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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对谈之三:民法典语境下的典当制度及其息费上限 | 法与思·深度

汪其昌 李志刚 法与思
2024-08-24
对谈时间:
2021年9月21日

对谈人:
汪其昌(上海对外经贸大学)
李志刚(微信公众号“法与思”小编)

目次
典当是不是借款担保
民法典语境下典当交易的法律适用
典当的息费上限
典当法律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语境下的典当制度及其息费上限
             ——金融法对谈系列之三

李志刚:汪老师上午好!
就金融法专题,我们先后做了两期对谈,分别是《金融与金融法的逻辑起点》(点击进入)和《保理交易的本质及其法律适用》(点击进入)。今天我们进行第三个专题,关于《民法典语境下的典当制度及其息费限制》。

说到典当,我自己感受的最深的是,它是非常有中国特色的动产和不动产担保融资制度,在我国传统的民事交易实践中,得到了大量的、普遍的应用。但是,百年以降,特别建国以后、改革开放以来,典当的使用空间变得越来越小,甚至已经被边缘化。这种边缘化,在立法上,则体现为《民法典》并未给其立足之地,连一个名分都没给。
但另一方面,我们也看到,典当交易在这个事实上还存在,典当公司仍然存在,典当行业仍然存在。对典当交易的监管也存在、相应的部门规章《典当管理办法》也仍然存在。
既然典当交易和典当行业仍然存在,那么我们应当用什么样的法律去规范它,去调整它?之前学习了您撰写的关于典当的一系列文章,很有启发。所以也想就这个问题,和您做交流和讨论,具体包括四个方面:1.典当是不是借款担保;2.民法典语境下,典当的法律适用;3.典当的息费是否应受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执行;4.如何完善典当立法。
汪其昌:好的。
 
典当是不是借款担保?
 
李志刚:那我们先谈第一个问题:典当是不是借款担保。因为这是一个定性的问题,它涉及到后面一系列的法律规范的适用、利率的限制,以及未来我们怎么样完善它的法律制度。
 
汪其昌:好。先说结论,我认为,典当根本不是担保借款(或者借款担保)的问题。我们从两方面来谈:一是从典当的立法规范史角度来谈,二是从我们上次说到的法金融学的基本原理来谈。
第一方面,先从历史来谈。
典当是不是担保借款?这个问题已经困扰我们一百多年了。在清朝末年,日本人帮我们制定《大清民律草案》的时候,经历过这个问题,发现典当放不进民法典体系中去。民国时候,又经历过这个问题,一大批学贯中西的法学家虽然对典当进行了不少研究,再一次发现放不进《民律草案》和《中华民国民法》的民法典体系中去,只好单独制定《典权条例》。
1980年以后,我们恢复典当业和典当行后,我们又面临这个困惑。从制定《物权法》到制定《民法典》,我们多次想把典当放入其中,都没有成功,但是在我国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还是严格遵循其典当的习惯法,没有面临我们的这么一种困惑。尽管这三个地区现代金融业高度发达,典的交易几乎已经不存在;当的交易存在但在整个金融市场体系中所占份额很小,且有日渐衰落之势。
为什么一直难以将典当放入民法体系中去呢?一个原因就就是,我们长期以来有一个错误,就是以基于罗马法的大陆民法理论认知框架规范典当习惯法。典当从来不是大陆法系那种以诉权为基础的权利——义务结构,而是一种以“营业质”概念表达的权利——责任结构。典当的交易结构根本就不是基于罗马法的所有权——物权——债权范式交易结构,典当是权利分解而不是权能分解。基础理论研究和分析框架错了,所以套不进去。
这就需要从我们上次谈到的法金融理论去分析解释。我认为,金融不是个简单的融资问题,是解决现实交易冲突和矛盾的一种手段,实质是交易方以现值方和终值方为核心,基于附着预期和承诺兑现未来现金流上的权利义务及其损益分担的一套治理机制。也即是说,实现所预期的未来现金流,有不同的权利义务和损益分担方式安排,由此形成的不同权利义务安排的金融工具,就是一个不同的合约。
不同的金融工具有不同的法律关系。基本法律关系有股、债、信托、融资租赁、典当和保险。连接现值方与终值方的中介的或者说发行各类金融工具的机构就是各类金融机构,如银行、保险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形成了以不同的法律关系持牌经营的特许经营权。不同的金融机构发行各类金融工具的交易就构成了不同的金融市场,如股票市场、外汇市场、债券市场等。
根据中国自南北朝到民国时期的典当习惯法进行总结,结合前人的研究成果,我认为,典当是一种独特风险管理和融资治理的机制。它的独特性在哪里呢?
第一,典当是以物质钱,因物取信;
第二,典当不是民法中的担保质,而是占有质、用益质、使用质和归属质;
第三,典当人可以流质,不赎回是其权利而不是义务,不是违约和失信;
第四,典当物权是一种特别物权,不是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五,典当融资契约,不是担保融资契约,是一组独立的典当融资契约,是可以流质的融资契约。
所以,典当融资根本不是的民法典规定的那种的债权债务融资。
 
李志刚:您将典当定性为“以物取信”,我觉得非常精准,点出了这个典当制度最重要的一个特质。对于典当是不是借款担保的问题,我觉得它看起来确实像借款担保,因为其中既有资金的融通,又有物的担保。但它的商业逻辑和权利义务安排并非是民法典中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物权的架构。从交易结构和权利义务关系上看,典当有以下特质,与借款担保显著不同。鉴于典与当二者主要在于标的物是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我主要以当为例做说明。
  第一,从商业逻辑上看,当的本质是以物易款,而不是向人放贷。借款担保是向人放贷,到期还款。风险防范机制包括两个方面:人的信用与物的担保。人的信用包括用款人自身的资信和第三人的保证;物的信用包括用款人的担保物或者第三人的担保物。借款合同不以担保的有无为必然的、当然的成立和生效条件。一张借条乃至没有借条的一个口头承诺也可以成立借款合同并生效。担保物的有无、担保合同的效力也不是影响借款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法定事由。用款人本身的资信是借款合同达成的核心判断标准。
而当则不同。当物的存在和交付是当的交易达成的前提,也是付款的前提。没有当物,再好的用款人,也不是交易对象。有当物,资信再窘迫的用款人都不影响交易的达成,差的资信状况反而可能是促成当的交易的重要动因。典当行无须对用款人进行尽调和持续关注,只关注当物本身。用款人获款后下落不明亦不影响当的交易达成。当的核心是物而不是人。
第二,从交易结果看,绝当是双方当事人所能够共同预期到的必然结果,还款却是双方可以预期的或然结果。绝当是当的当然、固有权利义务安排,双方对此有明确预期。由此产生的双方的估价机制不是本金+利息的到期偿还,而是当物初始交付时的对价公允性。典当行不能指望当物的主人按照指定的日期和本息还款,因为这种安排本身就是事先约定的或然性,但要准备在当期内用款人随时来回赎,并且对当物“砸在”自己手里,要靠出卖当物回收成本、实现收益有足够的预期。绝当既是风控措施,也是交易完成的方式。但在借款担保交易中,逾期还款之后的诉讼、执行、行使抵押权才是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主要方式。此种行权模式可能是典当行无法承担的维权成本之重。强行据此类推,可能等于直接判处此种交易模式的死刑。
第三,从主从合同关系看,当物的转移交付与赎回是一个当的合同的完整组成部分,不存在借款与担保两个有主从关系的合同。借款担保,实际上包括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借款关系,而是担保关系。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典当不同。不是先签订一个借款合同,给你放款,再看你有没有当物。典当的交易是你先拿物来,以当物来换钱,只有一个合同,没有主从合同,以当物换款是典当交易中的不可分割的一体两面,是一个完整的、必然的、不可分的履约内容。
 
民法典语境下典当的法律适用
 
李志刚:这就说到了另外一个问题:典当是否能为民法典的担保制度相容?它是不是受民法典保护的一个物权交易方式?也还包括,是因为我们不认可流质条款的物权效力,就要否定典当?因为在借款担保的思维模式下,绝典绝当就是流质。制定民法典,这么重要的一个历史机遇,这么重大的立法,都没有将典当纳入法典化的规范之内,还需要通过习惯法来解决吗?如果它是这么成熟的一个制度,我们为什么又没有把它放到民法典里面去呢?更进一步的问题:按照物权法定的原则,物权得丧变更、登记都需要法定。但典当涉及物权变动,而民法典却没有规定,我们是不是还需要另外建立一套制度、规范,来认可典当的物权效力?
 
汪其昌:您提了三个尖锐的问题,第一个问题,既然典当是有这么历史悠久的好东西,在中国从南北朝算起到现在也1500多年了,并且在港澳台一直存在,为什么我们不能纳入到民法典体系里面去呢?第二个问题,能不能放进《民法典》里面去?第三个问题,这么有用的东西,老祖宗发明这么一个最具有中国特色的风险管理和融资制度,在现代社会中能不能够发挥作用呢?也即是是否有存在的价值呢?我试图分别来回答。
第一个和第二个问题涉及到对典当的法理解析。我们对民法典的法理解析,主要是基于罗马法形成的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实际上,典当这种独特的风险管理与融资制度,根本不能够纳入现有的民法典的那个理论框架和逻辑体系中去。你要霸蛮纳入,就是削足适履。上面我谈到,在清末和民国时期,我们没有做到;现在的我们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都是遵循中华典当习惯法,没有把它纳入到大陆民法体系的。上面我讲的五个融资特质,都不在现有的民法典范式中,怎么放得进去?
为此,我有必要对这五个特质细化解释一下。
首先,典当它的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因物取信。它不看人,不看你过去的信用记录,也不必评估还款的信用能力。它是把物的使用价值和价值进行分离为不同的权利,从金融学角度看,也即是将“物“上的权利分解为未来现金流和物的使用产生的现金流(收益),你拿物去典当,典当行向你贷款是支付物上未来现金流和使用产生的现金流(收益)之对价贴现(当不包括使用产生的现金流或者说收益),不是在“物”上设立权利负担,不合《民法典》第386条和第323条的规定(典虽然是占有、使用和收益他人所有的物,但典价是蕴含着对用益支付的对价,当不能使用获得收益),但是我们的《典当管理办法》第2条强行将典当习惯法改造为担保融资。
第二,典当中的“质”不是《民法典》中第十八章规定的质。典当行“质权”的标的物包括不动产、动产和权利资产,不是通常的商事质或者说民事质,即不是担保融资的质。民事质和通行的商事质主要是质押,是从属行为,具有代偿性,处置时多退少补。按照内容划分,不动产、动产和权利资产典当融资都是首先占有质物(这点与一般的民事质和商事质相同),但典既是占有质权,又是收益质权和使用质权(即典当行有使用和获得收益的权利)。如果流质,动产、不动产和权利资产就都是所有权归属典当行,即为归属质,典当行可以通过变卖等方式以质物代偿债务,不必多退少补。由此看来,典当行特殊的“质权”在整个业务过程中是个动态的“质权”,不同形式的质权不断转换。质押的担保制度一是为了解决债的实际承诺履行问题的一个威慑,二是为了解决债不能实际履行情形下的违约处理问题,尽最大可能性降低违约损失,存在代偿竞合的问题,典当融资不存在这个问题。典当行经营的这四种质是营业质,典当行以营业质为特许经营权。
第三,我们可以用期权理论解释典当融资契约特性及其金融功能的发挥。期权分为看涨期权和看跌期权。看涨期权。指期权买入方按照一定的价格,在规定的期限内享有向期权卖方购入某种商品或期货合约的权利,但不负担必须买进的义务。看跌期权,指期权买方按照一定的价格,在规定的期限内享有向期权卖方出售商品或期货的权利,但不负担必须卖出的义务。在看跌期权买卖中,买入看跌的投资者是看好价格将会下降,所以买入看跌期权;卖出看跌期权方则预计价格会上升或不会下跌。如果客户赎回典和当就相当于买入一个看涨期权,如果客户不赎回,就相当于卖出一个看跌期权。这个选择权是由借款人决定的,不是典当行。所以,融资金额相当于期权保证金。由此可看到典当融资的利益平衡。这是其他融资方式没有的。通过这一权利与义务不对等的制度安排,典当双方都可以自身利益最大化。当然其损益平衡点都是双方经过计算、平等签订合同进行的。由此折典折当率也就是一种对标的物的定价机制,更是一种信用实现机制,达到了物尽其用和各自资源优化配置。但是依据《民法典》第151条、第401条、第428条和第482条,都不承认流质契约。由此典当融资的合同也放不进《民法典》中的合同编。
第四,典当的质作为一种物权,是一种特种物权,可以做担保,但不是民法典中规定的所有权、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不符合这两种物权特征。这样典当这种物权不合《民法典》第114条、第240条基于罗马法所规定的物权,也不能根据《民法典》第 388条规定类型化担保物权,所以在《担保制度的解释》中也放不进典当。
由此,典当根本不可能在民法典中找到其位置,与既有的民法典理论框架和结构卯榫不合,只能单独立法规定。
现在来回答第三个问题。
我认为典当有独特的存在价值。一是为市场提供了可供多样化选择的融资和风险制度安排,二是可以与其他融资和风险管理制度进行竞争。为了发挥典当融资这个独特的制度优势,可以在民法典体系外进行立法。但是立法要回归典当的本源习惯法理,要突破担保融资的思路,具体有三种方式:第一,全国人大单独制定一个《典当法》;第二,由司法部制定《典当条例》,其法律效力高于并且改造现有的公安部和商务部制定的《典当管理办法》(其中的第2条和第43条第一项与第二项在法理上相互冲突矛盾);第三,根据《民法典》第10条和归纳1950年至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最高法院对典当问题的司法文件,最高法院进行司法解释或者提供典型判例指导,使其获得一个独特的法律地位。
 
李志刚:制定《典当条例》,可能是一个值得努力的方向。因为,第一,条例可以解决其制度本身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问题;第二,至少需要在行政法规的层面解决物权归属与物权登记的问题。
  与此同时,可能也要看到另外一个方面,就是我们传统的典当制度之所以在事实上被边缘化,也不仅仅是纯粹的理论问题,本身也是一个法律/交易制度竞争的结果。传统的当物以私人的金银玉石细软为主,面向个人,金额较小,通用性较弱;典则和建国前的土地所有权制度密切关联。建国后,一方面,个人的资金融通渠道显著增加,但有营运价值的当物大幅度减少;另一方面,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制度发生根本改变,典权并没有与之匹配的登记体系,而且不动产价格变动剧烈,几乎完全超出了典权制度的可预期价格幅度。因此,典当交易本身的市场供给和需求空间显著压缩。在动产融资方面,具有通用价值的质押物更容易达成交易;在不动产融资方面,登记、变价更为方便、更为公平、风险更可预期的抵押权制度得到广泛运用。这应当是一个市场选择和制度变迁的必然结果。
 
典当的息费上限
 
李志刚:对于典当的整个息费的问题,是否要以民间借贷的4LPR的作为上限?您怎么看?
 
汪其昌:典当的息费率问题是否适用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与我们上面讨论的典当融资的特质有紧密的联系。如果我们承认典当融资独特的法律关系,那么典当行就是一个金融机构,只是它这个金融机构是一个以营业质为特许经营权的非存款类金融机构。
这是什么意思呢?第一,首先典当行是一个金融机构,第二,他是非存款类的金融机构,不能吸收存款,也就是只能以股本金经营,加上从银行拆借的资金来进行金融活动。第三,它有一个特许经营权,就是营业质,这个营业质是以流质契约作为基础的。流质一个很重要的特征,就是典当人不还款是他的权利,不是义务,典当行只能处理典当物,不多退少补。这样,典不要付息费,当要付息费。
我们长期以来把典当行的营业活动当做民间借贷,就是对其应有的金融机构的性质定位不清,对其融资特性定位不清造成的。事实上,长期以来,我们对典当行的定位,是以担保融资的机构。这就产生独有的息费率上限问题。这一问题也从另一个方面曲折地、间接地反应了典当融资的特殊性。
从行政监管的规定来看,1996年人民银行制定《典当管理暂行办法》的时候,因为当时的政策规定要求向银行看齐,规定典当行是以担保方式借贷,只能收取不超过银行同期利息,不能提高,同时要考虑到典当行不接受存款放贷,需要支出门面租金、员工工资社保福利、交税等,而无正规金融组织的纯粹私人的民间借贷,无须支出这些成本。典当行的客户往往是银行不接受的高风险客户,加之当时对典当融资的特性认识不清,以为是担保融资,而当时全国典当行业收息标准在5%至7%之间,明显违反监管规定对于利息的要求。为了符合人民银行当时的利息管理要求,必须符合当时央行定的年化5.31%的标准。同时,又尊重典当行业实际惯例,回避政策冲突,人民银行将原本典当行收取的利息拆分为利息和综合费二部分。当时的综合费包括典当行的评估费用、尽职调查费用、鉴定费用、保管费用、诉讼催讨费用、拍卖费用等。但实际服务费用,以具体典当标的物的实际可能发生费用分别收取,即不动产的保管成本最高,定为月42‰,动产定为月27‰,权利类定为月24‰。按照这一标准,不动产、动产和权利资产实际收取息费标准为5.04%、3.24%、2.88%,比原来的5%、6%、7%降低了不少!虽然典当行经历了几次监管部门隶属变化,但此收费标准沿用至今。
因为相当时期内,人们认为典当融资是民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按照这一规定,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第27条规定的息费率,典当行也没有超过。法院一般以央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确定所谓合理利率。最近几年由央行确定市场化基准贷款利率,至2021年5月20日,一年期LPR利率为3.85%、五年期LPR利率为4.65%。按照最高法院的规定,典当行可以在LPR基础上上浮。202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新规”),大幅下调了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标准,从此前年利率24%及36%的“两线三区”司法保护上限,改为了4倍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
2020年11月9日最高法院在答复广东高院的批复中明确表示:经过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地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交易所、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部门批准成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利率不再受到4倍LPR上限约束。该批复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这就厘清了民间借贷利率与金融机构利率的边界,有助于解决利率市场化潜在的司法冲突。
由上述分析看出,在应然层面,按照典当融资的特性,如果借款人不赎回典当物,按照流质契约,典当行享有营业质权,典当行可以自行处理,自负盈亏,形成了一个自动履约机制,法院完全可以节约司法资源,用不着去裁判息费纠纷。在实然层面,既然监管部门规定息费率考虑了典当行业特性,就要尊重行业交易惯例,既然抵质押合同是自愿签订的,就要遵守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原则,就应该在违约后,除收取违约金外,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收取约定的息费。况且,借款人违约后,收取综合服务费的缘由并不是不存在。如果不收,那么就会导致典当人的违约成本低于守约成本,从而形成一个错误的示范导向,引向纷纷违约,扰乱了正当的金融秩序。况且,按担保融资的法律特性,去处理借款人违约后的担保问题,将使得稀缺的司法资源更加紧张。
对于我的这种分析思路和方法,您怎么看,有没有道理?
 
李志刚:汪老师的分析给我三点重要启示。第一,典当是营业质,这是典当以物取信之外的另外一个重要特征。第二,从典当息费的监管规范历史变迁过程,揭示了监管机关对典当息费做不同处理的背景和原因。第三,是激励违约调减息费,还是遵循绝典绝当的交易安排,对有限的资源的占用,其实也会形成一个必然的导向。
我赞同典当应当有独立的息费标准,而不是按照民间借贷的4倍利率上限。主要理由有两点:
第一,典当是以物取信。其息费的设定是围绕物的受让、保管、处置中的成本、费用和风险来设定的,而不是以借款人生产经营的收益率为基础的。也不是以银行的息差经营模式来收取的,它不能吸收存款,本身的资金成本更高,还要承担物的贬值风险。
第二,典当人能否负担融资成本,不在典当行的考虑范围之内。典当物的价款或有贬损,在典当人的充分预期之内。以自有物典当取现,物的成本与风险由典当人承担。对价平衡点在典当交易的期初,而非期末。是双方基于期前的预估价值达成交易,而非期末的现实拍卖价格达成交易。而民间借贷中,期初的价值是固定的(本),期末的价值也是固定的(本+约定的息)。二者在价格构成上有根本的差异。
第三,围绕物的受让、保管和处置,成为典当行所必然需要承担的经营费用和成本。包括典当物的评估、鉴定人员的供养费用(内部)或鉴定、评估费用(外部),典当物的保管费用(如仓库和人力看护)、保险费用,典当物的变价费用。这些费用,对于银行而言,通常不需要,因为其主要选择不动产抵押,而不是动产的受让和看管。对于民间借贷通常也不需要。因为偶发的民间借贷首先是基于人的情谊或者商人的资信,而不是以受让、保管、处置担保物为常业。
 
汪其昌:是的,你把这个典当融资的特性与这个费率挂钩的分析,是很内行的一个分析,也是我们考虑的一个内生的法理问题。
 
李志刚:是的。
  第四,典当物本身的价格变动风险。与银行的金融借款不同,典当物品通常为二手旧物,而非容易变价的通用新品或者不动产。二手旧物的价值贬损风险,也是由典当行来承担的。
以上因素,是典当行的经营成本要远高于金融借款和民间借贷的主要原因,也是其息费标准较高的主要原因。当然,是不是因为这些原因的存在,就等于其息费完全没有上限呢?也未必。一方面,如果其息费过高,市场上的交易很难达成,因为有其他的融资方式可替代;另一方面,监管视角可能也还需要一定的息费管制,防止暴利。现行的《典当管理办法》设定了一个上限,这是一种管制方式。如果未来能够通过行政法规,通过典当条例的方式予以进一步明确,也是一个重要的选项。
从立法角度来说,这个上限的划定,应当充分考虑行业经营的实际、市场的实际。要基于市场需要的、能让这个行业可以客观的、理性的、真实的、可持续的存在下去的上限,而不是一个导致典当行业直接灭亡的上限,因为它和传统的金融已经形成了一种差异化的金融产品供给,各自有不同的受众和融资需求对象。
 
汪其昌:您分析的很细致的。我这里再补充一点,我们从典当行的利润与成本的关系,我再来说一下这个息费率的问题。我们可以把典当行的盈利模式表示为以下公式:

典当行利润=总收入-资金成本-经营成本-风险成本-税务成本

现代典当行的总收入基本就是息费,少量的是处置民品当物的盈余。这些收入要覆盖上述四项成本才能盈利,其中息费是重头。
此外,还有您刚才没有讲到的,既然典当行是经营性的营业机构,必然有税务成本。
按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要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那么典当的息费自然也是按照市场行情和风险状况来定。按照司法裁判对息费的理解,经常有两点没有考虑到:一是股本金的机会成本;二是也没有考虑发生风险损失后,占有典当行资金不能周转的实际机会成本损失。如果典当行的息费率不能覆盖这四个成本,那么底它就根本不能提供金融服务。
  此外,在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对典当融资的上限,都还是有设定的。
 
典当法律制度的完善
 
李志刚:那么说到这儿呢,也就到了我们今天的最后一个话题了,就是典当法律制度的完善。事实上,我们在前面的几个问题中也已经分别谈到了典当的立法形式,立法内容,立法着眼点,以及其法理基础的问题。
 
汪其昌:我提出一个最根本的一个问题,就是我们对于典当的立法、司法,应该根据《民法典》第10条的规定,以习惯法作为法源,按照典当习惯法的特征,规范它的法律关系,监管典当行的经营活动。
 
李志刚:对于这个典当的立法问题,汪老师最后回到了民法典第10条,以习惯法的方式解决典当的法律适用。个人感觉,第一,在诉讼中,当事人主张按照习惯作为判决依据,其对习惯是什么,是否已经构成了交易习惯或者习惯法,这些事实本身,承担着较重的论证负担。因为要通过在诉讼中证明有这样的习惯,并且习惯的内容什么,实际上这在诉讼当中并不是一个很简单和轻松的事,证明的成本还是挺高的。第二,这个如果每一个涉及典当的诉讼都要去举证证明,而它的规则有不那么确定性,那还不如采用一种统一的立法上的规定。比如,通过条例的方式啊,提升典当的立法层级,而不需要每一个诉讼当事人去证明或者反驳具体的典当制度的内容和效力。
 
汪其昌:考虑这个立法的成本,以及单个诉讼中证明典当习惯法的繁琐的论证成本问题,进行直接的典当立法确实是一个成本比较低的方式,也是比较规范明确的方式,我非常赞同。
 
李志刚:好的。经过和您的讨论交流,我们对典当的本质、法律适用和息费上限问题,都有了更为深入的理解和认识。感谢您的慧见分享!下一次,我们考虑选择信托或者融资租赁,作为“金融法对谈”系列的第四个专题,做一次专门的讨论。

汪其昌:好的,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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