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摘录)
第五十四条 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再婚父母离婚后,继父母解除与继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 由于生父母一方死亡或双方离婚,生父或生母再婚的情形越来越常见,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也理应受到法律的重视和调整。本条即是在《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继父母对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双方之间在形成拟制血亲关系的基础上,对于再婚父母离婚时,是否可以解除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形成的抚养教育关系作出的进一步规定。 本条来源于《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第13条之规定,内容基本相同,仅在参照《民法典》规定的基础上,对文字表述作出些许调整。 在理解与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所谓继子女,一般是指夫与前妻或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产生关系,或者是由于亲生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或者是由于亲生父母离婚,父或母再婚。父母再婚后,子女对父或母的再婚配偶称继父母,夫或妻对其再婚配偶的子女称继子女。可见,继父母子女关系是由于父或母再婚而形成的姻亲关系。 继父母子女关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至少有一方已与前夫或前妻育有子女,才可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两个无子女的人结婚,不论是初婚还是再婚,都不发生继父母子女关系问题。第二,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因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再婚形成,是由婚姻派生出来的一种亲属关系,不需要经过特定的法定程序,这一点与养子女不同。第三,继子女和继父母之间没有自然血亲关系。 继父母子女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姻亲关系,继父母是继子女的血亲的配偶,继子女是继父母的配偶的血亲。因双方仅为姻亲关系,在法律上不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在亲生父或母与继父母的再婚关系解除或者亲生父或母死亡时,姻亲关系随之解除。现实生活中,根据父或母再婚时子女的年龄以及是否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姻亲关系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形:第一,父或母再婚时,继子女成年并已独立生活;第二,父或母再婚时,继子女未成年或未独立生活,但再婚后,继子女未与继父母共同生活或未受其抚养教育。 依据《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之规定,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可以成立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 关于“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认定,实践中存有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只有继父母和继子女共同生活,并且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的抚养费,才能算作抚养教育;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继父母和继子女共同生活,对继子女进行了生活上的照料,即可认定他们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即使继父母与继子女未共同生活,如果继父母负担了抚养费用,就应认为形成了抚养关系。 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对于继子女是否受到继父母的抚养教育,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认定。首先,受抚养教育的主体应限于未成年继子女或者虽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如果是已经成年且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则不享有要求父母进行抚养的权利,自然也谈不上抚养教育问题。其次,受抚养教育的方式可以多样,一般是表现为继子女和继父母共同生活,并由继父母对继子女给予了生活、教育和医疗方面的照料和帮助。或者继子女没有和继父母共同生活,但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持续的、较大数额的经济供养的,也可以认定为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教育。最后,继父母对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不仅需要继父母对继子女实际进行了抚养教育,还要求这一抚养教育行为经过一定的期间。由于拟制血亲成立后,继子女对继父母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且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相互具有继承权,因此一般认为,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抚养教育,应至少具有数年的时间,以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此外,双方是否成立拟制血亲关系,还需要尊重继父母和继子女的意思。如果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已经互相明确表达了不成立拟制血亲的意思,那么即使双方共同生活,进行了抚养教育,也不宜轻易认定成立拟制血亲。 通常而言,在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没有成立拟制血亲关系,而仅为姻亲关系时,继父母是继子女的血亲的配偶,继子女是继父母的配偶的血亲。在亲生父或母与继父母离婚,或者亲生父或母死亡导致与继父母的再婚关系解除时,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姻亲关系即告解除。 因继父母与继子女双方仅为姻亲关系时,在法律上不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在双方姻亲关系解除后,对继子女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或继母仍无需抚养义务。 继父母因对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义务,在双方之间成立拟制血亲关系的情形下,双方的拟制血亲关系在原则上不能自然解除。依据本条规定,一方面,由于《民法典》已经明确规定继父母对继子女形成拟制血亲关系的情况下,产生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指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义务,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义务,以及相互之间继承权等)。但因双方之间成立的拟制血亲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源于继父母自愿对继子女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而产生的,并非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法定义务,应当允许继父母在一定条件下,以放弃将来的权利来提前释放自己的义务。 另一方面,虽然因继父母对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在双方成立由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但并不影响继子女与其生父母之间因血缘而产生的亲子关系。在此情形下,同时存在继子女与继父母的拟制血亲关系和继子女与生父母之间血亲关系。也就是说,继父母子女间成立拟制血亲关系的,仍未免除其亲生父母的抚养义务。 据此,在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可以解除其与继子女间的拟制血亲关系,子女由其生父母抚养。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生父或生母死亡,在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未成年子女无其他抚养人的情况下,一般不允许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 继子女成年后,继父母主张解除拟制血亲关系的,是否可以同时主张由继子女返还抚养教育的费用? 继父母对继子女履行抚养教育义务至继子女成年并能够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继父母承担赡养的义务。但如果继父母与成年继子女因关系恶化或者其他原因,继父母主张解除双方拟制血亲关系的,参照养父母和养子女的关系规定,可以通过协议或诉讼的方式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双方的拟制血亲关系解除后,继子女应否返还继父母的抚养教育费用,可结合解除的原因、继子女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从公平合理的角度予以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