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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婚男向女友继父转账80万属于彩礼性质,无效后谁来返还?

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裁判要旨

关于继父应否对案涉款项中的800000元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本案中,从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男方向女方继父转账的800000元属于“彩礼”性质。该款项打入女方继父的账户时,该笔款项即已处于女方继父的占有控制下,不管其是否使用,对该笔款项均有所有权。但该“彩礼”违反公序良俗,应确认无效,其作为“彩礼”的受益人,应当与女方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诉讼请求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确认第三人蒋某在2019年6月至2021年7月14日期间向被告李某1所作的涉及人民币2390000元的赠与行为无效;
2.被告李某1返还原告2390000元人民币;
3.第三人杨某对2390000元中的800000元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4.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原告李某与第三人蒋某系夫妻关系。

2018年5月,被告李某1经朋友介绍进入蒋某公司工作。

2019年5月份被告李某1与其前夫离婚。

李某1在该公司工作期间,与第三人蒋某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19年5月李某1从该公司离职回到咸阳。自2019年6月至2021年7月,第三人蒋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及微信等方式支付李某1款项及给李某1在网上购买礼物等。具体转账及购买物品如下:蒋某名下平安银行:2021年1月31日,蒋某向李某1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70000元,2月1日转账人民币1200000元,6月2日,蒋某通过李某1继父杨某账号分三次转账共计人民币800000元。以上共计转账人民币2070000元;蒋某名下农业银行:蒋某名下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的银行卡由李某1支配使用,该卡共计消费支出78420元;建设银行:蒋某通过微信转账、微信红包(该微信对应账号为蒋某账户)支付李某167866.52元;蒋某通过网络购买LV包、苹果平板、儿童学习机、苹果耳机、苹果充电器、华为手表、华为手机等。蒋某支付李某1及家人机票、酒店费用等计人民币16147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生效的基本条件是:所赠财物必须是赠与人自己的合法财产、必须自愿赠与、受赠人愿意接受赠与、动产应当交付、不动产应该办理登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因此夫妻双方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
本案中,蒋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蒋某在未与李某协商并经李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私自赠与李某1,且该赠与数额巨大,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应属无效。故李某诉请的第三人蒋某向被告李某1的赠与行为无效、被告李某1返还原告人民币2232433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诉请的李某1支付蒋某赠与的LV包、苹果平板、儿童学习机、苹果耳机、苹果充电器、华为手表、华为手机总价37149.04元的请求,案件审理中,原告自愿认可被告也可返还该以上赠与物品,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的杨某对应返还的款项中的人民币800000元与李某1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款项原告李某及被告李某1均认可蒋某通过杨某账户支付李某1,该款项的赠与对象并非杨某,且杨某并未占有使用,李某1当庭自认收到该款项并自愿退还,故原告李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1辩称的李某1与蒋某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蒋某隐瞒其真实婚姻状态与李某1交往,其过错明显大于李某1,应承担大部分责任的意见,本案中,对原告李某而言,其并无过错,该赠与款物的受赠人均为李某1,蒋某与李某1双方之间的过错系其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论处。故其辩称,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1辩称的蒋某在婚姻期间与案外人王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涉嫌重婚罪的意见,可向有管辖权的机关进行举报,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1并未就该意见提交足够证据证明,故其该项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蒋某在2019年6月至2021年7月14日期间向李某1赠与的人民币2232433元无效;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李某1返还李某人民币2232433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某1返还原告李某LV包、苹果平板、儿童学习机、苹果耳机、苹果充电器、华为手表、华为手机。
三、驳回李某对杨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李某上诉事实与理由:李某1的母亲和继父杨某,在明知蒋某有婚姻的情况下,怂恿女儿李某1与蒋某生活,与女儿一起持蒋某的银行卡使用。在蒋某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蒋某将800000元“彩礼”汇入杨某的账户,虽然赠与的对象是李某1,但是是作为“彩礼”打入杨某的账户,且杨某以继父的名义收取了该“彩礼”,所以该800000元的“彩礼”应当由杨某承担共同返还。
上诉人李某1辩称:1.李某1未曾收到过LV包、华为手机,故一审判决返还,无事实基础。至于平板电脑、儿童学习机、苹果耳机、苹果充电器、华为手表等,其并非赠与李某1且非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故没有返还的基础;
2.蒋某向杨某转账的800000元是蒋某让李某1从原单位辞职的补偿金,并非李某主张的赠与行为,该补偿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有效;
3.若赠与行为认定无效,蒋某隐瞒其婚姻状况,主观上存在恶意,应承担全部责任;
4.一审中发现的蒋某涉嫌重婚罪未依法移送,应依法予以纠正;
5.一审李某签署的起诉状与二审的上诉状的签名,明显不是同一人签署,李某1认为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依法向法院提起笔迹鉴定申请,请求司法鉴定其起诉状、上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中的笔迹。
原审第三人杨某、李某2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原审第三人蒋某述称:没有异议。
李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民初4806号判决,改判李某1向李某返还赠与款项的50%;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和蒋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同李某1的上诉答辩理由。
上诉人李某辩称:1.李某1的继父杨某应当对800000元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杨某以李某1继父的身份向蒋某某“彩礼”800000元。蒋某按照李某1的要求将800000元转入杨某的账户,杨某在明知蒋某有婚姻的情况下,收取了该“彩礼”。蒋某将农业银行卡交给李某1,并由杨某多次使用该卡提款、转账。李某1和杨某共同使用该卡,共同花销。
2.李某1明知蒋某有婚姻。李某1在新大成公司工作期间,李某和蒋某及女儿的照片就挂在该公司,且李某多次到该公司。在李某1和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可以证明李某1知道蒋某已婚的情况。
3.LV包、华为手机等签收人和收货人均是李某1,应当返还给李某。
原审第三人蒋某述称:李某1和其继父杨某明知蒋某有婚姻,向蒋某索要“彩礼”800000元,蒋某将800000元“彩礼”转入杨某的账户。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李某1出具证据。第一组证据:《李某1与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礼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李某1开具的《离职证明》。欲证明:蒋某向杨某转账800000元的性质为李某1的离职补偿金。
第二组证据:《李某1与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欲证明:李某1与蒋某交往期间并不知情其已婚。
第三组证据:《云南思瑞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2021)云0102民初19216号民事判决、(2021)云0102民初19217号民事判决。欲证明:李某在工商登记资料中的签字笔迹与本案中起诉状、上诉状中的签名字迹差别较大,显然并非同一人签署。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多次作为蒋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新大成公司涉及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参与诉讼,本案中可能存在冒名诉讼的行为。
第四组证据:(2018)沪0117民初6412号民事裁定、(2021)渝0113民初32020号民事裁定。欲证明:若允许冒名诉讼的追认,有损司法权威,也可能损害被告潜在的诉讼时效利益。
上诉人李某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李某1所说的保障金只是自己陈述,提供的聊天记录断章取义。李某提供的完整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该800000元为“彩礼”。离职证明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对其证明对象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组证据,李某承认所签的委托书,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原审第三人蒋某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证明对象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800000元是“彩礼”。李某1具体离职情况不清楚,不评价。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对李某1提交的四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中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离职证明,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中《云南思瑞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李某1提交的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需结合本院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原审第三人蒋某出具一份证据,蒋某和李某1的聊天记录。欲证明:李某1和其继父杨某明知蒋某已婚。李某1和杨某向蒋某索要800000元“彩礼”。
上诉人李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上诉人李某1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
对蒋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经李某本人确认,本案起诉状、上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上签字“李某”为其本人亲自所签。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李某1向李某返还赠与款项应当承担50%的责任还是100%的责任;2.杨某应否对案涉款项中的800000元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1.关于李某1向李某返还赠与款项应当承担50%的责任还是100%的责任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本案中,李某与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协商一致。蒋某和李某1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期间,蒋某未经李某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李某1,同时李某1取得上述财产并非出自善意。蒋某赠与李某1的财产数额较大,既非日常生活所需,又未经李某同意,其赠与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应确认无效。赠与无效后,李某有权要求李某1返还获赠的财产及款项。对于李某1当庭申请对李某起诉状、上诉状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文件中“李某”的签名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经与李某本人核对确认,上述签名均为李某本人所签。因此,本案已无进行笔迹鉴定之必要。李某1辩称未收到过LV包、华为手机,以及蒋某所赠的平板电脑、儿童学习机等物品并非赠与李某1本人,且并未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同时案涉800000元为辞职补偿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李某1辩称蒋某也有过错,其只应承担50%的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1辩称蒋某涉嫌重婚罪的意见,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机关进行举报,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李某1向李某返还赠与款项应当承担10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杨某应否对案涉款项中的800000元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从李某1和蒋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蒋某向杨某转账的800000元属于“彩礼”性质。将该“彩礼”认定为仅赠与李某1本人,不符合人之常理。蒋某将该款项打入杨某的账户时,该笔款项即已处于杨某的占有控制下,不管其是否使用,杨某对该笔款项均有所有权。但该“彩礼”违反公序良俗,应确认无效,杨某作为“彩礼”的受益人,应当与李某1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李某主张800000元的“彩礼”应当由李某1和杨某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六百五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民初480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第三人蒋某在2019年6月至2021年7月14日期间向李某1赠与的人民币2232433元无效;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李某1返还李某人民币2232433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某1返还原告李某LV包、苹果平板、儿童学习机、苹果耳机、苹果充电器、华为手表、华为手机。”“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民初48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李某对杨某的诉讼请求。”
三、杨某对李某1应返还李某的2232433元中的800000元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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