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关于女方名下贷款由男方偿还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贷款偿还方式为分期还款,在偿还期限届满前没有还款义务,女方虽一次性偿还贷款,其只对已经代付并已到期的债务享有追偿权。1.判令黄某偿还龙某代为支付房产抵押的商业贷款本息1211460.57元;2.判令黄某向龙某赔偿因代偿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80154.47元(自2020年7月23日起以偿还的贷款1211460.57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6.3175%暂计算至2021年8月3日止);龙某(女)与黄某(男)原系朋友关系。因均离异,龙某与黄某于2017年5月开始交往,2017年7月21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
2018年9月7日,双方在衡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并领取离婚证,离婚原因不明。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债务约定如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分割,双方婚前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黄某以龙某名下婚前房产抵押贷款壹佰壹拾万元整,由黄某负责偿还,若男方未按约定时间偿还此债务,男方赔偿女方相应的损失;无债权问题。
2018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9日,龙某与黄某共同在衡阳同湘商务酒店8825号房间居住,后又一起在黄某哥哥黄明宋家玩耍三天。返回广东后,双方未再长期一起共同生活。
现黄某已与他人另行登记结婚。自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26日,黄某向龙某转账158000元,其中5万元用于支付门面转让款。登记结婚后,龙某与黄某共同出资将受让的门面装修,2017年11月17日工商登记注册中山市三乡镇泉鼎酒业商行,龙某为该商行的经营者,现该商行亦由龙某继续经营。
2018年7月24日,龙某以婚前财产坐落于广东省中山市房产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抵押贷款110万元,并与中信银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10万元,贷款利率为6.3175%;一次性放款,贷款期限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2023年7月24日止;每月偿还贷款利息,每年8月1日支付当年应还本金,第1年至第3年每年偿还贷款本金的5%,第4年偿还贷款本金的35%,第5年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黄某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指印。中信银行于2018年8月27日向龙某提供的账号放款110万元。
另查明,龙某收到贷款后,自2018年11月1日开始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20年7月23日,共向中信银行偿还本息1211460.57元。黄某在2018年9月8日至2019年12月31日通过微信向龙某转账80530元,其中3000元为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诉讼的一宗追偿权纠纷。离婚协议是龙某与黄某双方自行签订,且双方已经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法定解除。黄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所签协议的条款内容和应承担的风险、义务,如黄某认为因双方协商“假离婚”被欺骗了,完全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债务分割协议提起撤销之诉,但黄某至今未主张权利,且黄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受到欺诈、胁迫或双方另行约定了110万元债务如何承担等事实。综上,应认定龙某与黄某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龙某与黄某双方均具有拘束力。龙某与黄某系案涉银行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银行贷款110万元的债务由黄某承担清偿责任,龙某代为清偿后享有向黄某追偿的权利,但龙某与黄某与银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5年,龙某提前清偿该债务并向黄某追偿,损害了黄某分期偿还贷款和使用贷款的权利,故该院认为龙某只对已经代付并已到期的债务享有追偿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截至2021年12月1日,黄某应偿还的贷款本金为165000元(按合同约定的第1年至第3月,每年偿还贷款本金的5%计算),利息为212792元(按合同的年利率6.3175%计算),合计377792元,减去黄某支付的77530元(按80530元-3000元计算),黄某还应支付龙某300262元。其他款项或损失,龙某应待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或产生损失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龙某支付代为清偿的贷款本息3002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龙某上诉事实和理由:案涉离婚协议约定110万元贷款由黄某负责偿还,现龙某已代为全部偿还,黄某应将该款全部向其支付,一审按还贷期限仅支持部分款项支付,其他款项或损失待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或产生损失后再另行主张的判决是错误的,请二审改判全部支持其本案诉请。黄某上诉事实和理由:双方是假离婚,离婚协议都未提及共同财产。离婚协议是龙某单方制作好后在民政局门口匆忙让黄某签字,黄某没看协议内容,且因只有小学一年级文化程度也看不懂,故离婚协议中关于贷款偿还的约定是无效的。案涉贷款为龙某个人所用,约定由黄某全部偿还显失公平,且黄某现已残疾,生活困难。如果法院支持龙某的本案诉请,那么黄某在婚前转账给龙某的一百多万元也应偿还,还有婚后登记经营的泉鼎酒业商行也在龙某名下,黄某对酒行个人投入80多万元,该共同财产也应当一并分割。龙某辩称,黄某在二审中提出处理双方共同财产及个人债权的主张,因其未在一审中依法提出反诉,二审不能审理。 本院二审期间,黄某提交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其现有十级伤残,生活困难,请求二审处理其与龙某之间的债权债务且应多分得相应的财产。龙某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为由不认可。因证据待证事实及证明目的与本案争议相关,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1.案涉离婚协议中关于诉争贷款偿还约定的效力以及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应如何认定与处理;2.黄某上诉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处理;3.一审适用民法典处理本案有无不当;4.黄某上诉主张处理其与龙某之间的共同财产及个人债权应如何认定及处理。分述如下:关于离婚协议中的贷款偿还约定。案涉离婚协议中约定“黄某以龙某名下婚前房产抵押贷款壹佰壹拾万元整,由黄某负责偿还,若男方未按约定时间偿还此债务,男方赔偿女方相应的损失”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未发现该约定存在无效的情形。黄某在本案中亦不能证实该约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中的欺诈、胁迫等情形,一审据此作出该约定有效以及黄某应受到该约定约束的认定,并无不当。但贷款偿还方式为分期还款,在偿还期限届满前没有还款义务。龙某提出其已一次性偿还贷款而向黄某全额追偿的主张,与分期还款约定不符,一审未予采纳,亦无不当。黄某主张双方是假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未予采纳,并无不妥。至于黄某提出约定由其还贷不公平、其文化程度低及现已身体残疾的主张,均不属于上述可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定事由,依法不能采纳。关于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黄某未在一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也未在二审中对此提交新证据,其上诉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与上述规定不符,依法不能采纳。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贷款期限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2023年7月24日止,诉争还贷期限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一审适用民法典处理本案,符合上述规定。关于黄某在二审中提出处理双方共同财产及个人债权的主张,属于在二审中提出的新诉请,双方对此又协商不成,二审不宜径直处理。综上,龙某与黄某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