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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回购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裁判要旨
刘某在《合作协议书》签订前后参与八叶公司的经营管理,无论是工作事项汇报、款项支付事宜请示,还是刘某在八叶公司高管微信群发言的客观事实,同时与陶某有相似情况的案外人就股权回购事宜与刘某沟通,刘某也进行了处理。综合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刘某与肖某对八叶公司进行共同生产经营,刘某应对本案中肖某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诉讼请求
陶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肖某向陶某支付股权回购款143万元;
2.判令肖某、八叶公司向陶某支付违约金12万元;
3.判令刘某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中肖某负有的支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查明
八叶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21日,曾用名北京八叶科技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7月7日,甲方陶某、乙方八叶公司、丙方肖某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1.整体方案:1.1.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1.2.乙方应在2015年9月30日前完成股份制改造,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并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挂牌(以下简称“新三板挂牌”)并以做市交易方式对部分股票进行交易……1.4.在乙方完成股份制改造,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之日起至其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递交挂牌申请及资料之日的期间内,乙方有义务完成向甲方定向增发相当于人民币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金额的股份并由甲方取得及合法持有乙方所增发的股份(以下简称“定向增发”),定向增发的股票的认购价格定价依据以本协议第4.3条的约定为准……4.1.乙方承诺:自乙方完成股份制改造,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之日起,乙方有义务向甲方进行定向增发,定向增发的价格以本协议第4.3条的约定为准,由甲方以现金认购,且定向增发应在乙方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公司递交其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申请资料之日前完成,但最迟不得晚于2015年10月31日前(含当日)……4.6.1回购条件:当出现以下任一情况时,丙方承诺可按照增资总额年化收益率20%的收益计算,溢价收购其本次定增的全部股权:4.6.1.1乙方未在2016年3月31日前完成新三板挂牌;4.6.1.2乙方如期完成新三板挂牌,但其每股股票在挂牌完成6个月后的平均交易价格低于本次定向增发中每股定价的120%;4.6.2回购时间:丙方承诺在4.6.1所示任一情况发生后三个月内以现金形式溢价回购全部股权,逾期视为违约。7.3.若乙方违约,应当按照甲方借款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乙方违约使得本协议之目的无法实现,或者导致乙方无法成功完成新三板挂牌的,甲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同时乙方、丙方承担违约责任。
同日,陶某向八叶公司转账600000元,八叶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定增款600000元。2015年10月14日,八叶公司将上述款项退回陶某,要求翟某作为代持股人将款转给公司账户。次日,翟某向八叶公司转账600000元。

另查,2015年10月14日,陶某(委托人,甲方)与翟某(受托人,乙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载明:一、代持股基本情况1、甲方在北京八叶科技有限公司(股份制改造后会更名)中持有对应出资人民币600000元的股份,该股份由乙方代为持股;2、乙方在此声明并确认,代持股份的投资款系完全由甲方提供,只是由乙方以其自己的名义代为投入北京八叶科技有限公司,故代持股份的实际所有人应为甲方;乙方系根据本协议代甲方持有代持股份;3、乙方在此进一步声明并确认,由代持股份产生的或与代持股份有关之收益归甲方所有,在乙方将上述收益交付给甲方之前,乙方系代甲方持有该收益。

2016年5月24日,八叶公司完成挂牌。

陶某提交(2018)京0106民初2463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根据庭审查明之事实,八叶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晚于《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2016年3月31日,回购条件已经满足。

陶某持有八叶公司股票409277股。陶某于2019年3月10日向肖某发送邮件进行工作交接,并主张肖某回购60万元八叶公司股票。

肖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陶某向本院提交四川广润机电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账户明细,欲证明四川广润公司为八叶公司全资子公司,刘某的社保及退休手续均由四川广润公司购买并办理。陶某提交多份电子邮件,欲证明刘某共同参与、经营八叶公司及其子公司。肖某、刘某称上述邮件产生于签订协议后,刘某对此不知情,四川广润公司为独立法人,且不能证明刘某实际参与公司经营。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陶某、肖某、八叶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作协议书》约定,如八叶公司未在2016年3月31日前完成新三板挂牌,或者八叶公司如期完成新三板挂牌6个月后股票平均交易价格低于定向增发中每股定价的120%,肖某应回购陶某的股份。根据八叶公司企业相关信息显示,该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挂牌,晚于《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2016年3月31日,故回购条件已经满足,肖某应当按约回购陶某所持股票。现肖某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陶某在与肖某发送邮件、微信聊天记录中均有主张其回购股份的请求,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其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回购金额,应按双方约定年化收益率20%计算。
关于违约金,肖某及八叶公司承诺挂牌时间最迟不得晚于2016年3月31日,八叶公司实际挂牌时间晚于2016年3月31日,且未按约定回购股权,已构成违约,八叶公司应按照借款额的20%支付违约金,陶某主张肖某共同支付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陶某主张刘某对肖某负有的支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陶某提交证据虽无法看出刘某于2015年对该笔债务的产生知情,但刘某之后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客观上享有共同经营收益,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刘某与肖某系共同生产经营,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
一、肖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陶某股权回购款1430000元;
二、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给付义务;
三、北京八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陶某支付违约金120000元;
四、驳回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肖某、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肖某向陶某支付股权回购款63万元(回购本金60万元、承诺收益3万元),改判驳回陶某要求刘某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
陶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八叶公司述称,同意肖某、刘某的上诉请求。

翟某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判决
二审证据(略)
二审法院认为,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及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肖某应支付多少股权回购款;股权回购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焦点一,肖某应支付143万元股权回购款。《合作协议书》约定股权回购时溢价收购的原则,约定了计算基数和收益标准,但并未约定溢价款计算的起止时间。按照约定结合本案股权回购触发条件成就情况,肖某应在2016年6月30日前以溢价形式完成股权回购,逾期则视为违约。虽该协议约定应向守约方赔偿全部损失,但并未约定计算溢价回购款的具体起止时间。
1.关于溢价回购款起算时间,应为陶某实际支付款项的时间。陶某第一次支付款项的时间为《合作协议书》签订当日即2015年7月7日,根据《合作协议书》,该款项在协议签署之日起3个月内为无息借款,但八叶公司为陶某出具收据,显示收到陶某定增款60万元。《合作协议书》约定如股份制改造完成时间早于借款到期时间,则提前偿还借款,完成股票定增事宜,定向增发最迟不得晚于2015年10月31日前。于陶某而言,该款项即是定增款,从陶某的支付目的以及八叶公司出具的收据可知。虽约定该款项自协议签署之日起三个月内为借款,八叶公司在2015年10月14日与陶某指定的代持股人翟某签订了定增协议,但在定增目的未实现而需要股权回购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溢价回购款的起止时间。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再结合肖某为合同文本提供方的情况,认定起算时间为2015年7月7日较为妥当。
2.关于溢价回购款计算截止时间,肖某与陶某产生争议,本案审理中即各执一词,无法达成补充约定。据此,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基于本案《合作协议书》的对赌协议性质,股权回购款计算截止时间为实际支付回购款之日起为较为常见,且肖某与陶某沟通时虽然就标准表述为年化率5%,但计算时间为6年。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同结合肖某、八叶公司为合同文本提供方的情况。认定截止时间为实际支付回购款之日,对肖某作出了不利解释,并无不妥。即使以实际完成定增时间作为计算股权回购款的起算时间,陶某主张股权回购款143万元,亦未超出合理数额,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股权回购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陶某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该债务并非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也无法反映《合作协议书》系刘某、肖某夫妻共同意思。同时该款项并未有证据显示直接用于肖某、刘某夫妻共同生活。所以如认定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就应证明刘某、肖某对八叶公司共同生产经营。一审法院并未对相关事实予以查明,直接认定存在共同生产经营,确有不妥。本院补充查明相关事实后予以认定。根据二审审理中查明的事实,足以看出刘某在《合作协议书》签订前后参与八叶公司的经营管理,无论是工作事项汇报、款项支付事宜请示,还是刘某在八叶公司高管微信群发言的客观事实,同时与陶某有相似情况的案外人就股权回购事宜与刘某沟通,刘某也进行了处理。综合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刘某与肖某对八叶公司进行共同生产经营。进一步来说,刘某应对本案中肖某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肖某、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京02民终7080号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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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文丽

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

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山东省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理事

山东省律协家事法律委员会委员

淄博市律协婚家委副主任

淄博市妇女维权法律服务团成员

山东广播电视台、淄博广播电视台 嘉宾律师

紫臻·紫丝带妈妈公益合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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