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套房改房,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判决房屋女方分得40%,男方分得60%。二审诉讼阶段男方去世立下公证遗嘱,将一审法院判决其占有的涉案房屋产权份额全部由其姐姐继承。
二审法院认为该遗嘱合法有效,判决男方对于涉案房屋60%的产权份额应由其姐姐继承。
1.依法分割卢某、张某升共同共有的涉案房屋,由卢某、张某升各占1/2产权份额;卢某、张某升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因感情不和,卢某于2013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升离婚,2013年9月18日庭审期间,双方确认2000年预交了涉案房屋的房改款,卢某表示:“我方同意放弃越秀区XX街XX号603房屋使用权,但如果该房屋取得所有权,则我方应享有所有权。”双方离婚纠纷经调解,一审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132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双方确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继而达成协议如下:一、卢某与张某升自愿离婚。二、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卢某负担。
涉案房屋建筑面积68.8239平方米,产权登记时间为2020年12月24日,产权登记在张某升名下,房改房。张某升于2019年4月4日经诊断患有慢性肾脏病、心力衰竭等,2021年12月30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2021】93026号《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鉴定结论书》认定张某升患有慢性肾脏病5期,I型糖尿病性肾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张某升称每月单位给付生活费3300元,每月血液透析费用约为2000元、自费药500元,还要母亲给予经济上的帮助。
庭审期间,双方确认涉案房屋在卢某、张某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00年7月交付房款,卢某主张其母给付5万元并由其以现金交付房款,张某升主张向其姐张某借款18万元交付房款,提供2002年8月7日张某升所立《借据》:今有弟张某升因购房暂向姐张某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卢某作为证明人签名。卢某称上述借据所借款项并非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卢某也没有见到该款,涉案房屋系卢某、张某升自行交款并未借款,且借款时间与交付房款时间不符,不确认该借款。
另张某升提出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考虑张某升现状给予照顾,按卢某、张某升2:8比例分割产权份额。
一、双方于2013年离婚诉讼时,卢某是否放弃对涉案房屋的分割请求。根据房管部门提供的资料显示,涉案房屋于2020年12月24日登记产权,则双方于2013年在法院诉讼离婚时房屋尚未进行产权登记,卢某已在庭审笔录中明确表示“我方同意放弃越秀区XX街XX号603房的使用权,但如果该房屋取得所有权,则我方应享有所有权。”保留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分割权利,而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132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双方确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系指当事人未在该案中就财产分割提出权利主张,与卢某现在的主张并不矛盾,张某升以此认为卢某已放弃对房屋权属的分割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接纳。二、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双方均确认涉案房屋在2000年7月预交房改房款,此时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取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存在借款亦是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直接确认为所有权属,卢某主张其母给付5万元交付房款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张某升主张于2002年8月7日向其姐借款18万元交付房款与涉案房屋交付房款日期不符,且张某升未能就资金链提供证据佐证,仅凭《借据》而无其他证据辅证形成闭合证据链条情况下,法院不予认可,且卢某亦不予确认,可由权利人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的规定,张某升于2021年12月30日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患有慢性肾脏病5期、I型糖尿病性肾病并认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根据其自述单位每月支付生活费有限,但每月透析及医药费用较高,生活困难,卢某就此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因此在分割涉案房屋时应予以照顾,卢某、张某升分割比例为4:6。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21日判决如下:广州市越秀区XX街XX号603房房屋产权,由卢某占有40%产权份额,张某升占有60%产权份额;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卢某、张某升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1.在2020年12月24日前,广州市越秀区XX街XX号603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羊城铁路总公司,一审法院对此未审查认定,属于遗漏重要事实未查清。2002年9月23日,张某升与工作单位羊城铁路总公司签署住宅房屋租赁合约,取得房屋使用权,其中合约中的“乙方家庭情况表”只登记了张某升一人。涉案房屋为房改房,是国家根据职工工龄、职务、工资、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与集资房、商品房有着本质的不同,而涉案房屋是郭某所在单位分配给张某升的福利性居住用房。2.2020年12月24日,羊城铁路总公司住房改制,张某升与羊城铁路总公司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涉案房屋并不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取得所有权,一审法院未查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了多少购房费用、离婚后支付了多少购房费用,而离婚后支付的购房款不属于共有财产,一审法院未依法按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支付比例分割涉案房屋,明显错误。3、一审法院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张某升的姐姐张某借款18万元的事实未予认定,明显错误。卢某对《借据》(立于2002年8月7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借款用途与《借据》记载的事实相符,依法应予认定。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妥善解决纷争。张某升与卢某已离婚多年,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共同拥有涉案房屋,实际上是再次增加分割处理房屋的矛盾,不符合实际情况,不利于解决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对于涉案房屋的归属无法达成协议,应当判决涉案房屋归一方所有,所有一方补偿另一方,或将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分割所得款项,但一审法院判决双方按比例共有,明显无法解决双方纷争,判决执行难度大,不符合实际。现张某升已去世,郭某、张某作为其继承人不放弃继承,但不主张与卢某共同拥有房屋所有权,恳请法院改判认定一方取得所有权,另一方根据评估价补偿,或进行拍卖分割所得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切实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考虑到张某升的身体状况,一审法院多判给张某升一部分财产份额,卢某也认可,所以没有上诉,但是在上诉期间张某升不幸去世,卢某并不知情,建议二审法院对财产分配部分进行平等分割。二、关于张某升向张某借款18万元,按照当时房改房的价格,18万元远远超过房改房的价格,且卢某和张某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卢某的母亲借款5万元支付了房款,因此,张某升向张某所借18万元并非用于购买涉案房屋。按照当时2002年的房价,18万元可以购买一套很不错的商品房。三、卢某与张某升离婚后,房屋一直由张某升居住,理应支付租金,但与本案纠纷无关,本案房屋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一、郭某与张某德生育张某升、张某和张某辉三个子女,张某升于2022年11月1日死亡,其父张某德已先于其死亡。二、二审期间,郭某、张某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关于郭某的档案记录说明,证明内容为郭某是张某升的母亲,是张某升的法定继承人;2.遗嘱公证书,证明内容为张某升立下遗嘱,言明其死后其拥有的一切财产由张某承受;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内容为张某升已去世;4.同意继承声明公证书。卢某质证认为:对于1-3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由法院审查,其中证据2关于郭某的档案记录说明,遗漏了张某辉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对证据4三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张某升与卢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3年9月8日经调解离婚,双方离婚后张某升并未再婚。张某升在本案诉讼期间于2022年11月1日死亡,其父亲先于其死亡,其母亲郭某为张某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本案诉讼。2020年4月17日,张某升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表明在其去世后,将其依法拥有的一切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存款、保险、有价证券、基金、债券、股票等财产)及相关权益,全部由其姐姐张某承受,张某于2022年12月13日出具声明书,表示接受张某升的遗赠。张某升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公证机构公证,该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张某升的遗产应由张某继承。关于涉案房屋的性质。郭某、张某上诉称涉案房屋在登记产权之前所有权属于羊城铁路总公司,该房屋所有权并非在张某升与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并应按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款的支付比例分割涉案房屋,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于2020年12月24日登记产权,产权登记在张某升名下,但张某升、卢某在一审阶段均确认涉案房屋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00年7月已交付房款,且卢某在2013年离婚诉讼之时表示其同意放弃涉案房屋使用权,但保留了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主张。综上可见,涉案房屋虽于双方离婚之后取得产权,但购房款系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且离婚时卢某已明确表示保留对涉案房屋的权利主张,因此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张某升、卢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认定双方所占房屋产权份额,并无不当之处。郭某、张某该节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论述充分,分析有理,本院予以认同。关于18万元借款,郭某、张某上诉认为张某升、卢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张某借款18万元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房款,并提供《借据》为证,卢某对此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已就该部分事实要求双方在指定期间内对购房资金来源提供证据,但双方均未能在规定期间内举证,且《借据》中记载的借款日期与支付房款的时间明显不符,故不足以证实该笔18万元的借款系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郭某、张某主张的该节事实无相关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根据张某升所立公证遗嘱,涉案房屋属于张某升所占的产权份额应由张某继承,郭某对此亦无异议,因此,涉案房屋应由卢某占有40%产权份额,张某占有60%产权份额。综上所述,郭某、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应予维持,但因张某升在诉讼阶段去世,根据其所立遗嘱,其占有的涉案房屋产权份额应由张某继承,本院据此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16918号民事判决为:广州市越秀区XX街XX号603房产权,由卢某占有40%产权份额,张某占有60%产权份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卢某、张某互相配合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22)粤01民终27021号 离婚后财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