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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实证研究

杨超男 陈美欣 律动新声 2020-09-02



一、资本认缴制与公司信用

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其核心内容是将公司资本制度由原来的实缴制变为现在的认缴制,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注册不再受到首次实缴比例及缴纳期间的约束,除了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出资额、出资期限及方式也可以由股东间自行约定。第二,取消了对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以及出资形式的法定限制。公司经营所需资金额度全交由股东自行约定,“一元建公司”也可以成为现实。第三,简化公司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公司注册时不再需要填写实收资本和认缴出资额,并且取消了验资程序。

此次修订前的《公司法》实行的是较为严格的公司资本制度,注重公司的资本信用,要求公司成立之时就具备一定的资本基础,藉此保护外部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但实际效果并不理想,因为以注册资本来衡量公司的实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是没有实质意义的。注册资本仅仅体现在登记上,在实缴之后公司还是会将这些资本用于公司发展。徒有注册资本之名,而实际上如果公司没有多少资产,同样没有信用。

改革后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对公司信用的判断基础由资本转变为资产,即判断公司是否具有某种交易的实力需要具体考察其实际拥有的资产。由于没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也没有实缴金额限制,认缴制被称为中国“史上最为宽松的公司资本制度”。对于没有足够业务量的初创公司而言,注册资本的要求大大降低资金使用效率。

改革后的认缴制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市场交易和投资发展的前提下,依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交易安全,抽逃出资、虚假出资、虚假验资等,仍然为法律所不允许。资本“认缴不实缴”不等于可以“不缴”。

现实中有些股东约定过长的出资期限或临近承诺缴纳出资期限时通过修改章程来延长出资期限,以期转嫁经营风险。而在此类情况下,当公司陷入经营困难,债权人要求此类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时,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对此问题观点不一,造成裁判冲突。


二、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期

在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可协商确定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出现了未实缴出资的非违约情形,即在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公司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出资义务未到期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新问题,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未有明确的规定。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主要是指在现行法律制度规定下,在认缴资本制下,债权人向公司要求履行债务,由于公司资产不足,出现了履行不能的情形,此时债权人和公司可以要求未届履行期限的股东加速履行出资义务,不受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的限制[1]。但对于这一问题,理论界提出了不同的主张。主要有:1、否定说——出资不到期的股东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肯定说——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具有正当基础;3、折衷说——出资责任是否加速到期视情况而定。对于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22[2]作出了明确规定。从条文的内容来看,唯有在公司破产或解散清算时,管理人或债权人有权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在上述程序之外的民商事审判、执行程序中,即非破产情形下,若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人民法院能否予以支持?


三、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实证分析

正如前文所述,对于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出资期限能否被加速到期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有三种不同的主张。在不同的司法程序中,亦有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没有规定。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究竟会如何进行审判呢?

我们以2018年为检索期间,以“股东出资义务”与“加速到期”为双关键词进行搜索,共有232件已结民事案件。我们将搜索范围缩小至广东省审结的民事案件,共查找到27件与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有关的已结案件。经过笔者精读,排除掉(一)虽然整个案件与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相关,但是仅仅将其作为裁判理由中的套话使用,判决的主要内容与本文研究内容无关的案例;(二)筛除整个案件中只有原被告双方提及或者一方提及股东出资责任应当加速到期,而法院并未对该问题进行说理的案例,最终有效案例共有21件。



其中法院不支持加速到期的案例共有19[3],支持加速到期的案件有两件,分别为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民终7668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2017)粤03民终22571号。而这两件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背景分别是损害股东利益和公司清算,是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情形。故在没有法律规定的地带,法院普遍认为加速到期是对认缴登记制的突破,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以下以两个典型的案例分别说明两种法院态度的缘由。

案例一[4]


2012年11月10日,吴红兵与冠星公司就教学仪器设备招投标事项达成协议,约定由冠星公司根据中标合同货款的回笼比例给付吴红兵报酬。截至起诉,冠星公司尚欠报酬364918.18元未付。冠星公司名称、注册资本及股东多次变更,至2014年12月9日,将注册资本从2077万元增加为5077万元,由吉彭才认缴,认缴期限为2023年5月30日前。2015年3月12日,冠星公司股东吉彭才、吉彭林、万红兰将各自股权转让给吉兴财。吴红兵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冠星公司给付报酬,吉彭才、吉兴财在认缴及受让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红兵有权依据双方约定的比例结算条款(冠星公司回笼货款的比例)要求冠星公司支付报酬。关于吉彭才、吉兴财的责任问题,依企业破产法规定,仅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出资人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即时缴纳认缴出资,非此情形下,股东依据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是其法定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5]规定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判断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依据其认缴承诺而言的。本案中,吉彭才增资认缴的期限为2023年5月30日前。章程所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能认定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进而要求吉彭才及受让人吉兴财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法院仅判决冠星公司给付吴红兵报酬,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二[6]


原告张新平与被告山东金满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被告违约致使未完成全部项目施工,原告与其解除了合同。原告诉至法院,认为被告应该返还给己方已交的未完成项目的工程款项6624元及产生的利息损失。并要求两被告王辉勇、李新景以其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缴纳的出资额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在未缴纳的出资额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主张,予以支持。二被告王辉勇、李新景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辉勇、李新景是否应在未足额缴纳的出资数额内承担补充责任。王辉勇、李新景作为金满堂公司的股东,其对公司增资的资本认缴年限尚未届满,故张新平主张王辉勇、李新景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系要求股东在认缴出资到期前履行其出资义务,属于股东出资义务提前加速到期情形的问题。对于股东出资义务提前加速到期,目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的规定外,尚无明确依据。但从现实情况考虑,首先,在公司丧失偿债能力情况下,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可以有效提高公司的偿债能力,避免公司因部分较小债务导致停业情况的发生,有利于公司的正常运作;其次,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可以及时偿还公司债务,有利于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后,提前要求股东缴纳将来必须的出资,并未加大其出资义务,也未损害其合法权益,反而能够避免因公司进入破产造成的股东投资权益损失。综合以上考虑,一审判决王辉勇、李新景在金满堂公司不能清偿公司债务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并未损害其股东权益,且对公司及债权人有利,并无不当。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即便法律只在公司破产、清算情形下规定了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但其他情形仍属于法律空白地带,由法官自由裁量进行审判。不同的法院对于加速到期制度有不同的态度,有的法院认为在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按期出资为其法定权利,应该予以保护,不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也有的法院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出发,认为当加速到期出资义务并未实际损害股东利益的前提下,应尽可能满足债权人的合理要求,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这就造成了司法冲突,亟待达成共识。


四、资本认缴制度下对公司注册资本的建议

(一)避免注册资本的虚高、实缴期限畸长的情形出现

在目前的认缴制下,法律并没有规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也没有规定出资时间的最长限制。但是注册资本并不是越多越好,出资时间也不是越长越好。一方面,当注册资本虚高、出资时间畸长,会在特定情形下加重股东负担。如当公司破产,那么虚高的资本和畸长的实缴时间通过加速到期的方式变成了实在的义务;在非破产情形下,由于司法实践中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不统一,便也有可能会面临加速到期的责任。另一方面,注册资本和认缴期限属于公示信息,若公众看到股东长期没有向公司实际缴纳注册资本,或者其他形式的实际资产,可能会质疑公司实力,影响信用评级,从而影响公司业务。故,注册资本、出资时间虽是公司股东内部的自行约定,但也要切合实际。比如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应当与公司规模、股东自身经济实力相匹配。出资时间应当为固定期限,且符合公司经营实际,不得约定为无期限或超过公司的经营期限。应该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公司法对公司资本信用的态度转变了,但对公司资本应真实、维持的态度没有变。

 

(二)公司章程先行约定允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情形

大多数时候公司只是一时的资金周转不灵,若此时股东可以履行自己原有义务,便可以缓解公司紧张局势,也不至于让债权人为了固有债权而申请公司破产。故,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当公司陷入资金周转不灵时,加速未实缴出资的股东的出资期限,迅速出资挽救公司,帮助其渡过难关。

 

(三)购买“空壳公司”,要注意交易安全。

为了获得某个资质,或者某个名称,购买一个空壳公司,可能会在初期起到解约资金成本、提高创业效率的效果,但是这背后也藏着风险。作为买方,是否对目标公司进行了全面的财务清查?是否由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和背景调查?这都关系投资者能否将风险隔离在交割环节之前。通过购买“空壳公司”得来资本认缴的权利,同时也受让了实缴的义务,要谨慎为之。

 

[1]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548 页。

[2]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20207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15284号、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10836号、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13803号、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市、县)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1346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初20号、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20民终2171号、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7)粤1973民初14680号、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8872号、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4196号、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15080号、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15081号、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15076号、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15078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2017)粤01民终21873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2018)粤01民终7234号、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市(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4569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2018)粤06民终449号、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2018)粤20民终1216号。

[4]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2民终2111号江苏泰州高新区法院判决吴红兵诉冠星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5]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民终3857号王辉勇、李新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简介

杨超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暨南大学/柏林自由大学法学博士。

陈美欣,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生,中山大学法律硕士(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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