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儿子实际控制的两家公司,互相起诉了
之一:冬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小江系江某1与江某2儿子。2021年6月3日,江某2和江某1在法院的主持下调解离婚,案号为(2021)浙0822民初1162号,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财产归江某2所有。因江某1未履行江某1与江某2离婚纠纷民事调解书,一审法院以(2022)浙0822执275号之六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江某1持有的告小红公司股份变更为江某2所有。
之二:2020年2月开始至2023年2月期间,小红公司由小江实际经营,公司印章、银行U盾由小江保管使用。庭审中,证人江某1陈述,2012年小红公司成立之后由江某1、江某2共同经营,其公司盈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发生亏损,2019年之后公司交江某1实际经营,2020年2月1日之后江某1将小红公司交小江经营。交付小江经营时,小红公司尚有存货和外债,但能相互抵平。江某2对证人证言予以否认,认为公司成立一直以来有其参与经营。
之三:2023年2月15日上午11时17分,冬业公司尾号3213工商银行账户收到付款人为平阳方鑫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的485600元汇款,备注为“货款”。当日下午2时26分,冬业公司将尾号3213工商银行账户中476000元汇入小红公司尾号8297衢州常山支行营业室账户内。后冬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小江发现不能使用小红公司银行账户进行汇款操作,多次要求小红公司返还该款项,但小红公司拒不返还,故冬业公司诉至法院。
之四:小红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1日,原法定代表人江某1。2022年8月30日,小红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江某1变更为江某2。2023年2月10日,小红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江某2变更为江某3(小江的外公)。冬业公司成立于2021年9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小江。
之五:冬业公司于2023年2月22日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小红公司,案号(2023)浙0822民初356号,后冬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该院裁定准予撤诉。
上诉意见
小红公司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既已认定自2020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15日小江系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同时又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频繁的往来款可以反映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经营均由小江一人操控,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整体对外经营,双方间的款项往来为整体对外经营期间的内部往来账,在未经清算确认之前,被上诉人仅凭一张汇款凭证主张上诉人欠其款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一审判决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其中一次的内部往来款单独认定为不当得利,判决返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往来款记录显示,在小江实际控制期间,上诉人累计向被上诉人转账90余万元,且均系上诉人的销售收入。双方整体经营期间实际获利的是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如依一审判决逻辑,上诉人无法提供业务订单、销售单等即构成不当得利,那么被上诉人也无法就上诉人转账的90余万元提供相应的凭证,转账备注同为“往来款”,被上诉人所收取的款项就不构成不当得利?这显然不能成立。
三、被上诉人用于经营的款项来源于上诉人的销售收入,小江在实际控制期间,被上诉人占有上诉人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被上诉人的企业年报显示其注册资本为50万元,但股东小江和林珊珊均未实际缴纳出资,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小江实际控制期间频繁将上诉人的销售收入转账至被上诉人和实际控制人小江,应认定被上诉人长期占用上诉人的销售收入用于经营。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一张备注“往来款”的转账凭证即认定上诉人获取了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反通过双方间转账记录显示,被上诉人长期占有上诉人的销售收入,并实际获得利益,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开经营后应当予以返还。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
冬业公司辩称:
一、针对小红公司的上诉理由一。案涉460000元系平阳方鑫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给冬业公司的货款,因冬业公司对私转账额度受限,故法定代表人小江将该笔款项转入小红公司账户,后小江发现不能使用,多次要求小红公司返还该款项,小红公司拒绝返还。两公司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小红公司拒绝返还构成不当得利。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适用法律正确。
二、针对小红公司上诉理由二。冬业公司在一审中就提出,小红公司以不当得利案由提起反诉,不符合反诉条件。双方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主体也不适格。2021年6月,江某1、江某2通过诉讼调解离婚,小红公司的股份全部归江某2所有。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申请小江父亲江某1出庭作证,江某1证实其与江某2离婚时,将少许库存轮胎及小红公司经营权赠与给小江经营。自2020年2月起至2023年2月间,小红公司由小江实际经营管理,公司银行转账支付U盾、公章也直由小江保管使用。期间,所有的账目往来均系小江经营期间的业务往来。该公司汇入冬业公司的286533元款项,亦为冬业公司利用小红公司账户回收的经营收入,故小红公司一审中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冬业公司返还其28653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三、针对冬业公司上诉理由三。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注册资本的认缴期限由股东自行约定,在认缴期限未届满前,股东没有实缴注册资本纯属正常。小江在经营小红公司期间,为小红公司归还了银行贷款200多万元,同时也投入了部分资金,根本不存在长期占用小红公司的销售收人用于冬业公司经营的事实。小红公司的相关主张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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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文丽
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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