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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治安案件中的“正当防卫”问题不容忽视

吕sir 蜀黍爱学法 2023-11-22


吕sir按:近日,昆山宝马车主被“反杀”案引发了民众对“正当防卫”问题的讨论。事实上,“正当防卫”问题在治安案件中也同样存在,极易被基层民警忽视,以下转载的公安机关败诉案例,或许能给我们一些启示。



闫宇、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营门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津01行终735号

案件类型: 行政

案  由: 行政处罚

裁判日期: 2016-11-24

合 议 庭 :  张全董国强杨玲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闫宇 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营门派出所 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

文书性质:判决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宇、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营门派出所、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宇的委托代理人张智、郑健,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营门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黄明、李坤,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营门派出所(以下简称南营门派出所)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和公(南)行罚决字[2015]8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闫宇于2014年1月2日9时15分许,在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总医院儿科急诊3楼诊室内,因看病排队问题与王鹏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动手,闫宇对王鹏进行殴打”,决定给予原告闫宇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和平分局)申请复议,被告公安和平分局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津公和行复字[2015]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南营门派出所作出的和公(南)行罚决字[2015]8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另查,被告公安和平分局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和公(南)行罚决字[2015]8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王鹏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故被告南营门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案件争议焦点为被告南营门派出所认定的“闫宇对王鹏进行殴打”的事实是否成立。原告闫宇系天津爱玛客物业公司保安,工作职责为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急诊3楼维持秩序。现有证据证明,案发时原告闫宇正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急诊3楼儿科318诊室内维持秩序,第三人王鹏因看病过号问题与其发生口角,后第三人王鹏突然冲进诊室,用拳猛击原告闫宇面部,进而对闫宇进行殴打,原告闫宇被打后有防卫动作。整个过程时间很短,双方即被他人拉开。一般情况下,正常人被突然殴打后均会有自然的防卫动作,而非继续挨打却不还手原告闫宇被打后的肢体动作,系正常人被突然殴打后的自然反应,系仓促之间的正常防卫动作。原告闫宇作为一名保安,维持诊室秩序是其工作职责,其亦无殴打患者家属的主观故意,且第三人王鹏的诊断证明显示其伤情为皮肤抓伤,符合被袭后的正常防卫反应。故被告南营门派出所认定“闫宇对王鹏进行殴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以此为由对原告闫宇作出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原告闫宇主观上不存在殴打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防卫动作,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殴打他人的构成要件。另外,《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原告闫宇在自身遭受殴打的情形下,针对侵害人采取了下意识的防卫动作,且未对侵害人造成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其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故被告南营门派出所以“闫宇对王鹏进行殴打”为由对原告闫宇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被告公安和平分局作出的维持复议决定亦应一并予以撤销。另外,原告闫宇在庭审中提出证据鉴定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对办案民警闫忠锴在行政处罚笔录中的笔迹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但原告在庭审中才提出鉴定申请,显然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南营门派出所作出的和公(南)行罚决字[2015]8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公安和平分局作出的津公和行复字[2015]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用5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被上诉人意见


上诉人闫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闫宇并非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而是认为一审判决内容存在瑕疵。上诉人南营门派出所办案中存在办案时间严重超期且未经上级部门批准等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但上诉人公安和平分局对此未予查清即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上诉人南营门派出所、公安和平分局的行为给上诉人闫宇造成了司法伤害。但一审法院仅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的判决难以有效的展开问责。上诉人闫宇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并判决上诉人南营门派出所、公安和平分局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及因其主观过错导致案件错误;上诉费由上诉人南营门派出所、公安和平分局承担。

 

上诉人南营门派出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王鹏突然冲进诊室,用拳猛击上诉人闫宇面部,进而对上诉人闫宇进行殴打。但视频资料可以证实原审第三人王鹏在进入诊室后,先用手推搡上诉人闫宇的肩部,后上诉人闫宇用手抓向原审第三人王鹏面部,继而原审第三人王鹏出拳击打上诉人闫宇面部,随后双方互相殴打。一审法院忽略了对上诉人闫宇违法行为的认定。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闫宇的行为是正常的防卫动作,符合被袭后的正常防卫反应,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殴打他人的构成要件,应适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但制止违法侵害行为并不等同于互相殴打,上诉人闫宇的行为已经对原审第三人王鹏造成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不应适用该解释。3.上诉人南营门派出所认为上诉人闫宇殴打原审第三人王鹏的违法事实有上诉人闫宇的陈述和申辩、原审第三人王鹏的陈述和申辩、证人只洋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上诉人南营门派出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闫宇承担。

 

上诉人公安和平分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公安和平分局认为上诉人闫宇殴打原审第三人王鹏的违法事实有上诉人闫宇的陈述和申辩、原审第三人王鹏的陈述和申辩、证人只洋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公安和平分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闫宇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第三人王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南营门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公安和平分局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上诉人南营门派出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该条该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处罚的前提是存在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上诉人南营门派出所及公安和平分局主张上诉人闫宇对原审第三人王鹏进行了殴打,但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规定,现有证据证实原审第三人王鹏冲进诊室先对在诊室内负责维持秩序的上诉人闫宇实施了侵害行为,在此情况下,上诉人闫宇采取了适当的制止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故上诉人南营门派出所及公安和平分局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的规定,应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撤销的情况下,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亦应予以撤销。

 

上诉人闫宇在二审期间请求判决上诉人南营门派出所、公安和平分局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及因其主观过错导致案件错误,该诉讼请求系在二审期间增加,本院不予准许。且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被撤销的情况下,其权益已经得到保障。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闫宇负担50元,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营门派出所负担50元,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玲

 

代理审判员董国强

 

代理审判员张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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