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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女方买房的60万,究竟是谁支付的?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争议焦点
双方相识时均系单身,从男方向女方转账520、815.0元等特定数字以及女方在录音中转述男方陈述的“不能白跟我两个月”等话语,应推定双方在相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双方当事人对男方支付案涉房屋定金30,000元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房屋600,000元购房款的来源。
对于600,000元款项来源,男方提交了其本人取款合计400,000元的银行凭证以及案外人曲某于2020年10月30日在银行账户取现200,000元的银行凭证,女方提交了购房前四年至购房当年其本人及其父母自银行取现的银行凭证合计416,900元。
谁的证据能达到民事诉讼中认定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
诉讼请求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位于瓦房店市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将位于瓦房店市房屋腾退并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位于瓦房店市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发回重审后,王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定金3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7,345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重审查明事实
   被告潘某与其前夫于2018年2月12日登记离婚;原告王某与其前妻于2019年9月10日登记离婚。2020年9月3日凌晨,原、被告通过抖音app相识并相互添加微信,成为微信好友;随后,双方发展为恋人关系。现原、被告双方已结束恋人关系。
2020年9月19日,原告王某通过微信向被告潘某转账人民币10,000元。
2020年9月24日,原告王某通过微信向被告潘某转账人民币520元。
2020年9月29日,原告王某通过微信向被告潘某转账人民币6010元。
××××年××月××日,原告王某向被告潘某发送十次价值81.5元的微信红包,共计人民币815元。
2020年10月9日,原告王某通过微信向被告潘某转账人民币10,000元。
另查,案外人潘某1、郭某系被告潘某父母;案外人曲某与原告王某系朋友关系。
2016年9月7日,案外人郭某在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34×××24号的银行账户中柜面支取人民币44,000元。
2017年3月10日,被告潘某在其中国银行账号30×××55号的银行账户中取现人民币50,000元。
2018年3月5日,案外人郭某在其中国银行账号30×××33号的银行账户中取现人民币92,900元;同日,被告潘某在其中国银行账号30×××55号的银行账户中取现人民币10,000元。
2018年12月7日,案外人潘某1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34×××83号账户销户,支取金额人民币70,000元。
2019年4月10日,案外人潘某1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34×××02号账户销户,支取金额人民币80,000元;同日,案外人郭某在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34×××24号的银行账户中柜面支取人民币20,000元。
2020年9月7日,案外人郭某在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34×××24号的银行账户中柜面支取人民币50,000元。
2020年10月19日,原告王某在其招商银行卡号为62×××82号的银行账户中柜台取现人民币100,000元。
2020年10月21日,被告潘某(乙方)与瓦房店聚鑫置业代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认购协议书,认购书约定,被告潘某认购由瓦房店聚鑫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代理销售的X1501室,面积90.55平方米,总价款636283元,签订认购协议书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3万元,于正式办理产权过户时,该定金转为购房款。同日,原告王某通过微信转账向瓦房店聚鑫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先后六次转账支付人民币5000元,共计转账支付人民币30,000元
2020年10月23日,原告王某在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66的银行账户现金支取人民币200,000元。
2020年10月26日,原告王某在其招商银行卡号为62×××82号的银行账户中柜台取现人民币100,000元。同日,被告潘某向其中国银行账号30×××55号的银行账户现金存款330,000元,现金存款后该账户余额为334,023.2元。
2020年10月30日,案外人曲某在瓦房店市银行账号22×××61号的银行账户取现人民币200,000元;同日,被告潘某向其中国银行账号30×××55号的银行账户现金存款300,000元,现金存款后该账户余额为633,688.62元;该账户2020年10月26日至2020年10月30日两次现金存款期间交易流水均在200元以下
2020年10月30日,被告潘某与案外人马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案外人马某某将案涉房屋,建筑面积90.55平方米房屋一处,以636,283元卖给被告潘某。同日,被告潘某通过其中国银行账号30×××55号的银行账户缴纳案涉房屋契税5081.79元及不动产登记费80元。随后,被告潘某通过其中国银行账号30×××55号的银行账户向案外人马某某转账支付606,283元。
2020年11月6日,被告潘某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权证书显示,案涉房产坐落于瓦房店市,房屋建筑面积90.55平方米。
2020年11月9日,被告潘某向大连鸿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案涉房屋物业费、装修保证金、装修电梯上料排渣费等费用。
再查,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某通话中,原告王某说“我知道,我想把那房子卖了,行不行?”被告潘某说“不行,我没有钱,而且当初你也告诉这房子心甘情愿给我,说我跟你两个月,不是说,因为所有东西都是你给我的,而且所有东西都证实在这放的,不是说我要求怎么样的,是你心甘情愿给我的,而且你的字据都在这放的。”原告王某说:“那房子是咱俩买来结婚用的吧。”被告潘某说“这个房子,事是这么个事。但是你给予我,你说就算咱俩不在一起,我也不能让你白跟我一回,这话都是你原先说的对么?而且语音什么东西都在,所有聊天记录也在,知道吗,而且方方面面都是告诉我,就算咱俩不在一起那一天,所有就哪怕说你跟我一回,你这房子就给我,那时候你在车上说的,包括那天你在聊天记录你也说了,告诉我你以后再不打扰我了……你不用讲,因为你承认了,而且你告诉我你给我,而且你亲自语音告诉我,你这房子你给我以后你再不会打扰我了,是你说的,你知道么?……”。
重审一审判决

重审法院认为,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以结婚为目的,在婚前赠送给另一方的贵重物品及生产生活资料为婚约财产。当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可请求对方返还财物。

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某相识时双方均系单身,从原告王某向被告潘某转账520、815.0元等特定数字以及被告潘某在录音中转述原告王某陈述的“不能白跟我两个月”等话语,应推定原、被告双方在相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王某支付案涉房屋定金30,000元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房屋600,000元购房款的来源

原告王某提供的其和朋友在2020年10月19日、2020年10月23日、2020年10月26日、2020年10月30日的取现业务回执,可以证实其主张交付案涉房屋购房款的款项来源,结合被告潘某先后在2020年10月26日、2020年10月30日共计存入其中国银行账户630,000元且被告潘某在录音中亦陈述“而且当初你(指原告王某)也告诉这房子心甘情愿给我;你不用讲,因为你承认了,而且你告诉我你给我,而且你亲自语音告诉我,你这房子你给我以后你再不会打扰我了,是你说的,你知道么”,同时被告潘某中国银行账户在两次现金存款后均无大额交易,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到了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原告王某取现600,000元后存入被告潘某中国银行账户,随后被告潘某用其中国银行账户支付案涉房屋600,000元购房款。被告潘某提供的其父母及其本人的银行交易明细日期距离购买案涉房屋日期较远,将银行存款提前几个月乃至几年取出并存放在个人处,在数年或数月后购房时再存入被告潘某账户用于支付购房款与日常生活习惯不符,被告潘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对被告潘某的辩解重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王某主张被告潘某返还购房款600,000元及定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某给付被告潘某上述款项时双方系恋爱关系,结合双方在录音中的对话,应认定案涉房屋系原告王某欲与被告潘某缔结婚姻关系而支付的购房款,现原、被告已结束恋爱关系,原告王某主张被告潘某返还返还购房款600,000元及定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重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主张被告潘某返还27,345元的诉讼请求,因该27,345元均系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王某向被告潘某红包支付、转账支付的款项,其中包括520元、815.0元等特定金额,故27,345元应视为原告王某在双方恋爱期间对被告潘某的赠与,原告王某主张被告潘某返还27,345元的诉讼请求重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重审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购房款600,000元;

二、被告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购房定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潘某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案由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一、本案不是婚约财产纠纷,而是赠与合同纠纷。所谓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由此产生的彩礼,是附条件的赠与,以不能缔结婚姻关系为解除条件。但是纵观本案证据,无不显示出双方之间没有婚约关系,没有达到谈婚论嫁的程度。至今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双方之间存在婚约,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上诉人给付的是彩礼。

二、恋爱阶段的赠与由于未形成婚约,所以不能称为彩礼。当事人纯粹出于对对方的爱慕,出于加深双方的感情或为了讨好对方而作出的赠与,也有夹杂着对女方付出的歉疚而做出补偿的赠与,因其不存在附加条件,所以不能按照彩礼的法律规定予以返还。

三、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可见,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钱款是自愿赠与的,是被上诉人对女方付出的歉疚而自愿做出的补偿,其中没有夹杂任何关于婚姻方面的约定,所以根本不能认定为彩礼。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赠与行为完成则不可撤销。四、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补偿仅为十余万元,在此基础上,上诉人添附部分款项,自己购买的涉案房屋。一审判决以房款为依据,认定房款均是被上诉人出资,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仅凭被上诉人网罗的不相干人员的取款凭据,就认定这些钱都给了上诉人,显然过分牵强,难以服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财产为彩礼,显然是错误的,更没有证据证明购房款都是被上诉人的,所以,一审判决明显错误。请求撤销,依法改判。

王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

本案是发回重审后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的案由属于婚约财产纠纷,并不是上诉人所陈述的普通的赠与合同纠纷。因为案涉房屋价值近70万元,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因为以结婚为目的,被上诉人不可能通过自身拿出购房款并且直接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同时本案在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的三个程序中,上诉人一直否认房产款项的来源是由被上诉人支付的,而上诉人在本次庭审提交的证据微信记录可以证明案涉房屋的全部款项均是由被上诉人支付的,根据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10条等规定,以及民事诉讼中禁止反言的原则,在双方婚姻登记的条件没有达成时,上诉人不可能因为短短的两个多月的婚恋期间取得近70万元房款的房屋,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重审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手之后最后一次微信聊天语音记录,拟证明双方之间没有婚约,涉案的钱款是被上诉人自愿给付上诉人的,而且被上诉人明确承诺这部分钱其不要了,是赠与给上诉人的。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通过查看该证据的原始载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2020年9月28日互加微信,而在9月28日之前被上诉人就与上诉人有联系,因此上诉人删除掉了2020年9月28日之前的对上诉人不利的证据,并且在××××年××月××日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10个红包,也包含了520等有特殊含义性质的红包,并且双方在微信记录中非常明显地表现出双方是恋爱关系并且已经到了谈婚论嫁的程度,因此本案属于婚约财产纠纷,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的规定,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上诉人应当按照习俗返还案涉的彩礼,而录音中被上诉人陈述的所谓将房屋赠与给上诉人,也仅仅是双方在微信记录中因为感情摩擦以及其他原因进行简单的聊天,而根据民法典六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赠与合同属于有名的书面合同,如果存在赠与行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应当签订书面的赠与合同,将赠与的标的物、赠与时间、赠与方式、赠与流程等双方进行明确的书面约定,但该证据并没有体现上述的要点,并且在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话录音证据中,上诉人也已经承认案涉房屋是用于购买婚房的,并且案涉的房屋的款项也是由被上诉人支付的,被上诉人也在录音中要求上诉人返还上述款项,并不存在上诉人陈述的赠与的相关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推翻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录音证据证明的购买案涉房屋是为双方结婚所用的事实,且该证据仅显示被上诉人不要房子了,并未显示被上诉人不要房款,该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被上诉人说“那房子是咱俩买来结婚用的吧?”上诉人说“这个房子,事是这么个事。”据此,可以认定案涉房屋是双方购买为结婚所用,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当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一方可请求对方返还财物。本案二审审理焦点问题为:重审认定被上诉人支付630,000元购房款并判令上诉人返还该笔款项是否正确。

对于房款支付问题,双方各自提交了款项来源的证据。上诉人认可购房定金30,000元是被上诉人支付。对于剩余600,000元款项来源,被上诉人提交了其本人取款合计400,000元的银行凭证以及案外人曲某于2020年10月30日在瓦房店市银行账户取现200,000元的银行凭证,上诉人提交了购房前四年至购房当年其本人及其父母自银行取现的银行凭证合计416,90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购房期间本人取现400,000元的证据已经达到民事诉讼中认定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其朋友、案外人曲某取现200,000元的证据,因曲某本人未到庭,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交其与曲某签订借款合同、返还该笔款项以及被上诉人将该笔款项交给上诉人的相关证据以进一步证明该200,000元为被上诉人实际支付,本院无法认定该200,000元为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结合在案证据,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支付案涉购房款400,000元及购房定金30,000元。在双方未能缔结婚姻时,上诉人应将购房款400,000元及购房定金30,000元返还给被上诉人。

综上所述,上诉人潘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1民初73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1民初73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1民初73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王某购房款400,000元;

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号: (2022)辽02民终1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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