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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持股权究竟是公司奖励还是个人赠与?

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裁判要旨
股东向公司出资是法定义务,要么自己按约出资,要么他人代付,现归某受让的系陈某所持鑫岛公司6.67%的股权,归某明确其未出资,而吴某虽主张王某1赠与归某股权没有经过其同意,侵犯了其财产共有权,但吴某并没有提供王某1代付股权转让款的证据,故吴某不能证明归某获得的股权已由王某1个人出资赠与。
诉讼请求
吴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王某1赠予行为无效,归某向吴某返还夫妻共同财产2670353元及利息(自实际赠予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2.判令王某1向归某赠予的鑫岛公司的6.6667%的股权的行为无效,归某应向吴某返还鑫岛公司的6.6667%的股权;
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归某承担。
一审查明

吴某与王某1系夫妻关系,于198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王某2。王某1于2020年4月20日因病去世。

鑫岛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显示:鑫岛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26日,公司注册资本为60万元,股东为李某、刘某、陈某。

2006年7月,王某1以9万元的价格受让刘某所持鑫岛公司15%股权,成为该公司股东;同时,鑫岛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300万元,其中王某1出资196万元,持有公司65.33%的股权。

2013年9月3日,王某2、归某分别与李某、陈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王某2分别以4万元、80万元的价格受让陈某、李某所持鑫岛公司1.3%、26.67%的股权、归某以20万元的价格受让陈某所持鑫岛公司6.67%的股权。嗣后,鑫岛公司股东变更为王某1、王某2、归某,出资比例分别为65.33%、28%、6.67%。

根据归某提供2020年4月16日其与王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某1称“美女,昨天态度不好,请原谅,注册资金20万元,作为奖励金送给你吧,另外,在你公司帐上,1-2个月可以提50万元,我和小戴说下”。归某提供的证据目录中载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其所持有的6.67%股权是鑫岛公司奖励的财产,不是王某1个人的赠与。

法院庭审时,归某提出其所持有的鑫岛公司的股份系受让与案外人,并不是接收的赠与,并陈述:2013年9月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其本人签字,但没有出资;当时因归某不懂,所以股权转让事宜全部交给王某1办理的;股权转让是王某1去谈的,王某1让其签字,其就签字了,股权转让款没有让其交,股权就直接变更过来的;另一位股权受让人王某2也没有交股权转让款;归某未支付股权的转让款应当由股权转让人向其方主张,与本案无关。归某的代理人陈述,因其本人未参与之前庭审,在接受本案之后详细查阅材料,发现其中有股权转让协议,与归某核实,归某称确实与案外人签了股权转让协议,因时间比较久远,已经遗忘了;之前归某的代理人陈述只是其自己的意思表示,并不是归某的意思表示。吴某则表示,经核实,王某2当时确实没有交股权转让款;归某、王某2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情况是当时王某1从案外人手中购买了鑫岛公司的股权,但王某1将股权分别安排至王某2,归某以及其本人名下,所涉及到的股权转让的全部对价均是由王某1本人出资,第一次庭审时归某认可股权是由王某1赠与的,并与归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相符。

2020年8月7日,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依吴某申请,作出(2020)苏锡粱溪证字第9317号公证书,认定因被继承人王某1的父、母亲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儿子王某2自愿放弃继承王某1所持有鑫岛公司65.33%的股权,因此,上述股权由继承人王某1的妻子吴某一人继承。审理中,被继承人儿子王某2向本院明确,若法院判决王某1向归某赠予的鑫岛公司6.667%的股权行为无效,其同意上述股权由吴某一人继承。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归某在答辩时先认为其所持有的鑫岛公司6.67%股权系王某1代表公司奖励给其,后予以否认,称该6.67%股权系通过受让取得,但依据禁反言原则,归某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进行承认后,不得随意撤销。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鑫岛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虽显示归某所持公司6.67%股权系于2013年9月3日从案外人处受让取得,但该股权转让事宜由王某1具体操作,归某并未支付股权对价。归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事关公司经营、决策等的重大事项上,其以股东身份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而从归某提供的王某1于2020年4月16日向其所发的微信“……注册资金20万元,作为奖励金送给你……”,以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来看,归某对于2020年4月16日之前其并非鑫岛公司股东是明知的。
综上,法院可以认定归某所持有的鑫岛公司6.67%股权系王某1于2020年4月16日赠与。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大处理决定的,应当与另一方协商一致,取得一致意见,未经对方同意即行处理的,除第三人善意取得外,该处分行为无效。王某1在与吴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诉争股权赠与归某,未经其配偶吴某的同意,且其处分股权的行为并非用于夫妻日常生活,该行为侵害了吴某的财产利益。归某对王某1的赠与无偿予以接受,其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故法院认定王某1赠与本案诉争股权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王某1的继承人王某2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诉争股权的继承,故归某应向吴某返还该股权。归某对此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对归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该院判决:
一、确认王某1将鑫岛公司6.67%的股权赠与归某的行为无效;
二、归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至股权登记部门将归某持有的鑫岛公司6.67%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吴某名下。

上诉意见

归某上诉事实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王某1的赠与行为发生在2020年4月,属于夫妻非因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大处分,未经夫妻一方同意,故赠与行为无效,但是本案的股权赠与是以股权转让形式发生,并且发生时间为2013年9月3日,即发生股权行为的时间为2013年9月3日,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其在陈某处受让了股份,李某将自有股份转让给王某2,公司的全体股东经过股东决议达成决议。至于王某1和两个股权转让人之间是否存在协议,其不知,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所以一审法院判令其受让的股份系王某1所有缺乏依据。王某1鉴于其在工作中的表现并且非常看重其自有的客户资源,在让其加入公司时明确约定双方不按持股比例分配利润,约定其之前自有的客户及进公司后开发的新客户所带来的利润扣除必要开支和税费,两人按五五分成。自其加入公司以来,对公司竭尽全力任劳任怨,公司的经营基本都是靠其,现在王某1死亡之后,被上诉人想侵占其应分配的分红,在外造谣说其与王某1有不正当关系,并且想以此达到侵占公司财产的目的(其及其子已经将公司所有的现金流转移),一审法院枉顾事实,单方面简单认定赠与行为无效,剥夺了其一生的心血,对其及其不公,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维护其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吴某辩称:上诉人所说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诉人与王某1之间存在长期不正当关系。王某1基于此在2020年将公司股份赠与给上诉人,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在诉讼中,上诉人首先承认了股权系赠与,后又在诉讼中予以反言,且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股权系赠与,而非其购买,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归某受让鑫岛公司6.67%的股权是否成立。二、归某应否向鑫岛公司支付6.67%的股权转让款20万元。

一、关于归某受让鑫岛公司6.67%的股权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归某受让陈某所持鑫岛公司6.67%的股权,因并无鑫岛公司其他股东提出异议,且已经过变更登记,故该股权转让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

二、关于归某应否向鑫岛公司支付6.67%的股权转让款2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某1代表鑫岛公司与归某的股权转让行为,明确归某要支付20万元转让款,但王某1在2020年4月16日通过微信,同意归某应支付的注册资金20万元,作为奖励金赠送,该行为虽系王某1的个人意思表示,但股东向公司出资是法定义务,要么自己按约出资,要么他人代付,现归某受让的系陈某所持鑫岛公司6.67%的股权,归某明确其未出资,而吴某虽主张王某1赠与归某股权没有经过其同意,侵犯了其财产共有权,但吴某并没有提供王某1代付股权转让款的证据,故吴某不能证明归某获得的股权已由王某1个人出资赠与,吴某要求归某承担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判决不妥,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3民初97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2022)苏02民终5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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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文丽

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

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山东省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理事

山东省律协家事法律委员会委员

淄博市律协婚家委副主任

淄博市妇女维权法律服务团成员

山东广播电视台、淄博广播电视台 嘉宾律师

紫臻·紫丝带妈妈公益合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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