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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房屋抵押事实签订安置协议,住建局被判赔偿后向被拆迁人追偿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案号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案号:(2021)苏08民终1234号

审理法院: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5-27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清江浦区住建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甲男、丙男、乙男共同返还清江浦区住建局1812894.78元,并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2.由甲男、丙男、乙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
甲男、乙男系兄弟关系,甲男和丙男系父子关系。涉案房屋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系甲男、乙男的父母宋某、张某所有。       
2016年4月,张某去世。同年12月29日,清江浦区住建局与宋某、甲男、乙男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征收涉案房屋。宋某、甲男、乙男签订的《继承房屋所得款项协议》约定,宋某分得35万元、丙男分得252894.78元、甲男、乙男各得607000元。后清江浦区住建局以转账方式分别支付给甲男607000元和252894.78元、乙男603000元、宋某350000元,合计1812894.78元。
2017年下半年,宋某去世,甲男、乙男对遗产尚未分配处理,甲男表示放弃继承权。      
2019年9月26日,案外人禾裕公司以涉案房屋抵押权人的身份向一审法院起诉清江浦区住建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禾裕公司授信圣科公司300万元(乙男系圣科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同日,宋某、张某夫妇与禾裕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禾裕公司。
2017年6月19日,还款期满后,圣科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起诉、执行程序,禾裕公司尚有200余万元债权未得清偿。禾裕公司认为,清江浦区住建局未审查涉案房屋权属状况,未将征收事项告知禾裕公司,也未将补偿款依法提存,擅自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致其无法实现抵押权,权益受损,遂诉至法院。
2019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清江浦区住建局存在过错,应赔偿禾裕公司损失1812894.78元。该判决同时记载,清江浦区住建局赔偿后,对于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以不当得利为由向被拆迁人或其继承人予以追偿。清江浦区住建局不服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17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宋某、乙男隐瞒抵押事实,造成清江浦区住建局财产损失,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宋某已经去世,甲男表示放弃继承,故乙男应对全部损失1812894.78元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涉案房屋已被设定抵押,抵押期间,因征收所得的补偿款应当提存,宋某、乙男、甲男无权占有、处分。甲男、丙男虽不存在隐瞒抵押事实的故意,但因此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清江浦区住建局有权请求返还。甲男应在其取得利益范围即859894.78元内承担返还义务。丙男未实际取得利益,无需承担返还义务。      
 对于利息损失。乙男故意隐瞒抵押事实,对清江浦区住建局的损失存在过错,但甲男对此不存在过错,故利息损失由乙男承担。因清江浦区住建局至今未支付赔偿款,故该部分损失数额无法确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清江浦区住建局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一、乙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淮安市清江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812894.78元;二、甲男对第一项债务中的859894.7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淮安市清江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甲男上诉事实和理由:

1.一审判决中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丙男并非被拆迁人,未分得拆迁补偿款,其所得款项是受赠而来。丙男从宋某处取得款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赠与合同合法有效,未对清江浦区住建局造成损害。通过《继承房屋所得款项协议》可以看出,宋某是在分得该拆迁安置补偿款后,将自身财产中的252894.78元赠与丙男。若仅仅因为该笔赠与款项系清江浦区住建局直接支付给甲男,就认定丙男也分得了拆迁补偿款,属事实认定错误。实际该笔款项是丙男从宋某处受赠财产,性质属于宋某的自身财产,而非拆迁安置补偿款,该笔款项取得合理、合法。

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甲男取得拆迁补偿款是善意的,本身不存在过错,应由过错方即清江浦区住建局、乙男、宋某(已故)在各自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乙男以其公司名义向禾裕公司借款,并用自己名下及宋某、张某名下房屋抵押,甲男及丙男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均不知情,直至被诉至法院时才知道被拆迁房屋被抵押,且甲男是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取得补偿款,因此甲男在取得拆迁安置补偿款的过程中为善意。而清江浦区住建局、乙男和宋某对于被拆迁房屋设有抵押一事清晰知晓,在此情况下,清江浦区住建局直接发放拆迁安置补偿款,乙男、宋某也领取了该补偿款。清江浦区住建局、乙男、宋某的过错行为造成了对案外人禾裕公司抵押权的侵害。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应由清江浦区住建局、乙男、宋某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作为无过错的甲男一方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因此,清江浦区住建局对案外人禾裕公司承担了全部侵权责任后,可向其他侵权人乙男、宋某追偿。又因宋某已故,应当由其继承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甲男明确放弃继承权利,因此该赔偿责任应由清江浦区住建局与乙男共同承担。

3.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其构成要件之一就是取得财产无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甲男是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继承房屋所得款项协议》取得补偿款,两份协议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如协议损害相关人利益,应由过错方承担责任。而甲男在整个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且所得款项已用于购房。一审判决甲男返还相关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4.造成禾裕公司抵押权未得到实现,主要过错在清江浦区住建局和宋某,且清江浦区住建局在进行拆迁过程中未尽到应尽的调查核实义务,导致禾裕公司受害。对此甲男不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另外,连带责任应当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本案中,法律并未规定甲男对于乙男应当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清江浦住建局辩称:

1.甲男认为丙男所得款项是受赠财产,不构成不当得利,该观点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给受赠人,受赠人接受的合同,前提是赠与人处分自己的财产。本案中,涉案房屋已经设定抵押权,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的代位物优先受偿,即本案的补偿款是抵押权人所有。抵押人宋某无权将该财产赠与给丙男,故实际领取该款项的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甲男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既然案涉补偿款的权利属于抵押权人,作为抵押人的宋某明知财产不属于自己,还将财产赠与甲男,导致清江浦区住建局财产受损,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综上所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乙男未作陈述。       

原审被告丙男未作陈述。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

一、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一审确定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宋某、甲男、乙男在与清江浦区住建局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之前,宋某、张某夫妇已经与禾裕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禾裕公司,禾裕公司并依据该抵押合同及《贷款授信合同》等向圣科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乙男作为圣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宋某的儿子,应当知道涉案房屋设置抵押的事实。宋某、乙男在明知涉案房屋已抵押给禾裕公司且抵押借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与清江浦区住建局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约定对拆迁安置补偿款进行分配,其行为侵害了禾裕公司的抵押权,宋某、乙男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禾裕公司所造成的损害,即禾裕公司对抵押物的代位物涉案拆迁补偿款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清江浦区住建局在签订上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过程中,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情况未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未对拆迁补偿款进行提存,致使禾裕公司对拆迁补偿款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清江浦区住建局应对宋某、乙男向禾裕公司所负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另案生效判决已判令清江浦区住建局向禾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该生效判决,清江浦区住建局取得代位权,即禾裕公司对拆迁补偿款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归属于该局。因此,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赠与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本案中,即便甲男不知道拆迁房屋设置抵押的事实,其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没有过错,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甲男基于继承、丙男基于赠与所获得的对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的部分权利同样不能对抗已取得抵押权代位权的清江浦区住建局,因而其无权占有涉案拆迁补偿款。又因一审判决乙男所应赔偿的1812894.78元款项中有859894.78元被甲男实际占有,一审判决甲男对该款项与乙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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