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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试用期民警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阻碍其抓捕构成妨碍公务罪

法制吕sir 蜀黍爱学法 2023-11-22

(图片来源人民网浙江频道)


编者按:我国《公务员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试用期内民警是否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及执法权限,一直存在争议。本期推荐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的魏细然、魏少英、郑少云等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该案中法院认为:民警在试用期期间,其参与执法活动的权限和资格与在编在职的公安民警相同,因此,其具备有执法权限。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6日下午,福安市公安高某派出所民警黄洞平、辅警雷鸣、黄国华按该局指挥中心指令,前往福安市甘棠镇高荣华经营的飞轮船舶漆店铺,抓捕在逃人员高荣华。当天下午17时许,警务人员在该高某发现坐在一辆皮卡车驾驶座上高某华,即上前拿出手铐准备抓捕,同时在该店铺内的被告人魏细然、魏少英、郑少云等人(均为高荣华的亲友)进行阻挠,被告人魏细然强行挤入民警与高荣华之间,在民警表明执法身份后,被告人魏细然、魏少英、郑少云仍对公安民警进行拉扯,被告人魏细然将民警往外推,被告人魏少英、郑高某行将民警拖离皮卡车,使高荣华趁机下车逃离。民警继续追捕高荣华,被告人郑少云、魏少英、高高某人紧跟着对民警实施拦截、拉扯。在福安市甘棠镇农业银行门口,民警将高荣华抓获正准备使用手铐时,被告人高李德、郑少云、魏细然等人陆续赶到并阻拦民警抓捕,其中被告人高李德抱住其中一名民警,被告人郑少云、魏细然等人将另外一名民警拖住。高荣华坐上被告人魏细然开来的小车准备驾车逃离但被一名民警拦住后,被告人郑少云即扯开该民警,使高荣华驾车逃离。


争议焦点


被告人魏细然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派出所实习民警黄洞平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身份,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行使行政执法的公务行为被告人主观上无妨害公务的故意,客观上未使用暴力,而且案涉民警不具有执法主体,本案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魏少英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执行公务人员的主体(即见习警察)缺乏执法资格和权限,不具备独立执法权,警务辅助人员不得从事执行刑事强制措施,其执法人员不符合法定人数,本案的公务不具备合法性被告人魏少英主观不明知公安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法院观点


涉案民警具有执法主体资格,本案抓捕行为属依法执行公务。本案中所涉及的三名公安民警中一名为试用期民警,两名为辅警。依照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的规定,所有在编在职的公安民警都具有执法资格,所谓在编在职的公安民警是指公安机关正式录用,正常履职的公安民警。除了在编在职的公安民警,还有处于试用期的公安警,其参与执法活动的权限与资格与在编在职的公安民警完成相同。另外,根据《福建省公安机关新录用民警试用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人社部关于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可以明确试用期公务员享有公务员法的相应权利,新录用民警也应履行人民警察职责。本案中,涉案民警黄洞平系2016年10月14日经国家公务员考试被录用,2017年1月17日经福安市公安局党组研究安排到福安市公安局甘棠派出所工作,为福安公安局在编正式民警,目前在试用期期间,其参与执法活动的权限和资格与在编在职的公安民警相同,因此,其具备有执法权限。本案涉及的雷鸣、黄国华系福安市公安局招聘的警务辅助人员(辅警),在福安市公安民警的指导下完成指派的工作。案发时,雷鸣、黄国华在民警黄洞平的带领下,接受福安市公安局指派抓捕在逃人员高荣华,属于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


法院判决(一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细然、魏少英、郑少云、高李德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细然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虽主动投案,但未供述关键细节,不认定自首;被告人郑少云案发后,主动到福安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李德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少云、高李德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郑少云、高李德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细然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二、被告人魏少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三、被告人郑少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四、被告人高李德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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