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 | 香港警方发布:一组图让你了解《禁止蒙面规例》(附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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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蒙面规例》
(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紧急情况规例条例》(第241章)第2条订立)
[2019年10月5日]
1.生效日期
本规例自2019年10月5日起实施。
2.释义
在本规例中 ——
《公安条例》 (Cap. 245)指《公安条例》(第245章);
公众地方 (public place)具有《公安条例》第2(1)条所给予的涵义;
公众集会 (public meeting)具有《公安条例》第2(1)条所给予的涵义;
公众游行 (public procession)具有《公安条例》第2(1)条所给予的涵义;
未经批准集结 (unauthorized assembly)的涵义与《公安条例》第17A(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非法集结 (unlawful assembly)的涵义与《公安条例》第18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蒙面物品 (facial covering)指面罩,或任何其他遮掩某人面部(全部或部分)的任何种类物品(包括颜料);
警务人员 (police officer)具有《警队条例》(第232章)第3条所给予的涵义。
3.在某些情况下使用蒙面物品属罪行
(1)任何人不得在身处以下活动时,使用相当可能阻止识辨身分的蒙面物品 ——
(a)非法集结(不论该集结是否《公安条例》第19条所指的暴动);
(b)未经批准集结;
(c)符合以下说明的公众集会 ——
(i)根据《公安条例》第7(1)条进行;及
(ii)不属(a)或(b)段所指的集结;或
(d)符合以下说明的公众游行 ——
(i)根据《公安条例》第13(1)条进行;及
(ii)不属(a)或(b)段所指的集结。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1年。
4.第3(2)条所订罪行的免责辩护
(1)被控犯第3(2)条所订罪行的人,如确立在有关指控罪行发生时,该人对使用蒙面物品有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即为免责辩护。
(2)在以下情况下,有关的人须视为已确立该人对使用蒙面物品有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 ——
(a)有足够证据带出以下争论点︰该人有上述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及
(b)控方没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点的证据,证明并非如此。
(3)在不局限第(1)款所提述的合理辩解的范围的原则下,在以下情况下,有关的人即属有合理辩解 ——
(a)该人当时身处有关集结、集会或游行,正在从事某专业或受雇工作,并于正在作出与该专业或受雇工作相关的作为或活动时,为了该人的人身安全,而使用有关蒙面物品;
(b)该人当时身处有关集结、集会或游行,并正在因宗教理由,而使用有关蒙面物品;或
(c)该人当时身处有关集结、集会或游行,并正在因先前已存在的医学或健康理由,而使用有关蒙面物品。
5.有权要求于公众地方除去蒙面物品
(1)如身处公众地方的人正在使用蒙面物品,而某警务人员合理地相信,该蒙面物品相当可能阻止识辨身分,则本条就该人而适用。
(2)上述警务人员可 ——
(a)截停上述的人,并要求该人除去有关蒙面物品,以令该警务人员能够核实该人的身分;及
(b)如该人没有遵从(a)段所指的要求——除去该蒙面物品。
(3)任何人没有遵从第(2)(a)款所指的要求,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6.罪行的检控期限
就第3(2)或5(3)条所订罪行而提出的检控,只可在自干犯该罪行当日起计的12个月届满前展开。
(综合环球网、香港政府一站通—电子版香港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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