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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为父母出具的借条,应严格审查配偶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案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2021)京03民终3829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4-30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甲男、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要求乙男、乙女向甲男、甲女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
2.要求乙男、乙女向甲男、甲女支付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出借之日即2015年2月27日至实际给付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
3.诉讼费用由乙男、乙女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
 甲男、甲女系夫妻关系,乙男系甲男、甲女之子,乙男、乙女于1996年7月2日登记结婚。
甲男、甲女主张截止2014年3月父母借款给乙男夫妇进行理财的总额为600万人民币。2015年2月26日承诺再汇款50万人民币,总计为650万人民币。其协议约定如下:乙男夫妇应在符合法律的框架内自行负责这笔资金的理财运作,父母不予干预。每年给父母的利息回报是6%。如果你们在操作过程中遇到困难,付息之事均可商定。以上约定自上述50万元到账后生效。甲男及乙男作为双方代表在该约定上签字。2015年2月27日,甲男、甲女将50万元款项转至乙男账户,故乙男、乙女共欠甲男、甲女650万元。
乙男认可。乙女不认可,并称:“这是在乙男、乙女离婚诉讼中对方虚构的债务。在离婚诉讼中,乙男也提及了该650万元,但是被驳回。”
庭审中,乙女对《关于有息借款的约定》及付息记录中甲男的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及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因现有技术条件限制,鉴定中心无法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甲男签名字迹的鉴定意见为与样本上的甲男签名自己是同一人书写。甲男、甲女及乙男对鉴定结果予以确认,乙女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      
 经询,甲男、甲女称:“我方出借给乙男、乙女的钱,有些乙男、乙女用于购房,有些用于乙男、乙女出借他人赚取利息,有些用于乙男、乙女炒股。”
乙男称:”我先天残疾,且有两个孩子,花销很大。在我要求下,希望父母多给我一些经济帮助,父母借给我们钱,我和乙女用于炒房、炒股和对外借款,我们承担风险,给父母固定回报。”
乙女称:“乙女炒股是用自己的账户,与乙男相互独立。”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甲男、甲女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甲男、甲女与乙男签订了《关于有息借款的约定》及付息记录,乙男亦认可向甲男、甲女借款的事实,并提交了相应银行明细,甲男、甲女与乙男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甲男、甲女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乙男有义务偿还借款。故一审法院对甲男、甲女要求乙男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关于有息借款的约定》及付息记录中进行了约定,但亦注明可商量,考虑双方关系特殊,且甲男、甲女与乙男经济往来频繁,无法确定每一笔款项性质,银行明细中的金额亦无法与《关于有息借款的约定》中的金额对应,故一审法院对甲男、甲女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乙女是否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首先,从双方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分析,本案《关于有息借款的约定》及付息记录为乙男单方向甲男出具,未有乙女一方的签字或者经乙女事后追认,且涉案借款数额巨大,甲男、甲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乙女授权乙男代表其签订上述协议。且甲男、甲女与乙男、乙女关系特殊,双方经济往来频繁,互相之间转账属正常往来,不能仅依据银行明细即证明乙女向甲男、甲女借款及还款,且如系还款,乙女可直接转给甲男,不需要经过乙男还款。从目前证据显示,在乙女起诉乙男离婚之前,如此巨额借款,甲男、甲女在长达十几年时间内并未向乙女主张还款,且在未偿还之前借款的情况下陆续频繁出借,不符合常理。乙女亦对涉案债务予以否认,故基于现有证据难以认定乙女有向甲男、甲女借款的意思表示或与乙男有向甲男、甲女共同举债的合意。       
其次,从涉案借款是否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分析,法律规定立法本意看,对于认定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立足点在于“必要”,即该借款应是维系一个家庭日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本案中,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在甲男、甲女主张的借款时间段内,乙男、乙女部分时间有工作和收入,且均为银行工作人员,其有能力维持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涉案争议的借款总金额达650万元,数额巨大,且乙男针对部分款项的陈述与在离婚中陈述存在出入,根据上述分析,案涉借款难以认定为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故对于甲男、甲女主张乙男、乙女收入无法维持日常生活,需长期向甲男、甲女借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最后,从涉案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分析,《关于有息借款的约定》及付息记录中载明,650万元用于理财。甲男、甲女及乙男在庭审中亦称借款来源于甲男、甲女工资积蓄及炒股,虽然甲男、甲女及乙男称甲男、甲女系分别于2008年1月和9月将证券账户交由乙男操作,但根据乙男陈述,自1999年起,乙男就在使用甲男账户。且在庭审中,乙男亦称甲男、甲女有大量理财款放在其处,甲男、甲女委托其炒股,甲男、甲女使用资金时由乙男将理财款返还甲男、甲女,乙男帮助甲男、甲女理财,甲男、甲女收取固定收益。而乙女有自己的证券账户,在离婚诉讼中亦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而乙男与案外人签订的借贷协议,无法看出与乙女有关。
根据上述分析,无法看出乙女有共同向甲男、甲女借款的意思表示。结合乙男、乙女女儿的证人证言及乙男、乙女离婚诉讼判决书,乙男、乙女之间关系并非融洽。故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如债权人认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结合现有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难以认定甲男向甲男、甲女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甲男、甲女要求乙女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甲男、甲女及乙女申请调取的证据,因并非本案必要证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乙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甲男、甲女借款本金650万元;
二、驳回甲男、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甲男、甲女上诉事实和理由:
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甲男、甲女一审时提交的二人与乙男、乙女之间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乙男认可的事实以及乙女与乙男婚后工作收入情况、房屋购置情况、家庭消费水平、乙女与乙男账户之间频发的高额转账往来等事实,均表明乙女实际参与了借款、还款行为,与乙男存在举债合意,而且乙女在婚后生活中实际使用了借款、共享了借款产生的利益,案涉借款依法属于乙男与乙女的夫妻共同债务,乙女应当与乙男共同偿还。一审判决却罔顾上述事实,以乙女未在书面借款约定上签字、甲男、甲女有所谓长期不主张借款行为不合情理为由,枉推乙女不存在举债合意、借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难以认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仅判令乙男一人偿还借款,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实体处理错误,应当改判乙女与乙男共同偿还借款。本案主体之间虽然关系特殊,但双方的经济往来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正常往来”,而是频繁的借款、还款往来。一审判决所认为的“如系借款,乙女可以直接转给甲男,不需要经过乙男还款”,这样的反向推理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为乙女没有向甲男、甲女借款的意思表示或没有与乙男共同举债的合议,缺乏依据。乙女已经通过收取甲男、甲女借款,通过自己账户向二人还款,参与乙男与案外人理财事宜,收取利用借款产生的固定回报等行为,表明了其与乙男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乙男和乙女的开销虽超出一般家庭的日常生活需要,但均为两人家庭的正常开支,一审判决以一般家庭的日常生活需要作为标准,认定案涉借款并非乙男、乙女家庭的日常生活必要开支是不合理的。案涉借款均发生在乙女与乙男婚姻正常存续期间,且早已和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混同,实际用于两人的夫妻共同生活,双方离婚时除房产以外的其他上千万财产也几乎均由乙女实际掌控。关于乙男陈述的甲男、甲女有大量理财款放在其处、二人委托其超维并非事实,甲男、甲女转账给乙男、乙女的款项均系借款,乙男、乙女转账给甲男、甲女的款项均系还款。
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甲男、甲女与乙男、乙女之间的转账往来高达1076万余元是客观事实,乙女不仅不承认借款还称甲男、甲女欠其款项,一审法院仅依据书面借款约定乙女未签字、乙女不认可借款为由,忽视本案事实及证据,未进一步询问乙女转账款项的性质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举证规则,判令乙女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反而驳回了甲男、甲女要求乙女共同偿还案涉借款的诉讼请求,严重缺乏法律依据,且与客观事实及常理相悖。
被上诉人辩称

乙男同意甲男、甲女的上诉意见,其亦向本院提出上诉事实和理由:

第一,一审法院未认定乙男、乙女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虽然在《关于有息借款的约定》中,乙女未予签字或事后追认,但从各方频繁的经济往来及银行流水转账记录来看,乙女是明知存在借款事实且未提出过异议的。

第二,一审法院未认定涉案借款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乙男在离婚诉讼中已经主张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乙女在本案中却将乙男在离婚诉讼中不认可的事实在本案中说成是乙男已自认的事实。是否属于必要家庭消费及乙男与乙女的收入能否维持家庭生活消费需结合具体家庭具体分析。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购置多套房产、大额借款、支付孩子高额学费等情形,结合二人工作及收入情况,涉案借款完全可以认定为家庭消费必要范围内,且乙男及乙女的银行工作收入根本无法维持该等家庭消费水平。

第三,一审法院未认定乙男向甲男、甲女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一审期间乙男等提交的相关证据,甲男、甲女的借款已经被乙女用于自己购买股票及理财产品,理应被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法院未认定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此外,乙男共计借款五百万元给案外人,其中四百五十万元是甲男、甲女借给乙男的,2015年10月23日该笔借款本金五百万元包含甲男、甲女四百五十万元的借款本金都转入了乙女的账户,同日乙女用于该五百万元购买理财产品,应认定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乙男、乙女共同承担对甲男、甲女的六百五十万元的债务。      

 甲男、甲女同意乙男的上诉意见。      

 乙女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甲男、甲女、乙男的上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甲男、甲女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各方当庭陈述,甲男、甲女与乙男签订《关于有息借款的约定》及付息记录,乙男亦认可向甲男、甲女借款的事实并提交相关交易明细。甲男、甲女与乙男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甲男、甲女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乙男应当偿还借款。借贷双方系直系亲属关系,且款项往来频繁,无法对于每一笔金钱往来性质明确认定,且银行明细中的金额与约定金额亦未对应。综上,一审法院据此支持甲男、甲女要求乙男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对甲男、甲女关于利息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且甲男、甲女、乙男亦未对一审法院上述认定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       

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乙女是否应当对于乙男偿还甲男、甲女借款65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甲男、甲女、乙男上诉主张,诉争欠款系乙男与乙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生活需要而发生的,系夫妻共同债务,且乙女对此明知,应当与乙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甲男、甲女、乙男虽上诉主张诉争款项系乙男与乙女夫妻共同债务,但首先,《关于有息借款的约定》中并未显示乙女签字确认痕迹,各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乙女事后曾对此进行过追认。

其次,甲男、甲女与乙男、乙女之间关系具有特殊性,双方之间经济往来频繁、相互之间转账属正常往来,甲男、甲女、乙男提交的相关银行明细证据不足以证明乙女系向甲男及甲女借款并偿还部分借款。

第三,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当庭陈述,甲男、甲女在长达十几年时间中并未向乙女主张过还款,且在未偿还此前借款的情况下陆续频繁出借亦不符合常理。

此外,甲男、甲女、乙男亦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诉争款项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需要。结合一审期间相关证人证言及另案已生效判决书,难以认定乙男向甲男、甲女的借款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家庭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需要。

综上,一审法院对于甲男、甲女要求乙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甲男、甲女、乙男对其主张的诉争借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甲男、甲女、乙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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