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判解》第14卷 | 王政勋:论强迫卖淫罪的既遂与未遂
《刑事法判解》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主办,陈兴良教授任主编,车浩教授任执行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发行。刊物关注刑事司法领域的实务问题,诚邀学界和实务界同仁赐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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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迫卖淫罪的既遂与未遂
by 王政勋
西北政法大学教授
导读:本文原载于《刑事法判解》第14卷。文章以来自于来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的四个真实案例入手,讨论强迫卖淫罪的既遂与未遂的认定问题。在这些案例中,有的是强迫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但是被强迫者拒绝卖淫;有的是强迫行为实施完毕之后,被强迫者同意卖淫但尚未开始卖淫的;有的是强迫行为实施完毕之后,被强迫者同意卖淫且卖淫行为已经着手实施;还有的是强迫行为实施完毕之后,被强迫者同意卖淫且卖淫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与这种四种情形相对应,刑法理论上也存在着四种观点,分别主张上述四种情形为强迫卖淫罪的既遂。王政勋教授在这篇论文中驳斥了前三种观点而支持第四种观点,认为强迫卖淫罪的既遂是在强迫之下实施完卖淫行为为既遂状态。论证角度主要有两点:其一是语义学的角度,“强迫是三价动词,联系着行为人、被害人和卖淫行为三个行动元,只有在三个行动元全部齐备时,即强迫的受事者转化为卖淫的施事者时,强迫行为才告完成。”其二是从强迫卖淫罪保护法益的角度,“强迫卖淫罪的保护法益包括人身权利、意志自由和社会风化,后者是其主要保护法益。只有被害人被迫卖淫时社会风化才受到现实的侵犯。”文章观点明确,结构清晰,具有相当的说服力。不过,个别论证可能也有值得商榷之处。
Abstract
在强迫卖淫罪罪状表述的语法结构中,作为核心的动词“强迫”是三价动词,联系着行为人、被害人和卖淫行为三个行动元,只有在三个行动元全部齐备时,即强迫的受事者转化为卖淫的施事者时,强迫行为才告完成。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法益侵害结果是否发生,强迫卖淫罪的保护法益包括人身权利、意志自由和社会风化,后者是其主要保护法益。只有被害人被迫卖淫时社会风化才受到现实的侵犯,所以只有被害人被迫实施了卖淫行为时,强迫卖淫罪才成立犯罪既遂。
Keywords
强迫卖淫罪;既遂犯;动词理论配价;法益侵害;妨害社会风化
* 本文原载于《刑事法判解》第14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为便于阅读,脚注从略。
我国刑法第358条规定了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理论界一般认为,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对他人实施人身或精神强制,迫使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
从刑法第358条的文字表述看,“强迫他人卖淫”包含了“强迫”和“卖淫”两个谓语动词,在语法上属于兼语结构,其中“强迫”的主语即该种犯罪的行为主体——犯罪人,其宾语“他人”既是该罪的行为客体——被强迫卖淫的被害人,又是“卖淫”的主语,被害人在行为人的强迫之下不得已向不特定的他人实施了卖淫行为。
这一双动词、双宾语的语法结构在强迫类犯罪——如强迫交易罪、强迫劳动罪、强迫卖血罪、强迫他人吸毒罪——中都存在。由于双动词、双宾语结构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该类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判断标准具有其特殊性与复杂性,与以单谓语动词、单宾语结构表述其罪状的犯罪有重大区别。在司法实务中,在理论界,关于强迫卖淫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判断,一直是一个难点、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一
问题:案例与争点
以下四个案例均来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其中第三个案例做了适当改写:
案例1 2007年3月10日晚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兴虎伙同李新福、郭磊、杨新窜至西安市雁塔区吉祥村将女青年栾某、李某骗至鱼化寨河东村28号吴某家的招待所三楼一房间内,强迫二人去当“坐台”小姐,栾、李二人不从,王兴虎、李新福等人遂对二人进行殴打、侮辱,并抢走二人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手表一块。次日凌晨1时许,孪某借上厕所之机呼喊救命时,王兴虎、杨新等人从房间追出,致孪某从三楼坠地摔伤。经法医鉴定:孪某的损伤属轻伤(偏重)。
案例2 2011年11月初,被告人郭轰、何佳俊预谋在互联网上结识年轻女性,让所结识女性为二人卖淫挣钱。后何家俊在网上结识被害人雷某。同年11月25日16时许,何家俊将雷某带至西安市雁塔区丁白村鸿运宾馆202房间,随后要求雷某为其卖淫。被雷某拒绝后,郭轰、何家俊便通过殴打、恐吓、拍裸照等手段强迫雷某,雷某被迫同意。11月26日、27日郭轰、何家俊两次带雷某到西安市高新区徐家庄南口的夜都KTV及土门附近的金翰堡“温泉洗浴、按摩”店卖淫,但雷某均未实施。11月28日12时许,雷某趁何家俊睡觉之际,翻窗户逃跑后报警。郭轰、何家俊嗣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例3 被告人郝增利、陈涛预谋在西安市采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强行拉至被告人杨喜玲开办的美容美发店内强迫卖淫。2008年12月29日凌晨3时许,郝、陈二人开车窜至西安市碑林区地矿宾馆门口将被害人郭某某强行拉上车,带至白莲宾馆,郝增利在宾馆内将郭某某强奸。次日中午郝、陈二人将郭某某拉至杨喜玲的店内强迫其卖淫,郭某某被迫同意。就在郭某某开始脱衣服、准备和嫖娼人员吴某某发生性行为时,适逢公安机关开始“扫黄打黑”专项活动,将郭某某、吴某某抓获。后郝增利、陈涛、杨喜玲均被抓获。
案例4 2009 年7月3日,犯罪嫌疑人杜鹤壁、李媛以人民币1000元从石兴、张为奇处买来被害人陈某,让陈某在西安市高新区沙井村二人所开的星光美容美发厅卖淫,并以胁迫陈某写欠条的方式对其予以控制。2009年7月11日,陈某被民警解救。其间,陈某卖淫十余次,杜鹤壁、李媛收取陈某卖淫所得人民币1500元。
在这四个案例中,除最后一个之外,其他三个到底是成立强迫卖淫罪的既遂犯还是未遂犯,都曾经使司法机关颇为头疼,前两个案件的起诉书引用的法律条文回避了刑法第23条,检察机关的案件审查报告对这两个案件的既遂未遂问题不再纠缠;但法院曾经就强迫卖淫罪的既遂未遂问题来西北政法大学咨询过刑法学者。
关于强迫卖淫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有四种不同观点:(1)强迫卖淫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至于受害人是否客观上从事了卖淫活动,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如果行为人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实施完毕,就是强迫完成,应当认定为既遂;如果其强迫行为尚未实施完毕就被迫停止,就是未遂。”(2)以被害人在强迫之下被迫同意去从事卖淫活动作为既遂的时间点,此后即使被害人并未实际进行卖淫行为,强迫者仍然成立本罪的既遂犯。一些实务部门支持该种观点,如网络上有文章认为:“行为人的迫使行为使他人不得不同意卖淫。在这一环节上,行为人必须达到最终强制他人精神以逼其卖淫的目的,否则亦不构成既遂。”“强迫卖淫罪是行为犯而非结果犯。即行为人一旦着手实施了强迫被害人卖淫的行为,且被害人在其胁迫下做出同意卖淫的意思表示,即可认定强迫卖淫行为的完成,至于被害人是否进行了卖淫行为不影响本罪的既遂。”(3)认为本罪的既遂应当是行为人实施了强迫行为,被害人主观上因被强迫行为而意思不能自主,客观上着手实施违背自己意愿的卖淫行为之时。因为“行为人的强迫行为是解决被害人愿不愿意卖淫的问题的,只要迫使不愿意卖淫者‘同意’卖淫即可,当然这种‘同意’必须通过客观行为外化出来,着手卖淫就是‘同意的外化’”,而着手卖淫包括“被害人屈服于行为人的压力,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去勾搭嫖客,按照行为人的指示进入嫖客的房间,按照行为人的要求接待嫖客等时候就是着手卖淫。具体应视强迫者的要求而定。”(4)只有被害人真正实施了卖淫行为才成立该罪的既遂。
事实上,强迫卖淫罪的行为结构是:(1)行为人以迫使他人卖淫为目的实施了强迫行为;(2)被害人在被强迫之下不得不同意从事卖淫活动;(3)被害人开始进行卖淫活动;(4)被害人完成卖淫行为。上述四种观点和这四个阶段一一对应:第一种观点将本罪既遂的标准划在第一阶段,认为即使强迫行为未产生效果、被害人未同意卖淫的,仍然成立强迫卖淫罪的既遂犯。第二种观点将本罪既遂的标准划定在第二阶段,认为只要强迫已经产生效果、被害人在强迫之下被迫答应从事卖淫活动的,即成立既遂犯,此后是否实际卖淫在所不问。第三种观点将本罪既遂的标准划在第三阶段,认为只有在强迫行为已经产生效果、被害人已经着手实施卖淫活动时才成立既遂。第四种观点将既遂标准划定在第四阶段,即强迫行为产生效果、被害人同意卖淫并且已经将卖淫行为实施完毕才达到本罪的既遂。
前述四种观点和这四个案例刚好对应。根据第一种观点,这四个案例均属于既遂犯;根据第二种观点,第一个案例属未遂犯,后三个属于既遂;根据第三种观点,第一、第二个案例属于未遂犯,后两者属于犯罪既遂;根据第四种观点,只有第四个案例属于既遂犯,其他均为犯罪未遂。
到底应该以哪一阶段作为强迫卖淫罪既遂成立的时间点呢?上述四种观点中,应该采用何种观点?第四个案例不存在争议,但前三个案例到底应认定为强迫卖淫罪的既遂犯还是未遂犯?
二
解析:逻辑与事理
上述前三种观点的论证过程均采用了三段论演绎推理的方式。其大前提是:(1)既遂犯与未遂犯区别的标准在于行为是否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如果行为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则成立犯罪既遂,否则成立未遂犯。(2)既遂犯可以分为行为犯与结果犯,其中行为犯以行为是否实施完毕作为既遂犯标志,结果犯以结果是否发生作为既遂标准。
但这两个大前提本身是有问题的,其解释力是值得怀疑的。(1)通说认为既遂与未遂的区别在于行为是否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如果未全部具备就只能成立未遂犯。但另一方面,通说又认为,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标准,如果行为未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则行为不能成立犯罪。这两点显然是矛盾的。为了解决这一矛盾,通说又引进了“修正的犯罪构成”的概念,认为未遂犯未具备基本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但具备了修正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所以仍然成立犯罪。但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的区别到底是什么,通说则未予论证。事实上,正如学者指出的,通说完全是形式主义的观点,其意义是不明确的,以此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无法得出确切结论。(2)行为犯与结果犯之间的界限并不清楚。虽然两者概念上的区别可谓泾渭分明,但分则中哪些犯罪是行为犯、那些犯罪是结果犯,从这一分类中找不出、事实上也没有提出任何明确的线索和可靠的标准,因而最终只能造成“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局面。
这三种观点在进行演绎推理时其小前提也是粗糙的、缺乏细密分析的。如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刑法第358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强迫卖淫罪必须发生他人卖淫的结果为构成犯罪或者既遂的必备条件”,“‘他人卖淫’对于强迫卖淫罪来说,是一种后果,但却不是强迫卖淫罪法定的犯罪后果,因为,被害人是否卖淫只能作为量刑因素予以考虑,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是,刑法分则中没有任何条文明确规定任何犯罪的既遂的必备条件,具体犯罪的既遂标准隐含在刑法文本的文字表述中,是解释者基于一定的解释理念、运用一定的解释规则、通过对分则文字表述的分析和解释而得出来的;对于“他人卖淫”为什么不是强迫卖淫罪的法定结果而只是量刑结果、为什么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该种观点并未进行论证;更何况,未遂犯是一种量刑情节,本来就与犯罪成立并无干系,是否属于未遂犯是在犯罪已经成立的前提下解决量刑问题的,“被害人是否卖淫”确实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只是影响到其是否应当成为法定量刑情节——未遂犯。
第二种观点只是提出了观点而未做论证,认为“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强迫卖淫罪的既遂标准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司法实践和理论界普遍倾向于认定强迫卖淫罪是行为犯”,“本罪是行为犯,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强迫被害人,并使被害人在胁迫下做出同意卖淫的意思表示,即可认定为犯罪既遂”,“因为卖淫在我国并不构成犯罪。所以,立法的重点是‘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即强迫是该罪的唯一实行行为,‘他人卖淫行为’并非该罪的构成要素。”为什么强迫卖淫罪是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为什么立法的重点是“强迫”,为什么“他人卖淫行为”不是该罪的构成要素,论者并未进行相应的论证。
第三种观点在笼统地批评第一种观点使既遂标准过于提前、第四种观点使标准过于推后之后,认为当被害人被迫同意卖淫时“行为人的强迫卖淫行为已经发生了他人被迫从事卖淫行为的结果,显然已经完全充足了强迫卖淫罪的构成要件”,“至于被害人着手卖淫以后是否实际发生了性行为等已经不属于行为人强迫行为所支配的范围了,……‘同意’卖淫的受害人着手卖淫以后是否能够顺利完成卖淫的过程取决于卖淫者、嫖客等诸多因素,而这些内容并不在行为人主观意图之内。”且不说论者所说的“勾搭嫖客”、“进入房间”、“接待嫖客”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着手,已经是值得怀疑说法,事实上,被强迫人被迫“同意”卖淫是否使强迫卖淫罪完全充足了构成要件,并不是一个“显然”的问题,而是需要以合理的解释理念、解释方法对法条的文字表述进行细密的分析、论证之后才能解决的,“显然”的说法显然过于武断;“‘同意’卖淫的受害人着手卖淫以后是否能够顺利完成卖淫”虽然取决于卖淫者、嫖客等诸多因素,而这些内容却必然包含在行为人主观意图之内因而处于其支配之下,因为行为人不可能无缘无故地强迫被害人去从事卖淫行为,强迫卖淫罪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强迫被害人卖淫的方式使自己得到或抽取“买淫者”支付的嫖资,而如果卖淫行为没有完成,行为人就无法得到强迫卖淫的利益。另一方面,任何犯罪的未遂犯都是由于出现了行为人主观意图之外的其他事项,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主观意图之外的其他事项——才使犯罪未得逞,通过考察“卖淫是否完成”是否属于行为人主观意图之外的其他事项来论证其是否属于强迫卖淫罪的既遂标准,既是缘木求鱼,在逻辑上也自相矛盾。
正因为在推理时大前提的不周延和小前提的不细致,这几种观点才对强迫卖淫罪“全部构成要件”的的认定产生误解,对于强迫卖淫罪到底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才产生了不同的认识。
这三种观点在其他方面也有难以克服的缺陷而无法自圆其说。
第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实施完毕,就是强迫完成,应当认定为既遂;如果其强迫行为尚未实施完毕就被迫停止,就是未遂。但是,如果没有后续行为,“强迫行为实施完毕”是无法得到认定的。如案例1,当被告人王兴虎等人在招待所内强迫栾、李二人去当“坐台”小姐,被害人不从时,强迫行为是否实施完毕?如果此时被害人逃离,王兴虎等人的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当王兴虎、李新福等人因被害人不从,因而对二人进行殴打、侮辱时,强迫行为是否实施完毕?难以确定。而在案例2中,何家俊在鸿运宾馆202房间要求雷某为其卖淫,被雷某拒绝时,由于还有后续行为,我们才可以肯定强迫行为未实施完毕,只有当郭轰、何家俊通过殴打、恐吓、拍裸照等手段强迫雷某,雷某被迫同意时,强迫行为才告结束。
事实上,判断行为是否实施完毕,理论上有客观说与主观说之争,客观说认为应以客观事实为判断基准,只要行为人已经完成客观上足以招致结果发生的行为,行为即告完成。主观说认为,应依行为人的犯罪计划及其对整体犯罪行为的想像判断行为是否完成,如果行为人相信若不继续实施行为将不会发生犯罪结果的话,行为属于未完成阶段;如果行为人自认为已经做完了所有必定或可能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则实行行为已经完成。一旦脱离行为人的主观想象,很多客观行为根本无从判断其意义,所以通说在此问题上采主观说。第一种观点罔顾行为人追求的效果来判断行为是否实施完毕,显然站在客观说的立场上,而客观说无法提供确切的、有效的、可行的结论。事实上,在强迫卖淫罪中,行为人的犯罪计划是迫使被害人同意实施卖淫行为,所以只有强迫行为已经产生效果、被害人因强迫而在失去意志自由的情况下被迫同意卖淫,才能认定为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而在此之前,强迫行为将一直实施下去,直到被害人屈服、同意。
如果根据第一种观点,或者将导致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强迫行为就认定为既遂,从而使强迫卖淫罪不再有既遂与未遂的区分——但这既违背了该观点的预设性前提,因为第一种观点仍然认为在强迫卖淫罪中是有既遂未遂之分的,也不符合大众的法感情、法感觉和刑法理论,因为不会有人认为强迫卖淫罪不存在未遂犯,刑法理论也不认为强迫卖淫罪不存在未遂犯;或者,如果将强迫行为产生效果作为行为结束的判断标准,则第一种观点已经偷梁换柱、金蝉脱壳,变脸为第二种观点的立场了。可见,这种观点在实践中无法操作,无法解决实务问题。
第二种观点也是有问题的。除了前述逻辑、推理方面的缺陷之外,这种观点混淆了“强迫行为的结束”和“强迫卖淫罪的既遂”这两个不同的问题。在有的情况下行为结束时犯罪即达到既遂,如一刀刺中被害人心脏导致被害人当场死亡;但有时行为结束了,犯罪却并未达到既遂状态,如投毒杀人,投毒行为结束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有有一段时间。这种观点在实践中无法处理被害人机智地假意答应、借机逃离的情形。以第二种观点的字面意思,这种情形应被认定为既遂,因为此时强迫行为并没有发生效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假设案件在被害人同意之后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顿下来,除了被害人陈述之外,司法机关还能有哪些证据来证明被害人到底是假意同意以伺机逃离还是屈服之后不得不实际同意?这是一个几乎不可能被证明的事实,但这又是一个必须证明的问题,因为根据第二种观点,这涉及到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乃是定罪量刑时的重大关窍之一。
第三种观点以被害人同意之后开始实施卖淫行为为既遂的标志,卖淫行为是否实际完成在所不问。但是,刑法对强迫卖淫罪的罪状表述是“强迫他人卖淫”而不是“强迫他人去卖淫”,如果是后者,那当然应该采取第三种观点,但情况并非如此。这种观点的实践意义也相当有限,因为被害人开始卖淫但卖淫行为未实施完毕——如案例3所描述的——情形,在实践中发生的几率极小,案例3就是经过改写的案例;即使出现这样的情形,在仅着手卖淫行为时,强迫卖淫罪主要的保护法益——社会风化——只是面临被侵犯的危险而未发生已经被侵犯的实际结果,将其认定为未遂犯并无不当。至于论者在论证其观点时所举的例子“被害人被迫着手卖淫,但嫖客只要求其提供一些普通色情服务如搂抱、抠摸等”,以及“被害人被迫着手卖淫,嫖客由于性功能障碍而中途放弃嫖妓,被害人因而未完成卖淫的”,论者以为根据第四种观点都只能认定为未遂,而“这一结论显然不妥”、“显然是荒唐的”。其实,单纯的搂抱、抠摸并不是卖淫嫖娼,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所追求的强迫被害人“卖淫”的法益侵害结果并未发生,将其认定为强迫卖淫罪的未遂犯并无不妥;在嫖娼者因生理障碍而未能完成性交行为时,被害人和嫖娼者必然已经实施了生殖器接触等严重猥亵行为,即使后来没有生殖器的插入,双方进行的也是卖淫嫖娼行为,嫖娼者即使放弃性交,卖淫行为也已经完成,案件性质应当被认定为强迫卖淫罪的既遂形态,而不可能“荒唐地”将这种情况认定为论者所说的未遂犯。
可见,前三种观点都不能作为强迫卖淫罪既遂与未遂的判断标准,合理的观点只能是第四种:以被害人被迫之下已经实施了卖淫行为作为强迫卖淫罪既遂的标志,此前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出现停顿的,都应认定为未遂犯。
三
文本:结构与意义
如何区分既遂与未遂,在形式上应以法律文本的规定——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未得逞”与分则规定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为依据;在实质上应采用法益侵害说,即“未遂与既遂的区分,归根到底是行为对法益的侵犯性程度之分,故从与法益的关系来看,区分未遂与既遂的基本标准应当是,行为是否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法益侵害结果。”对于具体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判断,应以客观主义的法益侵害说为前提,以刑法文本的文字表述为根据,通过对文本的语言论分析——在刑法文本的言内和言外的循环中,透过字面意义解读出其隐含意义,透过抽象意义补充其具体意义。
(一)“强迫他人卖淫”的语法结构
在语言学上,作谓语的动词是一个句子的中心,它支配着句子中别的成分,而动词本身不受其他任何成分的支配。谓语与主语同现,“如果谓语还包含其他成分(如宾语、补语、状语),那么是动词而不是其他任何成分影响这些成分的选择和范围。”直接受动词支配的有“名词词组”和“副词词组”,其中名词词组形成“行动元”,副词词组组成“状态元”。一个句子的状态元可以是无限多的,而一个动词结构中的“行动元”不得超过三个。
现代刑法学立足于客观主义立场,认为行为是犯罪的核心,无行为则无犯罪,表示行为的词都是动词,所以任何罪名都是动词或以动词为核心而展开的语法结构,如“故意杀人罪”中“故意”作为状语、“人”作为宾语,都围绕着“杀”而展开,表示行为状态和行为客体;即使本义并非动词的罪名也已动词化,如“贪污”的本义是形容词“贪婪、污浊”,却已经转化为动词,指公职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间谍”本为名词,其本义是“潜入敌方或外国,从事刺探军事情报、国家机密或者进行颠覆活动的人”,但间谍罪中的“间谍”却指两种行为,“贪污”、“间谍”都已经实现了动词化。曾经是罪名但未实现动词化的词语已经失去作罪名的资格,如古代刑法中的形容词性罪名“不敬”、“不义”、“不道”,79刑法中的名词性罪名“流氓罪”——“流氓”的本义是“一个游手好闲的小伙子”。因为形容词表示形状,名词表示具有某种特性的事物,其意义的模糊性远远大于动词,主观性的判断基准更使其模糊性变本加厉,因而在解释刑法时既无法客观地界定规范的确切意义,在处理案件时也无法准确恰如其分地证明案件事实的性状或特征,这必将导致刑法适用的恣意性和擅断性。这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有违人权保障理念的做法当然被现代刑法所抛弃。
所以,在解释构成要件时,首先要确定行为特别是实行行为的意义;在分析刑法文本时,首先要考察动词特别是谓语动词的语法功能、语义关系和语用意义。
刑法第358条对强迫卖淫罪的罪状表述是“强迫他人卖淫的”,其核心动词是“强迫”,而强迫是一个三价动词。根据语言学中的动词配价理论,对于句子不仅要注意它所包含的词,更要注意它所隐含的词与词之间的句法联系;由于动词是句子的核心,句法联系就是动词与由名词性词语所形成的行动元之间的关联,所谓行动元,指句子中位于动词前后的主语、宾语等名词性成分;动词所关联的行动元的多少决定着动词的配价数目。一价动词只能支配一个行动元,如“游泳”、“休息”等,只和主语有关联,通常称之为不及物动词;二价动词支配两个行动元,如“参观”、“讨论”,既关涉主语,也连结宾语,这就是及物动词;三价动词强制要求与三种性质的名词性词语相关联,如“告诉”、“退还”等,因为“告诉”必然隐含着“谁”告诉、告诉“谁”、告诉“什么”,“退还”中必然隐含“谁”向“谁”退还“什么”。
由于一价动词只有施事者而没有受事者,只涉及行为人本人而不涉及对他人的影响,所以刑法文本的罪状表述中没有一价动词。二价动词由施事者实施、受事者承受,刑法中罪状的核心谓语动词多为二价动词,其中行动元之一施事者是行为主体,即在罪状中经常被省略的主语;另一行动元受事者是行为客体即犯罪对象,除了不言自明的情况外,行为客体在罪状中多明确加以规定。在以二价动词表述罪状的核心动词时,只有该动词的语义中所包含的、指向受事者的法益侵害结果发生时,行为才告完成,否则只能认为犯罪“未得逞”。
刑法罪状中表示行为的核心动词也有少量三价动词,“强迫”即是其适例。在语法上,“强迫他人卖淫”这一表述中的行为主体是“强迫”的施事者,被强迫的“他人”是受事者;同时,“他人”又是在强迫情况下的施事者,“他人”既是“强迫”的宾语又是“卖淫”的主语。这一语法特点决定了“强迫”的语义结构:“强迫”的意义在于“使他人实施某种特定行为”,“强迫”的语义结构中必然包含三个行动元——“主体”、“客体”和“客体之行为”。这一语义结构又决定了“强迫”的义素包括三方面内容:(1)主体(施事者)的强迫行为——外在的强迫和内在的强制;(2)客体(受事者)的意志自由被干涉;(3)客体因失去意志自由而从受事者转化为施事者,实施了主体要求其实施的行为。可见,只具备第一个行动元、只呈现第一项义素时,“强迫”的语义固然未完全实现,即使具备了前两个行动元、呈现出前两项义素,强迫的动作已经结束,但由于“强迫”的语义仍然未得到全面表现,“强迫”仍然是未完成的。只有三个行动元全部齐备,只有义素三方面的内容全部呈现,即“强迫”的受事者转化为“卖淫”的施事者时,强迫行为才最终完成。
如强迫交易,如果强迫之后并没有进行交易,不能认为行为已经完成;强迫劳动,如果他人并未因受强迫而被迫进行劳动,强迫行为就是缺效的、尚未最终完成的。再如强制猥亵罪中,“强迫他人对自己实施猥亵行为”是一种公认的行为方式,如果行为人强迫被害人对行为人实施口交等猥亵行为,但被害人并未实施,能认为该强制猥亵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已经得逞了吗?同理,在强迫卖淫罪中,如果强迫未产生效果、作为受事者的被害人未转化为另一施事者、未实施所强迫的行为,是不能认为行为已经完成、犯罪已经得逞的。
通过对“强迫”的配价分析,可以确定,论者所说的“刑法第358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强迫卖淫罪必须发生他人卖淫的结果为构成犯罪或者既遂的必备条件”这一论断是错误的,“强迫他人卖淫”的文字表述中本来就包含着而且已经包含着以“发生他人卖淫的结果”为既遂条件的内容。
(二)“强迫他人卖淫”的法益侵害
在强迫他人卖淫时,强迫的形式是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该行为外在地指向被害人的人身,是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犯;强迫的效果是强制被害人屈从于行为人的意志,行为指向的内在对象是被害人的精神和意志,侵犯了被害人的意志自由;强迫的目的在于迫使被害人违背自己的意志、屈从于行为人的意志而从事卖淫活动,而卖淫又是对社会风化的侵犯。
对于“风化”,《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风俗;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但该解释似是而非。我们通常所说的“有伤风化”仅指男女之间伤风败俗——违反性道德规范——的行为,而不是泛指一切违反道德规范的行为;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230条至第236条规定的“妨害风化罪”仅指男女之间违反性道德规范或者与性道德习惯有关联的悖德行为,包括血亲为性交罪、公然猥亵罪、散布、贩卖猥亵物品及制造持有罪等等,而不包括其他违反社会风俗、违背社会公德、妨害社会管理的犯罪。可见,“风化”的语义范围小于“风俗”、“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的意义。事实上,“风化”一词是由“风”和“化”两个词素构成的定中偏正结构,这里的“风”与“风情万种”、“风韵犹存”、“风尘女子”、“伤风败俗”、“风马牛不相及”等词语中的“风”义位相同,其意义是“雌雄相引诱”;“化”指教化、感化,和“化外”、“化育”、“文翁化俗”中的“化”意义相同。所以,“风化”指涉及男女之事、为主流社会遵从并为社会大众公认的道德、风俗,简单地说,“风化”就是主流的性道德、性风俗。
强奸、强制猥亵是最严重的妨害风化行为,其严重性已经达到无法用“妨害风化”来衡量、概括的程度,因此刑法才将其纳入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之中,台湾地区也才在1999年将强奸罪、强制猥亵罪从妨害风化罪中移出并成为新的一章“妨害性自主罪”中的重要内容。
卖淫则是妨害风化行为的典型形态。国家对卖淫行为的态度包括禁止论(将卖淫行为本身规定为犯罪)、管制论(卖淫本身不是犯罪,但强迫、引诱、介绍卖淫、提供卖淫场所等卖淫相关行为是犯罪)和废除论(否认国家有管制卖淫业的权力,卖淫行为与卖淫关联行为均不违法)三种情况,古代社会多为最后一种情形,现代社会多采取第二种态度。1954年,英国议会任命议员沃尔芬登为首成立了“同性恋和卖淫调查委员会”(即沃尔芬登委员会),去调查同性恋和卖淫问题,并就此提出法律改革的建议。1957年9月,委员会向议会提交了《关于同性恋行为、卖淫问题调查报告》,其主旨是:不应继续把同性恋和卖淫作为犯罪进行惩罚,但应通过一项立法禁止公开卖淫。报告指出,刑法的作用是“维护公共秩序和体面,保护公民免受侵害,特别是那些年轻、身心脆弱、没有经验或处于特殊的物质上、职务上或经济上的依赖地位易遭受侵害的人提供足够的保障,以防止他人的剥削和腐化。”如果成年人是私下而且是自愿地进行同性恋,就不存在公共秩序的体面问题,因此刑法不应将同性恋作为犯罪。“法应该给予个人就私人道德问题作出选择和行动的自由”,“干预公民私人生活或试图强制特殊的行为模式,对于实现上述目的来说,并非必要。”卖淫和同性恋实质上属于私人道德,故无在刑法上禁止的必要。该报告在英国、美国的法律界、政治界、学界和民间引起了强烈反响,并被西方大多数国家的刑法采纳。
我国刑法虽然未将卖淫本身规定为犯罪,但1991年9月4日《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4条对卖淫、嫖娼行为规定了严厉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包括拘留、强制学习和强制劳动、强制性病检查和强制治疗、劳动教养等。97刑法生效后,根据刑法第452条的规定,该《决定》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内容继续有效。200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66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百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百元以下罚款。”由于我国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类似于西方国家的违警罪、即决犯罪,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措施相当于西方国家的违警刑,所以我国法律对卖淫活动采取严格禁止论的立场,国家以强力维护社会风化。但毕竟已经是现代社会,立法过程中有人提出的将卖淫嫖娼行为犯罪化的建议未被采纳,立法者认为应当“主要是对他们进行强制教育改造,使其改掉恶习。”所以我国法律对卖淫行为本身的处罚较轻,且多为矫正性、预防性措施,对组织、强迫、引诱、介绍卖淫等卖淫关联行为的处罚则更重,更注重报应性、惩罚性。因为这些关联行为不但侵犯社会风化,而且会使“那些年轻、身心脆弱、没有经验或处于特殊的物质上、职务上或经济上的依赖地位易遭受侵害的人”受到“他人的剥削和腐化。”
所以,强迫卖淫罪侵犯了三个方面的法益:(1)公民的人身权利;(2)公民的意志自由;(3)社会风化。那么在这三者之中,哪一个居于首要地位呢?
确定犯罪的主要法益应以刑法文本的规定为依据。79刑法将强迫卖淫罪规定在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显然更重视该罪对人身权利的侵犯。当时社会上的卖淫现象几乎绝迹,社会风化不必以刑法来保护就可以得到充分的尊重和实际的遵从,所以刑法文本的规定着眼于该罪对被害人人身权利和意志自由的侵犯。1990年代以后,立法者认为“近年来,在一些地方,卖淫嫖娼活动又蔓延起来,严重败坏社会风气,使早已根绝的性病死灰复燃,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必须坚决取缔。”可见,立法者在决定中规定该罪名的本意并非主要因为其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意志自由,而是由于其“严重败坏社会风气”、“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这一单行刑法文本的标题是“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序言部分表述该单行刑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严禁卖淫、嫖娼,严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对刑法有关规定作如下补充修改……”,显然文本语言表述出的意义不是将“保护被害人免受强迫”作为主要任务,而是要“严禁卖淫、嫖娼”、“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97刑法将强迫卖淫罪由第四章移至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理论界将该节的类罪名确定为“妨害风化犯罪”,显然着着眼于该罪对社会管理秩序中的社会风化的侵害。据此,由于只有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法益侵害结果”才能成立既遂犯,而强迫卖淫罪的首要法益是社会风化,所以只有被害人在被迫之下进行了侵犯社会风化的卖淫行为,才能成立强迫卖淫罪的既遂犯。
强迫行为现实地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对社会风化的侵犯只是一种可能的危险而不是现实的侵害,显然不能成立强迫卖淫罪的既遂犯,根据法益侵害说,第一种观点是错误的。强迫行为产生了效果、被害人被迫同意实施卖淫行为的,现实地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意志自由,但由于卖淫行为还未开始实行更未实施完毕,对于社会风化的侵犯也只是一种可能的危险而不是现实的妨害,法益侵害的结果还未发生,因此仍然不能成立既遂形态,第二种观点也不能成立。至于第三种观点,如前所述,由于开始实施卖淫行为或类似卖淫行为时对社会风化的侵犯程度有限,行为人所追求的法益侵害结果并未发生,所以这种情况仍属未遂,这一观点也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分析,在前述四个案例中,案例1、案例2、案例3毫无疑问属于强迫卖淫罪的未遂形态。在案例1中,王兴虎等被告人已经对两名被害人实施了逼迫、殴打、侮辱行为,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结果已经发生,但由于被害人栾某、李某坚决拒绝、并未同意实施卖淫行为,其意志自由只是受到了威胁,意志自由被损害的法益侵害结果尚未发生,妨害社会风化的法益侵害结果更未出现,因此只能成立未遂犯。在案例2中,被告人郭轰、何佳俊实施了强迫行为,侵犯人身权利的法益侵害结果已经发生;被害人雷某被迫同意并且被带到卖淫场所卖淫,侵犯被害人意志自由的法益侵害结果也已经出现;但是由于卖淫行为未能实施,郭轰、何佳俊的行为对强迫卖淫罪保护法益的主要方面——社会风化——只是造成了威胁,现实的妨害社会风化的结果尚未出现,因此也是未遂犯。在案例3中,被害人郭某某虽然被迫开始实施卖淫行为、准备和嫖娼人员发生性行为,但由于公安机关的介入,最终并未发生法益侵害——社会风化被实际侵犯——的结果,所以被告人郝增利、陈涛仍然成立强迫卖淫罪的未遂犯。只有案例4才成立既遂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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