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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离婚后,女儿的分红款应该由谁保管?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裁判要旨
虽然父或母系同一顺序监护人,在离婚时,客观上家庭的破裂未成年人不得不选择跟随父或母一方共同生活。
我国法律中规定由父或母一方对子女直接携带抚养的实质,就是对父母离婚后子女事实上的监护权由哪一方直接行使的法律处分后果。
本案中,卢某与卢某1的母亲陈某经法院判决离婚,确定卢某1由母亲陈某携带抚养,该携带抚养的本质即已经确定卢某1的直接监护权归母亲陈某,包括抚养教育和财产管理等等属于卢某1的日常监护职责亦当然由母亲陈某行使。
该主次有别的处分并不影响父或母作为同一顺序监护人在对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中固有的监护责任。
诉讼请求
原告卢某1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卢某将属于原告的分红款86800元交还原告,并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代为管理。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查明

卢某与陈某于2017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18年9月23日生育女儿卢某1。

2021年,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卢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粤0118民初7532号。2021年12月6日,该院作出判决:一、准予卢某与陈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卢某1由陈某抚养,卢某向陈某支付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当月最后一日止卢某1的抚养费(以2000元/月的标准按实际天数计算),并于次月起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2000元直至女儿卢某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卢某可于每月第一、三周周六9时至18时探视女儿卢某1,探视期间由卢某自行到陈某住处接送女儿卢某1,陈某应予以配合;四、粤A号小型轿车归卢某所有,卢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支付分割款50000元;五、驳回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2年4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卢某1与卢某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粤0112民初14057号,卢某1向本院诉请:判令卢某2返还属于卢某1的分红款86800元。2022年7月21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查明以下事实:

广州市黄埔区永和街禾丰社区上围经济合作社出具的《陈某、卢某、卢某1三人分红明细》,载明:2018年1月份分红:卢某:129000元;陈某:129000元。2018年11月份分红:卢某:101000元;陈某:101000元、卢某1:101000元。2019年12月份分红:卢某:50700元;陈某:50700元、卢某1:50700元。2021年1月份分红:卢某:86800元;陈某:86800元、卢某1:86800元。双方确认卢某1及其父亲卢某、母亲陈某、卢某2等家庭成员全部分红款是由卢某2作为户主一人统一收取,然后再向其他家庭成员进行转款。根据卢某1提交银行账户凭证显示:卢某2于2018年12月6日将卢某一2018年11月份分红100000元办理了五年定期;卢某一2019年12月份分红50700元,卢某2于2020年1月20日转账给卢某1母亲陈某的银行账户。而卢某一2021年1月份分红86800元,卢某2主张其于2021年2月8日将卢某1分红86800元全部支付给卢某1父亲卢某,其中80000元提供银行转账,另6800元通过现金支付,并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表及卢某1父亲卢某出具的《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表载明:卢某2于2021年2月8日通过银行账户转账80000元给卢某1父亲卢某;《证明》载明:“2021年2月8日本人卢某收到卢某2转账80000元,该款项是女儿卢某一2021年1月份分红款,剩余分红款68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本人。卢某2并没有保管卢某1的分红款。”

2022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22)粤0112民初14057号民事判决:驳回卢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21年2月8日,卢某名下招商银行尾数5266账户收到其父亲转账的80000元后,2022年5月1日,该账户余额为700.27元。本院询问其款项用途,其表示具体用于什么不记得了,该卡为生活用卡,且此后也有进账,为了避免该种混用情况,2022年10月18日,卢某名下平安银行东莞厚街支行开设的XXX0账户转入86800元、5286元、8800元,用于保管卢某1分红款。卢某还提交其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父母离婚后,其一直随陈某在增城生活,陈某平时带小孩,有空到其父亲开设的餐厅帮忙,每月收入2000-3000元,卢某1现在读幼儿园,一学期保教费5000元,伙食费2200元,因卢某1有蚕豆病,故饮食需注意。原告提交了卢某一2018年-2021年期间治疗急性支气管炎、上呼吸道感染、支气管、咽峡炎等病历及医疗票据。原、被告均确认卢某1患有先天性地中海贫血症、蚕豆病。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有保管被监护人财产的权利。本案中,涉案分红款86800元系针对卢某1个人所发放,属其个人财产。卢某与陈某离婚后,婚生女儿卢某1由陈某抚养,卢某1随陈某共同居住生活,日常的生活起居、教育、就医等均由陈某照顾,陈某作为直接抚养卢某1的监护人有权利保管属于卢某1的分红款86800元,同时,作为其直接抚养人,该款项由陈某保管亦便于卢某1平时生活、教育、医疗等各项开支,故本院对卢某1主张将分红款86800元支付给卢某1并由陈某代为管理的诉请予以支持。

卢某抗辩陈某保管了卢某一151700元的分红款,已完全满足其支出,陈某存在滥用监护人权利损害卢某1财产的行为,并主张涉案分红款项由其代为保管,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前述151700元分红款中100000元系以卢某1名义于2018年12月6日办理了五年定期,另外50700元陈某系于2020年1月20日代为保管,距今已有2年多时间,结合卢某1平时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各项支出,卢某举证不足以证明陈某存在损害卢某1分红款的行为,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某1支付分红款86800元,并由陈某代为保管。

上诉意见

卢某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刻意遗漏卢某1直接抚养人陈某侵害、随意使用卢某1财产的事实,故意回避陈某是否合法使用卢某1财产的举证责任。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最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原则,不合常理,显失公平。
三、卢某认为,对未成年人利益最大的保护就是尽量不使用,保值增值,而不是将卢某1的分红款交给无所事事的母亲挥霍。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刻意遗漏卢某1直接抚养人陈某侵害、随意使用卢某1财产的事实,故意回避陈某是否合法使用卢某1财产的举证责任。在没有调查清楚抚养人陈某对保管女儿的分红款是否被侵占花费的情况下,违反了最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原则,不合常理,显失公平。

卢某1答辩称:
一、卢某1完全认可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卢某主张卢某1的母亲保管属于卢某1的分红款有151700元与事实不符。
三、卢某存在侵占和挥霍卢某1分红款的行为,其不具有保管涉案款项的资格。
四、卢某未履行其作为父亲的责任,涉案款项由其保管不合理。
五、卢某没有证据证明卢某1母亲存在侵害卢某1财产的行为。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卢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卢某、卢某1的诉辩意见,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卢某1的股份分红的管理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据此,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权实际是亲权的表现,是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抚养教育、监护和财产管理的权利。父母对于子女亲权是基于血缘关系产生的,是与生俱来的,不可消灭的一种资格,即使父母离婚,父亲或母亲对于不归他们抚养的孩子也仍然享有亲权。
虽然父或母系同一顺序监护人,在离婚时,客观上家庭的破裂未成年人不得不选择跟随父或母一方共同生活。我国法律中规定由父或母一方对子女直接携带抚养的实质,就是对父母离婚后子女事实上的监护权由哪一方直接行使的法律处分后果。本案中,卢某与卢某1的母亲陈某经广东省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确定卢某1由母亲陈某携带抚养,该携带抚养的本质即已经确定卢某1的直接监护权归母亲陈某,包括抚养教育和财产管理等等属于卢某1的日常监护职责亦当然由母亲陈某行使。该主次有别的处分并不影响父或母作为同一顺序监护人在对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中固有的监护责任。
另外,卢某1的分红款151700元中100000元系以卢某1名义于2018年12月6日办理了五年定期,另外50700元陈某系于2020年1月20日代为保管,并不存在滥用监护人权利损害卢某1财产的行为。据此,一审根据与被监护人生活密切程度以及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确定卢某1的分红款全部由其直接携带抚养人陈某代为保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如果今后监护人存在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相关当事人亦可以通过另诉解决。卢某上诉要求驳回卢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卢某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卢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粤01民终840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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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文丽

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   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淄博律协婚姻家庭与财富传承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法律专线:15650336999

心理专线:13953304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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