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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行为发生于1990年且户口只落在养母名下,能继承养父的遗产吗?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案号 
案由:继承纠纷
案号:(2021)冀04民终2047号
审理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4-17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应分得的保险金45864.61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
李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李某1系李某与张某长子,乙男系李某与张某次子,甲女与李某、张某、李某1、乙男均无血缘关系。
张某于2007年1月17日去世,李某于2016年3月21日去世。李某分别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红利发两全保险(分红型)两份,保单号:080100900893893,投保63540元,红利5256.92元;保单号:080100900893894,投保63540元,红利5256.92元。
乙男于2020年7月17日取出李某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险金及红利,共计137593.84元。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险金及红利系其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甲女称1990年底被李某和张某收养,与李某和张某系事实收养关系,但乙男不予认可,甲女提供的大名县大名镇匡公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与乙男提供大名镇人民政府、大名镇匡公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不一致,甲女亦未提供其与李某在同一户口的证据。甲女提供的张某1证明,张某1未出庭作证,乙男亦不予认可,不予采信。甲女结婚时,李某未以父亲的身份参加婚礼。李某去世时,甲女亦未按照习俗办理李某丧事。故甲女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某1提交不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甲女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甲女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继承案件,养子女与亲生子女具有同样的继承权。上诉人于1990年8月1日出生,四个月左右被李某夫妇收养,自幼在匡公堤村生活,一直与李某以父女相称,二人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甲女户口页、村委会证明、张某1证言和庭审情况互相印证以上事实。上诉人的户口下在其养母名下,而养母张某的户口下在上诉人姥姥名下,故在户口页上,上诉人显示与户主关系是外孙女。

现实生活中,如果父母不在同一个户口上,子女的户口可能在父亲户下,也可能在母亲户下。下在养母名下,同样可以证明上诉人与养父母形成收养关系。

在一审庭审被上诉人的表述中,其是承认上诉人是李某养女的事实的,其称1992年6月才将上诉人抱回家里,即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被抱养的事实,对于收养时间,应以张某1证言中所说的时间为准。张某1的证人证言应予认定。

一审判决中说上诉人结婚时李某未以父亲身份参加婚礼,是因为当时上诉人的养母张某已去世,家中没有女性长辈为其操持婚礼事宜,故由其姨为其操办婚礼。李某去世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在外地打工,上诉人接到李某去世的通知后就立即往家赶;且李某去世后,上诉人按照回族的习俗为张某和李某办了周年,有当地的阿訇作证,被上诉人却没有去。被上诉人计较哭丧事宜,从侧面说明被上诉人是认可上诉人的身份的。

被上诉人辩称

乙男答辩称,甲女与李某不存在养父女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收养关系应在相关部门登记方能有效。当时李某已经有两个儿子,不符合收养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收养法〉的通知》规定,收养法实施前的收养关系,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

本案中,甲女称是1990年出生,但没有其他客观证据证明,无法确认其真实的出生时间。事实上,甲女是1992年出生并被张某1抱回交由母亲杨某照看。1990年和1992年李某在衡水监狱服刑,1996年到武安市钢厂分厂工作,一直没有回大名居住,根本不知道张某1抱养甲女之事。两个儿子的户口都随李某下到邯郸市复兴区,张某的户口一直在大名县大名镇匡公堤村与母亲杨某在一个户口内,甲女与杨某同住到小学毕业后回西安与张某1同住,之后一直没有回大名。甲女一直没有同李某共同生活,也未对张某、李某尽过赡养义务,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甲女不得分割李某遗产。综上,甲女与李某、张某不存在收养关系。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甲女提交如下证据:1、大名县公安局大名镇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内容为“经核查,居民张某与居民甲女系母女关系;2、大名县大名镇人民政府、大名县大名镇匡公堤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20年7月乙男让村委会出出具证明时,要求只写李某、张某的亲生子女,所以村委会出具了李某、张某有两个儿子的证明。实际情况是李某、张某还有一个养女叫甲女,所以当甲女让村委会出具证明时,村委会向其出具了李某、张某有三个子女的证明;3、张某1到庭作证,证明1990年其从西安将甲女抱回来,交给其姐张某抚养,张某收养了甲女。     

  乙男的质证意见:1、大名县公安局大名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只是在甲女下户口时出现的差错,不能仅凭该证据就认定收养关系存在;2、对于镇政府和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不真实,虽加盖了印章,但没有出具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要求,该情况说明也没有任何事实作支撑,故不能认定;3、对于张某1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上诉人是其姥姥养大的,不是其母亲张某养大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名县公安局大名镇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是国家机关依职权所作出的公文书证,被上诉人乙男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亲属关系证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甲女与张某形成养母女关系。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 》第二条的规定,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诉人甲女身份证显示,上诉人甲女出生于1990年8月1日,本案的收养行为发生于1990年,当时收养法尚未施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本案的情况应当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处理。当时并没有法律、法规对收养的条件作出专门的规定,但在1984年8月3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于收养问题作出相关规定,该意见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本案中,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明确显示张某与甲女系母女关系。同时,证人张某1二审期间出庭作证,证明甲女系由张某于1990年收养,大名县大名镇人民政府、大名县大名镇匡公堤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情况说明,对其在一审诉讼中出具的证明中为什么没有将甲女作为李某、张某的子女作出解释说明。以上的证人证言及镇政府、村委会证明亦可互相印证李某、张某与甲女形成养父女、养母女关系的事实。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甲女与乙男享有相同的继承权。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乙男于2020年7月17日将李某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险金及红利,共计137593.84元取走。甲女作为李某、张某的养女,享有对该款继承分割的权利。因李某、张某养育了包括甲女在内的三名子女,现甲女主张分得其中的三分之一即45864.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乙男应将该款项给付甲女。       

综上所述,甲女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5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       

二、乙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甲女45864.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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