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抵账房赠与情人并登记其名下,该返还钱还是房?
在2015年3月至2021年1月间,第三人苏某向被告郑某支付情况如下:2015年3月21日通过锦州银行尾号3492账户转账10万元;2017年5月31日通过建设银行尾号3941账户转账1.15万元;2020年10月6日通过农业银行尾号7678账户转账10万元;通过支付宝账户共转款30笔,合计金额119325.00元;通过微信账户共转款211笔,合计金额330030.27元。其中,支付宝存在特殊含义转款为2019年5月20日转款5200.00元。微信存在特殊含义转款情况如下;2018年5月1日转款500.00元、2018年5月20日转款520.00元、2018年6月27日转款520.00元、2018年8月17日(七夕)转款520.00元、2019年2月3日(阴历29号)转款2000.00元、2019年2月14日转款520.00元、2019年6月1日转款610.00元、2019年6月27日转款666.60元(标注生日快乐)、2019年10月1日转款1000.00元、2020年5月20日转款520.00元。2020年7月24日转款2020.00元(标注老婆生日快乐)。以上共计14596.60元。
另查,2015年7月至2021年1月间,被告郑某向第三人苏某支付情况如下:2015年7月10日通过工商银行尾号7761账户转账10万元;2020年10月6日通过工商银行尾号7761账户转账5万元;2020年10月6日通过邮储银行尾号8725账户转账3万元;2020年10月6日通过建设银行尾号1675账户转账2万元;通过支付宝账户在2017年12月31日至2020年10月29日,共转款71笔(包含2020年10月6日的4笔),合计金额511012.00元(包含2020年10月6日金额10万元);通过微信账户在2016年7月14日至2021年1月1日,共转款228笔,合计金额376261.12元。
又查,原告诉请的第三人苏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郑某的三笔钱款中,2015年3月21日的10万元,被告郑某已通过工商银行尾号7761账户于2015年7月10日返还给苏某。2017年5月31日转账1.15万元,由被告郑某于当日支付至第三人苏某领航融资租赁车贷账户内代为还款。2020年10月6日转账的10万元,系苏某偿还当日被告郑某的借款。
再查,第三人苏某在某公司任职期间,因某公司、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州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之间互有交易往来,由锦州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锦州市房屋(建筑面积126.23平方米)抵顶第三人工程款,抵顶价款为830593.00元。锦州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子档案记载该房屋于2014年10月30日由被告郑某购买,实收款830593.00元,入户日期2016年6月27日,但该档案下部“操作方式”内显示为“抹账”。该房屋于2021年1月23日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登记在被告郑某名下。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曾诉求被告按照涉案房屋现价值给付相应对价款,故申请对该房屋进行评估并交纳评估费5000.00元。2021年8月10日,锦州金衡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估价报告书》,涉案房屋总价值为123.7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照片、视频、通话记录、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与第三人的微信显示特殊日子,双方均有特殊转款金额且第三人对被告有“老婆”称呼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与第三人存有婚外情关系。一般情况下,夫妻双方对婚内财产未约定分别所有,婚姻一方在未经另一方同意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将共同财产单向转给“第三者”,那么基于转移财产方与“第三者”的特殊关系,如在两者间没有其他经济关系的前提下,所涉财产可推定为赠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诉请被告返还金钱财产部分,包括银行转款21.15万元,微信转款330030.27元、支付宝转款119325.00元以及第三人于2013年11月3日在建行提取现金17万,工商银行提取现金11万。上述金钱财产部分中,因第三人个人提取的28万元现金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将提取钱款交付被告或为被告购买等价值物品,不能证明赠与行为发生,故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2015年3月21日银行转款10万元及2020年10月6日转款10万元部分,因双方有相互资金往来冲抵,符合被告抗辩与第三人陈述的资金拆借情形,不能认定有赠与行为发生,故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2017年5月31日第三人转给被告1.15万元部分,被告已举证证明系代为第三人偿还领航融资租赁的车辆贷款,对此原告认可与第三人确存有车辆贷款事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微信转款、支付宝转款部分,其中能够体现具有特殊含义转款形式的款项合计为14596.60元,该部分款项可推定为赠与,因违背公序良俗,在原告主张撤销时,应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予以返还。
至于其他款项,原告仅举证了第三人的单方转款记录,但根据被告的抗辩证据,可见被告与第三人间有频繁的资金往来,资金相互交错进行,且微信与支付宝在同一时间段内,被告向第三人转款的金额还远高于第三人向被告的转款金额,被告并未从中获取利益,不符合赠与的基本法律特征,因此对该部分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案涉锦州市房屋,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取得的债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该债权转化为本案的抵账房屋后,原告与第三人均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人处置该房屋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应与原告进行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第三人将该房屋通过锦州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购买人变为被告时,并无被告抗辩的第三人当时对其负有债务的事实,故该行为符合赠与的基本法律特征,在原告不知情,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婚外情的情况下,该赠与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应为无效,被告应予返还。
关于被告抗辩该房屋已进行装修并交纳契税的意见,因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调整,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判决如下:一、第三人苏某赠与被告郑某14596.60元款项的部分无效,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14596.60元;二、第三人苏某赠与被告郑某锦州市房屋无效,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该房屋,并配合原告金某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苏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苏某与原审被告郑某2015年后不存在婚外情关系,认定双方婚外情关系的证据不足。苏某向郑某微信和支付宝转账附言,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婚外情关系,而是基于上诉人对郑某多年资金帮助的感谢,以及上诉人长期夫妻感情淡薄而郑某却能长期帮助上诉人的复杂情感亏欠。在双方不存在婚外情而上诉人又基于生意经营而向郑某借款客观存在的情况下,上诉人向郑某微信和支付宝付款也应视为偿还借款行为,不应撤销。
二、案涉房屋系抵顶上诉人工程款而来,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收入,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某对该房屋拥有平等的处理权。因上诉人欠原审被告郑某债务而抵债,如果撤销抵债,则应将房屋返还给房屋所有权人即上诉人苏某和被上诉人金某。如果仅判决返还给金某,将损害上诉人苏某作为房屋共有人的权利。同时,如果办理过户,应当将房屋登记在苏某和金某双方名下,而不应判令郑某协助金某一人办理变更过户。为此,特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改判。
金某辩称,应当驳回第三人的上诉请求,苏某在本案中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他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如果判决中没有损害苏某的权利就没有上诉的权利,因此要求撤销的民事判决第一项与苏某本人无关,无权要求撤销,第二项原审中是要求返还给金某,并没有确认返还金某的房屋为金某的个人所有权,因此也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也无权要求撤销。
郑某辩称,对于第一项上诉请求没有异议,对于第二项我们不予认可。我们认为案涉房屋应该在确权的前提下进行调整,原审在未经确权的前提下判决直接返还房屋,是将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进行了诉的合并,这种判决结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的合并制度,另外本案的案涉房屋来源源于苏某在从事建筑行业过程中取得的抵账房屋,在从事建筑行业过程中,苏某不仅获得了盈利,同样也承担相应的债务,由于已经有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了苏某在从事建筑行业过程中负担的债务为个人债务,那么代理人其取得的房屋也应当属于苏某的个人财产,原审第三人认为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行为是放弃了自身的合法权益,那么直接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为经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苏某尚欠郑某130余万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罚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案涉房屋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损害了郑某的合法权益。
案号: (2022)辽07民终4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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