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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与思”编者按】民法典对融资租赁的担保化改造,进一步提升了对融资租赁交易结构的法律性质和权利义务关系理解的复杂性,给实务问题的解决也带来了新的争议。学界和实务界就此展开了激烈的讨论甚至是争论。许建添律师、袁雯卿律师最新著作《融资租赁法律实务20讲》的第一讲,就此问题进行的深入的思考和梳理,并结合民商法基础理论与行业交易实践提出了新的阐释,为我们理解这一问题,提供了新的视角。有鉴于此,经许建添律师、袁雯卿律师授权,“法与思”特刊载该书的第一讲《融资租赁“担保功能化”的理解与主要争议问题》全文,以供“法与思”学友参阅。该书结合《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最新规定,整理并加入了融资租赁实务交易中出租人关注度较高的问题,体系性地讨论了融资租赁物、监管与合规、融资租赁交易、融资租赁资产保全等内容,深度融合融资租赁法律、监管规定、民法法理和行业实践,亦值得推荐。【目次】一、融资租赁“担保功能化”的理解二、融资租赁“担保功能化”的理论与实践发展三、融资租赁“担保功能化”之五大争议问题(一)融资租赁功能化为担保物权,是否意味着出租人的权利“降格”(二)担保功能化之后,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具有主从合同之分(三)若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租赁物是否仍然具有担保功能?(四)出租人是否需要审查承租人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或公告?(五)其他担保物权一般规则是否全部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晨在作《民法典(草案)》的说明时谈到,草案“扩大担保合同的范围,明确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增加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草案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可见,《民法典》第388条所规定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包括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将《民法典》合同编已经作出典型化规定的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买卖等交易形态予以“担保功能化”。笔者以融资租赁为例,探讨对于融资租赁“担保功能化”的理解及存在的主要争议问题。一、融资租赁“担保功能化”的理解首先,《民法典》第388条“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规定是功能主义的担保观念在立法上的直接体现。功能主义担保观念强调交易的本质,无论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表现为何,只要其本质在于对债权起担保作用,都将纳入“动产担保交易法”的调整范围,即“透过现象看本质”。对于融资租赁而言,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只是交易手段,其目的是用于担保租金债权能够获得清偿,是借助了所有权构造的交易模式达到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目的。因此,透过融资租赁“所有权”的形式,可见其“担保”的本质,“所有权”只是形式与手段,“担保”才是目的。为了保障租金债权的实现,出租人在行使权利时,手段不能超过目的。融资租赁交易功能化之后,出租人在任何情况下所获得的利益均不得超过其租金债权总和。若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则出租人必须履行清算义务,将取回的租赁物价值与出租人的损失进行清算(“多退少补”),避免出租人因取回租赁物而获得额外利益。其次,融资租赁功能化在立法体现上,除《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之规定以外,《民法典》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明确规定融资租赁的所有权亦需要经过登记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更重要的是,《民法典》第414条修改了已废止的《物权法》第199条,增加了第2款“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从而将之改造为适用于一切担保物权优先顺位的通用性规则。《民法典》第414条第2款与《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互相呼应,只要实质上是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形态,如可通过登记进行公示,就承认其可以发挥功能化担保物权的效力。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均属于这样的交易形态,并通过登记对抗规则消除了隐形担保。再次,融资租赁交易功能化符合物权法定原则。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都是已经在《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交易类型,但承认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不违背《民法典》第116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所确定的物权法定原则。《民法典》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因此,习惯法亦是重要的法律渊源。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我国融资租赁行业一直采用以所有权的构造叙做融资租赁交易,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形成了交易习惯。在此交易习惯下,租赁物所有权客观上对租金债权起到了担保作用,因此明确承认融资租赁交易的担保功能,同样符合物权法定原则。最后,融资租赁合同作为“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并不意味着融资租赁合同等于担保合同,而是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对出租人的债权起到担保的功能。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具有担保功能,这是从权利的客观功能上来定位的,并非在法律上将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直接等同于担保物权。“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对出租人债权起到担保作用的关于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的安排基本以融资租赁合同条款的形式呈现,因而其与典型担保合同(如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存有明显差异,后者通常是主债权债务的从合同,是要式合同。所以,如果仅依此条规定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系属纯粹担保合同则是误入歧途,实际是融资租赁合同涵盖动产担保功能或曰特征,担保绝非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目的,此也是其被称为非典型担保合同的原因所在。”(梅夏英,王剑:《后〈民法典〉时代的融资租赁法律治理》,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5期。)此外,并非所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都具有担保功能,例如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的,此时租赁物所有权自始至终归出租人享有,租赁物并不具有担保功能。对于融资租赁交易而言,应当首先依照《民法典》合同编之相关规定认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但一旦涉及物权上的关系,就应当适用《民法典》中关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在这个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条规定得非常清楚:“……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这些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只有在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时,才适用《民法典》物权编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的有关规定。《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的规定在理论上也许有进一步讨论的空间,但对于实务而言,该规定明确了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具有担保功能,不仅缓和了我国物权债权二分立法体系下的冲突问题,亦符合交易的实质,因此有学者称之为《民法典》最伟大的条款之一。同时,《民法典》第414条创造了一切担保物权优先顺位均适用的通用性规则,称之为担保效力的“帝王条款”亦不为过。(参见龙俊:《民法典中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体系》,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6期。)不容置疑,融资租赁担保功能化对实务的影响值得重视。二、融资租赁“担保功能化”的理论与实践发展如果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所有权被担保化,即出租人以自己之物来担保自己债权的实现,传统观念视之则似乎与我国法律中所有权的基本观念相悖,但是客观上融资租赁交易担保功能化并非近期才提出的概念。虽然《民法典》是从法律层面首次“明确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事实上融资租赁项下的租赁物具有担保出租人债权实现的功能早已有之,并且获得了理论与实务的认可。第一,在理论研究过程中,学者们早就注意到了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对租金债权的担保功能。学理上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争论已久,其中观点之一为动产担保交易说。(该观点据说是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吕荣海所提倡。参见徐显明、张炳生:《融资租赁合同法律性质探究》,载《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7年第2期。)事实上,国内早在1992年即有文章认为融资租赁除了同时具备买卖、租赁、借贷特征外,“还具有担保的属性”,“出租人保有所有权,意义并不在于真正的所有,而在于拥有价值权”,“融资租赁虽属于合同之债,但却具有某些担保物权的特征”。“出租人在租赁期间虽享有所有权,但其实际上几乎放弃了一切所有权所具备的功能,成为一种名义上的所有权。更确切说,是一种仅保存担保功能的所有权,一种实际上的担保物权……”(佟强:《关于融资性租赁问题的理论探讨》,载《中外法学》1992年第2期。)还有观点认为:“融资租赁中,租赁物所有权的主要权能都由承租人享有和行使,所有权附带的风险收益等也都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仅是名义的所有权,主要用于担保租金债权的清偿。”(邸天利:《非典型担保共性解析》,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1期。)虽然理论上的争议未曾消弭,但主流观点逐步接受了融资租赁之租赁物具有担保功能。由上可见,在编纂《民法典》前,我国相关法律已有关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和融资租赁的规定,学理上也认可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也都被认为具有担保功能。第二,融资租赁交易功能化在《民法典》发布之前已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所体现。《合同法》第24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以下简称《融资租赁纠纷解释》(2014))第22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同时,结合《融资租赁纠纷解释》(2014)第21条之规定,出租人只能在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与请求解除合同之间二选一,而不能同时主张。若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并要求赔偿损失,出租人所能实现的债权最多不会超过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且不论上述法律与司法解释的立法者是否受到担保功能主义理念的影响,但依照这些规定,租赁物在客观上起到了担保作用。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以下简称《融资租赁纠纷解释》(2020修正))对《融资租赁纠纷解释》(2014)的第21条、第22条除引用法条有所调整以外,其余内容予以完整保留。第三,最高人民法院的著作亦认可出租人的所有权仅具担保功能。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租赁期间,出租人对租赁物有所有权,但此时出租人的所有权仅具担保功能,系出租人收取租赁物的物权保障,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功能均为承租人所享有,出租人不得任意收回或者转让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8月第2版,第37页。)而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法院在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案件中,一方面判决支持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判决出租人应当就租赁物与承租人协议折价,或者将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承租人的债务,超过承租人付款义务的部分归承租人所有,不足部分由承租人继续清偿。〔持有类似观点的案例包括但不限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津民初82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1142号;上海金融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沪74民初172号。〕类似判决要求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进行清算,自然是符合《融资租赁纠纷解释》(2014)第22条之规定,但背后亦体现了担保功能主义的观念。由上可见,融资租赁交易担保功能化在实践中早已有之,只是未能通过法律予以明确,笔者认为并非《民法典》或《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发明了融资租赁交易的担保功能,而是担保功能本身即为融资租赁交易的题中应有之义。三、融资租赁“担保功能化”之五大争议问题(一)融资租赁功能化为担保物权,是否意味着出租人的权利“降格”?有观点认为,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本来享有所有权,而《民法典》将融资租赁交易功能化之后,出租人的权利就被“降格”了。融资租赁交易功能化之后,出租人对租赁物只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实质上为担保权,出租人便不得再行使破产取回权而只得行使破产别除权。根据我国《破产法》之司法实践,破产别除权的行使与保护本身存在较多限制,出租人认为破产取回权的地位明显优于破产别除权。加上《民法典》合同编融资租赁章删除了《合同法》第242条中“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因此,有观点认为融资租赁交易功能化为担保物权之后,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降格”为担保物权。笔者认为,且不论理论上关于功能主义立法与形式主义立法如何争论不休,也不论融资租赁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是“所有权”还是“担保物权”,对于出租人而言最需要的并不是“高大上”的权利名称,而是在于规则的完善从而充分保障出租人的权利。诚然,从形式主义角度看,融资租赁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无疑。但是,在所有权构造之下,出租人权利的行使面临诸多困境。此类困境除前文提及的破产程序以外,又比如,既然所有权归出租人,出租人就应对租赁物价值拥有完整的所有权,那为何依据《融资租赁纠纷解释》(2014)第22条的规定,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后,还要将超出债权部分的租赁物价值归还承租人?此外,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之规定,《民法典》第416条所确立的超级优先顺位规则亦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这就意味着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担保性所有权具有优先于留置权以外的其他担保权利的效力,已与完全所有权的效力相近。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出租人的权利其实并没有受到实质性的影响。相反,《民法典》《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所规定的担保物权规则以及租赁物上担保权利冲突解决规则、承租人违约后出租人救济程序等较功能化转向前已有进一步明确,客观上增加了融资租赁交易的确定性。因此,《民法典》施行之后,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表面上功能化为担保物权,但“担保功能化”并不意味着出租人的权利“降格”,反而使得融资租赁交易的规则更加明确。只要融资租赁行业充分注意到这些变化并妥当应对,那么融资租赁担保功能化对融资租赁行业而言利远大于弊。(二)担保功能化之后,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具有主从合同之分?《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该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作为“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被纳入担保合同的范畴,那么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具有主从合同之分?一种观点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不存在主从合同的问题。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准确地说应为抵押权、质押权)与所担保的主合同(准确地说应为因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在法律上却是两个独立的合同。而在融资租赁中,租赁物所有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融为一体的。凭借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保有租赁物所有权以担保出租人的租金债权。因此,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甚至保理合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而言,不存在什么主从合同的问题。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于《民法典》第388条之规定,“不宜机械地理解法条本意,而应根据非典型担保合同或条款的情况之不同,相应地将其解释为适用或者参照适用从属性的规定,即有关担保权益问题另行订立合同的,其当然在成立、效力等方面对主债权债务合同形成从属关系,适用从属性的规定;有关担保权益问题的约定未单独订立合同而是包含于主债权债务合同之中的,则应解释为相应的条款从属于决定合同性质和内容的主要条款,参照适用从属性的规定”。(刘保玉:《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新规释评》,载《法商研究》2020年第5期。)笔者认为,与抵押、质押等典型担保相比,融资租赁作为非典型担保的特殊性在于前者的担保物(抵押物或质押物)是可独立于主债权债务关系的,而后者的担保物(租赁物)与主债权债务关系完全融为一体而无法分割。融资租赁交易虽然集买卖、租赁、担保于一体,融资租赁的租赁物本身就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关键或核心,如果缺失租赁物则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成立。当我们在讨论融资租赁交易担保功能化的时候,并不需要把一份融资租赁交易区分为主债权债务合同与从合同。租赁物虽然起到了担保的功能,但是租赁物同时也是融资租赁交易的标的物。该特点与传统的抵押、质押担保存在主债权债务合同与从合同有明显区别。因此,融资租赁合同不存在主合同与从合同之分。当出租人要通过处置租赁物实现其债权的时候,出租人的租金债权可理解为主债权,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则可理解为担保权利。此时,与其说是融资租赁合同或其条款的从属性,不如说是担保权的从属性。〔有学者指出,对物的担保之从属性应指担保物权的从属性,而非担保合同的从属性。现行法中规定的担保合同的从属性既不符合从属性的本质,也不符合区分原则的要求,值得检讨。参见李运杨:《担保合同的从属性抑或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以区分原则为视角》,载王洪亮等主编:《中德私法研究》(第19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43~160页。〕(三)若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租赁物是否仍然具有担保功能?如前所述,既然融资合同是一体化的合同,不存在什么主从合同问题,那么亦不能依据《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之规定,依据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而认定租赁物一定不具有担保功能。在当事人虚构租赁物而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由于租赁物不存在,也不需要讨论担保功能问题。但是,根据学界关于物权变动有因性的阐述,设立物权的合同无效,相应的物权变动亦随之无效,故,具有担保功能的担保物权效力亦不应例外。(刘贵祥:《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几个重大问题》,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1期。)但是对于以下两种情形,笔者认为有探讨之必要。一方面,虽然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构成借贷或者其他法律关系的。例如,对于《民法典》第737条所规定的“虚构租赁物”,理论与实务中有观点认为除了租赁物不存在以外,还包括低值高估或租赁物不适格的情形。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此时虽然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依据《民法典》第146条第2款“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之规定,双方仍然可能构成民间借贷或其他法律关系。同时,《融资租赁纠纷解释》(2020修正)第1条第2款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此时,即使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双方构成其他法律关系。只要租赁物是存在的,若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依法进行了登记,则租赁物对出租人的债权依然具有担保功能,只是实际价值远低于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的购买价格,担保功能减弱。事实上,《民法典》施行之前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例中法院认定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属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但同时以租赁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为由支持出租人对租赁物主张抵押权。〔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54号。〕因此,若当事人之间构成其他有效的借贷或法律关系的,笔者倾向于认为租赁物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具有担保功能。另一方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情况下租赁物归属问题,主要依据《民法典》第157条及第760条规定进行判断。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760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笔者认为,第760条是对第157条规定的补充,当事人的约定应当优先适用。在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此时出租人即可对租赁物主张优先受偿权。若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则出租人丧失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自然也无法对租赁物主张优先受偿权。(四)出租人是否需要审查承租人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或公告?依据《公司法》第16条、“九民会纪要”中“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部分的内容、《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至第9条之规定,债权人接受公司担保的,必须审查公司出具的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若公司是上市公司,债权人必须审查上市公司的公告。因此,对于普通公司,“凡担保,必决议”;对于上市公司,“凡担保,必公告”。由于融资租赁交易被视为具有担保功能,那么出租人在与承租人办理融资租赁业务过程中,出租人是否也必须要求承租人出具决议或作出公告?笔者认为,从合规角度考虑,出租人一般都会要求承租人出具相关决议或公告。但是,《公司法》第16条规范的是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问题。融资租赁业务中,即使融资租赁项下的所有权被视为担保物权,承租人作为担保人,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目的亦在于担保承租人自身的租金债务,而非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也明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的初衷是通过规则防止境内上市公司违规担保,损害广大中小投资者利益,由于境内上市公司为自身债务担保并不是违规担保,所以该条的适用范围是境内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境内上市公司对自身债务提供担保,不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56页。)因此,笔者认为即使出租人未审查承租人出具的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或公告,也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发生法律效力。但是也需要注意,在共同租赁的业务中,存在多名承租人,其特点在于多名承租人共同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一方,与出租人达成融资租赁交易。实践中此种交易模式存在被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担保”的法律风险。若出租人未依据《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审查相关决议或公告,则相关融资租赁合同可能对该承租人不发生效力。因此,为避免可能出现的风险,笔者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在办理融资租赁业务过程中,要求承租人出具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或作出公告。(五)其他担保物权一般规则是否全部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条规定融资租赁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主要包括四类规则:一是有关登记对抗的规则;二是有关担保物权的顺位规则;三是有关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则;四是关于价款优先权等担保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43页。)除此以外,笔者认为将来融资租赁实践中还应当关注担保物权一般规则可能带来的影响。例如,《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依据该条规定,保证人不仅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还享有法定代位权,即若融资租赁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一方面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承租人追偿,另一方面还可“代替”出租人的地位对承租人主张权利,包括出租人对承租人的租金请求权,还包括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担保物权)。当然,保证人行使法定代位权不得损害出租人的利益。此外,就动产抵押而言,依据《民法典》第406条规定,如无特别约定,抵押人在抵押期间无须经过抵押权人同意,即可任意处分抵押财产,不仅可以就该抵押物再为他人设定担保,亦可自由转让给他人。然而,《民法典》第753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可见,融资租赁期间,承租人不得参照《民法典》第406条的规定任意处分抵押物。尽管如此,笔者建议出租人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3条的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禁止或者限制租赁物转让的特约条款,并在办理融资租赁登记时将该特约条款予以一并登记。由上可见,虽然依照《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之规定,融资租赁交易发生功能化转向,但并不能因此而抹杀融资租赁交易与抵押、质押等典型担保的区别,更不能认为担保物权一般规则全部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在具体实践中还应当谨慎对待。正因为如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融资租赁法律实务20讲》全书目录总论第一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