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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抵账房赠与情人并登记其名下,该返还钱还是房?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争议焦点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取得的债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该债权转化为本案的抵账房屋后,夫妻均有平等的处理权,丈夫处置该房屋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应与妻子进行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丈夫将该房屋通过房地产开发公司将购买人变为被告时,双方之间并无债务纠纷,故该行为符合赠与的基本法律特征。在妻子不知情,丈夫与被告存在婚外情的情况下,该赠与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应为无效,被告应予返还该房屋。
诉讼请求
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第三人对被告的赠与10万元无效;
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第三人对被告的赠与行为无效;
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共计940855.27元;
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锦州市房屋(暂定83万元),并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
   原告金某(女)与第三人苏某(男)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9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郑某(女)与第三人苏某存在婚外情关系。

在2015年3月至2021年1月间,第三人苏某向被告郑某支付情况如下:2015年3月21日通过锦州银行尾号3492账户转账10万元;2017年5月31日通过建设银行尾号3941账户转账1.15万元;2020年10月6日通过农业银行尾号7678账户转账10万元;通过支付宝账户共转款30笔,合计金额119325.00元;通过微信账户共转款211笔,合计金额330030.27元。其中,支付宝存在特殊含义转款为2019年5月20日转款5200.00元。微信存在特殊含义转款情况如下;2018年5月1日转款500.00元、2018年5月20日转款520.00元、2018年6月27日转款520.00元、2018年8月17日(七夕)转款520.00元、2019年2月3日(阴历29号)转款2000.00元、2019年2月14日转款520.00元、2019年6月1日转款610.00元、2019年6月27日转款666.60元(标注生日快乐)、2019年10月1日转款1000.00元、2020年5月20日转款520.00元。2020年7月24日转款2020.00元(标注老婆生日快乐)。以上共计14596.60元

另查,2015年7月至2021年1月间,被告郑某向第三人苏某支付情况如下:2015年7月10日通过工商银行尾号7761账户转账10万元;2020年10月6日通过工商银行尾号7761账户转账5万元;2020年10月6日通过邮储银行尾号8725账户转账3万元;2020年10月6日通过建设银行尾号1675账户转账2万元;通过支付宝账户在2017年12月31日至2020年10月29日,共转款71笔(包含2020年10月6日的4笔),合计金额511012.00元(包含2020年10月6日金额10万元);通过微信账户在2016年7月14日至2021年1月1日,共转款228笔,合计金额376261.12元

又查,原告诉请的第三人苏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郑某的三笔钱款中,2015年3月21日的10万元,被告郑某已通过工商银行尾号7761账户于2015年7月10日返还给苏某。2017年5月31日转账1.15万元,由被告郑某于当日支付至第三人苏某领航融资租赁车贷账户内代为还款。2020年10月6日转账的10万元,系苏某偿还当日被告郑某的借款。

再查,第三人苏某在某公司任职期间,因某公司、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州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之间互有交易往来,由锦州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锦州市房屋(建筑面积126.23平方米)抵顶第三人工程款,抵顶价款为830593.00元锦州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子档案记载该房屋于2014年10月30日由被告郑某购买,实收款830593.00元,入户日期2016年6月27日,但该档案下部“操作方式”内显示为“抹账”。该房屋于2021年1月23日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登记在被告郑某名下。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曾诉求被告按照涉案房屋现价值给付相应对价款,故申请对该房屋进行评估并交纳评估费5000.00元。2021年8月10日,锦州金衡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估价报告书》,涉案房屋总价值为123.71万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照片、视频、通话记录、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与第三人的微信显示特殊日子,双方均有特殊转款金额且第三人对被告有“老婆”称呼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与第三人存有婚外情关系一般情况下,夫妻双方对婚内财产未约定分别所有,婚姻一方在未经另一方同意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将共同财产单向转给“第三者”,那么基于转移财产方与“第三者”的特殊关系,如在两者间没有其他经济关系的前提下,所涉财产可推定为赠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诉请被告返还金钱财产部分,包括银行转款21.15万元,微信转款330030.27元、支付宝转款119325.00元以及第三人于2013年11月3日在建行提取现金17万,工商银行提取现金11万。上述金钱财产部分中,因第三人个人提取的28万元现金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将提取钱款交付被告或为被告购买等价值物品,不能证明赠与行为发生,故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2015年3月21日银行转款10万元及2020年10月6日转款10万元部分,因双方有相互资金往来冲抵,符合被告抗辩与第三人陈述的资金拆借情形,不能认定有赠与行为发生,故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2017年5月31日第三人转给被告1.15万元部分,被告已举证证明系代为第三人偿还领航融资租赁的车辆贷款,对此原告认可与第三人确存有车辆贷款事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微信转款、支付宝转款部分,其中能够体现具有特殊含义转款形式的款项合计为14596.60元,该部分款项可推定为赠与,因违背公序良俗,在原告主张撤销时,应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予以返还

至于其他款项,原告仅举证了第三人的单方转款记录,但根据被告的抗辩证据,可见被告与第三人间有频繁的资金往来,资金相互交错进行,且微信与支付宝在同一时间段内,被告向第三人转款的金额还远高于第三人向被告的转款金额,被告并未从中获取利益,不符合赠与的基本法律特征,因此对该部分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案涉锦州市房屋,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取得的债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该债权转化为本案的抵账房屋后,原告与第三人均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人处置该房屋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应与原告进行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第三人将该房屋通过锦州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购买人变为被告时,并无被告抗辩的第三人当时对其负有债务的事实,故该行为符合赠与的基本法律特征,在原告不知情,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婚外情的情况下,该赠与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应为无效,被告应予返还。

关于被告抗辩该房屋已进行装修并交纳契税的意见,因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调整,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判决如下:一、第三人苏某赠与被告郑某14596.60元款项的部分无效,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14596.60元;二、第三人苏某赠与被告郑某锦州市房屋无效,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该房屋,并配合原告金某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郑某上诉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2015年之后一直存在着婚外情关系证据不足。原审被上诉人提交部分的证据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未被原审法院采信。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长期且稳定的存在婚外情关系。
另外,2019年5月20日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5200元的转款不属于特殊含义的转款,此笔款项是替原审第三人偿还领航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车辆抵押贷款。并且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认可在2019年原审第三人从领航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办理车辆抵押贷款的事实。原审中既已支持了上诉人关于1.15万元转款抗辩观点,在同样的事实基础情况作出了截然相反的事实认定,足见该节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此笔款项不应认定为特殊含义的转款。
原审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原审已明确案涉房屋是由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债权转化而来。上诉人认为,其本质是原审第三人的债务人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消灭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债务。据此,上诉人认为该以房抵债而拟受让案涉房屋的受让人即原审第三人,在该不动产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之前,该以房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不能据此产生针对案涉不动产的物权及物权期待权。基于以上的事实及物权法定的原则,案涉房屋在未登记在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名下情况下,不能认定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
再者,根据物债区分原则,原审虽认定原审第三人赠与行为无效,但本案案涉房屋已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在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在未确权的情况下,不具备物权请求权基础。原审法院直接判决返还案涉房屋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金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得当,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以及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能够证明上诉人郑某与苏某之间有长期且稳定的婚外情关系,自2017年到2021年郑某与苏某之间无论是微信还是支付宝中都有多笔含有特殊意义的转账。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没有错误,适用法律没有错误。
苏某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

苏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苏某与原审被告郑某2015年后不存在婚外情关系,认定双方婚外情关系的证据不足。苏某向郑某微信和支付宝转账附言,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婚外情关系,而是基于上诉人对郑某多年资金帮助的感谢,以及上诉人长期夫妻感情淡薄而郑某却能长期帮助上诉人的复杂情感亏欠。在双方不存在婚外情而上诉人又基于生意经营而向郑某借款客观存在的情况下,上诉人向郑某微信和支付宝付款也应视为偿还借款行为,不应撤销。

二、案涉房屋系抵顶上诉人工程款而来,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收入,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某对该房屋拥有平等的处理权。因上诉人欠原审被告郑某债务而抵债,如果撤销抵债,则应将房屋返还给房屋所有权人即上诉人苏某和被上诉人金某。如果仅判决返还给金某,将损害上诉人苏某作为房屋共有人的权利。同时,如果办理过户,应当将房屋登记在苏某和金某双方名下,而不应判令郑某协助金某一人办理变更过户。为此,特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改判。

金某辩称,应当驳回第三人的上诉请求,苏某在本案中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他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如果判决中没有损害苏某的权利就没有上诉的权利,因此要求撤销的民事判决第一项与苏某本人无关,无权要求撤销,第二项原审中是要求返还给金某,并没有确认返还金某的房屋为金某的个人所有权,因此也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也无权要求撤销。

郑某辩称,对于第一项上诉请求没有异议,对于第二项我们不予认可。我们认为案涉房屋应该在确权的前提下进行调整,原审在未经确权的前提下判决直接返还房屋,是将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进行了诉的合并,这种判决结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的合并制度,另外本案的案涉房屋来源源于苏某在从事建筑行业过程中取得的抵账房屋,在从事建筑行业过程中,苏某不仅获得了盈利,同样也承担相应的债务,由于已经有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了苏某在从事建筑行业过程中负担的债务为个人债务,那么代理人其取得的房屋也应当属于苏某的个人财产,原审第三人认为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行为是放弃了自身的合法权益,那么直接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为经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苏某尚欠郑某130余万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罚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案涉房屋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损害了郑某的合法权益。

二审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苏某的身份问题,虽然苏某在一审时的诉讼地位是第三人,但是一审的判决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涉及其合法权益,故苏某有权提出上诉。
关于二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不正当关系问题。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大量视频资料能够证明上诉人苏某车辆多次在案涉房屋所在小区出现,彼时该房屋由郑某实际占有使用。二上诉人在一审时自认曾经存在不正当关系,但是已经断了。另苏某持有案涉房屋的钥匙,且多次在该房屋居住。在大量负有特殊意义的时间段苏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郑某转账大量特殊数额钱款,并附带“老婆生日快乐”的特殊标注。综合上述诸多事实,依据高度盖然性足以认定二上诉人之间存在超出正常男女交际范围的不正当关系,且该关系一直处于持续之中,故一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之间存在婚外情关系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苏某向郑某的微信转账是否应当返回问题,对苏某向郑某的多笔微信转账,一审法院认定在特殊时间发生的特殊数额转账均属于赠与,而对其他无特殊性的相互转账并未予以认定,该认定是以二上诉人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为基础的,且符合一般社会性认知,具有合理性。上诉人郑某主张2019年5月20日转账5200元并非特殊转账,而是苏某委托郑某代为偿还借款。因该笔转账发生的时间及转账数额均具备一定的特殊含义,加之二上诉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二上诉人的解释不足以排除他人的合理性怀疑。故一审法院将该笔款项认定为赠与并判决郑某予以返还并无不当。
关于锦州市房屋是否应当返回问题该房屋的付款方式是以房抵顶工程款,因开发公司锦州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苏某工程款,故通过抵顶的方式完成付款。锦州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苏某工程款及以约定房抵顶工程款之时,苏某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关系处于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房屋应当属于苏某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郑某主张因苏某对其有欠款未能偿还,故以该房屋抵顶欠款,并非赠与。锦州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子档案记载该房屋于2014年10月30日由郑某购买,而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欠款发生时间在该时间之后,因此郑某主张以房抵债的抗辩理由与事实存在矛盾之处。综上,苏某将案涉房屋登记在郑某名下的行为符合赠与的法律特征,因二上诉人之间的特殊关系,该赠与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应当认定无效,郑某应当将该房屋返还被上诉人。苏某主张如果判决将房屋返还,应当返回在其与被上诉人二人名下,否则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因苏某与郑某存在不正当关系,且存在私下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当行为,故不宜再将案涉房屋返还在其名下。另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即使将该房屋返还在其个人名下,该房屋仍属于其与苏某的共同财产。因此,如何返还房屋并不影响对该房屋的性质认定,也不影响苏某与被上诉人二人对该房屋享有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郑某、苏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 (2022)辽07民终4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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