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的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由一方全部偿还。后一方追偿代为垫付的款项,法院认为实质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故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1.判令王某返还冯某垫付的夫妻共同债务2943536.85元;2.判令王某返还冯某代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3513.75元;3.判令冯某向王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2967050.6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2022年1月18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作出(2021)京0102民初431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张某与王某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确认王某向张某的借款最终用于购买月坛房屋,王某对张某的借款应认定为王某与冯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王某、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张某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以3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17.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案件受理费47027.50元,由王某、冯某负担。冯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2)京02民终5193号民事判决,驳回冯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冯某于2022年7月28日向西城法院自动缴纳案款532万元;于次日向西城法院自动缴纳案款567073.70元、诉讼费47027.50元。一审法院另查,冯某和王某于2008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19年9月30日,王某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冯某离婚并进行财产分割。冯某、王某在庭审中均表示认可前述月坛房产目前的市场价值为460万元,朝阳法院根据双方认可的房产现市场价值,根据婚姻法规定的关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对王某适当予以多分。朝阳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19)京0105民初79496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月坛房产归王某所有,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冯某该房屋折价补偿款2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王某对张某的借款应认定为王某与冯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王某、冯某应当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共同偿还张景利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现冯某已向西城法院自动缴纳案款及诉讼费,结合离婚诉讼中对于借款对应房产的分割情况,法院认为冯某要求王某负担其中一半的主张,理由正当,故法院对冯某要求王某返还代为垫付的夫妻共同债务2943536.85元及案件受理费23513.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实质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故本院对冯某要求王某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要求减少自身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金额,降低自身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比例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冯某代为垫付的夫妻共同债务2943536.85元;二、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冯某代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3513.75元;冯某上诉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冯某独自清偿5887073.7元夫妻共债及47027.50元案件受理费后,对王某享有追偿权。一审法院结合离婚诉讼中对于借款对应房产的分割情况,认定王某、冯某对夫妻共债各负担一半,合理合法。但就冯某的利息损失未予支持,冯某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张某与王某、冯某民间借贷纠纷判决生效后,王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张某于2022年7月12日申请强制执行后,王某亦未履行还款义务。王某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导致冯某不得不代王某清偿本该由王某承担的份额,冯某代王某清偿了2967050.6元。如果冯某像王某一样,怠于履行还款义务,那么330万本金对应的利息将按照年化15.4%的利率,即日息约1392元与日俱增,届时王某将承担更多的还款数额,冯某实际上帮助王某节省了很多资金,且冯某代王某偿还的债务确实存在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王某应该赔偿冯某。一审法院忽视王某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给冯某造成的利息损失,判决不予支持,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冯某的上诉请求。王某辩称,不同意冯某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利息不应该支付,怠于履行还款责任的一方是冯某,不是王某。离婚案件结束之后东坝房产没有分割,债权人申请执行之后王某积极配合债权人还债,但是当时何某已经离婚了,东坝的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本来可以偿还债务,但是冯某和其父亲不配合,其母亲也大闹,冯某在婚内隐藏财产希望通过这个案子把隐藏的财产洗白,显然对王某是不公平的。冯某婚内出轨,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因购买学区房发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后进行分割,该笔债务发生于2017年11月,2022年7月29日被执行完成,期限3年的债务长达5年才偿还,之所以拖欠这么久,是因为冯某恶意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强行分割因共同负债购买的学区房,导致无法及时偿还借款,造成了双方巨大的损失,一切起因皆源自于冯某婚内出轨、恶意隐匿资产所致。目前由于离婚案中王某分得的两处房产均面积太小居住困难,东坝房产由冯某及其家人霸占,王某还要偿还婚内购房的几百万借款以及冯某对王某的执行款,生活很困难。1.2018年、2019年冯某有足够资金还债但故意不承担家庭债务,反而给婚外情对象转移大量资金,造成了张某债务的延期归还,债务金额大量增加。冯某自2014年8月至2018年12月在英国工作,其2018年工资卡银行流水显示其2018年年收入达16.16万英镑,当年英国房产的房贷及正常家庭生活支出合计3.6万英镑(含孩子学费、英国房产还贷、家庭日常及其他大额开销)。冯某收入稳定,2018年12月时冯某在英国的剩余收入为51万英镑,约合人民币465万。本案涉及的张某债务的发生时间为2017年11月,借款金额为330万,借款时冯某明确表示自己有还款能力,其实际手里也有330万现金。正是在这种情况下,考虑家庭的实际还款能力,为了孩子读书才进行的借款。但在借款发生后的第一年即2018年时,冯某没有给家庭任何转账,反而筹划离婚在国外跟出轨对象一起生活,2018年其合计向出轨对象转账6万多英镑,并通过其他银行卡转移给出轨对象大量资金,明显是在故意逃避债务,致使张某的借款原本可以在2018年就偿还反而无法偿还甚至发生延期偿还,冯某对于债务的本金和利息应该多承担。2.冯某及其父亲拖欠王某(2021)京0105民初4856号案件项下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40514元,拖欠金额完全覆盖本案中冯某请求的案件受理费,冯某还需补还王某17000.25元。3.王某婚姻期间的收入几乎都购买了房产,相应房产也在离婚案件中进行了分割。但为购买房产形成的负债法院并没有处理,王某独自承担着巨额债务。王某目前带着孩子在外面租房生活,生活困难,无力负担一审判决的债务数额。冯某婚内出轨造成婚姻破裂,在婚内不承担家庭负债,在离婚案件中由于冯某拒不提供财产证明导致其在国外的收入和资产没有进行分割,冯某手里有足够的资金,而涉案294余万元债务并不是王某对冯某的债务,是冯某打算自己还清张某的全部债务后再通过追偿权纠纷把其在婚姻期间转移的资金洗白,进而跟王某要求高额利息。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采纳上诉意见,依法改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某提交了以下五份证据:证据一、冯某2018年英国工资卡流水,证明冯某2018年有能力偿还债务,但转移大笔资金给出轨对象,故意逃避债务;冯某在本案债务期间没有给家里转过款,没有承担任何家庭支出,而王某带着孩子在国内承担三套房的债务,生活困难。证据二、本案相关债务案件一审卷宗中关于房产的债务情况及银行流水,证明购买房屋的借款共计430万元,本案债务如果按照冯某要求的一半进行分割则与资产的分割比例差距过大,冯某实际承担的债务远低于50%,对于王某极不公平。证据三、冯某与王某离婚案件二审部分卷宗,证明该案二审法院判决王某给付冯某170万元,是考虑了本案债务后作出的判决。证据四、法官通过12368回复诉讼费和保全费情况,证明冯某还拖欠王某案件受理费。证据五、本案一审卷宗找那个关于一审诉讼费的记录以及冯某交纳本案一审诉讼费的登记表,证明冯某没有交纳一审诉讼费,更没有权利向王某追偿;一审诉讼费是张某交纳。冯某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另案当中双方各自向法院提交的工资流水,不能证明转移财产的情况,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购买房屋的借款430万元中,只有330万元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另外100万元已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完毕。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王某、冯某应当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共同偿还张某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冯某一人向西城法院自动缴纳案款及诉讼费后,要求王某返还上述款项的一半,理由正当,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王某返还冯某垫付的夫妻共同债务2943536.85元及案件受理费23513.75元并无不当。冯某上诉主张王某应支付上述款项自2022年7月3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关于本案所涉债务是冯某的原因产生,一审法院确定王某与冯某各还一半,比例失当,冯某应多还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某与冯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