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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专题学习之“公司人格否认”:法理与实务 | 法与思·民商法

陈克 法与思
2024-08-24

【作者】

陈克(上海高院法官)

【鸣谢】

感谢陈克法官授权微信公众号“法与思”刊发本文!《纪要专题解读与实务指引》法律出版社

【“法与思”编者按】

伊斯特布鲁克和费雪在《有限责任与公司》一书中指出:“目前还不可能在该领域归纳出确切的、普遍的具体适用规则”,“刺破公司面纱案件如闪电和抽奖一般”,属于“无章可循的随机事件,难以预测”。《九民纪要》就这一问题进行了非常有益的探索。但尽管如此,其法理、实务运用,仍然将是商事审判中的一个难点。有鉴于此,“法与思”特别邀请陈克法官就此问题做进一步阐释,以法理论证为基础,为实务运用提供助益,呈读者诸君品读。






公司人格否认

——九民纪要专题学习之一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两大基石。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则是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被迫采取的一项原则之外的例外救济对策,也是一项较少精确回答的救济。由于事后的惩罚性倾向及公平原则的运用,与人格否认制度的非精确性又有很大关系,所以,对人格否认制度的类型化,是一项非常有挑战性的立法技术。纪要在公司法部分的第四大点用四个条文,对该项制度进行了类型化区分,试图以股东的基本义务为出发点,对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作出逻辑严密且前后一致的阐述。


【纪要原文】


(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三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四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实践中存在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这一例外制度的现象,同时也存在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抽象,适用难度大,而不善于适用、不敢于适用的现象,均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10.【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11.【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12.【资本显著不足】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13.【诉讼地位】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规范精要】


一、规范要点

(一)纪要导语部分严格限定了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

与纪要的其他部分不同,在公司人格否认的这一大点下,纪要的导语部分也有若干干货,而不仅仅是过渡性的文字段落。导语部分明确,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是有滥用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的行为,结果要件是导致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主体要件是仅限于行为人而不涉及其他股东。纪要通过几个“只有……才”的要件排列,明确严格适用、限制适用、防止滥用人格否认原则的司法态度。

(二)纪要明确判决人格否认事实认定的个案性。

纪要在导语部分特别强调,公司人格否认是一案一否,既判力仅适用于个案诉讼的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该公司的其他诉讼案件。对此,有两点需要重点关注,一是明确了人格否认的结论的个案性,不是全面地、持续地、普遍地否定公司人格;二是“不当然”的表述,为个案结论的延伸和拓展,预留了口子,可能影响其他案件中公司人格独立性的结论。纪要预留的接口是本案的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另案的证据。无疑,此证据是有足够法律效力的,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另案法官的事实认定及总体判断。

(三)纪要体现出人民法院在“人格应当否认”和“人格慎重否认”的两难选择之间的小心翼翼。

纪要导语部分先是强调要慎重适用,又强调“当用则用”;既批评了实践中存在对人格否认的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的现象,又批评了“不善于适用、不敢于适用”的现象,似乎只有“精准”二字,才能把握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尺度。由此体现出在个案中,适用这一原则的两面为难,这给诉辩双方也带来了较大争夺空间。哪种倾向能够说服裁判者,就需要更多的事实、证据和论理来充实了。

(四)纪要明确了人格混同的具体认定标准,并强调了财产混同与人员混同、经营混同三者之间的事实认定层级差异。

纪要第10条采用主观、客观和列举的三种方式,来刻画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主观标准是有无独立财产和独立意志,客观标准是财产是否混同,并列举了五种加兜底的财产混同表现形式。值得注意的是,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在人格否认的标准方面,经常强调要同时具备财产混同、人员混同、经营混同的“三个混同”同时具备。纪要第10条第二款区分了三个混同标准之间的权重和差异性,特别强调,关键是以财产混同为主要表现的人格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地点混同,仅仅是补强因素,而不是必备因素。还需注意,财产混同是结果状态上的认定,此种类型下,股东的主观过错并非人格混同的必要条件。

(五)纪要发展和丰富了“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的内涵,并列举了主要情形。

纪要第11条对“过渡支配与控制”的事实认定,从内涵和外延上做了进一步丰富。在内涵上,细化为操纵公司决策过程、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并产生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后果;在外延上,列举了母子公司之公司、子公司之间、新旧公司之间利益输送的四种主要表现。在具体的认定标准上,则进一步强调要“综合案件事实”,体现出对该项事实认定的复合型要求。

(六)纪要第12条对资本显著不足的标准进行了细化。

一是以注册资本与经营风险的显著不匹配的外观推定股东的恶意,二是将此种恶意与“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相区分。然而,这二者之间的区分,在不同行业、对不同经营者而言,又何尝不是存在着巨大的裁量空间?也正因如此,纪要在此强调,要“十分谨慎”且要与其他因素综合起来判断。

(七)纪要第13条解决了人格否认案件中各方当事人的地位问题。

与常规的民法上的单线型的诉讼不同,公司法上的诉讼涉及多重的、网状的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交集,因此,涉及公司法上的诉的,往往基于主体的复合型和立体交叉,而呈现出多维、网状的法律关系重合、平行与交叉,给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列置带来困难与争议。纪要第13条从公司债权人选择诉请的法律关系和责任对象出发,列出了三种典型的人格否认诉讼的当事人地位安排:一是既有判决确认债权另诉人格否认的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二是基于人格否认同时诉请公司和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和公司为共同被告;三是公司债权未经诉讼单诉人格否认之连带责任的,应当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由此为公司债权人在人格否认案件中被告的选择,提供了指引。


二、法理基础

人格否认纠纷案件的共性在于揭穿公司障眼法,要求股东之间控制的个人财产来承担公司债务,而不在于提供千篇一律普遍适用的统一路径。说的更直接一点,无非是突破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追究资本化不足的公司的有控制权当事人的责任,结果导向性的救济必然配置像公司法第20条此类的一般性条款,以加大威慑。此处纪要类型细化,有助于法律适用的清晰性,但可能带来的机械性,到底导致人格否认制度打击力的增强还是削弱,还有待观察。更应强调要避免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扩大化,防止作为现代公司制度奠基石的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被破坏。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是常规救济手段,而是最后的补救措施,应尽量限定和缩小其适用范围。只有穷尽其他救济方式仍不能使债权人利益得到平衡时,才能考虑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追究股东的责任。应避免矫枉过正,审慎发挥该制度其应有的价值同时,也不应动摇整个公司制度的根本。

(一)公司人格混同的界定基点是财产边界不清

纪要第10条于人格混同型法人人格否认中突出财产混同,无论是该条列举了五种常见财产混同的表现形式的任何一种,都属于公司财产与股东资产没有审慎的区分或者完全没有区分。那么,对于公司债务,股东的自身财产也要承担责任。其法理基础在于,主张享有法人责任限于法人自身,就必须以股东财产与法人财产分割的前提。否则,对财产混同负有责任的股东,或者从中获得利益的股东,就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二)公司人格否认与股东有限责任的关系

人格否认是指公司因资力不足无法清偿其债务时,公司之债权人于特定情况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责。公司制度均以股东有限责任为原则,但在特殊情况下,仍坚持股东有限责任,可能会对公司债权人产生不公平,故公司法实践中发展出人格否认制度,使得公司债权人于特定情况下,可以获得有效救济。在我国公司法上的法律依据,集中体现在公司法第20条和第63条。

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之核心原则,不能随意和无限制的突破;而人格否认在法理上,则混合了法人理论、衡平理论、区分理论等不同的理论基础,背后还涉及有限责任正当运用的法律政策观念,这就决定了公司的人格否认,更多的是一种启发式的准则,而难以成为精准、具体的法律规则。更确切地说,价值评判的和利益衡量对个案裁判结果,更具关键性作用。纪要对这一问题的规范思路,是通过类型化,来进行梳理、归纳、发展出三种人格否认的具体案件类型,即纪要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的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从根本上来看,这三种类型共同的法理依据,仍是禁止权利滥用。

(三)多重法律关系与多个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公司债权人起诉的目的,是通过人格否认制度实现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包含了两个争议事实:一是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是否成立;二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人格否认关系是否成立。两个事实的关系,有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两个事实彼此具有独立性,前一个事实与后一事实前后相叠加,才能实现公司债权人的诉讼目的;第二个层次,后一个事实以前一个事实成立为其成就的前提,反之,则不成立。

就第一个层次的事实而言,确认债权人对公司享有债权,既独立于否定公司人格,又是否定公司人格要求股东承担连带之债的那个本债。于债权人对公司债务已被前诉裁判确认之后,债权人再以公司人格否认为由,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连带清偿,亦是一个独立的诉。

就第二个层次的事实而言,两个事实是前后相续的,没有前一个事实(对公司债权的确认),也就没有后一事实产生的对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副位的股东连带清偿诉请确立,是以主位请求对公司债权成立为解除条件的,故纪要第13条第二项允许一并提出对公司债权的确认与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第三项又明确债权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于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中,除股东外,必须另行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其法理基础在于:此类诉讼属于备位诉讼,主位的债权确认诉讼被否定,副位的人格否认诉讼就没有了继续进行的基础,整个诉讼即告终了。

 

【裁判指引】


一、裁判理由阐释与规范依据

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导致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而股东有限责任是股东利用公司制度的重要动机,也是公司法明文规定的基本原则。频繁地运用人格否认,将会致使法律关系的不稳定。我国公司法在制定法上沿袭的是德国法,从权利滥用角度寻找公司人格否认的依据,才有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

然而,在公司和公司法的实践中,为资本集中、风险分散而设立公司的“初心”已然褪色,以小额资本和为享有有限责任利益而设立公司的动机则更为常见。在此背景下,不应放任公司沦为他人为逃避责任而使用的工具。现代公司法通过严格规制公司设立、监督公司运营、推行公司解散破产制度等,健全公司制度的发展。但上述制度尚不能解决全部问题。问题导向之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换言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原本就不是公司制度中的先验原理,而是为了解决具体法律问题的积累中找出的共同方法。因此,法官也可以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阐明相应的法理依据。此次纪要确定的三种类型,不是限制,而是触发;不是经纬封闭的区隔,而是可混合运用的考量因素。


二、人格否认与抽逃出资、挪用公司财产

人格否认制度是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极端方式,仅仅是股东抽逃某确定数额的出资、挪用某个可确定公司财产,都不足以构成财产混同。后者的矫正路径是在该确定份额内对公司进行赔偿,或对公司债权人在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能扩张至人格混同下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过度控制和支配型公司人格否认的界定

多数股东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对公司的支配和控制是常态,因此单纯支配与控制不足以否定公司人格。只有过度控制、达到支配程度,进而使得公司丧失自己的意志,才有适用人格否认的余地。也就是说,“过度控制因素”导致了公司由组织规则形成的意志被股东个人意志替代,公司被形骸化。此类人格否认,在构成要件上要注意两点:

一是股东对公司活动进行了长期的、严密的控制。可简单表述为,像一人公司那样由股东控制非一人公司。“长期”,主要是指对公司控制的期限较长,并非偶发,有可能是一年,也可能是若干年,但不宜理解为固定的期限。“严密”,主要表现为对公司人事权的控制,如支配董事监事产生、支配高管的聘用等。控制的客体,主要是公司的业务与资产。前者如指示公司长期向关联公司高价采购原料;后者如将公司资产转移到关联公司名下等。

二是控制行为与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受损有关联性。虽然公司法不绝对否定股东对公司长期严密控制,但公司应有其独立的人格、独立的利益。不仅如此,公司法第20条第一款还明确规定了控股股东对公司有忠诚义务。若是股东通过对公司的意志支配,随意调用公司资产、利益输送等,导致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就可以认定控制行为与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有因果关系。


四、资本显著不足型公司人格否认的判断

纪要第12条有关“资本显著不足”的“资本”是指公司原始资本额,包括注册资本与资本公积。如果股东对公司投入足够的资本,是以公司形式从事商事活动的先决条件,那就要在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进行利益转换,由股东对公司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此,有三个具体问题,需进一步明确。

(一)认定资本显著不足的时间点选择

公司存续和经营是一个持续的、动态的过程。那么,判断资本显著不足,以哪一个具体的时间点为准?是公司成立阶段,还是公司经营中的某个时点?从市场准入分类看,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除特殊行业,基于政府或市场惯例可确知公司设立阶段有较为确定的资本要求,可能触发“资本显著不足”的事实认定;其他通过备案即可颁发营业执照并成立公司,在公司设立的那个时点,并没有基于资本显著不足而否定公司人格的正当理由。纪要正式稿否定了纪要征求意见稿中的此项规定,也正说明了这一点。故,仅在公司经营阶段,才有资本显著不足型公司人格否认之适用。

(二)资本显著不足的量化标准

最高法院认为“资本显著不足”,一定要达到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且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这两个程度,可细化为以下几个具体的要素予以把握:一是要考量具体的商事领域,区分是相对稳定的商业领域,还是充满危险的商业领域;二是债权人的风险防控要素,于风险较高的商业领域,债权人通常要求更高的利率,要求提供特定的担保,或者要求采取较高的注册资本以提供保障的;三是公司的主观过错要素,公司是否营造了债权人确有理由相信其具备相应的交易实力的想象。比如,隐藏于公司注册资金背后的资产,是否常常比登记的多;又如,交易相对方的公司属于一个复杂的公司复合体,等等。以上列举的三类考量要素,仅是较为常见的。“资本显著不足”,毕竟是个含糊的概念,原则上仍需要结合个案单独确定。

(三)责任主体是全部股东还是部分股东?

原始资本是全体股东投入公司的资本。按理说,是全体股东共同导致了公司原始资本的不足,进而导致债权保护的责任财产缺失。故,表面上,只能得出全体股东都要对就资本显著不足型的人格否认承担责任的结论。然而,2013年年底的公司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确定公司资本数额由股东通过章程确定。仅因资本显著不足,并不导致人格否认,只有加上后续的致使债权人利益受损的要件,才足以认定人格否认。而实质负责公司经营的股东,才能实施后一要件行为。因此,仅有该股东才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不应承担此项责任。


五、债之性质对公司人格否认的连带责任承担的影响

公司人格否认产生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但有观点认为,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基于公司债务是侵权之债,还是合同之债,而有所差异。原因在于,二者在债之形成的原因上,有自愿与否的不同,并且存在是否可以采取事前防范措施的差异。有观点强调,相较于非自愿发生的侵权之债,合同债权人可通过与公司讨价还价来获得对缺省规则的修改,以保护自己。但此观点不仅给债权人强加了更高的磋商成本负担,而且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目的相悖。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否认公司独立人格来实现股东个人对公司债务的承担,意旨在于通过审查是否存在与有限责任不匹配的“反公司人格”行为,来避免公司成为股东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防范股东的滥权。因此,公司债务的性质是合同之债还是侵权之债,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及法律后果没有影响。


六、公司人格否认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与证明标准

公司法第63条对一人公司的股东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举证责任问题,采取了法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那么,除了一人公司之外,其他公司的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中,依据民诉法解释第91条第一项的规定,举证责任应由实体否定公司人格的债权人承担,相关证明对象为纪要第10条、第11条、第12条列举的三种类型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

由于债权人作为公司的外部主体,并不了解公司内部的经营及财务状况,故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中,可通过举证责任转移的方式,为债权人向法院申请要求被告提交相关证据提供必要的接口。换言之,如公司债权人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可能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并向法院申请要求被告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不存在滥用人格、不属于财产混同的,法院应当准许。根据法律规定、经验法则,结合案件情况,责令被告提交必要的书证。被告拒绝提交且无正当理由的,法院可以依据民诉法第112条、新证据规则第95条,认可债权人对证据内容,并作出不利于控制人的事实认定。

在具体的证明标准方面,应定位在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其原因在于两点。第一,之所以要否定公司人格,是因为股东利用虚假的公司独立人格来获取对公司债务的有限责任,实为股东存有欺诈。故依民诉法解释第109条的规定,证明标准应为“排除合理怀疑”。第二,公司制度中,以推定公司是个独立的法律实体为强烈的事实前提,要否定该推定,必须是达到清晰且令人信服的程度,即,超过优势证据标准的“排除合理怀疑”。


七、纪要第10条与公司人格否认的反向适用

根据纪要第10条第二款“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可以解读出正向的人格否认。那么,能否据此解读出反向的人格否认法理呢?

(一)文义解释、类推适用与法理证成

我们认为,该条提及的“子公司等成为控股股东的工具”,也可以是股东为逃避清偿,将其财产归入公司;后面表述的“连带责任”,可以是股东对公司债权的连带,也可以是公司对股东债权的连带。据此可以推论,承认反向人格否认,也不违反该条款之精神。

或有观点提出,既然股东将财产投入公司,也获得了对价,那么,执行公司股份也就执行了对价。然而,不能排除该股东将自己的财产注入公司,但获得远小于对价的股份。因为其控制了公司,也就控制了资产,不成比例的股份恰恰能规避债权人的执行,这就产生了反向人格否认的必要性。

还有观点提出,允许反向人格否认,就是法院承认股东可以不遵守必要的公司形式规范。但反向人格否认本质上还是要保护股东债权人利益,因为再坚持公司独立人格,就违反了公平原则,否认人格是为了避免不公平的结果,而不是消除公司的形式。

申言之,在公司与股东之间不能保持独立性的情况下,既然公司债权人受到不公正对待时,可采取正向人格否认予以救济,要求公司与股东之间相互承担责任;同理,股东债权人受到同样对待时,采取反向人格否认,要求股东与公司之间相互承担责任,也是可以接受的。

(二)反向人格否认的主要类型与裁判关注重点

反向人格否认主要包括内部反向人格否认和外部反向人格否认两种类型。

内部反向人格否认是指公司内部人或控股股东主张否定公司人格,使得公司资产置于该内部人或控股股东的保护,免于第三人之请求,故此种情形又被称为自愿性人格否认。此种人格否认是意在允许未遵守必要公司形式的内部人通过此方式获益。属于其“自不法行为中获益”,故不应得到支持。

外部反向人格否认指涉及第三人对公司内部人提起的诉讼,否认公司人格,主张以公司资产清偿内部人对第三人之债务。其与正向人格否认中维护债权人的合理期待之价值取向一致。外部反向人格否认中要重点关注两个考量因素:一是原告对被告利用控制该公司的方式,作为规避个人义务、欺诈、或为获得不公利益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此与正向人格否认一致。二是要注意考量公司人格否认对无辜股东、债权人的冲击。如果在具体案件中,反向人格否认的公司是股东和他的关联公司,且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其他公司债权人时,法院应允许反向人格否认。

 

【诉讼指引】


一、维权主体与案由选择

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适格原告只能是公司的债权人,可以是公司合同之债的债权人,也可以是公司侵权之债的债权人,但不能是股东。其他股东若因控制股东的滥用行为导致利益受损,可以通过股东的直接诉讼和代表诉讼加以救济,不应通过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来主张救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保护外部债权人的利益,而不是为其他股东提供救济。

二、股东责任与请求权基础

公司法中重要的特点是网状法律关系的交织。律师代理公司纠纷案件,特别是追究股东责任的案件,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厘清不同的法律关系、明确不同情形下维权的不同请求权基础,特别要避免自身的请求权基础“昏昏”,使得承办法官对审理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依据“昭昭”。在公司的外部关系中,追究股东责任,要明晰法人格否认制度与公司法其他制度各自不同的功能和相互之间的联系。

公司法中,就股东对公司债权的责任,有基于股东与股东间的关系,有源自股东与公司间的关系,也可溯及至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只是解决公司及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关系的规则,其他的法律关系则应由公司法中的其他相关制度处理。对此,就以下几点予以特别提示:

(一)区分公司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

公司法兼具组织法与行为法之特性。公司为客体发生之组织类法律关系,通常称之为公司内部关系;公司为主体发生之行为法律关系,通常称之为公司外部关系。此处关注因外部关系产生股东的责任体系,也考虑部分公司内部关系要素,确定股东对公司债务责任承担之内容范围。

纪要第11条至第13条规定的人格否认制度,打破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责任财产界限,是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最极端形式;再立足于公司的独立人格,公司法第3条明确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此为股东对公司债务之责任的光谱系两端,两端间还有诸多程度范围不同之责任。不同的损害客体、损害发生阶段、损害方式等,会导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

(二)区分损害公司资本与损害公司一般财产权的股东责任。

应严格区分公司资本与公司资产,公司资本不等同于公司资产,是指公司资产中的股东出资部分,包括注册资本与资本公积金;公司资产包括公司资本、公司对外债权、公司的资产收益和经营收益。以关联交易为例,通过区分侵害公司资本与资本外的其他公司财产权,可将公司法第21条规定损害公司财产权的该部分“关联交易”从“抽逃出资”中剥离出来,一定程度上限缩抽逃出资的情形。

首先,公司控股股东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无论是损害公司资本还是公司资产以外的其他公司资产,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是指向公司资本(包括注册资本与资本公积金)外的其他公司资产,则构成侵害公司财产权的行为。但因没有侵蚀到公司资本,故不构成抽逃出资。此属较弱程度的损害,公司可依据第21条直接主张赔偿,要求股东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第三项,股东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来损害公司权益的,该股东构成抽逃出资。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一款,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于抽逃、未履行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程度补充赔偿责任。对于抽逃出资的,协助抽逃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承担连带责任;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三)区分根本损害公司制度与损害公司资产的股东责任。

就公司人格否认而言,公司制度空有其表,源于股东的虚假安排,公司成为股东的工具,本质上是对公司制度的根本否定。此时,法律不能让股东躲藏于公司制度确定的有限责任之后,应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直接的连带责任。

而股东对公司资产的损害,主要表现为通过利益输送导致公司对债权人责任财产的减少,依托于“不入库”代位权,以是否触及“资本维持原则”,导致对公司制度信赖缺失为限,分别产生对债权人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以及对公司的股东赔偿责任。

至于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为特定原因需要而减资或回购股权的,亦应遵循公司制度的程序安排,否则不对公司债权人发生效力。此时,公司债权人可类推适用抽逃出资的规定,直接向减资或回购股东主张获益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若是正常经营导致的资不抵债,属于公司资本制度的事前保护失陷,将直接影响债权人利益。此时,主导公司的不再是股东获利,而是债权人保护,公司法对公司制度的调整也应让位于破产法。

(四)区分股东身份责任与股东行为责任。

以产生民事责任的依据是否是仅仅因为其股东身份为据,可将股东责任区分为股东身份责任与股东行为责任。股东身份责任是指非因股东自身行为,而因其股东身份而产生的责任。如,依公司法第13条第三款的规定,发起人股东因其身份,对“出资瑕疵股东就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于未出资本息范围内之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股东行为责任是指因股东自身行为而导致的民事责任。如,依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补充赔偿责任中,承担相应责任。股东身份责任通常源于公司制度中发起人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股东行为责任是基于股东自身的违法行为而产生的、对直接或间接受害方的侵权责任。

在更广泛的意义上,股东作为公司组织体的成员,其权利虽有自己的独立性,但系从公司权利引申出来的,为实现公司利害关系人之共同利益,股东应当负有相应的忠诚义务:一是不得损害公司利益;二是要正当负责地行使股东权。如违反上述义务,无论表现为股东对资本制度之违反,还是表现为对公司财产权的侵害,乃至无视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权利滥用,都属于广义上的股东行为责任。

(五)区分公司设立阶段、经营阶段与清算阶段的股东责任。

公司生老病死的各个阶段,因股东与公司联系之紧密程度不同导致的义务差异,对应的是不同的对外民事责任。

一是公司设立阶段的股东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1条至第5条将此阶段公司理解为民事合伙,认为只能进行公司设立有关的事宜,因营业执照颁发之前,公司无商事主体资格,不应从事商事交易。但该解释第3条又以“是否以审理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为确认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主要依据,实质将设立中公司视为“独立的组织形式”对待,并肯定了公司的“前负担义务”。那么,设立中的公司具有临时权利能力,由发起人代理对外签订合同的,公司设立后由设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只有在超越代理权限,即公司法解释三第3条规定的所谓“发起人为自己利益”的情况下,才由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4条、第5条第一款还就设立公司产生债务,明确公司设立失败时发起人两个层次的责任。第一层次,不论是公司承担的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发起人都负连带责任。就合同之债,基于发起人协议形成的“合伙体”,发起人作为合伙人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就侵权之债,基于全体发起人对设立中公司的主导性,是替代无资产的设立中公司,承担发起人与发起人之间“连带”的“赔偿责任”,而非发起人与设立中公司之间的连带责任。

第二层次,就公司的合同之债,按有无过错确定内部承担份额。无过错的,发起人之间按照约定责任比例或出资比例,或均等份额承担连带责任,系民法典草案第972条的贯彻。有过错的,按过错责任确定该发起人对公司合同之债的责任范围,系民法总则第178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人按责任大小确定承担责任份额的规定之落实。就公司的侵权之债,无过错发起人可向有过错发起人追偿,亦是第178条规定的体现。

二是公司经营阶段的股东责任。股东的主要义务是出资,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履行出资义务后又抽逃损害公司资本制度的,将减损公司责任能力,进而对公司的经营能力产生影响。为此,首先,从资本确定原则出发,引入代位权制度,明确瑕疵出资、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其次,立足于资本维持原则,否定违法股权回购、违法利润分配等损及公司资本行为的法定效力,防止公司对股东利益输送。再次,坚守资本不变原则,强调遵循法定程序减资,否则不对相关债权人发生拘束力,该债权人亦可就减资范围主张受益股东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另在维护公司资本之外,明确公司其他财产权的保护,通过公司法第21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之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五第2条关联交易法律行为之撤销与无效认定等,予以救济。更强调股东由其公司的股东地位资格产生的身份责任,除提及的发起人股东对瑕疵出资的连带责任外,还有因注意义务缺失、受让股东对出让股东瑕疵出资的连带责任等,通过附加的股东责任,以增加公司债权的可清偿性。

三是公司清算阶段的股东。首先,强调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基于其组织清算义务产生以下责任:一是按怠于清算程度的不同,产生的对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和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是依据其恶意处置、虚假清算,产生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是违反法定清算后注销的法定程序,产生的对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其次,股东基于其与公司的特殊联系,产生的额外责任:一是源于诚信义务,应启动破产程序而不启动,产生惩罚性的加速到期的出资义务,通过对特定公司债权的偏颇清偿,来激励启动破产程序实现公司债权的按比例清偿;二是股东作为公司财产的剩余价值最后索取权人,确立的股东债权劣后清偿原则。

(六)区分组织法层面的股东责任与行为法层面的股东责任。

组织法层面,是以公司为中介,基于股东之公司成员身份,因股东行为因素对公司责任财产变化之强弱,从资本制度保护向交易公允性保护,对公司债权清偿之影响,引发股东对公司债权责任承担范围之大小变化。

行为法层面,股东利用与其与公司的紧密关系,可能通过关联交易等方式进行的利益输送,债权人亦可从传统民法上追究股东责任以获得救济。如,债权人以股东诚信义务缺失为落脚点,以保障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免受控股股东的不法侵害为由,主张股东债权劣后清偿的规则。又如,公司债权人以股东与公司恶意串通、低价转让公司资产损害债权为由,甚至通过虚构已全部付款的不当关联交易损害转让方公司利益的侵权事实成立的情况下,有权提起侵权之诉,向股东主张连带侵权责任。再如,公司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股东,股东明知公司存有欠付债务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公司债权人可提起代位权、撤销权诉讼等等,以上诸项诉讼,皆为公司法之外,民法上的救济规则群。

三、对被告的选择

鉴于人民法院对公司人格否认的认定非常慎重的态度,在是否存在滥用人格独立并造成财产混同的诉讼请求,以及诉请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股东选择上,就要做出审慎预判,以提升诉请得到支持的可能。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一)要注意积极股东与消极股东之间的差异,优先选择能控制公司的积极股东作为被告。

相较于积极股东,消极股东不参与公司管理,也就谈不上对公司的控制、支配,不能具有直接滥用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独立人格的机会,损害债权人利益也就无从谈起,因此,通常应当优先选择积极股东作为公司债务连带责任的被告,即,选择公司中具有支配地位的、积极参与公司事务、并能够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施加影响的股东。当然,为防止挂一漏万,且有确切证据,把全部股东作为被告,也是一种诉讼策略选择。

(二)是要注意法人股东与自然人股东之间的差异。

法人股东作为控股股东较经常的介入被控股公司的经营,,如被控股的公司不遵守公司程式、利益输送频繁等,相较于自然人股东与由法人股东主导的公司简单关系更缺乏独立性,也更易于被人格否认。

(三)不宜基于滥用人格独立而选择董事和高管作为人格否认的连带责任被告。

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主要被告是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都为于公司的董事和高管也可能滥用公司人格,但其行为另有公司法上的其他制度追究,不宜纳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范围之中。

三、举证与申请调取证据的实务操作

证据是诉讼之王,此点在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体现更为突出。难点在于,法律规定的不确定性和较大的司法裁量权范围,甚至是左右摇摆、难以下判的司法态度。在此背景下,能否通过扎实具体、有说服力的证据,实现说服法官的目的,达致有利的“自由心证”结果,就成为对各方代理律师的重要考验和挑战。

作为原告,应当提供可见的人员、经营范围、经营场所混同的可见事实,以及“财产”(包括债权、债务及清偿路径)混同的证据,勾勒出被告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故事梗概”,如股东和公司频繁的、无确切事由的往来款记录,在法官庭前阅卷及庭审调查中形成较为有利的价值(滥用人格独立)和事实(财产混同)判断,即“有初步证据证明可能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内心认知。对于后续存疑的、原告尚不足以勾勒出完整的事实的“故事”及事实,可通过向法院申请调取的方式,请求法院要求被告提供足够的财产、意志独立的证据。

应予强调的是,涉及申请法院调取、要求被告提供证据的请求,应当以书面方式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向法院明确其要求对方提交的书证名称、证明对象事实及该事实的重要性,并明确对方控制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实务中,常见部分律师及当事人口头一提,事后又以一审法院未依法支持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遗漏重要事实,实不可取。申请法院调取或者要求被告提供的证据,应当尽可能明确、具体,才有可能形成有效的证据指向和有利的举证结果。

作为被告,如果事实上并非滥用公司人格,仅是存在正常的关联交易及往来款,则应当就每一笔资金往来的原因、合同依据、交易过程、交易结果、交易的公平性和正当性进行全面、细致的举证,通过交易的公平性、正当性和资金往来的合法性,来对证明不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独立的事实。

 

【法务指引】


一、公司人格否认风险之防范

公司法务之职责在于维护公司开展合法合规的经营活动,并对不必要的涉诉法律风险予以尽职提示和防范。故股东如欲行滥用公司人格独立、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债务之行为,法务应予必要提示,揭示可能存在的被诉风险和败诉责任。

股东与公司之间有千丝万缕的人员重合及财产关系,客观上,即使是正当的交易行为,也未必能够完全排除公司债权人以公司人格否认为由,主张连带责任。从法务人员的角度而言,应提示相应的交易的对价公平性和正当性,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应提示留存相应的原因性证据。为避免仅仅因为人员的重合而产生公司人格否认的被诉败诉风险,对相应的交易提议、公司内部决议讨论记录,亦有必要做完备留存,以作为公司意志独立、经由公司内部决议机关正式讨论而为,非控股股东滥用控股地位控制公司意志而为的证据,减少或者降低败诉风险。

二、关于收购标的公司股权之风险隔离

通过收购目标公司股权,实现公司并购,已经是较为参见的公司并购模式了。而股权的洁净性,通常是此类交易中的法律尽调的重要关注点。通常情况下,对目标公司的尽调,主要体现为对目标公司债务情况的尽调,但在公司人格否认的语境下,目标公司的关联主体,包括其股东、关联公司、全资或者控股子公司,也可能因为公司人格否认,而产生连带责任。更为重要的是,近年来,关联公司的实质合并破产已经被越来越多的运用到企业破产法的审判实践。就此,《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六部分已就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原则与条件、对实质合并申请的审查和监督、关联企业破产的管辖原则以及法律后果等问题作了专题规定,应予关注。由于这一制度的存在,以往通过目标公司的股权收购以实现破产隔离的交易策略可能落空。故在项目和交易的法律尽调、法务审查中,对此问题应予以高度关注,如果存在关联公司基于人格否认而被实质合并破产可能的,应当对这一法律风险予以充分揭示。

 

【要案索引】


案例: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

(2009)徐民二初字第0065号(一审);

(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二审)。

裁判要旨:

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故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概要:

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相应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辩称:三个公司虽有关联,但并不混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不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王永礼等人辩称:王永礼等人的个人财产与川交工贸公司的财产并不混同,不应为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在公司人员方面,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川交工贸公司三个公司经理均为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欣,出纳会计均为卢鑫,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梦,且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

在公司业务方面,三个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部分重合。其中,川交工贸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川交机械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覆盖;川交机械公司系徐工机械公司在四川地区(攀枝花除外)的唯一经销商,但三个公司均从事相关业务,且相互之间存在共用统一格式的《销售部业务手册》、《二级经销协议》、结算账户的情形。三个公司在对外宣传中区分不明。2008年12月4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通过因特网查询,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在相关网站上共同招聘员工,所留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联系方式相同;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的招聘信息,包括大量关于川交机械公司的发展历程、主营业务、企业精神的宣传内容;部分川交工贸公司的招聘信息中,公司简介全部为对瑞路公司的介绍。

在公司财务方面,三个公司共用结算账户,凌欣、卢鑫、过胜利的银行卡中曾发生高达亿元的往来,资金的来源包括三个公司的款项,对外支付的依据仅为王永礼的签字;在川交工贸公司向其客户开具的收据中,有的加盖其财务专用章,有的则加盖瑞路公司财务专用章;在与徐工机械公司均签订合同、均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三个公司于2005年8月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说明》,称因川交机械公司业务扩张而注册了另两个公司,要求所有债权债务、销售量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并表示今后尽量以川交工贸公司名义进行业务往来;2006年12月,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申请》,以统一核算为由要求将2006年度的业绩、账务均计算至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另查明,2009年5月26日,卢鑫在徐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川交工贸公司目前已经垮了,但未注销。又查明徐工机械公司未得到清偿的货款实为10511710.71元。

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一、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成立。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依据公司法第3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个公司虽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一二审法院均判决就川交工贸公司对徐工机械公司支付货款债务,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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