差额补足的性质、效力与担保的从属性 | 法与思·民商法沙龙
【来源】
《人民司法·应用》2021年第2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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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纸媒编辑】
张娜(《人民司法》杂志社)
【发言嘉宾】
李志刚
邓江源
王赫
谢澍(湖南长沙岳麓区人民法院)
姜强
庄加园(上海交通大学)
纪海龙(北京大学)
姚明斌(华东政法大学)
徐同远(华东政法大学)
朱晓喆(上海财经大学)
朱虎(中国人民大学)
葛云松(北京大学)
司伟
【目录】
意思自治与合同定性
对“担保合同”的理解
立法论与解释论
独立的主合同?
不是担保,要不要经决议?
意思自治、独立保证与差额补足
【沙龙实录】
差额补足的性质、效力
与担保的从属性
李志刚:请教诸位师友一个关于差额补足的效力问题。甲乙之间签订远期回购合同,乙按照到期实际价值回购,丙承诺对回购价款不足10%的利息部分承担差额补足义务。请问该差额补足承诺是否有效?观点一认为有效,理由是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9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解释》)第36条的规定,不是保证也不是债务加入,按合同履行即可。观点2.无效。理由:该差额补足没有主债权,是独立的合同。违反担保解释关于担保合同从属性的规定,所以无效。请问您怎么看?
邓江源:之前遇到过类似的问题:甲通过层层信托受让乙公司股权,约定乙公司一年后回购。乙公司股东丙承诺回购款如达不到约定标准,承担差额补足义务。个人初步思路是:这是甲与股东丙之间的对赌。想听听各位师友的高见。
李志刚:“对赌”本身不是法律概念,从概念到规范到要件事实到法律后果,是否要进行法律概念的格式化?本来通过无名合同、商事合同的自治角度,似无类型化、格式化的必要,可以按照“有效且按约定”的模式解决,除非属于原《合同法》、现《民法典》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但“担保合同是从合同”+“独立的从合同无效”的逻辑,则可能因为找不到此类“担保合同”的主债权,而导致因为违反“担保合同从属性”的司法解释意旨而无效的法律后果。故有此问。
邓江源:是的,当时是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认识的。
李志刚:《纪要》第91条似解决差额补足如果不是保证、也不是债务加入的时候,按约定处理权利义务关系的问题,并未涉及担保的从属性。但《担保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否定了独立的担保合同的效力。题设情形是否会因为没有对应的主债权而导致差额补足被认定成为独立的担保合同,进而认定合同无效?
邓江源:之前学习了最高法院相关起草人撰写的《<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一文(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4期)。初浅以为,新的《担保解释》贯彻担保的从属性彻底。对于缺少主合同的担保,应当认定无效。
李志刚:我也觉得会得出这样的结论。但不少人从《纪要》第91条的规定中,读出了差额补足合同是独立类型的合同,并且《纪要》认可了其合同效力的结论。
意思自治与合同定性
王赫:张谷老师在《商法,这只寄居蟹》一文中提出:“Endeman设想的所谓崇尚最自由的契约理论的民法,实际上触及到商法被民法化的立法技术上的困难。其中最主要的立法技术上的困难,是因为大陆法系承继了罗马法的有名契约的惯用法,对于争议契约,在内容解释上倾向于定性操作先行,而定性时习惯于套用有名契约。有名契约制度固然有利于降低解释契约的成本,但容易忽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违背契约自由理念。加之国家法中心观念导致对习惯法的轻视,以及一般法和特别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的滥用;法律职业化难以担负起造就熟悉商业实践的法官的重任;如果司法者业务素质欠佳或是屈从于地方利益,这种有名契约制度,甚至会变成其上下其手的工具,从而牺牲了商业交易的安全。普通法系采用以双务契约为典型的统一的契约法,不甚看中契约的性质,而是注重当事人的实际约定。换言之,法官时常要问的,不是两造订立的是什么性质的契约,而是当事人双方通过契约约定的权利义务是什么。这使得法官对于案件事实更为注意。”对张谷老师的这段话印象深刻。刚才志刚兄谈到的观点,让人一下子回想起了这篇文章,供各位老师参考。
李志刚:如果这个观点成立,那么,在立法论的视角下,独立担保就是有效的了。但是,在《担保解释》已有规定的情形下,此种差额补足是否会因为违反担保合同的从属性而导致无效?
王赫:这实际上就看立场了。倾向于当事人自治的,就往独立合同上靠;反之,就类推担保。 最终,是多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问题。
李志刚:这个或然性结论比较可怕,将存乎个案法官的偏好,导致裁判结果和交易结果的极大不确定性。
王赫:这种或然的境地,对于司法而言,自然不是所欲求的,但恐怕也无可避免。规则只能随着生活不断生成。
谢澍:考量无名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尽管要比照最接近的合同,但私下以为,只是重在参照法律后果。如果不能套用,那就回到合同本身对权利义务的安排。《纪要》第91条也是这个意思吧?倾向第一种意见。
李志刚:《纪要》第91条不涉及担保的从属性问题。
谢澍:同意,这似也并不能完全推导出独立担保有效的结论。
李志刚:核心问题有两个:1.差额补足合同是不是担保合同?2.如果是,题设没有主债权的差额补足合同,受不受根本否定独立担保效力的担保解释规定的限制?
王赫:用《担保解释》第36条能解决否?
李志刚:《担保解释》第36条和《纪要》第91条回答的是一个问题,解决差额补足的定性问题,不解决差额补足的担保独立性问题。如果认定为保证,也可以因为是独立保证而无效。现在明确是没有主债权的差额补足,此时,是否因为《担保解释》第2条第一款“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而认定其无效?
对“担保合同”的理解
姜强:这里的交易结构是:乙负有回购义务,但回购价款是实际价值,如果利息(回报)超过10%的,则乙有义务清偿,对丙不产生义务;如果利息(回报)低于10%的,则丙的义务产生,但乙无相应义务。如果我不以担保的结构构造它,似乎可以说:丙负担的是一个附条件的债务,这一条件以回购的标的物(通常是股权)的实际价格与其甲当时的购买价格相比是否涨10%为条件。这一约定符合条件的规格。既然《纪要》及《担保解释》给出的是开放性的解释路径,我觉得未必必须走担保的解释方案。换言之,丙与甲的这一合同以回购价格是否涨10%为生效条件。此外,类比或者解释成有名合同,最主要的目的是落实它的法律适用,尤其是现行法律对有名合同的限制(管制),不以当事人的约定导致强制规范目的的落空。
李志刚:这是一个非常根本性的问题。是否涉及到基于“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都是担保合同”,故“所有担保合同都有从属性”这个两步论判断的辐射范围问题。在民法典的诸多解读中,似一直把《民法典》第388条里的“担保合同”可以覆盖到所有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作为一个重大亮点。
姜强:我感觉,“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都是担保合同”,这句话里的两个“担保”并非同一含义。
庄加园:“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都是担保合同”这句话明显是错误的。为什么老是要套典型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何不尊重呢?除非意思自治会违反强行法,损害第三人利益。没有担保法,当事人就不用交易了吗?担保法和所有民商事法律的绝大多数法律,只是补足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足的任意法。
立法论与解释论
李志刚:在这个大的担保合同概念下,担保的从属性和独立性、包括担保合同独立的违约责任,都涉及是否属于《担保解释》的辐射范围问题。回到题设问题,这种类型的差额补足合同,是不是担保合同?受不受从属性、独立性的辐射而影响其效力?在立法论上,完全赞同加园老师的观点。但担保合同的独立性被否定,恰恰是走的这个路子,而不是违反强行法和损害第三人利益。那么,解释论下,题设情形是否有效?
纪海龙:绝对区分立法论和解释论,也是个极大的错误。
庄加园:所谓的立法论只是假想而已,你不规定,别人就不能约定。这种强盗逻辑的立法论还能站得住脚?劝君少读立法论,早日回归民法本旨。
李志刚:这些年不断强化的“法教义学”,似在反复强调要抛弃“立法论”,走“解释论”。
纪海龙:我意思是,所有的解释论,都是一种掩藏的立法主张,只不过论证方法不同。如果硬要说解释论,所谓的解释方法,也不是做法(从已知法条推导出某个未知结果的方法),而是说法(对想追求的结果在实证法下的论证)。法律论证方法里,叫发现和证立的区分。所以是立法论指导了解释论的方向。所有解释论,其实也都是广义的规则创制。就志刚这个案型,结论很明显,只不过是如何找所谓解释论下的说法而已。说法志刚也给出了,如果这个说法不咋违反体系,那还纠结啥。纠结的或许是真实世界里的法官,因为法官要在具体案件里承担论证负担,但这是“政治”风险,不是学术。
姚明斌:所有的立法论,也是一种事先的模拟的解释论。
纪海龙:这么说也中。立法论上有问题的法条,是万万不能类推的。
姜强:这里讨论的就是这个条款是否违反《担保解释》。如果没有《担保解释》,自然可以这么说;有《担保解释》,就要解决志刚说的这个问题。我觉得案型中所列的效力不受影响。主要理由是:这里的所谓差额补足,从这种交易结构的根源上看,根本不是担保从属性规则所要达到的规范目的。
李志刚:姜兄的说法很有启发。需进一步讨论的是,担保从属性的规范目的是什么? 如果“附条件履行论”的解释方法成立,那么,独立保证,是否也可走此路径证成?《 民法典》把融资租赁、保理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都纳入了“担保合同”的范围,并且把担保合同概念的开放性作为重大立法功绩;那么,要认定差额补足合同不是“担保合同”,不受担保的从属性的约束,可能需要一个强的理由。
纪海龙:同意。这个法条功绩大,和这个法条立法技术上规定的不太好,是两个问题。我粗浅理解:《民法典》第388条新增的这一句,只是立法者告诉大家:我们想往功能主义方向整哈。功能主义,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物权的功能主义,不涉及人的但保。
李志刚:《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一条第一句:“因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题设情形是否在“等”之内?换句话说,差额补足是否属于“非典型担保”?
独立的主合同?
朱晓喆:不赞同将差额补足合同靠向担保,赞同其是独立的合同。差额补足的前提可能根本没有主债务,差额补足本身就是债务。在分层的结构化交易中,差额补足义务人可能还是某资管计划的劣后级的权利人,只是对优先级承担的补足义务。所以,靠向担保,完全不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交易设计。
姚明斌:当我们谈“担保”,谈的是“担保”某一主债务的债务人清偿能力之不足,还是也包括“承接”或然性的价格风险?我们立法语言中的“担保”多指向前者。但在交易中若当事人自己决定指向后者,只要通过意思表示解释能够确定,且不违反强行法,自无不可。具体的法律构造自当服务于此。
朱晓喆:具有担保功能,和属于担保合同,是两个不用意思的表述。违约金也具有担保功能,要不要适用担保法?独立的违约金没有意义?
李志刚:我也是这么认为的。但《担保解释》第一条的第一句,可能还是留下了不同的解释空间。
朱虎:哈哈,志刚太纠结了。差额补足就看当事人约定呗。再说了,《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规定在《民法典》的“担保物权”分编中,说的是物保。抵销协议、违约金等,都具有一定的担保功能,但当然不能作为担保合同。而且《担保解释》第36条第1款适用的前提是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第4款特别说了,不构成保证或者债务加入的,不影响约定的义务。所以,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那就用担保。没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有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的,那就不是担保,是债务加入。都没有的,那就按照约定。后两种情形都不能用担保来考量。物的担保的,要考虑功能主义,因为优先受偿涉及到不特定第三人;人的担保,就无所谓功能主义。
徐同远:差额补足合同在法律上的定性,因当事人意思而有不同安排。这是《担保解释》第36条的主旨。
朱晓喆:我觉得《担保解释》第36条第一款会让法官倾向于认为是担保,按保证处理。
朱虎:规定了也行,反正都是意思表示解释。
不是担保,要不要经决议?
李志刚:再请教个相关的问题:题设情形要不要经过公司决议?如果要,是否又被纳入到“担保”的射程里了?
朱晓喆:这是核心本质问题。叫啥名词倒是其次。
纪海龙:从《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意旨上看,是需要经过决议程序的。但《公司法》第16条是“管制”规范,是看实质不看交易形式的(监管重实质)。《公司法》第16条防范的是代表人/代理人瞎搞事。所以,即便是人的担保也应纳入。题设情形,虽然不是人的担保,但有人的担保的功能,故纳入。
李志刚:所以,可能这个问题是绕不过去的。
纪海龙:每个条文有每个条文的情况,《公司法》第16条解决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程序,《担保解释》第2条解决担保的从属性,二者情况不同。
李志刚:如果在决议问题上,将差额补足纳入了“担保”的射程;在担保的独立性问题上,又将差额补足踢出了“担保”射程(《担保解释》第一条第一句),逻辑上是否紊乱?
纪海龙:没啥混乱的,如果觉得混乱,就有些“概念法学”了。
朱虎:也可以说,题设情形不是担保,但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目的,进行了目的性扩张解释。每个规范的含义和目的是不相同的,单纯从是否是“担保”这个概念进行推导,这就不是概念法学嘛。
李志刚:为什么要根本否定保证的独立性?而“差额补足”就可以解释为因为不是担保,就可以独立?根本否定保证独立性的规范目的是什么?
朱虎:概念式推导方式:大前提——担保从属,决议;小前提——差额是担保;结论——差额从属,决议。再由此反思,将差额确定为担保是否有问题,决议没问题,从属有问题。但为何不能直接思考每个具体规范的目的呢?差额补足不是担保的核心原因是,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特别约定。
李志刚:独立保证,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吗?对同一概念解释的“弹力性”,可能会给交易和裁判结果带来比较大的不确定性。对商人和法官都是不小的挑战。
纪海龙:立法论上,我同意独立保证。关于合目的性和法的安定性的冲突,是永恒的话题,永恒,意味着,永远无最优解。
李志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真的没有担保的意思吗?
朱虎:有可能有担保的意思,所以也可能构成担保,关键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差额补足是一种交易,对该交易的法律评价是,交易可能是担保交易,也可能是无名合同。评价的依据是当事人的意思。当规范用了确定概念,会被批评为呆板;但规范用了不确定概念,会被批评为不确定。
李志刚:本来是可以这么走的。但担保独立性问题,给差额补足的效力带来不确定性,而且是根本性的。所以核心问题可能是:否定独立保证的规范目的,能否辐射题设的差额补足?
朱虎:安全和自由之间的冲突是永恒的,只能是状况取决的。
李志刚:当绝大部分法官明确将“差额补足”也要按照“担保”走决议程序的时候,同一案件中的法官又要论证将其刨除出《担保解释》第一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对法官和当事人可能都是个高难度的理解和动作。——如果所有商人和法官都能清晰理解二者的规范目的的话——但是要清晰框定这两个“规范目的”,是更为高难度的动作,需要同时精通合同法、担保法、公司法和法解释学。
谢澍:由于担保从属性已成定局,超越即生效力问题;那么,对于效果意思本身模糊的合同,为满足当事人意思自决,私下认为不应削足适履,硬靠担保,而应尽量肯定合同自由。题设的情形从实定法角度看,《担保解释》第36条本就能够直接引用。另外,关于此类情况要不要股东决议,个人也觉得首先得区分是否属股东会职权所在。如对公司经营有重大影响,当有决议;但适用的法条倒不必是《公司法》16条,否则进入担保射程,逻辑混乱,似可《公司法》第37条,第99条之类的条款解决。
意思自治、独立保证与差额补足
葛云松:两个基本看法:
1.“独立保证”无效,违反意思自治原则,在其适用上应当尽量限制。
2.在尊重司法解释的约束力的前提下,典型的独立保证(“独立保函“)只能按无效处理。但是,很多情况下,形似并非神似,是否构成“独立保证”需要具体分析。例如,甲向乙出售货物,价款100万元,货物已经交付,价款在1年内支付。此外,甲从丙处购货,价款50万元,为了确保甲到期付款,甲、丙约定,由乙对丙做出意思表示(进而双方形成合意):半年后,一经丙通知乙,则乙应当无条件对丙支付50万元。这个约定,从丙的角度,乙丙约定的功能是担保。但是,从乙的角度,无非是对甲的价款的特别支付方式而已。没有理由认为乙丙的约定无效。套用一下票据行为对“真实交易关系”的要求,作出“疑似”独立保证的当事人,如果与受益人(“被保证人”)之间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例如上例中的甲乙之间的买卖),则不构成那种受到司法解释限制的独立保证。具体到差额补偿约定,则需要作具体分析。可能是,也可能不是。
李志刚:对题设情形,您认为是否受独立性影响?
葛云松:基于上述观点,我觉得要看丙承担该差额补足义务的原因。你提出的情形,对此并未叙述。而且,在分析时应当尽可能使其有效,或者说,尽可能解释得与独立保证不同。
李志刚:差额补足和保证的核心差别,可能不在于“是否有担保的真实意思”;事实上,可能没有一个差额补足义务人是没有担保权利人债权实现的真实意思的。差别可能仅仅在于:是对全部债务承担等同于债务人的还款责任,还是仅对部分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这个部分债务,可能是完全独立于债务人的(比如债务人只还本,差额补足人只还息),也可能是债务人还本息,差额补足人只还息。题设情形,针对债务人只承担对本的还款责任,差额补足人只对息承担还款责任。此种情形,根据诸位老师的意见,似应理解为不属于《担保解释》规定的担保合同。故不属于《担保解释》第一条第一句“等”的辐射范围。
葛云松:是的是的。肯定不是普通的保证合同。但是,也未必因此就属于司法解释所禁止的独立保证。假设:在收购反委托业务之下,甲的某项目,被乙收购(甲因此获得一笔现金),乙进而对项目进行管理,获得收益后全部交给甲。根据“委托合同”的性质以及双方的具体约定,乙不承诺管理项目获得特定水平的收益。可是,甲意图确保其未来回收金额达到一定水平。因此,丙对甲做出了差额补足承诺。这种情况下,可以有几种情形或者解释:
(1)如果收益达不到一定水平,则推定为(合同约定的推定)乙没有适当履行义务,应当赔偿损失,进而,丙承担保证责任。这是典型的保证了。
(2)如果乙丙之间存在我上例中的买卖关系,则不构成独立保证,有效。
(3)如果乙丙是关联公司,则,甲对乙对项目收购,丙实质上也是该收购的受益方,为此,丙承担了该义务。此时情形,与典型的独立保证不同。独立保证的典型:A对B出售货物,C(金融机构或他人)对A承担“独立保证”义务,C和AB之间的这笔买卖交易毫无关系,并非受益方,因此,是纯粹的融资性质的承诺。所以,应当不认为构成独立保证。
如果说说真正的独立保函,从“担保”的意义上来理解它,可能把问题简单化了。银行开具独立保函时,从银行角度看,无非是贷款而已,只不过,发放贷款时要把款项支付给第三方而已。非金融机构做出的“独立保证”承诺,其实质常常也是如此。例如,甲向乙出售货物,此外,乙公司从丙公司处贷款,作为丙公司贷款发放的具体方式,甲丙之间订立“独立保证”合同。如果认定甲丙之间的独立保证合同无效,法律的目的是什么呢?“逼着”丙公司把贷款直接发放给乙公司、进而乙公司付给甲公司吗?没意义啊。
当然,独立保证的特殊之处在于,这个约定构成独立的合同。如,甲丙之间的合同(“独立保证”)效力不受乙丙之间合同效力的影响。但是,这一点不足以否定甲丙之间的合同效力。特别是,各方如果不采用独立保证形式,也可以采用功能类似的其他法律形式,如上例,丙对甲签发或者转让远期的商业汇票,即可达到与“独立保证”几乎完全相同的效果,而票据行为的有效性毋庸置疑。从意思自治原则、无名合同的有效性的角度,当然更不必说了。
司伟:个人浅见以为:从《担保解释》的规定精神看,具有担保意思的差额补足才能被认定为担保,而若差额补足的前提是没有主债务,那就无从谈起担保主债务,如此,从当事人的意思解释出发,应当解释为差额补足本身就是债务,若又不构成债务加入的话,那么它就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就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履行。
李志刚: 是的,这是两个解释思路。一种是认为,有担保功能,但没有主债权,所以违反担保的从属性。另一种是认为,没有主债权,本身就是独立的债权债务,所以不是担保,故合同有效。
司伟:从《担保解释》的规定的文义解释看,具有担保意思的差额补足才能被认定为保证,而若差额补足的前提是没有主债务,那就无从谈起担保主债务。如此,从当事人的意思解释出发,应当解释为差额补足本身就是债务,若又不构成债务加入的话,那么它就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就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履行。当然,存在的困惑是:能否以没有主债务,就推导出不是担保?这个问题又是个“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问题。另外,还有一个层面的问题需要考虑,就是即使不认定为构成保证或债务加入,但一般而言,差额补足作为一种增信措施,使得提供差额补足的第三人以其财产对外承担了财产责任,那么,从《担保解释》所采取的功能主义的视角看,其与保证是否在效果上存在趋同?如此而言,应否受担保的从属性的限制呢?
李志刚:感谢诸位师友的慧见和指导!就差额补足的性质和效力问题,结合诸位师友的讨论,可能主要有以下几点共识:
第一,由于差额补足并非《民法典》中的规范法律概念和典型合同,因此,对其定性存在不同解释空间。
第二,通常而言,差额补足被认为是非典型担保。 在补足责任与其他债务人的还款责任存在重合的情况下,通常会被认定为一般保证、连带保证或者债务加入。
第三,在差额补足所对应的还款责任是独立的、与其他债务人没有重合与交集的情况下,多数意见认为,基于意思自治,属于无名合同;另有少数意见认为,基于《担保解释》的规定坚持了彻底的担保从属性规则,此种情况属于无主债权的保证,可能因为有违担保的从属性而被认定无效。
第四,就差额补足是不是担保的问题,在定性及解释上,因不同的语境,基于不同的规范目的,可以有不同的解释结果。在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程序要求上,因差额补足将给公司带来额外的债务负担,故应做目的性扩张解释,认为差额补足应当参照担保,经过公司决议程序,包括上市公司公告程序;在担保的从属性上,应严格限定其适用范围,如果具体的差额补足合同不是保证合同,则其不适用有关违反担保合同从属性而导致差额补足无效的法律后果。
第五,尽管《民法典》第388条第一款规定了“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但该条规定主要针对的是物权担保,不涉及人的担保。
如果说存在分歧的话,最核心的问题,就是是否将无重合还款责任的差额补足合同理解为担保,以及基于“担保”的定义为之寻找一个主债权,进而因为没有主债权而否定其本身的有效性。换句话说,这样一个附条件付款、无对价的合同,我们是否无须为其定性(如附条件赠与,抑或无主债权的担保、独立保证),而是直接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在不损害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直接认定其有效,这其实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而正是在这一点上,商事领域应当坚持更多的意思自治,对此,已经有了更多的共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