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行为发生于1990年且户口只落在养母名下,能继承养父的遗产吗?
甲女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继承案件,养子女与亲生子女具有同样的继承权。上诉人于1990年8月1日出生,四个月左右被李某夫妇收养,自幼在匡公堤村生活,一直与李某以父女相称,二人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甲女户口页、村委会证明、张某1证言和庭审情况互相印证以上事实。上诉人的户口下在其养母名下,而养母张某的户口下在上诉人姥姥名下,故在户口页上,上诉人显示与户主关系是外孙女。
现实生活中,如果父母不在同一个户口上,子女的户口可能在父亲户下,也可能在母亲户下。下在养母名下,同样可以证明上诉人与养父母形成收养关系。
在一审庭审被上诉人的表述中,其是承认上诉人是李某养女的事实的,其称1992年6月才将上诉人抱回家里,即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被抱养的事实,对于收养时间,应以张某1证言中所说的时间为准。张某1的证人证言应予认定。
一审判决中说上诉人结婚时李某未以父亲身份参加婚礼,是因为当时上诉人的养母张某已去世,家中没有女性长辈为其操持婚礼事宜,故由其姨为其操办婚礼。李某去世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在外地打工,上诉人接到李某去世的通知后就立即往家赶;且李某去世后,上诉人按照回族的习俗为张某和李某办了周年,有当地的阿訇作证,被上诉人却没有去。被上诉人计较哭丧事宜,从侧面说明被上诉人是认可上诉人的身份的。
乙男答辩称,甲女与李某不存在养父女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收养关系应在相关部门登记方能有效。当时李某已经有两个儿子,不符合收养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收养法〉的通知》规定,收养法实施前的收养关系,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
本案中,甲女称是1990年出生,但没有其他客观证据证明,无法确认其真实的出生时间。事实上,甲女是1992年出生并被张某1抱回交由母亲杨某照看。1990年和1992年李某在衡水监狱服刑,1996年到武安市钢厂分厂工作,一直没有回大名居住,根本不知道张某1抱养甲女之事。两个儿子的户口都随李某下到邯郸市复兴区,张某的户口一直在大名县大名镇匡公堤村与母亲杨某在一个户口内,甲女与杨某同住到小学毕业后回西安与张某1同住,之后一直没有回大名。甲女一直没有同李某共同生活,也未对张某、李某尽过赡养义务,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甲女不得分割李某遗产。综上,甲女与李某、张某不存在收养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甲女提交如下证据:1、大名县公安局大名镇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内容为“经核查,居民张某与居民甲女系母女关系;2、大名县大名镇人民政府、大名县大名镇匡公堤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20年7月乙男让村委会出出具证明时,要求只写李某、张某的亲生子女,所以村委会出具了李某、张某有两个儿子的证明。实际情况是李某、张某还有一个养女叫甲女,所以当甲女让村委会出具证明时,村委会向其出具了李某、张某有三个子女的证明;3、张某1到庭作证,证明1990年其从西安将甲女抱回来,交给其姐张某抚养,张某收养了甲女。
乙男的质证意见:1、大名县公安局大名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只是在甲女下户口时出现的差错,不能仅凭该证据就认定收养关系存在;2、对于镇政府和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不真实,虽加盖了印章,但没有出具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要求,该情况说明也没有任何事实作支撑,故不能认定;3、对于张某1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上诉人是其姥姥养大的,不是其母亲张某养大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名县公安局大名镇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是国家机关依职权所作出的公文书证,被上诉人乙男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亲属关系证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甲女与张某形成养母女关系。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 》第二条的规定,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诉人甲女身份证显示,上诉人甲女出生于1990年8月1日,本案的收养行为发生于1990年,当时收养法尚未施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本案的情况应当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处理。当时并没有法律、法规对收养的条件作出专门的规定,但在1984年8月3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于收养问题作出相关规定,该意见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本案中,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明确显示张某与甲女系母女关系。同时,证人张某1二审期间出庭作证,证明甲女系由张某于1990年收养,大名县大名镇人民政府、大名县大名镇匡公堤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情况说明,对其在一审诉讼中出具的证明中为什么没有将甲女作为李某、张某的子女作出解释说明。以上的证人证言及镇政府、村委会证明亦可互相印证李某、张某与甲女形成养父女、养母女关系的事实。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甲女与乙男享有相同的继承权。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乙男于2020年7月17日将李某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险金及红利,共计137593.84元取走。甲女作为李某、张某的养女,享有对该款继承分割的权利。因李某、张某养育了包括甲女在内的三名子女,现甲女主张分得其中的三分之一即45864.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乙男应将该款项给付甲女。
综上所述,甲女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5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
二、乙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甲女45864.61元。
你的热情也被世界看见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