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职6天被解除劳动关系,就因为那一张“禁止停车”的纸...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云丰公司的处罚通报无效,退还从工资中扣除的300元;2.判令云丰公司对甲女不合法辞退,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半个月工资(3000/2=1500元);3.依法判令云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甲女2020年10月接到云丰公司综合部主管乙女微信通知,通知内容为:恭喜通过云天的面试,我谨代表公司欢迎你的加入,请于10月24日上午8:50到云天滨江府展厅报到,试用期税前薪资为3000元/月。甲女遂于2020年10月24日开始在云丰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2020年10月28日下午,甲女来上班时将自己的汽车停放在南江粮库某车库的门口,被人在车引擎盖粘上“禁止停车”的纸张,南江粮库的保安员亦拨打了甲女的电话通知其挪车,甲女当时在他处,后回到停车处后将“禁止停车”的纸张撕下,然后贴于阻碍其车的后车上,与他人发生纠纷。云丰公司某管理人员知悉后,要求甲女去撕下贴于他人车上的纸张,甲女自述其去想撕下纸张时,发现该车已无纸张,其也没有与云丰公司的领导争吵和冲突。
云丰公司主张甲女不服从领导的安排,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21年10月29日,云丰公司发出《处罚通报》,内容为“各部门:营销部置业顾问甲女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给公司造成了恶劣影响。鉴于此,经公司研究决定,对甲女处以罚款300元,并自2020年10月29日起终止试用。望全体员工引以为戒。特此通报”。
甲女遂向玉林市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仲裁委经开庭审理后,于2021年3月5日作出玉州劳人仲字【2021】第3号仲裁裁决书,主要裁决理由及裁决内容为:甲女将“禁止停车”的纸张贴到其他车辆上,直到最后也没有撕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违反职业道德,并给云丰公司造成恶劣影响,在试用期间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云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法,给予甲女《处罚通报》作出终止试用有事实根据、合理合法。不支持甲女申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及认定《处罚通报》无效的请求。但云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甲女行为给公司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扣甲女工资3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裁决云丰公司支付克扣工资300元给甲女,驳回甲女其他申诉请求。
甲女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于2021年3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云丰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将300元转入甲女银行账户。本案审理中,云丰公司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甲女在试用期内将原贴于其车上的禁止停车的纸张撕下后贴于后车上,经第三方向我司反馈后我司才知晓该事。后甲女不服从公司领导的合理安排,拒绝撕下该纸张,该行为给我司造成了恶劣的影响。甲女的行为严重违反我司奖惩管理制度3.2.1.4条,故我司依据奖惩管理制度3.2.2条对其做出罚款3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甲女入职仅六天,尚处于试用期内,我司尚未来得及对包括其在内的新一批入职人员进行集中入职培训与制度宣导即发生讼争之事。再者,遵守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需要每一位公民自觉遵守,不需要对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进行特别宣导。“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云丰公司在试用期内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及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云丰公司以甲女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给公司造成了恶劣影响为由解除与甲女的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甲女告知公司的相关制度及未举证证明甲女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什么样的恶劣影响,且云丰公司亦未能证明甲女存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其解除与甲女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云丰公司违法解除与甲女劳动关系及对甲女处以罚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云丰公司向甲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并支付克扣的工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云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桂09民终286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