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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盗窃行为已受行政处罚并不能阻却对其进行刑法评价 应计入“多次盗窃”的认定中





黄昌青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关 键 词 】从轻处罚 累犯 罚金 行政处罚 多次盗窃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昌青(曾用名:昌青),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永兴县。因盗窃于2007年11月19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1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3月25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6年3月29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6年6月22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昌青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粤0606刑初23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昌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2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黄昌青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观光市场停车场,看见被害人刘某的一辆黑绿色奇特斯山地自行车(未能核价)停放在该处,便用拾得的一把铁钳剪断该自行车的防盗锁后准备推车出去时,便被被害人刘某发现后立即冲过来将其抓住后报警。破案后起回赃物,归还被害人。

2016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黄昌青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南国东路永旺购物中心大家乐餐厅对开停车场,看见被害人邓某的一辆暗紫色女装RUIYUN自行车(未能核价)停放在该处,便用带备的一把铁剪剪断该自行车的防盗锁后正准备推车出去时,便被便衣民警发现冲过来将其人赃并获。破案后,起回赃物,归还被害人。

2016年7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昌青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三淮大街24号出租屋门口,见大门没有关便走进去,看到被害人黄某的黑色男装喜仕达惠业7号48V8A电动车(经核价: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52元)放在楼梯口,且没有上锁,便盗窃了该辆电动车并将电动车开到顺德区大良云路公园附近,将该车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给一不认识的男子。所得赃款用于日常花光。破案后,没有起回赃款赃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昌青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被害人刘某、邓某、黄某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及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昌青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昌青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又鉴于被告人之前因犯盗窃罪已两次负刑事责任,且两次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不思悔罪,足见其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昌青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因本案被告人被行政拘留的25日依法应从其刑期中扣除。根据被告人黄昌青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昌青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昌青上诉称,其已被行政拘留处罚过的本案第一、二宗盗窃行为不应计入多次盗窃,再用刑法予以评价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昌青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黄昌青提出的其本案第一、二宗盗窃行为已经经过行政拘留处罚,不应再就该两宗盗窃对其追究刑责的上诉意见,经查,2016年3月29日至7月16日间,上诉人黄昌青先后三次盗窃他人财物,前两次盗窃曾被处以行政拘留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对于曾因盗窃受过治安处罚的,如果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多次盗窃”构成条件的,其受过治安处罚的次数应当计算在内。上诉人黄昌青共实施了三次盗窃行为,虽然本案第一、二宗盗窃行为已经被行政处罚,但盗窃行为已受行政处罚并不能阻却对其进行刑法评价,应计入“多次盗窃”的认定中。故上诉人黄昌青的三次盗窃行为都应计算在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上诉人黄昌青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这里所说的‘同一行为’,既可以是判决认定同一性质的全部犯罪行为,也可以是同一性质的部分犯罪行为。只要是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后又作为犯罪事实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加以认定。上诉人黄昌青被行政处罚的羁押期间已在刑事判决的刑期中予以折抵,这不属于对其行为的重复评价。上诉人黄昌青的该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昌青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黄昌青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又鉴于上诉人之前因犯盗窃罪已两次被判有期徒刑,且多次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屡教不改,足见其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黄昌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因本案上诉人被行政拘留的25日依法应从其刑期中扣除。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黄昌青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黄昌青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劲
审判员张华伟
代理审判员彭世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梁伟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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