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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判解》第19卷正当防卫专题·03 | 李淼:论正当防卫中的限度条件

李淼 刑事法判解 2021-09-17



《刑事法判解》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主办,陈兴良教授任主编,车浩教授任执行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发行。刊物关注刑事司法领域的实务问题,诚邀学界和实务界同仁赐稿。


公号&刊物来稿请至:xingshifapanjie@126.com


论正当防卫中的限度条件:

以王某故意伤害案为视角

by 李  淼

清华大学博士研究生


导读:本文是《刑事法判解》第19卷正当防卫专题研讨中的第三篇论文。文章从一起故意伤害案切入,对防卫过当中行为相当性与结果相当性的关系进行分析,作者认为两者应当属于并列关系,只有分别满足了行为相当与结果相当才可肯定过当的成立,并且在判断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时应采取基于自我保护与法确证原理的必需说观点,这样可以最大程度上消除法益衡量根据下折衷说所带来的不良影响。这样的观点,基本上比较接近目前学界正在形成的新的主流意见了。


Abstract

正当防卫限度条件的认定一向是司法实务中的难题之一,从王某故意伤害案的案件事实出发,对于防卫过当中行为相当性与结果相当性的关系,应肯定二者之间的并列关系,只有分别满足了行为相当与结果相当才可肯定过当的成立,并且在判断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时应采取基于自我保护与法确证原理的必需说观点,这样可以最大程度上消除法益衡量根据下折衷说所带来的不良影响,因此在本案中应最终肯定王某的行为成立正当防卫。此外,基于刑法第20条第3款所规定的特殊防卫权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应当明文对其进行规定或直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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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卫过当;行为相当性;结果相当性;法益衡量说;自我保护与法确证原理

* 本文原载于《刑事法判解》第19卷。为便于阅读,脚注从略。  









基本案情

被害人陈某某系被告人王某之妻薛某的前夫。2010年2月14日凌晨1时许(除夕之夜),陈某某来到北京市西城区前妻家中探望儿子,在卧室中见到了被告人王某,二人因言语不和而扭打在一起,陈某某将王某压在床上对其实施殴打,陈某某当时手里还握着一把刀。薛某见状上前劝阻,左前臂被刀划伤。薛某当时已经怀孕,她害怕再受伤,于是跑到外面呼救。其间,王某夺过陈某某所持尖刀,陈某某手中的刀虽被夺下,但仍继续对王某进行殴打,王某持刀猛刺其左胸部两刀,并扎伤陈某某左上臂一刀。后经鉴定,陈某某因被伤及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在二人搏斗过程中,薛某打电话报警。王某刺伤陈某某后,对其采取了抢救措施,用浴巾按着陈某某的胸,还给陈某某做人工呼吸,并让薛某拨打120。之后警察和急救人员赶到了现场,被告人王某被当场抓获归案。

此案在经过上诉,发回重审到在上诉的审理过程后,最终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终审判决,判决认定王某系为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防卫行为,但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他人死亡的重大损害,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某的行为系防卫过当,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近年来,类似于本案情形的司法争议案例层出不穷,在面对行为人行为是否成立正当防卫以及防卫行为是否过当等焦点问题时,法官、律师、学者甚至于普罗大众亦全体加入了这样的一场司法大讨论中。然而,人多则嘴杂,对于一个原本纯粹且清晰的法律问题却在一片嘈杂中愈搅愈混,因而笔者望能在此一片嘈杂中,寻出问题的真实争议所在,通过对上述王某案例进行分析,追本溯源,理清争议的核心,从而给出一个可行的问题解决方案。


争议问题

在本案中,王某用刀刺伤陈某某的行为认定为自我保护的防卫行为并无争议,但是防卫所造成陈某某死亡的后果是否超越了正当防卫所允许的限度条件,即其防卫行为究竟是成立阻却违法性的正当防卫还是不能阻却违法但是可以阻却、减轻责任的防卫过当,是本案中争议的关键。

关于防卫过当的认定,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由法规可见得,认定防卫过当的重要依据是区分防卫行为是否超过了必要限度以及是否造成了重大损害,即必要限度所针对的是行为相当性,而重大损害所要求的是结果上的相当性,学界的普遍观点认为二者之间是并列关系,但是也有学者提出,二者之间结果过当性占主导地位,从而决定了行为的过当性,笔者将在下文中对此进行分析,但是无论是并列过当说还是结果过当说,在认定案件是否成立防卫过当时,都认同了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同时具备这行为相当与结果相当两个要素。

而针对行为相当性的必要限度认定是争议旋涡的中心,对此主要存在着三种学说:一是基本相适应说,该说认为成立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要求正当防卫行为必须与不法侵害在手段、性质、强度以及后果等方面相适应,这种适应性并不意味着二者之间完全相等,而是只要求大概的相等即可;二是必需说,此说要求只要防卫行为的方式与程度是有效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且合理的手段,即为正当防卫所允许,即便防卫强度大于侵害强度亦可通过正当防卫予以正当化;三是折衷说,将上述的适应说与必需说加以结合,指防卫人的行为正好足以制止侵害人的不法侵害,并且并未对侵害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这也是我国当前的司法实务部门所采取的通说理论。

根据笔者的观点,采取必需说来认定行为相当性应当是正当防卫的应有之义:采取基本相适应说的问题在于,我国刑法鼓励公民在面对紧迫的不法侵害时积极的行使自己的防卫权,然而基本相适应说要求防卫人在面对正在发生的紧迫不法侵害情形时,仍需仔细考量防卫行为是否与对方的侵害行为具有相当性,这显然是对防卫人的一种苛求与额外限制,与正当防卫作为一种紧急权所具有的“正对不正”性质相矛盾。此外,在防卫行为限度超出不法侵害强度,且防卫人除了采取这样的防卫手段别无他法可以对抗侵害时,如果坚持基本相适应说,那么防卫人将会面临一种法律上的绝境,显然“法律总是要给人一条路走的,而且必须给的是一条属于人走的路。”同时,基本相适应说不仅仅要求防卫行为具有相当性,还额外要求了防卫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不法侵害的可能侵害后果相当,这种建立在结果非价理论上的法益衡量思路往往使得行为相当从事后的结果上进行分析,将行为相当性判断间接转化为结果相当性判断,从而让行为相当性的判断沦为虚无;而折衷说的弊病在于,一方面要求防卫行为是制止不法侵害,保护自身法益所必需的的行为,而另一方面又要求权衡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的相适应性,这样的要求看起来结合了两种方法之精华,然而在实务的具体操作当中却截然相反。防卫行为的必需性考察需要以行为当时的视角进行客观认定,综合考量到了防卫人行为时的主观状态以及不法侵害的强度、侵害者的危险性甚至于防卫当时所能够使用的所有防卫手段,这样的调查难度往往使得实务部门知难而退,转而从更为容易确定的事后法益衡量来确定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之间的相当性,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基本相适应说基本成为了判断行为相当性的唯一标准,并对防卫行为是否构成过当拥有“最终的否决权”,其典型后果便是诸如邓玉娇案中的情形,在难以断定被害人所实施的是强制猥亵或是强奸行为的状况下,难以认定行为人所采取的防卫行为是防卫所必需,最终认定刺死刺伤被害人的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难称基本相适应,从而判定邓玉娇防卫过当。此外,有学者认为,在坚持折衷说的立场上,应当运用社会相当性理论来对行为限度进行评判,但是这种观点难免有和稀泥之嫌,因为社会相当性理论本身就是一个较为空泛的理论,罗克辛教授就认为社会相当性理论所追求的目标固然是正确的,但是作为一种解释原理,其缺乏明确性,因此最终对行为限度的考量还是会回到基本相适应说的内涵中去。但是需要肯定的是,这并非意味着社会相当性理论并无用武之地,这一理论对于必需说的适用仍有重要的限制意义。最后,实务界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出于折衷说所带来的巨大影响,这也使得将行为相当性判断转化为结果相当性判断成为处理具体案件中的一种常态,直接导致了一旦在具体的案件中认定结果过当,行为相当性便遭到忽视,并直接得出防卫过当的结论,这也是为何实务中凡是出现人身伤亡结果时通常都会被认为是防卫过当,最终判定防卫人的防卫成立相应的故意伤害甚至是故意杀人行为。

本案中王某的防卫行为被认定为防卫过当,便是在折衷说理论支配下所所产生的结论。基于上文中对基本相适应说与折衷说的批判,笔者认为,在判定行为相当性要件时,应当以必需说作为评价本案事实的理论依据。那么从本案中所反映出来的情况来看,王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并阻却其伤害致死行为的违法性而非被认定为防卫过当,理由如下:一是根据必需说,在本案中,行为人王某在面对被害人持刀行凶的情况下积极防卫,将刀从被害人陈某手中夺下,但是陈某所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仍在继续,且其不法侵害行为的性质究竟是普通斗殴还是故意伤害甚至于故意杀人都难以认定,在面临这种侵害状态下,要求行为人对此进行判断并做出相应的防卫行为近乎于痴人说梦,同时综合案件发生时的客观条件以及考虑到陈某对王某妻子薛某亦有持刀进行伤害的行为,在如此危险的情况下,应当认为王某针对陈某的持刀防卫行为是必需的,因此符合了行为相当性的要求;

二是通说认为防卫过当要求同时满足行为相当性与结果相当性这两个条件的限制,缺一则难以认定防卫的过当,在根据必需说得出王某的防卫行为符合相当性的结论后,即应当肯定王某的行为并非防卫过当。但是有观点指出,不存在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没有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换言之,只有在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才存在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问题,即行为相当性与结果相当性之间存在这一个较为紧密的联动关系,结果的相当性在二者间占据了主导的地位,其根本的理论思路是建立在事后的法益衡量的基础之上,因此结果的过当直接影响到行为过当的判断。在这种结果过当论的影响下,司法机关往往走入这样一个逻辑误区:即凡是发生了致人重伤或死亡的重大损害结果时,这种严重的损害结果也同时征表了行为本身即是超过必要限度的。因此,有学者明确指出了这种思考路径的危害:“这种整体过当论极易导致和促使司法部门在判断是否防卫过当时,误入唯结果论,以防卫结果作为认定防卫是否过当的唯一标准的雷区。”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对防卫过当的两大构成要件,即行为相当性与结果相当性之间做出额外的关系要求,应当承认存在行为相当时结果不相当的情形,如A面对B挥拳伤害时情急之下推了B一把,致B摔伤头部致死,在这个案例中,存在着防卫行为相当而最终结果过当的状态;同样,也应承认存在行为不相当而结果相当的案例,如甲面对乙的盗窃行为,掏枪进行射击未中,乙匆忙逃走,这个案例中,甲的行为明显超过限度,但是并未造成乙的人身损害,却也起到了良好的防卫效果而未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基于此,在判断防卫行为是否过当时,应分别从防卫行为本身是否适当以及产生的结果是否适当两个方面进行检验,成立防卫过当必须缺一不可,在上文中提到的案例中,A与甲因为行为或结果上存在相当性,因此否定其成立防卫过当,均可认定正当防卫阻却违法,在王某故意伤害案中,亦是遵循着上述的逻辑思路排除防卫过当的成立。

三是必需说能够解除对防卫人施加的不应有的防卫限制,并且可以有效的解决司法机关完全从事后法益衡量角度导致的认定防卫过当泛滥问题。以本案为例,被害人陈某某持刀行凶,并且刺伤了王某的妻子薛某,在这种危急状况之下,很难要求王某在一个理性客观的立场上去进行所谓防卫与侵害基本相适应的正当防卫,然而我国的司法实务部门在这里往往却是以事后的客观理性来要求行为人的防卫行为,这样的事后理性判断难以取代行为人在面临紧急状态时的主观选择,也难以期待诸如王某这样的防卫人在面临妻子受伤,自身身体法益遭受侵害的状态下实施更为合理的防卫行为。在德国刑法理论中,面对诸如本案中王某的情况,可以认为防卫人处于惶惑、害怕或者恐惧的境地而防卫过当的,不受刑罚处罚,这虽然只涉及到了了纯粹的免责事由,而且对诸如复仇等强烈情感下的防卫也进行了限制,但是可以看到德国刑法理论在处理诸如本案情形下对防卫人所提供的保护,即在危机时刻下进行防卫的行为,虽否定了其成立正当防卫阻却违法的可能,但是在罪责阶层排除了对行为人的处罚,起到了对防卫人免除其刑罚的效果。而在我国的刑法规范中对于防卫不法侵害时通常处在危急、惶惑、恐惧状态下的防卫人却并未有这样的保护措施,而在这种处境下所造成的重大伤害、死亡后果更是动辄便认定防卫过当,这无疑是对防卫人自我保护权利的一种否定,因此应当肯定必需说是给予防卫人足够的保障以及判断所采取的防卫行为相当性的合理标准,这样才能够使处于危急惶惑状态下的防卫人找到阻却违法的适当路径。

四是司法解释提供了必需说的适用基础。在2015年3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出台的《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指出,为了使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对正在进行的家庭暴力采取制止行为,只要符合刑法规定的条件,就应当依法认定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而在认定防卫行为的限度条件上,意见明确指出,防卫行为应当以足以制止并使防卫人免受家庭暴力不法侵害的需要为标准。由意见的规定可以看出,在面对家庭暴力的防卫行为的相当性判断上,该意见肯定了以必需说作为行为判定的标准。此外,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在行为人之间存在相互关系而形成的特殊义务时,对正当防卫权是要求予以限制的,以夫妻关系为例,大多要求受到侵害的一方需要包容侵害者,尽可能的避开侵害,在可以选择的几种防卫方式中,应当采取最温和的手段。根据这一要求,可以认为刑法理论对发生于家庭关系等亲密关系中的防卫行为采用予以了特殊的限制,既然意见肯定了在这样的亲密关系中判断防卫行为的相当性仍然以必需说为标准,那么在面对没有特殊义务的其他社会人员的侵害时,有什么理由反而要求行为人在必需说的基础上还要加以基本相适应的限制呢?特别是在诸如本案中,王某对陈某某所实施的防卫行为已经满足了所必需的要求,那么就没有理由对其行为拷上基本相适应说的枷锁。


正当防卫根据的理论分析

在本案中,法院的最终审理结果是王某的防卫行为构成了防卫过当,并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了刑罚。但是应当予以追问的是,为什么在明确肯定了构成防卫过当需要满足行为相当性与结果相当性的条件之后,现行的实务部门仍然会出现只要结果不相当即认定过当成立的现象,这样的现象不仅混乱了防卫过当的认定标准,而且也不断地遭到人们对于正当防卫性质的质疑,即正当防卫行为到底是一个具有怎样性质的行为?

关于正当防卫的本质依据,主要存在着两种学说:一是建立在结果非价上的法益衡量说,该说的理论原理在于法益阙如与优越利益,表现在正当防卫中则主要是优越利益原理,根据“正当不必向不正当让步”的基本法理,防卫人在面临紧迫的不法侵害时可以通过损害不法侵害者的利益来解决冲突情形,在不法侵害的评价下,侵害人的法益保护评价降低,可以认为防卫人的防卫利益优越于不法侵害者的利益,但是要求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当大于或等于不法侵害所威胁到的法益。二是建立在行为非价基础上的自我权利保护和法确证原理,此说是德国刑法学界所认定正当防卫依据的通说观点,其要义在于正当防卫是为“个人提出的一种大胆的和在人民的法信念中扎根的保护权”,即立法者允许行为人在面对紧迫的不法侵害时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来保卫自身权利不受侵犯,并在此追求一种一般预防的目的,即应当坚持由法规范秩序来对抗个人对于法益的攻击行为,通过行为人的自我权利保护从而确证了法规范秩序的存在,这样不仅保障了防卫人自身不受侵害,同时也确证了法规范的存在效力。

根据建立在结果非价立场上的法益衡量说来对正当防卫行为进行评判,其核心的思考路径是建立在事后防卫结果与侵害结果之间的法益衡量上,通过全面的综合判断,正当防卫所造成的损害并不大于其所避免的损害,即可成立正当防卫。这种由结果决定的思考方法也直接催生了在判定防卫过当成立时的结果过当说的成立,即可以从结果的过当性反推出行为必然也过当,因此在行为相当性的判断上采取了以基本相适应为核心的折衷说观点,而这一系列逻辑论断都是与法益衡量说的一贯思维方法相吻合的。这种结果决定的思维方法也是我国目前司法实务部门在处理正当防卫案例的主流,其最为直接的后果就是如本案中所发生的那样,只要出现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便可认定为防卫过当,如此处理不仅严重伤害了国民的法感情,而且模糊、混乱了正当防卫的本质要求。

应当认为,在规范正当防卫行为的根本依据上应当采取自我保护与法确证原理,这一论据的优点在于:第一,植根于行为非价的自我保护和法确证原理是一种从行为到结果的思考路径,这样能够保证在防卫行为的当时考虑到面临不法侵害的客观条件以及防卫人、不法侵害人的主观条件,能够最大程度上考虑到防卫人的利益,确保防卫人在行使防卫权利时不受无关因素干扰,使防卫过当的认定不至于沦为事后的单纯法益衡量,这样既肯定了在防卫过当的认定中行为相当性与结果相当并列同等的关系,也与行为相当性判断中所采取的必需说的目的相吻合;第二,法益衡量说自身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其一边否认法确证原理在正当防卫中的重要作用,即不承认法确证在正当防卫中所起到的一般预防效果,然而在另一方面却又以“正当无需向不正当让步”作为法益衡量说的论断,殊不知“正当无需向不正当让步”正是法确证原理所确证的具有一般预防作用的法规范秩序集中体现。此外,法益衡量说认为,在面对有主动物自发的侵害行为中肯定正当防卫的成立,既然在面对动物的侵害时尚且可以认定正当防卫的成立,应当认为法益衡量说是鼓励行为人在面对紧迫不法侵害时积极行使防卫行为的,但是,法益衡量说却又在防卫过当的认定上放宽了标准,导致防卫过当的成立可能性大大提高,这一方面鼓励公民积极行使防卫权保障自身权利,而另一方面却又动辄认定防卫过当,这样相差极大的表现无疑是极为矛盾的;第三,自我保护与法确证原理相较于法益衡量原理能够更好的征表正当防卫的本质内容。现代法治国家无不认同,公民的合法利益非有法定理由不受他人侵犯,在面对他人紧迫的侵害行为时而公权力难以及时提供救济时,应当保留行为人自我保护的自然法上的权利,当然,这并不代表着将国家垄断的惩罚权转让给私人,法确证原理的存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此进行解释,即在这种公权力缺席的情形下,通过防卫人的防卫行为确证了法秩序的效力,从某种程度上说,这也是由法秩序来对抗对个人法益的攻击,换言之,可以认为公民的防卫行为是法秩序意志的集中体现,其行使防卫行为正是代表着法规范秩序对不法侵害行为的一种惩戒措施。

而法益衡量说针对自我保护及法确证原理的主要批判在于自我保护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意味着不能针对侵害公法益的行为进行防卫,而我国刑法允许为了国家利益、公法益进行防卫。而法确证原理将正当防卫作为了一种一般预防与报应的刑罚手段,然而在正当防卫本质上与刑罚手段完全不同。

对此的回应是,所谓的自我权利保护原理不能仅仅将其狭隘的理解为只能对防卫人的自身权利予以保护,而应当认为是对公民个人的合法利益予以保护,因此,在面对所谓的公法益侵害时,如果公法益能够还原到个人法益的程度,那么应当认可对其成立法益保护,肯定正当防卫存在成立的空间,而对于那些无法还原成个人法益的公法益,应当否定成立正当防卫的可能性,例如对于正在偷越国边境的不法分子,不允许普通公民采取正当防卫的手段去阻却其违法行为,这一观点也是为法益衡量说所认可的。而针对法益衡量论者认为法确证原理将正当防卫视作刑罚手段的看法,笔者认为这是对法确证原理的一种误解,从上文论述中可以获知,法确证原理将公民行使的合法防卫行为视作是法规范秩序对于不法侵害的一种反弹,其代表了法规范秩序对于不法侵害的一种否定性的评价,除非存在极为特殊的情形(如无责任能力人实施的侵害),那么公民面临紧迫的不法侵害现实性的行使防卫权利进行自我保护都是法规范所允许并且鼓励的,与刑罚手段所具有的事后报应性质完全不同,只能说在一般预防的效果上有异曲同工之妙。


特殊防卫权规定的辨析

我国刑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了所谓的特殊防卫权,即对正在发生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仍然可以以正当防卫阻却不法。然而,针对作为特殊防卫权成立前提条件的不法侵害行为的类型范围犹有争议。少数说认为,特殊防卫权所针对的不法侵害仅限于法条中所列举的以暴力手段实施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这五种行为;多数说认为,只要不法侵害涉及以暴力手段侵犯公民的人身安全即可行使不法侵害,而无需行为类型或是罪名上的特定要求。

应当认为无论是从法益衡量说亦或是自我保护及法确证原理来看,多数说都是更为合理的学说。一方面,以特殊防卫所列举的强奸行为为例,如果不法侵害人采取下药、胁迫等非暴力手段来压制防卫人意志,但是这样的非暴力行为未直接给行为人人身安全造成不法侵害时,直接采取诸如破坏其生命法益的手段来进行防卫,显然是不符合行为相当性条件的;另一方面,如果将特殊防卫权仅限于上述的五种行为类型,那么其他未被包含入内的行为或罪名应当如何处理?例如同样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却又难以解释为行凶的放火罪、使用暴力方法危及飞行安全罪、聚众劫狱罪等,如果要对这几种罪名或行为进行防卫那只能重新适用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这样就会使得第3款中特殊防卫权的设置成为空谈。

综上所述,第20条第3款所规定的特殊防卫权的对象应当是指凡是以暴力方法直接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行为,其中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这五种特别予以指出的行为只是适用特殊防卫时不法侵害行为的典型表现。由此定义结合自我保护及法确证原理的正当防卫理论依据,应当认为第3款的规定是作为第1款及第2款规范的提示性规定对第1、2款的进一步阐释和特别说明,而非作为第1、2款的特殊规定或补充规定,即第3款中所规定的特殊防卫权是可以包含在前述的正当防卫以及防卫过当的规定之中,只是立法者为了避免司法实务部门在处理具体案件中适用正当防卫规定时产生错误认识而特别用第3款作为提醒注意之用,而这一看法也得到了刑法学界的普遍认可。

但是,正是第20条第3款中关于所谓特殊防卫权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司法实务部门中唯结果论的趋势。典型的如同本案中王某的防卫行为被认定过当,其关键诱因便在于陈某某的行为难以认定,从其持刀侵害到空手进行殴打,对陈某某意欲伤害亦或是杀人都存在的巨大的认定争议,而第3款的规定更是加剧了这种争议,实务人员往往刻板的理解法条的规定,根据不法侵害人的侵害行为性质来判断防卫人的防卫是否过当,如果可以认定陈某某具有杀人的故意那么肯定正当防卫,如只肯定伤人的故意,那么王某防卫过当。而这样的判断往往是从事后所发生的的结果来判断的,在这种处理模式下,基本上只要造成了严重的防卫后果,那么都可以成立防卫过当,如此的处理结果无疑是极为荒谬的。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在立法上废除第3款的规定亦或是明文指出其为正当防卫条款的补充规定,避免司法实务人员僵化的依照法条处理具体个案。从而依据第20条前两款的规定即可认为,防卫人在面对紧迫的不法侵害时,可以采用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且合理的手段进行防卫,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则应检验其行为是否具有相当性,如行为非必需且不合理,则防卫过当,如能肯定其行为是必需且合理的,那么依然可以肯定正当防卫的成立。


作者: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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