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后的借款合同管辖 | 法与思 · 民商法沙龙
【来源】
《民商审判前沿:争议、法理与实务——“民商法沙龙”微信群讨论实录(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47页-第558页。
【目次】
沙龙实录
观点与争议
“债权人所在地”的理解
合同法视角
保理合同的诉讼管辖
诉讼成本的负担
总结与倾向性意见
代表性学术观点
典型案例
【发言群友】(以发言先后为序)
李志刚、夏正芳、刘建功、吴泽勇、徐同远、邹波、叶林、郭宁华、刘生亮、肖建国
【讨论时间】
2019年3月
观点与争议
李志刚:民诉法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有人解释为借款合同,涉及出借争议的,债务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涉及还款争议的,债权人所在地为履行地。遇到的问题是:如果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起诉债务人还款,此时,债权受让人所在地是否有管辖权?
观点1认为:债权受让人承继了债权人出让人的地位,是现在的债权人,所以合同履行地为债权受让人所在地。但如果这样的话,相当于只要原债权人选一个异地债权受让人,就可以任意改变原合同的管辖地。
观点2认为:债权转让,是债权受让人承继了原债权出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为债权转让而产生的变更,不能影响债务人的利益。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据此,原合同中,债权受让人所在地没有管辖权,故债务人可以以此对债权受让人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并得到支持。请问您怎么看?
夏正芳:赞同第二种意见,否则对债务人不公,超出订立合同时对管辖问题的预期,受让人应受原合同管辖的约束。
刘建功:赞同夏庭长意见。我们可以设想一下,假设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了管辖法院,那么即便债权转让,新债权人自然需要接受合同中关于管辖约定的约束。如果借款合同中对管辖地未作约定,那么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的性质,实际上属于当事人无约定时的补充性规则,其与合同约定应该是同质的,理应得到同等对待。
“债权人所在地”的理解
李志刚: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合同约定了“债权人所在地”管辖,现在债权人变了,那就应该按照新的债权人的“债权人所在地”管辖。
刘建功:这就得涉及合同解释规则了。
吴泽勇:从法律规定的文义可能推导不出债权出让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结论。如果认为管辖是一种利益,这里不仅涉及债务人利益,还有债权出让人和受让人的利益。
李志刚:涉及债务人的管辖利益,是否可以因为债权人的单方意志(或者与受让人的合意)而受到损害。
刘建功:债权人所在地在一定情况下语义的清晰的,但并不绝对。假设债权人是个人,获得印度国籍了,债务人难道还得接受印度法院管辖?此时应该用目的解释来限缩文义囊括范围。
吴泽勇:对债权受让人来说,受让债权当然是一并受让债权上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让他去出让人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理由何在?
李志刚:理由是他承继的是原合同的权利,也包括原合同的义务(不利益)。
吴泽勇:我觉得这里并不存在独立的债务人对于管辖的利益。管辖只不过是实体债权上的一个附属物,实体债权到哪里了,管辖相应转移到哪里。把管辖作为一个特殊的利益来考虑,在法理上非常令人费解。
吴泽勇:上面这句话的前提是李老师设定的语境,即民诉解释第18条之下,涉及还款争议时的处理。第18条是对债务履行地的一个具体规定,说白了就是钱还到哪里,哪里就是履行地。现在债权人变了,钱需要还到另一个地方,当然履行地随之变更。如果认为管辖照旧,不如干脆认为履行地照旧--债务人仍然有权在原来的债权人哪里履行,即债权人变更但不转移履行地。我不知道实体法是否支持这样的处理。
李志刚:在电子划款的现实面前,这一还款地(履行地)的法理意义实际已经大大限缩。但当事人所在地,对诉讼成本、诉讼的优势,却会显著增强。而这,可能正是管辖攻防的核心。
吴泽勇:如果实体法不支持上面的方案(履行地不变),诉讼法好像也没有理由支持单独保留管辖权不变。
合同法视角
徐同远:《合同法》第62条第3项前半句:“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这是关于合同(狭义的债)履行地点如何确定的一种规则。一旦按照本规则,确定了合同履行地点,此后债移转了,履行地点似乎不因此而改变,否则债的同一性就没有了。债的移转只是改变了主体,而不会改变债的内容。债权让与是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将债权让与他人。
吴泽勇:李老师的思路其实是把诉讼法的价值独立化了,作为诉讼法学者我很喜欢这样的立场。按照徐老师的解释,那么管辖不变没问题。
徐同远:在债权让与后,债权让与人负有义务告知债权受让人债的履行地。这属于债权让与人从给付义务的范畴。
李志刚:感觉绝大多数管辖权争议,都是在争诉讼法的独立价值。
吴泽勇:理解志刚的意思。但觉得这其实不太正常。理论上所有的法院都应该做出一样的判决,但在中国显然当事人常常不这么认为。按照徐老师的观点(在债权让与后,债权让与人负有义务告知债权受让人债的履行地。这属于债权让与人从给付义务的范畴。),管辖不变在理论上更顺畅。
邹波:实际操作中,我们坚持的是不能超出订立合同时各方对管辖的约定,受让人应当受原合同管辖的约束。现在都要求当事人提交类案判决,原先所谓的主场优势已经大大减少啦。
叶林:受让人在受让债权的时候,应当知道这个债权所涉纠纷的管辖地,既然他受让了这债权,也相当于接受了债权所附着的管辖权条款。
吴泽勇:如果按照邹波法官说的那样进行的话其实是挺好的,说明一切都在变得正常。
李志刚:对当事人而言,管辖地的确定,除了可能存在“本地保护”的顾虑外,差旅费用及选聘律师,特别是大标的案件的律师选聘(服务质量及收费),也还有一点影响。
吴泽勇:差旅费、找律师和进行诉讼方便的考虑我觉得是正常的。
李志刚:是的,可能这些都属于管辖的“诉讼法独立价值”。
刘建功:自由裁量权司法尺度的区域差异,是在任何情形下都不可避免的事情。管辖自然有除了诉讼成本之外的独立价值。
郭宁华:实践中不止有约定债权人管辖地的,还有约定原告住所地的,这个“原告”也有多钟解释角度。
李志刚:那可能主要是合同解释的问题了。
刘生亮:志刚真的确信是合同解释问题?
李志刚:不敢确信,所以说“可能”。
刘生亮: 正在看崔建远老师的“合同解释规则及其中国化”才有此问。
保理合同纠纷的管辖
郭宁华:接着志刚的问题,请教大家有关保理合同纠纷的管辖争议问题:保理合同中保理商和债权人约定了管辖条款,但在基础债权债务合同中,债权人和债务人也约定了管辖条款,两个约定管辖地不一致,现在保理商同时起诉了债权人和债务人,应如何确定管辖?这个问题实践中争议不小。
李志刚:立案庭曾经有这样一个案件征求意见,当时我作为承办人表达了不同意见,不过没有被采纳。准备写篇有关保理的文章,就此问题专门论述。总体倾向于,保理合同约定的管辖对债务人没有约束力,不能据此生成对债务人的管辖权。
郭宁华: 期待志刚的大作。延伸的一个问题是,如果基础债权债务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条款,有观点认为,可按牵连管辖的角度以保理合同约定的管辖地为准。您觉得如何?
李志刚:个人倾向于与此问题同理。牵连,不能超出债务人的意志和预期。保理合同源于基础合同,保理商受让,表明其愿意接受基础合同的约束,而不能表明债务人愿意受保理合同的约束。据此,要牵连,也是牵连到基础合同管辖,而不是本末倒置,牵连到保理合同的管辖。
郭宁华:要厘清谁是牵,谁是连的问题。
李志刚:从法律解释角度,不知道是否可以这样理解:1.文义解释角度,民诉法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严格的文义解释,这里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该指的是缔约时的债权人,至少没有明确包括债权转让的情形。2.债权转让情形下,是否适用本条,涉及是否要将收款人扩张解释到债权受让人。这个过程包含了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很难说谁对谁错。3.从体系解释看,涉及债权转让情形下管辖问题的规定是民诉法解释第33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其体现的原则是:(1)原合同约束债权受让人(以受让人不知道特约为例外),(2)转让变化不约束债务人(以债务人同意为例外)。4.第33条规定的是有协议管辖的情形,它没有说让债务人应当承担因为债权转让带来的管辖变动的风险,而是明确了上面两个原则。而这两个原则,可能是债权转让情形下,本质性的规则——侧重保护债务人,还是受让人。根据这个规则,类推适用到各方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结论似乎是:除非经过债务人同意,否则因为债权转让带来的管辖变动,不能约束债务人。
吴泽勇:3以后争议就比较大了。
李志刚:吴老师是否同意3?
吴泽勇:第33条也可以理解为,管辖状况不改变,以受让人知道该状况为限。如果这么理解,就完全不能回答您的设问了。所以我觉得第33条对解决设问帮助不大。因为交集太小。
诉讼成本的负担
刘生亮: 债权让与以不增加债务人负担为原则。履行地于金钱债和非金钱债意义应有不同。由履行地勾连管辖,管辖问题属评价要素,但于金钱债意义不大。仍应回到管辖规则的解释适用。33不适用无约(仅适用有约和另约),而应适用第18条,持观点1,非金钱债从让与规则,金钱从管辖规则。(债的同一性理论似不能作为解释依据。)
李志刚:由受让人所在地管辖,是否会增加债务人负担?
吴泽勇:按生亮的意思,是否增加负担,只考虑到履行环节。管辖负担不是这里需要考虑的。
李志刚:为什么管辖环节的负担,就不是负担?实体负担,实体法解决;管辖负担,程序法就闭上眼睛吗?
吴泽勇:我觉得生亮的观点在逻辑上自洽的。管辖是履行地确定之后的事儿,确定履行地需要考虑债权的让与是否增加债务人负担。这里的负担只包括债务自身的内容,不可能包括后续争议的管辖。
李志刚:债权转让,恰恰是在履行地确定之后,改变了管辖地。
刘生亮:履行地的确定问题是程序规范还是实体规范。
李志刚:本来是实体法规范,被民诉法解释纳入了程序法规范。
刘生亮:诉讼系属没有形成哪来的管辖。
李志刚:因为捆绑,导致改变。程序法已经把履行地拉入考量,又要把履行地推开?
肖建国:首先,依据履行地规则确定合同诉讼管辖的时间基准,究竟是合同订立时,还是合同转让时,甚至原告起诉时。这是回答提问的前提。
民诉法解释第33条所确立的管辖协议自动转移规则,时间基准是合同管辖协议订立时;民诉法解释18所确立的合同诉讼管辖的法定履行地规则,确定管辖的时间基准,究竟是合同订立时还是起诉时,结论就会不同。
民诉法解释第33条之所以采合同管辖协议订立时这一时间基准,理由在于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独立性原则,这是合同法57条明定的。与仲裁法上著名的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如出一辙。至于合同诉讼管辖的法定履行地规则,其基准时的判断,我倾向于作同一解释,即以合同订立时为基准。
法定履行地中“接受给付一方”,应当以合同订立时为准,而非合同债权转让时为准。民诉法解释第18条初稿是我执笔起草的,本意是将用于确定诉讼管辖的法定履行地规则回归合同法第62条,以原告诉讼请求所载明的给付内容(金钱、物、行为)为标准判断法定履行地,改变以往司法解释所创设的特征履行地规则,而特征履行地这一纯粹民诉法上的履行地规则,局限于几种有名合同范围,且依赖于立案阶段合同类型的实体定性,人为造成了合同诉讼管辖确定的困难,以及合同诉讼管辖异议的高发。增强合同诉讼管辖法定履行地规则的确定性,减少争议,规制滥用,同时借鉴域外的经验,是18条的初衷。如果将法定履行地基准时定于转让时或起诉时,无疑给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提供便利,管辖规则被规避和滥用的可能会加大。
结论:以合同订立时为准判断“接受给付一方”所在地。观点2是妥当的。
刘生亮:民诉学者提出一个问题:如果债权人在签订合同后住所地发生了变动,此后债权人起诉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应该去签订合同时的住所地起诉吗?
李志刚:很有意思的问题。不过,主体变更和主体住所地变更,可能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在规则既定的情形下,债权人的住所地变更,是债务人必须接受的法定后果。且住所地变更,也有法定程序。而主体变更带来的管辖地迁移,则要简单得多,找个哥们签个纸面合同即可。故,通过债权转让制造异地管辖,要比通过变更法定住所地改变管辖地,可能更容易被滥用。
【总结与倾向性意见】
(此部分由李宇老师撰写)
在金钱债务的情形,并不存在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所在地不变的利益。债权人可以自由改变其所在地,只要债权人改变所在地,债务人就必须在债权人的现所在地履行。这是债务人在订立合同时即可预见的情形。债权人有改变所在地的自由,对此无需债务人同意。因此,“不允许在未经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债务人课加债权人所在地改变的不利益”一说,在实体法上原本就不能成立。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位于异地的受让人,对于金钱债务履行地改变的法律效果,和债权人自行改变所在地并无二致。此处同样不存在债务人应受保护的利益,因此法律没有理由做不同的评价。
同时应注意的是,合同法与民诉法司法解释所称的都不是债权人住所地,而是债权人所在地——所在地的概念含义应比住所地更为宽泛。债权人改变所在地,比改变法定的登记住所更为容易。法律不使用住所地而使用所在地的概念,其合理性在于,此处的法律规则着眼于给付的实际受领:债务人在债权人实际所在的地点履行金钱债务,使债权人能够受领该给付。如果考虑到这一规范目的,则在债权转让的情形,债务人应在受让人所在地履行债务,否则,在让与人所在地履行债务,无法达到使受让人实际受领给付的目的,甚至根本不能履行(此地无人受领),徒然增加债务人和受让人双方的麻烦。诉讼法上的管辖地问题,不过是履行地这一实体问题的延伸,既然管辖地以履行地为准,则管辖地也应服从上述规则。综上,无论是因债权人自主改变所在地还是转让债权导致金钱债务履行地发生改变,都是债务人可以预见的情形;债务人如欲避免上述风险,可以订立管辖协议。在订立管辖协议的情形,关于管辖地的合意成为债权内容的一部分,受让人理应知晓该合意,并受此约束,除非存在民诉法解释第33条所称的例外情形。
【代表性学术观点及理由】
(此部分由刘生亮老师撰写)
以程序法原理来整合引领合同案件管辖的模范,即为《民诉法解释》第18条。“履行地”作为传统的合同案件管辖连接点以来,是从实体法规范出发还是以程序法为基准进行妥当解释,一直是学理争议的常在并因而影响实务操作的选择。第18条确立了“以程序法的规定为原则结合实体法内容,确定合同履行认定规则”。旨在通过该规则,能够推导出有关管辖地确定的基本逻辑和大致顺序,把对条文结构的解释与诉讼的动态过程中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不同程序阶段结合起来,从而为实践操作提供明确的指引。[ 王亚新、雷彤:《合同案件管辖之程序规范的新展开——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的理解适用为中心》,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8期,第39~46页。]基于程序规范解释论的立场,王亚新教授和雷彤博士主张,应立足于诉讼请求,主要从程序法的原理出发直接适用第18条,充分发挥该条一般条款的作用。由此,解释论意义上问题则聚焦到“争议标的”这一关键词的含义确定。学理上有两种说明,一是指原稿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称之为“诉请义务说”;另一则指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称之为“特征义务说”。以“诉请义务说”作为基准的考量是,确定合同案件管辖的价值或政策取向:“区别于侧重保护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以合同履行地为典型体现之一的特殊地域管辖,本身就有平衡利益或负担在原告和被告之间分配的政策性含义。故在解释适用上,适当向原告倾斜,视为确定合同履行地指引。”相对于“特征义务说”高度依赖在实体法的框架内辨识合同的性质或类型,并据此以确定履行地,采用“诉请义务说”意味着强调主要从程序法而非实体法的角度来把握合同案件管辖的确定。程序或实体基准选取的实质性差异,表现为实体法上合同的履行地点经常为复数,且往往有相互对等或主从等复杂的区分,但程序法意义上的履行地最终却必须是唯一的。在具体的程序运行中,合同履行地被定为程序性事项还是实体审查事项的内在迥异。既往司法实践中的管辖争夺战,就其实质是“管辖最终依案件审理的实体结果而确定”,从而被贴上了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标签。
但也有学者对上述观点提出了截然相反的观点,并主张科学构建合同履行地规则,从而合同履行地确定回归特征履行地规则。[ 刘文勇“《再论合同案件管辖规范中的合同履行地规则——<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的反思》”,载《时代法学》2018年第4期,第94~101页。]
比较法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合意管辖之约定,性质上虽属诉讼契约,但本质上仍属于当事人间就特定法律关系所合意择用之纷争解决方式,在系争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为债权的脉络,更属于当事人间所约定起诉行使债权之方式,从属于系争债权关系。因此,当债权移转时,合意管辖之“效力”原则上亦应随同移转于该债权之受让人;同时,此结论亦不因债权受让人是否“知悉”该合意管辖之存在而受影响。此种肯定见解之解释,无论系就债权受让人“得援用合意管辖之取得效力”或就其“合意管辖之排除效力所拘束”之结果而言,均不会使得债务人因此遭受原所未有之不利益,更不会使得受让人限于较原债权人更为不利之“可能无法院得以起诉”的窘境。[ 黄国昌:《管辖合意对债权受让人之效力》,载《月旦法学教室》第114期(2012年4月),第21~23页。]
【典型案例】
(此部分由刘生亮老师编选)
【典型案例1】
(2019)最高法民辖终476号
【裁判观点】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黄公司受让的债权具体内容为应收账款,起诉标的是要求苏公司给付应收账款,故黄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接收货款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该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黄公司取得对苏公司的债权权利的基础是其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而该合同自通知到苏公司后即对苏公司产生效力,因此该合同约定的货币接收地管辖条款也对苏公司产生约束力。
【典型案例2】
(2016)豫03民辖终437号
【裁判观点】
民事诉讼基于原告的起诉启动,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须经实体审理确定。本案系刘某主张,其受让债权后,因向中公司主张债权无果而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依法应由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当事人之间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刘某作为主张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