伴感染;3.心功能不全;4.肝功能不全;5.导管头感染;6.高脂血症;7.剖宫产后,在该院支出医疗费429124.3元。后于2020年6月21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病情为重症急性胰腺炎(重型)、高脂血症性胰腺炎、胰腺坏死组织感染、高脂血症、剖宫产术后、双肺 、腹腔脓肿经胃支架引流术后、胰腺脓肿支架拔除+贲门下瘘口封堵术后,在该院支出医疗费32457.8元。后乙女再次转入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继续治疗。对于乙女的医疗费,甲女在前期支付部分费用,后未再继续支付,由乙女的父母等人支付。       
另查明,乙女在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29124.30元,经申请,新沂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予以报销313116.81元,该款已由一审法院提存。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家庭成员之间应互相关爱,乙女因妊娠并发急性胰腺炎,病情严重,在此情况下,双方家庭均倾力出资予以帮助,符合人之常情,本身也是值得褒奖的行为。
虽然乙女通过医疗保险政策获得部分医疗费报销,但考虑到乙女的病情尚未稳定,仍需医疗费继续治疗,在此情况下,医疗费不宜予以返还,故对甲女要求返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甲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甲女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正确,但却未按照正确的法律条款判决是错误的。《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受损的人。原审法院已经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婆媳关系,那么对于被上诉人因病治疗的支出没有义务给付,上诉人之所以在被上诉人治病期间到医院交费,首先是想到治病要紧,而且被上诉人是自己的儿媳妇,肯定要先治病。所以,上诉人临时给被上诉人垫付了医疗费用,而不是自己应尽的义务。上诉人是在南京与他人合伙做生意,本身生意就不太好,所以,上诉人在临时垫付医疗费时还和第三人强调了等医保报销来的钱就还给上诉人,免得上诉人的合伙人有意见,生意本身就缺资金周转,别再因为周转资金断了,生意无法继续做下去,合伙人之间闹矛盾就不好了。而且第三人当时也答应了上诉人的这一要求。所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无法律依据。

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临时垫付的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驳回起诉显然错误。

三、被上诉人目前身体状况良好,日后不需多大的费用即可康复,即便被上诉人还需要一定的时间和费用治疗,也不能成为不予返还上诉人垫付医疗费的法定理由。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已经从南京的医院转到新沂市人民医院,足以说明被上诉人病情马上就能够痊愈了,上诉人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了解到的情况是被上诉人不需要从该院再转到南京的医院治疗的。即便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从新沂市人民医院转至南京的医院,但是被上诉人的病情基本痊愈,无需再花费大量的治疗费用。所以,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病情尚未稳定,仍需医疗费治疗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乙女辩称:

一、被上诉人乙女因生育诱发胰腺炎等疾病,上诉人甲女作为婆婆,自愿支付部分医疗费为被上诉人乙女治疗,这种行为是上诉人甲女基于被上诉人乙女是其儿媳妇主动给付的,是自愿赠与,且带有扶助性质给付。况且被上诉人乙女与上诉人甲女儿子乙男结婚后与上诉人甲女也形成了一种家庭成员关系。现在被上诉人乙女因病治疗,上诉人甲女给付医疗费,也是对家庭成员的扶助。

二、上诉人甲女一审提交的垫付医疗费用的数额不明确。首先乙男在一审中明确陈述,上诉人甲女主张的费用中包含其账户支付的费用。其次,上诉人甲女提供的付款记录中无法看出具体付款人是谁。第三,上诉人甲女主张返还垫付的费用,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住院费用押金条是34张,费用合计为228247.2元。该费用以及押金条中包含了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住院费用,剩余的均是南京鼓楼医院的临时票据,数额为215347.2元,而被上诉人乙女在南京鼓楼医院的总费用为429124.3元。被上诉人乙女在一审中提供的其家人支付医疗费用的记录为231124.3元,即使剩下的费用全部是上诉人甲女支付,应该也只是198000元,况且乙男还通过水滴筹筹集了77000元,乙男自己也支付了部分,因此上诉人甲女主张的垫付医疗费的数额明显与实际是不符的。上诉人甲女提交的付款记录中也包含了新沂市人民医院的付款记录,因此上诉人甲女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垫付的数额。

三、被上诉人乙女现在病情一直不稳定,需要上述费用进行治疗。一审判决充分体现了司法的公平与正义,判决合理合法,目前被上诉人乙女依然插满了管子,疼痛感一直伴随被上诉人乙女,管子什么时候能够去除还是未知,据医生给被上诉人乙女的诊断,被上诉人至今的病情还是不稳定,随时可能需要住院手术治疗。此时,上诉人甲女作为婆婆起诉,要求被上诉人乙女返还救命钱,应该受到社会的谴责,也是不提倡的行为。一审判决充分体现了司法的公平和正义,体现了法律对人情、人性的照顾,体现了法律应当有的人民关怀和人性光辉,法律是有温度的,法律也不外乎人情,一审法院的判决更有利于亲情的经营和维护,更有利于家庭的和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乙男认可上诉人甲女的上诉。关于被上诉人乙女的病情,并不是被上诉人所陈述的那么严重。被上诉人在开庭前一直在家里,状态不错,开庭前两天才去南京治疗。而且在被上诉人生病的时候,乙男一直尽到了丈夫的责任,对乙女进行照顾,但是乙女反而起诉乙男遗弃。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乙女向本院提交:1、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以及相应的医疗费用发票,证明乙女病情尚不稳定,一直需要住院治疗的事实。2、提交光盘一份,有两段视频,一段是在家冲洗管道的视频,另一段是近期在南京住院治疗的情况。3、反映被上诉人乙女身体状况的照片7张,证明乙女的身体情况。      

 上诉人甲女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病例是被上诉人在前期的治疗情况,不能证明其现在的身体情况。在处理意见上均能看出被上诉人是到医院去复查,医生建议注意吃饭和引流管保持通畅,这足以说明被上诉人的病情已经非常稳定,不需要住院治疗。所花费用也非常少,并不需要大量的医疗费。2、录像是在医院里清洗导流管,从住院以后一年左右都带着管子,定期清理是很正常的情况。3、照片是早期的,去年3、4月份的照片。       

原审第三人乙男庭后向本院提供光盘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状态很好。

本院二审查明,乙男通过水滴筹平台两次筹集款项共计82082.3元(18044.3元+64038元),其中18044.3元由中国社会福利基金会直接支付至南京市第二医院账户。64038元按乙男在水滴筹平台资金用途所述,2万余元用于乙男、乙女女儿治疗,约4万元用于偿还乙男的花呗、信用卡支付乙女医疗费用后的还款。       

结合上诉人甲女及乙男所举证据,经本院核算,以甲女名义(包含其女儿)账户共计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南京鼓楼医院支付费用共计135977.86元。       

2021年1月26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乙女起诉乙男遗弃罪刑事自诉案件,案件目前仍在审理中。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乙女应否返还甲女相应款项的问题

乙女住院治疗期间,甲女支付相应医疗费用,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于甲女所支付款项的性质,双方存在争议。甲女主张,该款项系因乙女病情危重,其临时垫付用于治病救人,应予返还;乙女则主张,该款项系甲女的自愿赠与且具有帮扶性质,不应返还。

本院认为,乙女因妊娠并发急性胰腺炎,病情危重,在此情况下,双方家庭均出资进行救治,这本身是一种值得赞赏的行为。甲女在乙女治疗期间所支付的相应费用并未明确表示为赠与,乙女对于口头赠与的主张,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同时,甲女与乙女并非同一家庭成员关系,相互间亦无法定的扶助义务,其上述支付款项的行为亦不应得到否定性评价。结合甲女的经济能力及支付的款项数额、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等情况,该款项应当视为系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支付,乙女(乙男)有返还的义务。上述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甲女有权要求乙女予以偿还。       

对于返还款项的数额认定问题。乙女住院治疗期间,除以甲女名义支付相应款项外,存在以乙男的账户等形式支付款项。乙男主张,上述款项系其父母经营公司的资金,仅是借用其账户用以流转,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甲女共计支付款项为135977.86元。本案中,甲女与乙女虽不具有法定扶助义务,但毕竟系婆媳关系,乙女亦是在妊娠过程中并发急性胰腺炎住院治疗,加之乙女目前仍需资金治疗,前期治疗已花费较大,结合医保基金报销的数额、比例及乙女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由乙女返还甲女垫付款70000元。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甲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一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1民初6258号民事判决;       

      二、乙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女垫付款70000元;       

       三、驳回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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