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判解》第20卷 | 靳国忠、钟政:胡某某故意杀人案——无罪改判死缓的抗诉做法
《刑事法判解》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主办,陈兴良教授任主编,车浩教授任执行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发行。刊物关注刑事司法领域的实务问题,诚邀学界和实务界同仁赐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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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故意杀人案:
by 靳国忠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刑事审判监督部检察官
钟 政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刑事审判监督部检察官助理
导读:本文全面地介绍了检察机关对一起故意杀人案的抗诉经验。原一审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被告人胡某某无罪。检察院提出抗诉。二审承办检察官从排除矛盾证据、补充收集DNA关联证据、固定试听资料证据、查证口供可采性证据、论证无法查清的其他证据、验证可能出错的疑点性证据、法庭综合运用证据等七个方面展开工作,最终判决认定该案已经符合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裁判要求,足以认定本案被害人之死是胡某某所为。历经刑诉七年,该案由原审无罪改判死缓。这篇文章由个案入手,系统地总结了检察官在抗诉过程中处理证据问题的经验,对理论研究也是颇有助益的。
Abstract
刑事抗诉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权。通过刑事抗诉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体现。司法实践中,面对在案证据存在部分矛盾且缺乏关联性的情形,检察机关应重点做好排除矛盾证据、补充收集DNA等关联性证据、固定视听资料证据、查证口供等可采性证据、论证无法查清的其他证据、验证可能出错的疑点性证据等工作。庭审中,公诉人应综合运用证据,实现由庭前承办检察官内心确信向庭上法官内心确信的转移,力图解决争议、揭示真相、证明事实,实现司法正义。
Keywords
刑事抗诉;证据矛盾;证据审查
* 本文载《刑事法判解》第20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为便阅读,脚注从略。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案发前系北京市房山区大石河公路局材料厂临时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逮捕。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被告人胡某某无罪。
在法定期限内,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07年12月31日15时许,来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镇北斜街27号李某某(女,殁年19岁)经营的一无名理发店。后在该理发店内与李某某发生争执,胡某某掐住李某某的颈部将其按倒在地,用拳猛击李某某的头面部,又用皮带、布条等物猛勒李某某的颈部,致李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后胡某某将李某某的天语牌A650型手机一部掠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76元。被告人胡某某于2008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安部DNA工作专家出庭发表的专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不排除被告人胡某某系临时起意的激情犯罪,可在量刑时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处胡某某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据此,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责令被告人胡某某退赔掠走李某某的天语牌A650型手机折价款人民币五百七十六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之母田某某。
一审宣判后,胡某某以其没有杀人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胡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仅有胡某某在一审开庭前的有罪供述,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胡某某实施了杀人行为,原判认定胡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不能成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责令胡某某退赔李某某手机折价款人民币五百七十六元发还李某某之母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胡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无罪,在案证据存在部分矛盾且缺乏关联性的情况下,如何开展抗诉工作?
起诉认定的证据链为:1.证明胡某某与被害人有身体接触和作案时间的《生物物证鉴定》;2.证明被害人死于扼颈他杀的《尸体检验鉴定书》;3.从尸体颈部提取的勒颈用布条、皮带、电源线等物证;4.证明尸体被一只床腿压住半个身位和床单遮挡情况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录像;5.证明穿大衣作案的被告人进出案发现场时间的小区监控录像《视听资料》;6.证人指认录像中“大衣人”走路像胡某某的《辨认笔录》;7.证明胡某某冬季有穿军大衣习惯的单位负责人及胡某某家人的证人证言;8.公安机关根据尸温、环温、胃内容等材料,证明被害人死亡时间的《尸表检验》及《破案报告》。结合胡某某庭前稳定一致的有罪供述,与前述八项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一审指控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一审判决无罪的理由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第一,本案存在矛盾证据。起诉书认定胡某某的作案时间是当日15时许,而证人石某某某证明当日下午16时20分左右,其路经理发店上班时,隔着门窗隐约看见被害人李某某还活着。两证之间相差1小时20分左右,相互矛盾。由于犯罪时间是犯罪构成的要素事实,因此可能导致全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DNA证据缺乏关联性。从被害人李某某胸部提取的胡某某脱落细胞,究竟是胡某某原供述所称的当天下午犯罪时所留,还是其翻供辨称的中午嫖娼所留,存在与证明杀人行为不具有关联性的疑问。法院认为,此证据可以作为嫖娼证据,但不能作为杀人证据。第三,小区监控录像中身穿大衣的被告人,不具备人脸识别条件,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第四,证人通过走路姿态辨认“大衣人”像胡某某,证明力较弱。第五,在胡某某庭前有罪供述中,有两个始终未供的情节。一是用电源线勒被害人颈部;二是用现场单人床其中一床腿压住被害人胸部。存在“因不知而不供”的可能,加之胡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已经翻供,否认其实施了犯罪,因此原有罪供述不足以采信。同时,原一审法院还提出:本案没有目击证人,没有犯罪现场所留血迹、足迹等痕迹物证,没有在关键物证勒颈布条和皮带上检测出被告人的DNA,没有从插入被害人阴部的塑料瓶上提取到指纹,没有提取到被告人作案时所穿的军大衣,口供中有诸多细节与在案证据不一致等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遂以证据不足,不排除有其他人作案可能为由,判决被告人胡某某无罪。针对以上证据争议,经全面审查,二审承办检察官制定并采取了以下七方面工作,经总结概括为七个字:“排、补、固、查、论、验、用”。力图解决争议、揭示真相、证明事实,实现司法正义。(一)排除矛盾证据1. 确认是否存在相关问题。经审查发现,起诉指控存在以下相关问题:第一,起诉书认定的“15时许”作案时间,与在案其他证据不符。“许”是非常接近的意思,即接近15时。而《尸表检验》《破案报告》根据尸温、环温、胃内容三项指标检测认定的死亡时间是当日“17时左右”。法医通常对认定死亡时间“左右”的解释是前后1小时以内,均为准确的认定时间,而起诉书认定的15时与之相差2小时,未涵盖在解释的时间段内。除此之外,起诉书认定的作案时间,与小区录像中被告人进入案发现场的时间15时45分,相差40多分钟;与被告人离开现场时间16时36分则相差1小时30分;与被告人供述当日下午3、4左右,虽有一定交集,但误差仍有1小时左右。所以,起诉书认定的作案时间缺乏证据支持。第二,对证人路经现场的准确时间,没有直接进行调查核实,而是“以退代补”。对于证人证言证明的16时左右、16时20分左右,路经现场看到被害人活着的证言,采取不移送法院的做法,反被法院开庭时质证并作为矛盾证据的反证。公安机关侦查也存在两方面问题:第一,移送起诉意见书认定同为15时许,不准确。第二,没有对可能存在的矛盾证据进行实质性补充侦查,而是仅出具了一份《工作说明》证实,“该证人没有从小区录像中辨认出她本人路经现场的画面,因而不能确定证言内容真实”,继而中止工作。《工作说明》证明证人当天没有路经现场,与证人“当天路过现场”并看到被害人身影,也存在不一致问题。为辨析真伪,排除这一矛盾问题,应当是二审抗诉首要进行的工作。2. 查明两个时间节点,确认或排除矛盾证据。第一个时间节点是:准确认定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根据上述所列三个证据《视听资料检验报告》《尸表检验》《破案报告》以及被告人庭前供述,相互印证并综合判断得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应为《视听资料检验报告》记录的其进入和走出案发现场的时间,即当日下午15时45分至16时36分,期间共计51分钟。确认犯罪时间段,替代确属认定的犯罪时间点,是解决可能出现的与证人证言前后矛盾的前提。第二个时间节点是:准确查明证人路经案发现场的时间。通过让证人石某某对小区监控录像进行自我辨认,画面清晰证实:石某某距现场门前十余米的对面经过,确切时间是16时21分。这一时间比被告人走出现场的时间16时36分提前了15分钟。51分钟犯罪大时间段,与15分钟犯罪小时间段,结束的时间一致,所以两个时间节点具有包容关系。无论证人路经现场门前时是否实际见到了被害人还活着,都不影响对犯罪时间的认定,且不会出现前后矛盾问题。在没见到被害人的情况下,51分钟内被告人都有可能实施杀人行为;在见到被害人的情况下,被告人只能在15分钟的时间内实施杀人行为。同时,证人石某某准确的自我辨认证据,否定了此前公安机关作出的《工作说明》内容,澄清了模糊事实,为排除矛盾证据提供了可信依据。为固定证人石某某的自我辨认结果,承办检察官还两次前往案发地,另行对案发地居委会主任走访调查,并由其对录像中证人路经现场的画面进行再辨认,结果与证人自我辨认一致。既然以上两个关键时间节点被查清,排除了矛盾证据这只拦路虎,使本案诉讼程序得以继续进行,并得到了抗诉审合议庭的认同和采纳。(二)补充收集DNA关联性证据DNA证据结果的科学性毋庸置疑,被告人对此也不持异议。胡某某在翻供时,并没有翻成他从来就没有与被害人的身体接触过,可能正是由于存在DNA证据的原因。所以他不得不“翻”的比较复杂,即中午嫖娼时与被害人接触过,因意外中断,晚上再去时,见到被害人已经死亡。DNA证据可证明有接触行为,但什么时间接触的,是中午嫖娼时,还是下午犯罪时,这就是DNA证据需要解决的关联性问题。中午接触,与杀人无关;只有证明DNA是在犯罪时间段内接触所留,才能证明与杀人相关联。结合被害人生前是卖淫女这一特殊身份,就使得这一关键性DNA证据,证明嫖娼有余,证明杀人不足,这也是法院原一审难以下判的理由之一。对此,抗诉期间承办检察官的主要做法是:委托“专家辅助人”对在案《鉴定意见》进行文证审查,以科学的视角作出分析意见,以解决上述问题。二审期间,承办检察官在多次与法医专家座谈的基础上,委托聘请了公安部DNA法医专家,对在案DNA生物物证鉴定进行文证审查后,作出“可疑男性DNA主体人,是被害人死前最后接触其乳房的人”这一结论。专家分析意见的理论依据是:可疑男性脱落细胞沾附被害人乳房后,一经被害人着衣活动,因静电吸附等原因不可能再提取到该男性的DNA。如若被告人辨称中午与被害人身体接触,晚上见到被害人被他杀,期间间隔数小时,则不可能在被害人尸体胸部提取到被告人的DNA。只有接触后,被害人随即死亡,才能在尸体静态下提取到被告人的DNA。死前最后接触说,结合被害人死亡时间是当日下午,且根据小区监控录像显示在犯罪时间段内只有被告人进入案发现场,足以证明胡某某的DNA即是当日下午犯罪时所留。这一专家分析意见,以科学的视角解决了对DNA证据关联性质疑的问题。庭审阶段,经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达到了与DNA原证组合运用,增强证明力和弥补关联性不足的证明目的。《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这一规定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科技证明作用。尤其在当今强调客观性证据优先运用的司法背景下,补强这一关键证据尤为重要。这一证据被写入到重审判决书主文中,亦是本案诉讼监督的一大工作亮点。(三)固定视听资料证据针对原一审判决认定公安机关调取的小区录像证据因不具备人脸识别条件,缺乏证据关联性和证明力的问题。经审查认为,一审公诉在固定并确认这一关键证据时,可能存在以下两方面问题:一是没有将这一重要视听资料证据提交法庭质证;二是没有抓住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稳定的有利时机,及时“以证取供”,通过被告人对该录像进行自我辨认,将录像证据与口供相互印证,固定为关联性更强的视听资料证据,并认定录像中的“大衣人”就是其本人这一关键事实。二审期间,承办检察官运用联系的方法串并用证和查补新证,起到了固定视听资料证据的目的:1. 充分利用现代科技,穷尽对录像中“大衣人”的人脸辨认工作;2. 充分运用在案其他与小区录像相关联的证据,综合串并,相互印证,得出指向唯一的证明结论:(1)小区录像证明,被告人穿过膝大衣进、出案发现场的具体时间是,当日下午15时45分至16时36分,期间共计51分钟;(2)《破案报告》证明,被害人死亡时间为当日17时左右。法医专家对“左右”的解释为前、后两小时,足以涵盖录像中“大衣人”的作案时间;(3)被告人的家人及单位领导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在冬季有穿军绿长大衣的习惯,与录像中的“大衣人”衣着特征一致;(4)胡某某邻居对小区录像辨认后证明,“大衣人”的走路姿势像本村村民胡某某;(5)胡某某在一审开庭前供述证明,其于案发当日下午3至4点左右,穿军绿长大衣进入理发店,后因纠纷而杀人,离开时天已经擦黑,该供述中的衣着特征及犯罪时间与前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6)委托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对录像中“大衣人”进行身高比例检测,经《现场实地勘察测绘检验报告》证明,与胡某某的实际身高一致。综合以上六证分析,指向唯一。足以得出录像中的“大衣人”就是被告人胡某某的结论,并且可以排除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可能有另一“大衣人”进入现场作案的合理怀疑。运用联系的方法,对单一录像证据与在案其他证据进行串并分析,起到了固定证据的作用,排除因不具备人脸识别条件,而使证据证明力受到质疑的问题。(四)查证口供可采性证据由于本案是依据供、证相互印证的定案证据模式,因此口供在证据体系中具有基础性地位,这也是由此种证据体系特征所决定的。在命案认定的三种证据模式中,唯有供、证印证模式,对口供有依赖性。据统计,依据这种供、证印证模式定案,在命案证明中占有80%以上比例。由于口供具有易变性,所以,众所周知的绝大多数冤假错案也都是因供证印证模式的证据发生变化造成的。因此,可谓“成也口供,败也口供”。在新刑诉法实施以及纠正冤假错案的双重背景下,“去口供化”论者大有人在。笔者认为,一味强调去除口供,可能存在以下不当之处:(1)没有法律依据;(2)“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不等于“不得自证其罪”,不能成为“沉默权”的依据;(3)可能造成80%以上命案不破,命案不诉,或命案不判,危害社会治安稳定。因此,依据《刑事诉讼法》以及两高三部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供证印证模式定案,只能强化,不能废弃。强化是指,不能仅限于基本要素事实的供证印证一致,还要通过其他精细的强化手段,提高证明口供真实性及合法性的证据标准,以达到“已经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最终实现可采性,成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在查证口供真实性方面,挖掘出“非亲力不可知”的情节,并运用客观性证据加以证明,是促使口供被采信的又一突出亮点。所谓“非亲力不可知,或称非所为不能供”的情节,是指如果不是被告人亲身经历,他就不可能知晓;如果不是被告人亲手所为,他就不可能供出犯罪事实及情节。一言以蔽之:若被告人能供出,则可证明犯罪是其所为。本案抗诉期间,承办检察官审查发现了四项“非亲力不可知”的事实情节:(1)关于“掐颈致死”情节,因尸体颈部被皮带、布条缠绕,见不到掐痕。只有亲手实施者才能供出这一致命手段,并被记录颈部掐痕的尸检鉴定所证实;(2)关于“勒颈皮带是从被害人裤子上拽下来的”供述,经被害人朋友对该皮带实物辨认,证实确系被害人生前所有;(3)关于“勒颈布条是从现场布帘上从上至下扯下来的”情节,经案后实物比对,勒颈布条确系现场布帘上的一部分,且由于布帘底部有横向布边,符合“从上向下撕扯”的特征;(4)关于被害人下身被插入塑料瓶的情节。现场录像证明,尸体下身被床单遮掩,侦查人员撩起床单才能看到尸体下身情况。而胡某某供称:“进入案发现场10几秒钟就退出来了,没有对现场进行任何翻动”,在此情况下,胡某某不可能清晰供认出这一具体情节。本案发现尸体并报案的三个证人,没有一人证明看到了尸体下身插有塑料瓶的情况。这也说明,仅仅是进入现场的人,是不可能看到这一情形的。从口供中发现这样的事实情节,并运用在案其他证据,特别是客观性证据加以印证,应当是证明口供自然、真实的有效方法,这对增强承办检察官内心确信、排除疑惑,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加之,胡某某供述的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穿大衣作案,与被害人胸部有直接身体接触,用手掐、用皮带和布条勒被害人颈部的杀人手段,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的原因和结果以及在逃离现场前用塑料瓶插入被害人尸体下身等主要事实、情节,均已得到在案其他间接证据的证实。以上是立证口供的真实性。(五)论证无法查清的其他证据前述四项工作主要通过审查发现,复核、补充完善证据等“做”的方法进行,对于不能查清或无法查清的其他争议事项,则只能通过“说”来解决,说理、论证同样是实现诉讼目的的必要组成部分。本案在庭审前承办检察官必须说清、论明的事项有以下几点:1. 被告人翻供是否具有合理性的问题(1)中午接触说,被DNA专家出具的《文证审查分析意见》所否定。如果属实,被告人如实供述最有利,无需编造自己杀人的事实;(2)因愧对死者自揽其罪说,不符合逻辑和规律,且与全案证据矛盾,不足以采信。2. 关于口供中存在的“两个始终未供的情节”,对口供真实性是否构成影响的问题(1)关于“用电线勒颈”情节。第一,与在案证实的用手掐,用皮带、布条勒的杀人手段,和致被害人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原因一致,并不矛盾。第二,现场勘查录像证实,缠绕在被害人颈部的电源线在勒颈皮带、布条之下,如果认定用手掐,用皮带、布条勒是胡某某所为,那么,在此之前用“电源线勒”应与胡某某是同一人。因为在排除共同作案的前提下,其他人没有另行对被害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和空间。因此,无论胡某某对“电线勒颈”情节是否供认,都对认定其为被告人不构成影响。(2)关于“床腿压胸”情节。第一,“床腿压胸”情节与掐勒致死的死亡原因无关,较之致死因,应属次要情节;第二,根据现场尸体位置一半在床里,一半在床外的情形分析,应属被告人杀人后的藏尸行为,应属次要行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四)项规定:“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以及“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据此认为,胡某某未供的两个情节虽未被查清,但不影响全案事实的认定。3. 关于在关键物证中没有检测出被告人的DNA,没有直接证明杀人的痕迹性物证的问题承办检察官再次将扣押的勒颈皮带、布条委托公安部二所进行鉴定。随着鉴定技术、设备、试剂的不断发展,案发7年后仍具有鉴定条件和可能。但是,由于两物证被血渍污染过多、物证保存时间较长等原因,只检测出了被害人的DNA,仍未检测出被告人的DNA,但也未检测出其他人的可疑DNA。虽然在关键物证上没有检测出被告人的DNA,但由于经过两次检测都没有检测出除被害人以外其他人的DNA。因此,仅凭在关键物证上没有被告人的DNA这一情节,不能得出本案存在其他人作案可能的疑问,本案二审期间进行重新鉴定仍具有重要意义。4. 关于在“塑料瓶”上没有检测出被告人指纹的问题经审查,被告人在其中一份口供中曾经供认,其在实施杀人后,离开现场前,带上手套将塑料瓶插入被害人阴部。因此,检测不到被告人指纹也就不足为奇。5. 关于被告人作案时所穿大衣未在案的问题根据被告人采取掐、勒被害人颈部致其死亡的手段,结合案发现场没有血迹的情形,可以推断被告人所穿军大衣也不会沾染被害人血迹。因此,没有沾染被害人血迹的大衣即使在案也只能证明被告人犯罪时的外部特征,并不属于证明杀人的关键物证。加之被告人一年后才到案,原犯罪时所穿的大衣未提取实属正常,对本案证据体系不构成影响。(六)验证可能出错的疑点性证据如果把以上五项工作看做是审题、解题、证题、论题的话,本节工作就是必不可少的验题。防错、检验是确保案件质量的庭前必备环节。通过庭前自我防错、检验,力图达到承办检察官先行“内心确信”的目的。实践中,某些冤假错案的发生,与公诉人疏于防错检验,仅凭形式证据定案,没有达到深信不疑的心证有关。针对本案供、证印证的证据体系特征,站在辩方的角度,最后审视有罪供述的合法性、是否属于自愿供述、有无刑讯逼供等情形,是形成承办检察官内心确信的关键。第一,对于被告人供述,不存在诱供、刑讯逼供等问题,四次庭审均没有变化,并有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和亲笔供词辅以证明;第二,针对口供中的两个未供情节,侦查机关没有采取“以证取供”的方法强行弥补,而是采取“可为而不为”的形式,如实记录原貌,反证口供的自然真实,这是构成承办检察官内心确信的证据基础;第三,翻供不合逻辑;第四,对于已供“非亲力不可知”的内容,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被告人庭前供述真实自然可信,可以确信犯罪行为是被告人所为。非法证据排除,是防错检验的重点,也是防止“真凶归来”式冤假错案发生的必备措施。具备底线防错意识和措施,既是确保案件质量的需要,也是司法责任制改革的需要,必须予以重视。(七)法庭综合运用证据法庭综合用证,以实现由庭前承办检察官内心确信,向庭上法官内心确信的转移。本案庭审能够获得二审合议庭多数意见支持,核心就是让事实、证据说话。例如,在法庭调查阶段,仅当庭播放视听资料证据就有五项:证明被告人进、出案发现场的小区监控录像,证人路经现场的自我辨认录像,证人辨认证人的录像,证明尸体及案发现场的现场勘查录像,证明被告人供述真实自然的同步录音录像。同时申请鉴定人出庭、DNA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等等,将二审补充形成的新的证据体系完整呈现在法庭,使原一审指控证据由口供与八项间接证据点对点形成的证据特征,变成二审由小体系、大体系相互印证的证据特征,由于后者明显加入了大量补充新证,对原有证据体系起到了证明标准闭合的作用。本案通过庭审,达到了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裁判要求,足以认定本案被害人之死是胡某某所为。最终,本案历经刑诉7年,由原审无罪改判死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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