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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户口不迁出要支付女方50万赔偿金,能支持吗?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争议焦点
双方签订有《离婚协议书》《婚内财产约定书》及《承诺函》。男方虽主张其签订上述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受女方欺诈、胁迫且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所签订,但男方对此未能充分举证,故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法院认定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方承诺该房屋在未来售出获得价款后将出售价款部分的30万元交付男方,法院从公平原则、方便生活、减少当事人纷争的角度出发,现对××号房屋中涉及的双方权利义务予以适当调整,认定××号房屋剩余贷款由女方负责偿还,酌情认定男方给付女方贷款补偿款7万元;若女方未来将××号房屋出售,无需再向男方支付30万元。

对于女方要求男方将其户口迁出及支付赔偿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户口迁出事宜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围,故对女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对于女方要求支付50万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男方具备迁移户口的条件但拒绝办理,男方具有严重的违约故意,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鉴于男方主张该数额过高且女方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法院酌情认定为5万元。

对于女方要求男方每月支付5000元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女方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流产过三次,从保护、关爱、照顾妇女的角度出发,男方应当对女方予以适当补偿,故对女方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酌情支持3万元。对于女方过高的诉讼请求,因离婚后,一方对另一方已无扶养义务,且现男方明确表示不愿支付,如若判令男方再继续支付女方生活费,对男方明显不公,且不利于双方走出此次婚姻重新开始新的生活,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离婚协议书》《婚内财产约定书》及《承诺函》的部分事项,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从有助于当事人开始全新生活、减少当事人诉累等角度出发,对其中部分内容予以适当调整,以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诉讼请求
周某(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决刘某(男)向周某支付房屋贷款393687.64元;
2.判决刘某将其户口迁出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
3.判决刘某向周某支付赔偿金50万元;
4.判决将昌平×1号房屋过户至刘某名下;
5.判决刘某向周某支付每月5000元生活费(自2020年9月3日起暂计至2021年4月2日为35000元);
6.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承担。
一审查明
   周某、刘某于201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期间周某三次流产。
 2020年2月11日,刘某作出《承诺函》一份,主要内容为:“1.本人户口自迁入北京后,应立即与周某办理离婚手续。本人承诺,与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能尽到丈夫应尽的本分和责任,对于这段婚姻本人存在很大的过失。对于办理户口一事,也仅是为了在婚姻关系结束之前,为自己争取一点权益的无奈之举。与通过婚姻解决户口无关,在此也感谢周某女士的积极配合。2.自周某协助将我的户口迁入北京之日起六个月内,本人应当完成后续的户口迁出手续。本人对户口迁出的手续和流程已经完全知悉并了解其中的风险。如遇政策因素和政府部门的相关调控变化或本人怠于履行迁出工作的,本人承诺向周某支付50万元赔偿金作为户口无法迁移的赔偿金。3.××号房屋的贷款现在仍未还清,由本人负责全部偿还后续贷款;计划分两个阶段支付:第一阶段,自周某开始申报本人户口之日起支付一半的剩余房贷款;第二阶段,自户口办理完成后,本人支付另一半房贷款。4.自本人和周某离婚后,鉴于对周某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关心较少,夫妻感情一般,承诺自离婚之日起,每月给予周某5000元生活费,直至周某再婚之日止......本人承诺,上述内容全部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达,为本人有感而发作出的承诺书,且本着对婚姻关系负责的态度,以及本着结束婚姻关系后本人和周某女士还是朋友的愿景,作出上述承诺。”
  2020年3月9日,周某与刘某签订《婚内财产约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房产的约定(1)×号院登记所有权人为女方周某,应为女方的婚前财产。无论婚姻关系处于任何状态下,该房屋所有权及房屋内装修及附属设施、家用电器等生活配套设施,均归女方所有。(2)××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女方周某,该房屋所有权及房屋内装修及附属设施、家用电器等生活配套设施,均归女方所有。(3)昌平×1号房屋由双方在婚后购买,所有权登记在男女双方名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所有权及房屋内装修及附属设施、家用电器等生活配套设施,均归男方所有......三、债务(1)男方刘某作为借款人,曾向其朋友李某1处借款30万元,为男方刘某的个人债务,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由男方刘某负责偿还。(2)男方刘某以个人名义,曾向其朋友付某处借款150万元(付某于2019年8月31日、2019年9月1日分别向刘某指定账户汇款50万元和100万元,刘某指定女方周某的银行账户接收上述款项),用于偿还×苑购房款中首付款的款项,此150万款项之前由周某向朋友借入用于购房,此次一次还清(此处为刘某手写添加),且全部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女方周某非实际用款人,上述款项由男方刘某负责偿还。(3)男方刘某以个人名义自2017年8月6日向招商银行闪电贷借款30万元,还款截止日期为2027年8月6日止。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为男方刘某的个人借款,由男方刘某负责偿还。(4)男方刘某使用其个人申办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尾号为1×××)办理分期付款(共60期),该信用卡项下的全部消费均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为男方刘某的个人债务,由男方刘某负责偿还等。
 2020年9月3日,刘某户籍从海南省迁入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同日,双方在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财产分配:1.房产的约定(1)×号院登记所有权人为女方周某,应为女方的婚前财产。无论婚姻关系处于任何状态下,该房屋所有权及房屋内装修及附属设施、家用电器等生活配套设施,均归女方所有;(2)××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女方周某,该房屋所有权及房屋内装修及附属设施、家用电器等生活配套设施,均归女方所有。该房屋为贷款购买,每月应还贷款应还款数额为人民币五千余元(具体以每月银行要求支付的实际应还贷款数额为准)由男方偿还直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女方承诺,该房屋在未来售出获得价款后将出售价款部分的30万元交付男方......(3)昌平×1号房屋由双方在婚后购买,所有权登记在男女双方名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所有权及房屋内装修及附属设施、家用电器等生活配套设施,均归男方所有......3.对外债务(1)男方刘某作为借款人,曾向其朋友李某1处借款30万元,为男方刘某的个人债务,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由男方刘某负责偿还。(2)男方刘某以个人名义,曾向其朋友付某处借款150万元(付某于2019年8月31日、2019年9月1日分别向刘某指定账户汇款50万元和100万元,刘某指定女方周某的银行账户接收上述款项),上述款项经由女方周某处汇款至男方刘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且全部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女方周某非实际用款人,上述款项由男方刘某负责偿还。(3)男方刘某以个人名义于2017年8月6日向招生银行闪电贷借款30万元,还款截止日期为2027年8月6日止。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为男方刘某的个人借款,由男方刘某负责偿还。(4)男方刘某使用其个人申办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尾号为1×××)办理分期付款(共60期),该信用卡项下的全部消费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为男方刘某的个人债务,由男方刘某负责偿还。三、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婚内财产约定书》、男方出具的《承诺函》,不因本离婚协议书的签订而废止,对男女双方依然具有法律约束力。五、本协议书全部内容均为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男女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日起生效。”
  一审诉讼中,刘某称其系在受胁迫(周某威胁刘某拒不办理北京户口事宜)、欺诈、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上述协议,且如按上述协议处理将对刘某极其不公平,就此刘某提交了相关银行流水、合同等佐证财产、债务情况。
    关于×号院的出资及翻修情况。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12民初228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9月6日,案外人乔某、李某2与周某签订《买房协议》,约定周某购买×号院,房价25万元,先交押金1000元,余款一个月内付清。后该院内房屋于2018年被翻建。刘某主张购房款、翻建房屋均系其支付,提供了银行卡流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断桥铝门窗合同并申请证人出庭。银行流水显示:2011年9月19日,刘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通州×支行支取现金15万元,在交通银行北京通州支行支取现金5万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显示周某于2018年6月30日申请翻建×村村内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名称为北京通州刘某别墅项目,地址位于×镇×村,发包方为刘某,托管平台为北京易盖房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工程款总价为25.9万元,刘某招商银行信用卡有相关付款记录;《断桥铝门窗合同书》的甲方为刘某,合同总造价为3.8万元,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李某1出庭陈述称,其与刘某是老乡,相识多年,其借给过刘某两笔钱,一笔5万,一笔30万,5万给的现金,目前应该是已还清了,30万是转账,还没有还,借款5万元刘某说是要购买×号院,送钱的那天周某也在场。经质证,周某不认可购房及装修系刘某出资,但其未提供其出资购房装修的证据。
 关于××号房屋的相关情况。该房屋系周某于2012年6月(婚前)购买,96.15平方米,周某称婚前支付首付8.6万元、婚后支付首付8万元,贷款25万元,后全部贷款于2016年8月还清,2019年8月又办理了40万元的抵押贷款,离婚时房屋价值40万元;刘某称首付款12万元每人支付了6万元,贷款30万元左右,于2016年9月还清,2019年8月贷款40万元,房屋价值不到60万元。现双方均不申请对该房屋在双方离婚时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经核查,2020年9月3日双方离婚时,该40万元贷款剩余本金37万余元。此后刘某支付贷款至2020年12月底(四个月共计偿还本金9000余元、利息11800元左右),此后的贷款由周某自行支付。
  关于昌平×1号房屋的相关情况。该房屋系2016年8月25日购买,面积104.02平方米,其中首付133万元,贷款225万元,现登记在双方名下。经询问,周某称离婚时该房屋价值470万元左右,刘某称房屋价值440万元左右;周某称不清楚贷款剩余欠款,刘某称本金剩余203万余元。经询问该房屋的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望京支行,其表示如法院判决该房屋变更为刘某独自所有,其无异议。刘某提交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显示,2019年8月左右,周某、刘某作为抵押人(甲方)与案外人付某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周某、刘某二人将其共有的昌平×1号房屋抵押给付某,利率为6%,抵押期限自2019年8月28日至2022年8月27日,经评估昌平×1号房屋价值为450万元,在工商银行有200万贷款,由甲方按月归还,根据合同,双方确认乙方债权标的额为150万元等。2019年8月31日、2019年9月1日,付某向周某尾号为×××6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转账50万元及100万元,周某通过微信向付某表示其已收到上述钱款。庭审中,周某表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非其本人所签,对此,刘某表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周某签字后邮寄给刘某朋友,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经查看,在微信聊天记录中,2019年8月20日,刘某向微信昵称为周某的一方发送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word版本,同时还发送了一个杭州的地址。周某回复收到,同时向刘某发送了寄往杭州市寄件成功的通知,并表示邮件已到上海。同时,在刘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周某告知刘某其农行账户为“农行6×××××6北京×路支行周某”。庭审中,周某对该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
  关于刘某所述的债务情况。刘某主张现有债务为欠付某的150万元、李某1的30万元、招商银行闪电贷30万元及工商银行借款30万元,以上共计240万元。刘某称付某的150万元借款系用于归还昌平×1号房屋首付款欠款;李某1的30万元借款系用于偿还××号房屋按揭贷款;招商银行闪电贷30万元系用于翻建×号院、周某提现及花销;工商银行30万元借款系用于翻建×号院及做试管婴儿。就付某的150万元而言,周某认可该款项的情况,但称因昌平×1号房屋归刘某所有,故应为刘某个人债务。就工商银行30万元债务而言,形成于2018年10月,明细显示用于支付试管婴儿以及翻建房屋等。就招商银行30万元债务而言,形成于2017年8月,明细显示用于翻建房屋等。就李某1的30万元而言,刘某向法庭提交了证人李某1的书面证人证言,其中部分内容为:“2016年的时候,刘某说要在×苑买房子,之前在×买的房子有贷款可能会影响买×苑的二手房贷款,因为是临时发生的事情比较急,买房时候没有考虑相关政策,有贷款都算二手房,所以比较着急要借30万给他们,准备把之前在×买的房子的贷款还掉,我当时公司账户上正好有这笔钱,我就借给他了。这个事情我借给他的时候周某也是知道的,当时他们结婚好几年了,我们都比较熟悉,所以她还问了一下。”同时,李某1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李某1表示30万元是转账给的刘某,2016年借给刘某买×苑的房子,至今还没有还。2016年8月26日,李某1通过武汉捷辰瑞杰机械有限公司向刘某招商银行账户汇入30万。2016年5月20日、2016年9月21日、2016年9月29日刘某将251800元分三次转账给周某,周某将251800元取出一次性还清××号房屋的按揭贷款,对此周某表示认可。
 此外,刘某提出如果法院认定《离婚协议书》有效,按照约定××号房屋出售后周某将分给刘某30万元,因此其请求法院将该款项与按照协议其应支付的贷款予以抵扣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离婚协议书》《婚内财产约定书》及《承诺函》是否有效。

关于《离婚协议书》《婚内财产约定书》及《承诺函》的效力,刘某主张上述文件系在受胁迫、欺诈且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署的,应当依法撤销。从上述文件内容来看,《离婚协议书》《婚内财产约定书》均载明“均为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承诺函》亦载明“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达”;从双方签订上述文件的主观目的来看,刘某称周某以办理户口相威胁,让刘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不得不签署上述文件,但刘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对其实施了欺诈或胁迫的行为,即无法证明周某在订立相关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存在

另外,刘某称其因文书中相关约定的前提与事实不符,认为即便签署也是无效的,对自己所签的文书的效力存在重大误解,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个理性的成年人在离婚时本应谨慎地处理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重要问题,应当充分认识其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财产约定书等文件相应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对所签文书中涉及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与自身重大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更应慎之又慎,当文书中出现与事实不符的相关描述时,本应及时予以纠正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非简单地认为与事实不符的文书应属无效即随意签署,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其主张系因重大误解而签署的上述文书,一审法院认为其答辩意见不足以采信。

关于上述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的事宜,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某三次流产,还尝试通过试管婴儿的方式生育子女,刘某亦取得了北京户籍,协议还约定××号房屋出售后周某将分给刘某30万元等,考虑到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案件,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刘某主张的协议存在显失公平进而主张撤销的情形。但对于《离婚协议书》《婚内财产约定书》及《承诺函》的部分事项,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从有助于当事人开始全新生活、减少当事人诉累等角度出发,对其中部分内容予以适当调整,以平衡周某、刘某双方的权利义务。

对于周某要求刘某支付××号房屋贷款393687.64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离婚时××号房屋尚有37万元左右的贷款未还,此后刘某偿还了9000余元的本金,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方承诺该房屋在未来售出获得价款后将出售价款部分的30万元交付男方,一审法院从公平原则、方便生活、减少当事人纷争的角度出发,现对××号房屋中涉及的双方权利义务予以适当调整,认定××号房屋剩余贷款由周某负责偿还,酌情认定刘某给付周某贷款补偿款7万元;若周某未来将××号房屋出售,无需再向刘某支付30万元,即,此后刘某不对××号房屋享有任何权益。

对于周某要求刘某将其户口迁出×号院及支付赔偿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户口迁出事宜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围,故对周某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对于周某要求支付50万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刘某具备迁移户口的条件但拒绝办理,刘某具有严重的违约故意,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鉴于刘某主张该数额过高且周某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万元。

对于周某要求将昌平×1号房屋过户至刘某名下的诉讼请求,刘某称因未经债权人付某及工商银行同意,无权将债务人改为刘某一人,亦无权将昌平×1号房屋过户至刘某一人名下。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昌平×1号房屋所有权及房屋内装修及附属设施、家用电器等生活配套设施均归男方所有,相应债务亦由刘某承担。故对于周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周某要求刘某每月支付5000元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周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流产过三次,从保护、关爱、照顾妇女的角度出发,刘某应当对周某予以适当补偿,故对周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万元。对于周某过高的诉讼请求,因离婚后,一方对另一方已无扶养义务,且现刘某明确表示不愿支付,如若判令刘某再继续支付周某生活费,对刘某明显不公,且不利于双方走出此次婚姻重新开始新的生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刘某主张重新分割三套房产及四笔债务的主张,因一审法院已认定《离婚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书》已认定×号院及××号房屋归周某所有,昌平×1号房屋归刘某所有,四笔债务均由刘某偿还,故双方应按约定履行。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对债务的约定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位于河北省×市×县×镇×家园×号楼×单元×号房屋归周某所有,刘某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益,剩余贷款由周某自行承担,刘某给付周某贷款补偿款7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位于北京市昌平区×苑×号楼×单元×1号房屋归刘某所有,剩余贷款由刘某自行承担,周某、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该房屋过户至刘某名下;

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院内房屋归周某所有;

四、刘某支付周某生活费3万元、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5万元,共计8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五、债权人为付某的150万元、债权人为李某1的30万元、招商银行闪电贷30万元及工商银行借款30万元均由刘某自行偿还;

六、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周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1.周某对一审判决第四项生活费的金额不予认可。刘某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每月给予周某人民币5000元生活费,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刘某应按其承诺内容履行义务。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某流产过三次,且周某至今并未再婚,刘某应继续履行其承诺之义务。一审法院酌定将生活费调整为3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2.周某对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的金额不予认可。刘某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如怠于履行迁出的工作,承诺向周某支付50万元赔偿金。一审判决认为刘某具有严重违约的故意,却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5万元,未能保护周某的合法权益。

3.一审判决驳回周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刘某将其户口迁出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的诉讼请求,周某不予认可。现双方已经离婚,刘某恶意拒绝迁出户口,势必会对周某的正常生活造成不利影响。

4.周某的诉讼请求应得到判决支持。在庭审中刘某多次明确表示,因其认为《离婚协议书》《婚内财产约定书》《承诺函》中对于个人债务及财产分配的约定无效,完全不打算履行,所以才予以签订。首先,刘某此主张更是明确佐证了不存在任何胁迫、欺诈的情形,也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其次,刘某主动提出离婚且在离婚前恳请周某配合办理户口迁入,此种主张完全明确了是在欺骗周某,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刘某辩称:一审判决3万元生活费已经非常照顾周某,不应判决刘某支付任何生活费。一审判决将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酌情调整为5万元已经充分照顾周某,不应判决刘某给予任何赔偿。一审判决驳回周某关于迁出户口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法院应驳回周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刘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1.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院内房屋应判归刘某所有。×村×号院是2011年9月6日购买,但实际购房款25万元全部是刘某用婚前财产及个人向朋友借款支付给出卖方的。周某虽主张该院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但未提交任何出资凭证,所以本质上该院房屋其实是刘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理应判归刘某个人所有。×号院婚后翻建全部出资都是刘某所出,刘某借款60万元左右对×号院进行了翻建和扩建,资金基本来源于刘某的工商银行和招商银行的60万元贷款。既然离婚协议中将该60万元借款算作刘某的个人债务,那婚后翻建的所有出资也可视为刘某用其个人借款支付,该×号院内房屋应仍为刘某的个人房屋。离婚协议中对于×号院的表述中房屋归女方所有是有前提的,即院内房屋“为女方婚前财产”,但通过证据显示,这并非事实,房屋实际应为刘某的婚前财产。因此,本条款因为前提条件不具备,分割意见应属无效,理应按事实情况重新分割,判归为刘某的婚前财产,归刘某个人所有。

2.一审判决刘某支付周某生活费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周某的该项诉讼请求。

首先,男女双方离婚后,一方没有义务再给另一方生活费。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对于离婚后给付生活费并未有任何约定,仅在离婚前的《承诺函》中有一条承诺,答应离婚后给周某每月5000元生活费。该承诺由刘某单方签署,明显属于刘某的赠与。一审时刘某已当庭明确表示不愿意支付,应视为其行使了任意撤销权,撤销了赠与。周某依《承诺函》主张离婚后生活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其次,根据计算,按离婚协议,周某实际获得的财产价值约251万元,刘某实际获得为负值即-83万元左右,双方所获价值相差约334万元。这种情况下,再要求刘某按所谓的承诺支付离婚后生活费,明显有失公平。

再次,刘某之所以在《承诺函》中同意离婚后每月支付5000元生活费给周某,是因为周某表示如果签署,婚姻还会继续,还可能生小孩,让刘某满怀希望;在双方之后协商离婚的过程中,周某也始终传达了以后有可能复婚的意思,导致刘某不敢有所反对,所以离婚后生活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离婚后周某很快表示有男士要赠送房屋给她,希望刘某尽快办理房屋过户,并且不承认××房屋实际是要给刘某的约定,使刘某彻底了解了整个离婚过程实际上是被利用和欺骗的,所以不可能再在离婚后赠与生活费。该情况法庭也应予以充分考虑。

最后,该生活费并未明确约定在离婚协议中,而只是刘某的单方承诺,所以这不是法律规定的补偿金;而且根据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法官将该3万元定性为补偿金,性质不对,也完全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需支付补偿金的情形。

3.债权人为付某的150万元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刘某自行偿还,此举损害了债权人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理应作无效处理,该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首先,《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是由刘某与周某共同签署,且共同同意将昌平区×1号房屋作为抵押财产,周某不仅是共同借款人还是共同抵押人,这是明显的夫妻共同债务。微信记录还可以证明该合同确系周某本人签署后直接邮寄给付某的。虽然周某否认了合同中的签名系自己所签,也不认可微信的真实性,但既没有依程序提起笔迹鉴定,也未提出反证证明微信记录不真实。显然刘某的证据系优势证据,应当认定债务系夫妻共同所借,周某不仅知情,而且积极参与。刘某还提供了转账记录以及周某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予以证明。

其次,上述150万元系直接转到了周某的账户,更加证明了债务的共同性质。

再次,就债务的用途,刘某提交了《婚内财产约定书》和周某的农业银行×××6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实。《婚内财产约定书》中对于150万元的用途有明确的叙述,即“用于偿还×苑购房款中首付款的款项,此150万元款项之前由周某的朋友借入用于购房,此次一次还清”,也就是说这150万元其实用在×苑的房子上,而且是为了还之前周某的欠款。既然×苑房屋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了,这150万元的用途就是用在了夫妻共同生活中,当然是共同债务。单凭还周某欠款这一事实,就只能认定债务要么是刘某、周某共同之债,要么是周某个人之债。

最后,对于债务系共同之债,付某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当庭向法官出示了刘某和周某共同签署的借款合同及昌平房屋房产证原件,并陈述了相关事实。到目前为止,昌平×1房屋的房产证原件还在付某手中以作抵押。这种情况下,债务为共同性质是不争的事实。离婚协议书中对于150万元债务约定由刘某一人还款,系明显歪曲事实、恶意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该条款存在无效情形。且刘某个人还款的前提条件是“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既然证据可以证实此前提条件并不是事实,相应的分割条件也应属无效,理应予以改判,判决由刘某和周某共同偿还付某150万元。

周某辩称:不同意刘某的上诉请求及上诉意见。×号院确为周某婚前购买,刘某所称由其出资并提供相关证据,周某予以质证,一审法院也没有予以认定。离婚协议及婚内财产约定书中均明确了涉案×号院为周某的婚前财产,无论婚姻关系处于任何状态下,该房屋所有权及屋内装修、附属设施、家用电器等生活配套设施,均应归周某所有。刘某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生活费和债务问题,坚持周某上诉意见。关于离婚协议的财产分配显失公平的问题,离婚过程中刘某分得了×苑的房屋,周某分得了婚后购买的×的房子,刘某是获得更多财产的一方。

二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周某与刘某签订有《离婚协议书》《婚内财产约定书》及《承诺函》。刘某虽主张其签订上述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受周某欺诈、胁迫且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所签订,但刘某对此未能充分举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院认定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但对于《离婚协议书》《婚内财产约定书》及《承诺函》的部分事项,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从有助于当事人开始全新生活、减少当事人诉累等角度出发,对其中部分内容予以适当调整,以平衡周某、刘某双方的权利义务。一审的平衡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对于双方二审中存在争议的事项,本院分述如下:对于×号院,双方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归周某所有,刘某对此提出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户口迁出及赔偿金问题,因户口迁出事宜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围,故一审对周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正确。对于刘某未迁出户口的赔偿金,鉴于刘某主张该数额过高且周某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一审酌情认定赔偿金为5万元,并无不当;对于周某要求刘某每月支付5000元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一审从利益平衡的角度酌情支持3万元,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150万元付某的债务,如前所述,《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书》已认定×号院及××号房屋归周某所有,昌平×1号房屋归刘某所有,四笔债务均由刘某偿还,故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刘某对此提出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本案为离婚纠纷,对于债务问题处理的是离婚后夫妻双方之间的债务由谁负担的问题,故上述对债务的处理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综上所述,周某、刘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2)京03民终17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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