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涉的2.7万元于被继承人去世后返还至其名下的银行卡中,但该笔钱款是在被继承人患病期间存入医院,亦应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属于遗产。祝LP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分劈因王YZ生前治疗医院退还的医疗费用27000元。
当庭祝LP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涉案财产属于祝LP与王YZ的夫妻共同财产,其财产的所有权应当归祝LP,要求析产。
祝LP与王YZ于2011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二人未生育子女。王YZ与前妻育有一子王H。祝LP与王YZ结婚时其与前夫生育的儿子倪JH(曾用名:倪P)已成年。王YZ于2021年5月15日去世。王YZ父母先于王YZ去世。
另查,王YZ住院治疗预存的治疗费用所剩余款于2022年6月14日返还至王YZ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账号为:********、卡号为********),数额为27086.51元。该笔钱款已由王H实际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被继承人王YZ的继承人范围为祝LP、王H,其生前未留有遗嘱、遗赠及遗赠扶养协议对其财产进行处分,故被继承人王YZ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各继承人应等额继承被继承人王YZ的遗产。王YZ患病治疗预存治疗费的余额返款虽于2022年6月14日返还至王YZ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但该笔钱款是在王YZ患病期间存入医院,亦应系祝LP与王YZ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属于祝LP的个人财产,二分之一属于王YZ的遗产,祝LP、王H各继承该笔钱款的四分之一,即27086.51元×1/4=6771.63元。但祝LP仅主张对27000元分割,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则祝LP继承该笔钱款数额为27000元×1/4=6750元。经查明该钱款已由王H实际领取,故应由王H给付祝LP6750元。因案涉钱款已由王H实际领取,为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故对经析产后认定的祝LP个人财产返还一事一并处理。如上所述祝LP的个人财产,即27086.51元×1/2=13543.26元,亦应由王H返还给祝LP,但鉴于祝LP仅主张对27000元分割,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则王H应向祝LP返还27000×1/2=13500元。关于王H辩称,“此部分费用不是夫妻共同劳动获得的,是他人给王YZ用来专门治病的费用,在工商银行尾号1819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中有钱款来源的具体明细,是张X大、傅X凯因我父亲无钱治病,单独给我父亲用于治病的费用”一节,该院认为,王H未能举证证明钱款系案外人张X大、傅X凯对王YZ一方的赠与从而认定是王YZ的个人财产,因其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关于王H提供的死亡证明其中标注了王YZ病龄20年,拟证明祝LP在婚姻存续期间,从来都没带王H父亲去看病。没有尽到夫妻扶养义务一节,该院认为,虽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据此不能实现王H的证明目的。王H辩称祝LP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尽到夫妻扶养义务,因其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王YZ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卡号为********)内遗产由祝LP继承6750元、王H继承6771.63元;二、王H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祝LP6750元及返还祝LP的个人财产13500元,两项合计20250元。上诉人王H的上诉事实与理由:王YZ生前治疗医院退还的医疗费用27000元,涉案财产不属于祝LP与王YZ夫妻共同财产,此部分费用来源不是夫妻共同劳动获得,故不应按遗产进行分割。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欠条复印件一份,称原件现在祝LP处,但该复印件上有祝LP本人签字,签字时间2021年11月3日,证明案涉钱款系婚前的欠款,婚前欠款不应按照继承分割,应按共有处理。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不清楚此事,其没有上诉人所说的原件。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故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医院退还的医疗费用2.7万元应否按照遗产予以分割。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本案中,被继承人王YZ于2021年5月15日去世,案涉的2.7万元于2022年6月14日返还至王YZ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笔钱款为王YZ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又因该笔钱款为祝LP与王YZ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在王YZ生前未留有遗嘱、遗赠及遗赠扶养协议对其财产进行处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王YZ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一审审题过程中称该笔钱款来源是案外人给的专门用于王YZ治病的费用,二审过程中又称该笔钱款来源为案外人返还王YZ的借款,借款时,王YZ与祝LP婚没有登记结婚,应是王YZ个人财产,应按共有关系处理。因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陈述前后不一致,且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案涉钱款的分配方式及分配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