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周某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周某同时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王某是该公司出纳,王某与前夫均在该公司工作。王某前夫工伤死亡后,某公司与王某前夫之父、之母、之妻也就是第三人王某达成《工伤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王某因为工作原因受伤死亡,淄博某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138万元,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协议书签订后,赔偿金已支付。后王某购买房产一处,由周某和王某共同出资,房产登记为王某单独所有。李某与周某离婚。周某与王某登记结婚。周某向王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写明:“因处理王某工伤死亡事故时,我口头承诺除书面协议赔偿款外,可另外给王某母子提供补偿,之后我对王某购买案涉房产出的一部分钱是对上述补偿承诺的兑现。”现在李某以周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王某租房同居并购买房屋,主张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是否为李某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认为,该承诺书经周某签字捺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非其自愿行为和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承诺书并结合周某出资及案涉房产购买时间均发生于王某前夫工亡事故后的第二、三个月,鉴于生命无价,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可以在协商补偿款的基础上,额外进行补偿,故不能排除周某对案涉房屋的出资是其对王某前夫工亡的继续自愿补偿。李某无权要求王某予以返还。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被告周某购买的登记在第三人王某名下的案涉房屋及两个车位一个储藏间以及室内装饰装修与家具为原告与被告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2.判令被告周某转给第三人王某的63万元为原告与被告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3.判令以上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4.判令第三人王某依法向原告返还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财产及63万元共计263万元及利息;
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李某与周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6年7月8日离婚。 李某与周某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周某同时是淄博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王某是该公司出纳,王某与前夫均在该公司工作。 王某前夫工伤死亡后,2014年3月20日,淄博某公司与王某前夫之父、之母、之妻也就是第三人王某达成《工伤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王某因为工作原因受伤死亡,淄博某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138万元,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协议书签订后,赔偿金已支付。 王某于2014年5月购买张店区房产一处,车位两个及储藏室一间,由周某和王某共同出资,房产登记为王某单独所有。 周某2021年3月4日向王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周某认可其出资是对其前夫工伤事故死亡的补充赔偿,案涉房屋属于王某婚前个人财产,周某签字并捺印确认。 现在李某以周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王某租房同居并购买房屋、储藏间、车位,同时多次转款共计63万元,主张涉案房屋、储藏间、车位及转款63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归原告所有,提起本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周某和王某存在同居关系,虽然被告周某和王某在××××年底登记结婚,同样也不能证明当时存在同居关系。被告周某出资为王某购买房屋有承诺书为证,且签字捺印表示确认,是自愿行为和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周某应当对承诺书的内容知晓并负法律责任。被告周某在王某对其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况下自认同居,无法排除是为了分割和占有涉案房屋等,其辩称承诺书是被欺骗所写无事实依据,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曾多次向王某转款共计63万元,但是王某之前系淄博某公司的出纳,王某在收到款项后多次转账给案外人,处理公司业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63万元王某据为己有或用于自己生活、消费使用。综上,原告以涉案房屋是被告周某出资购买为由要求判令涉案房屋、储藏间、车位及转款63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据以判决的事实依据是“承诺书”,一审法院认为:“周某出资为王某购买房屋有承诺书为证,且签字捺印表示确认,是自愿行为和真实意思表示,周某应当对承诺书的内容知晓并负法律责任。”该“承诺书”是二被上诉人之间的承诺,不能对抗上诉人依法维护我国法律赋予的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双方同意一方无权处分的规定;更不能对抗二被上诉人自2014年开始有预谋的共同恶意转移本属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违法行为;本案是上诉人依法追讨二被上诉人恶意隐匿、转移的本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只要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论二被上诉人炮制多少“承诺书”都不能对本案形成抗辩。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查证被上诉人周某支付的房款、车位款、储藏室款是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王某应否返还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以及被上诉人周某给被上诉人王某的转款,二被上诉人应否返还没有登记的车位和储藏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婚姻家庭中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中认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既然认定“周某出资为王某买房”,就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而驳回诉讼请求。因此,一审判决的法律依据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周某辩称:对李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周某认为一审法院在审判中确实存在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因此同时提起了本案的上诉。
王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周某认可其出资是对前夫工伤事故死亡的补充赔偿。案涉房屋属于王某婚前个人财产,周某签字并按印确认,是其自愿行为和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是合法的、有效的,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周某应对承诺书的内容知晓,并负法律责任。周某与王某不存在同居关系。上诉人李某的陈述无任何依据,是对王某的人格污蔑。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承诺书》并非上诉人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周某出资购买的案涉房屋并非是对王某前夫的工亡补偿。2014年3月17日王某(原审第三人王某前夫,生前与王某同在上诉人周某公司工作)因工伤死亡,2014年3月20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及其家人(王某的父母和儿子)达成了补偿协议,《补偿协议》清楚显示:除此之外再无争议。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周某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支付了138万元的补偿金。至此,该工伤赔偿事宜已经结束。因原审第三人王某与上诉人周某在王某前夫工亡前就已经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存在同居行为。在处理完毕工亡事件后,出资为王某购房,系处分与被上诉人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涉案《承诺书》系上诉人周某在受原审第三人王某欺骗的情况下签字的,并非周某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诉人特提起此上诉申请,望判如所请。李某辩称:对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的同居关系我方是认可的,但是对承诺书是不认可的。另外,无论承诺书是真是伪都不影响周某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王某对周某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的答辩同对李某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的答辩。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李某提交证据一:法庭审理笔录一份,笔录第五页王某的答辩,王某为此房产的产权所有人,总房款974048元,此房款中包含被告王某本人财产10万元,王某认同房子的付款,97万**头有87万是周某支付,这是王某自己的认同,但是在其提交的证据六,笔录的第九页,证据六是提供了一宗银行流水,在这宗银行流水里面,非常清楚地显示,2014年5月8日的时候,周某给王某存入了90万元现金,5月16日的时候存入了10万,共计100万,在5月20日的时候,从王某的账户上支付了房款974048元,因此以上能够佐证本案争议的房屋的房款,是由周某支付。这份证据与上诉人提交的付款证据相呼应,能够证明房子是周某支付房款。上诉人周某质证称,对上诉人李某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王某质证称,不认为该份笔录为新证据,对于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上诉人李某的取证过于片面,在对该房款的叙述中,被上诉人也已提交相关的证据,对该90万的金额已经实际支付给周某,但是上诉人对此避而不谈,我们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上诉人李某请求判令案涉房屋及车位储藏室等是否为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否予以返还;二、上诉人李某请求判令上诉人周某转给王某的63万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否予以返还。关于焦点一。其一,关于案涉房产及车位等是否属于李某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案涉房屋系以王某名义购买并登记在王某名下,自始未登记在周某名下,周某并非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周某仅是支付了案涉房屋的部分购房款,故上诉人李某请求判令案涉房产为其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王某予以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二,关于周某对案涉房产支付的购房款是否为李某与周某夫妻共同财产。2021年3月4日周某向王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写明:“因处理王某工伤死亡事故时,我口头承诺除书面协议赔偿款外,可另外给王某母子提供补偿,之后我对王某购买案涉房产出的一部分钱是对上述补偿承诺的兑现。”该承诺书经周某签字捺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非其自愿行为和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承诺书并结合周某出资及案涉房产购买时间均发生于王某前夫工亡事故后的第二、三个月,鉴于生命无价,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可以在协商补偿款的基础上,额外进行补偿,故不能排除周某对案涉房屋的出资是其对王某前夫工亡的继续自愿补偿。且周某对王某的该出资虽发生于李某与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李某与周某的离婚协议约定,李某离婚时获得淄博某房产一套及生活补助20万元,并由周某承担婚姻存续期间全部债权债务。故案涉房屋的周某出资款虽为李某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双方离婚时已经对李某应分得财产进行了明确届定,对其他债权债务也作出明确约定由周某负担,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某的出资行为损害了李某离婚时的财产分配权利,李某无权要求王某予以返还。关于焦点二。王某原系淄博某公司的出纳,周某为淄博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曾多次向王某转款共计63万元,但王某在收到款项后亦多次转账给案外人,处理公司业务。上诉人李某、周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某将上述63万元据为己有,故李某请求判令周某转给王某的63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王某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周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案号: (2022)鲁03民终112号 裁判文书网公开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