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录 | 规范保护目的理论的司法适用·全国青年刑法学者系列讲座之三
✎ 主持人·何荣功
大家晚上好!我是武汉大学法学院的何荣功,欢迎参加今晚的在线讲座。作为刑法学研究队伍中的一员,我借此机会感谢会议主办方,特别是车浩教授、赵春雨主任的学术公益之心,以及他们为青年学者交流成长提供的平台。
对于规范保护目的理论,学界同仁肯定比较熟悉,它是客观归责理论的一个下位规则,律师朋友们可能会稍微陌生一些。但其实它既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务问题,所以今天我们主要通过一些案例进行讲解,一共收录了十几个案例,其中有一些是中国的真实案例,有一些是德国的案例,还有一些教学案例。
今天的主要内容总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揭开规范保护目的理论的面纱,主要介绍规范保护目的理论在德国和中国的发展。第二部分介绍规范保护目的理论的适用规则,以及适用的一些案例类型。最后一个部分谈一下如何寻找规范的保护目的,涉及注意规范和规范保护范围等问题。
一提到规范保护目的理论,我们可能就会想起德国刑法学中有名的【车灯案】。
在一条昏暗的田间小路上,有两个人骑着自行车前行(A前B后),这两个人都没有打开车灯。根据当时德国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夜晚骑自行车的人是要开灯的。当他们骑到一个昏暗的交叉路口时,又出现一个骑自行车的人C,C也没有开车灯,因为漆黑一片,A撞上了C。
能否将交通事故归责给B?在本案中,B违反了夜晚骑车需要开灯的注意规范,同时,C的重伤与B的行为之间是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但是,能否将C的重伤结果向B归责呢?根据规范保护目的理论,之所以B不应该为C的重伤负责,是因为“骑车必须开灯”这个注意义务的保护目的并不是为了照亮其他行人,或是让其他的行人避免发生交通事故。这个注意义务的规范保护目的只是保护骑车人自己的安全。
通过“车灯案”,我们认识到:仅仅具有事实因果关系,还不足以奠定刑法上归责的基础。法官需要在事实因果关系基础上再次进行规范性的判断。规范保护目的理论就是这种规范性判断的核心。其主要内容是这样的:归责过程不是无价值的、形式逻辑的推理过程,而是规范的、目的论的评价过程;规范并不禁止所有法益侵害结果,而只禁止那些以特定方式侵害法益的行为或结果。只有规范意图防范和禁止的行为和结果才是归责的对象。该理论的核心是通过考虑规范保护目的对刑法因果关系进行规范性的限制。
2、规范保护目的理论在民法学中的发展在引入规范保护目的理论之前,民事司法实践中主要是借助于可预见性标准限制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所谓可预见性,是指损害赔偿的范围应限制在契约签订时或损害发生时赔偿义务人可预见的范围之内。它的提出本来是为了限制条件说所划定的责任范围。大家知道,条件说所划定的归责范围是非常宽泛的,借助可预见性标准,就有可能排除那些无法预见或其他不合理的事项,避免条件说无限追溯的弊端。不过,可预见性判断比较模糊,也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对于同一件事,有的法院认为在预见范围之内,有的法院认为在预见范围之外。对此,德国学者拉贝尔教授提出应转变视角,将注意力从预见的标准转到具体案件中被违反的注意规范所保护的范围上来。与依靠社会经验评价的合理预见说不同,规范保护目的理论在确定侵权责任及其范围时,所依靠的是“解释法律规范之立法目的,探讨者为法规之对象以及法规所欲避免之损害,法律政策对法规目的之决定”,后者是一种规范评价标准。
3、规范保护目的理论在刑法上的复兴20世纪60年代,受民法学大量运用规范保护目的理论的影响,德国学者鲁道菲率先在刑法领域展开尝试。首先,鲁道菲批评可预见性标准在判断上过于恣意,容易扩张归责范围。例如在【血友病人案】中:
行为人用小刀轻轻刺了被害人胳膊一下,由于被害人是血友病患者,结果血流不止而死。
以往德国帝国法院(RG)倾向于认为血友病这种特殊体质是可预见的,后来的联邦最高法院(BGH)则认为,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这一特性并不在生活经验范围内,因而是不具有可预见性的。鲁道菲认为,在过失犯的归责判断中,重要的不是社会生活经验这种存在论的问题,而是规范上的问题。也就是说,以过失为要件的规范并不是针对每一个对所保护的法益造成的结果,而仅是那些违反注意义务并因此不在法律允许的风险之内,或者超越了法律所允许的风险的结果。换言之,不是所有的法益侵害结果都可以归责,只有那些作为法不容许的风险的实现的结果,才可以归责。而那些法律所允许的风险所导致的结果,就不可以归责。
(二)规范保护目的理论在我国的发展1、客观归责与规范保护目的规范保护目的理论在我国得到发展,同样是因为传统的归责理论过分忽视规范评价所致。我国传统结果归责理论是必然与偶然因果关系说。必然性或偶然性考量是比较混乱的,其中既有经验判断也有规范判断,既有一般判断也有具体判断,结论也是因人而异的。实际上,必然与偶然因果关系判断是以条件说、合法则的条件说和可预见标准为主要内容的。其中条件说和可预见性标准主要表现在偶然因果关系中,合法则的条件说则主要表现在必然因果关系部分。不过,德国经验已经证明这种做法是行不通的。“受到自然主义影响的德国刑法学说认为,结果归责这个规范的一般性问题可以用条件说解决,在过失犯中的特殊问题可以用预见可能性解决,这数十年来所走的是错误的歧路。”
与以社会生活经验为基础的可预见性标准相比,客观归责理论以行为人是否制造法不允许的风险,该风险是否在结果中实现为标准,确定应否向行为人归责,它具有鲜明的规范性与实质性。首先,客观归责理论建构在风险管辖理论之上,后者是指个体对于自己所制造的风险具有管理和控制的义务,否则就要对由此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责。据此,风险被规范地区分为允许与不允许两种类型。比如只要遵守交通规则,开车上街是被容许的,但是一旦违反交通安全方面的注意规范,有造成刑法保护的法益侵害的危险,就不再被容许。制造或实现法不容许的风险,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制造不被允许的风险时,必然要考虑规范的保护目的。规范保护目的理论企图从法秩序的目的定出确定刑事归责的范围,是想替刑事归责找出实质的判断依据。这样,客观归责理论在事实因果基础上又加了一道筛子,将那些不具有实质可罚性但与法益侵害结果具有条件关系的行为从规范上予以排除,以此限缩处罚范围。
规范保护目的思考的介入,促使刑法归责的标准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也就是说,从单纯要求条件因果关系到相当因果关系(条件说+相当性判断),再到客观归责理论(条件说+相当性判断+规范判断),体现了从“自然•物理”思维到“社会•经验”思维再到“规范•政策”思维的过程。因果关系理论是只问有无“物理上因果关系”,相当性因果关系理论则是在确定了具有“物理上因果关系”后,进一步追问具有这个“物理上因果关系”是否具有生活经验上的“相当性”;在此基础上,客观归责理论则是对一个具有“相当性”的“物理上因果关系”再进一步追问其是否具有“引起法律所不容许的风险性”。
2、规范保护目的与法益的区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些只考虑法益的重要性(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而不考虑规范的保护目的,并因此随意扩张犯罪成立范围的错案。比如【王某军非法经营案】:
原审法院以被告人王某军没有办理粮食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而进行粮食收购活动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为由,依据刑法第225条第4项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判处王某军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原审法院以被告人王某军没有办理粮食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而进行粮食收购活动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为由,依据刑法第225条第4项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判处王某军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其实,在适用刑法第225条第4项时,需要在该条规范的保护目的之下评价行为人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行为,而非只要一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就一定具有刑法上的处罚必要性。因为刑法与《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具有不同的规范保护目的。
这里的“规范保护目的”不同于“法益”,仅根据法益的重要性评价行为是否值得处罚,可能会扩张处罚范围。严格来说,法益是规范的保护对象,而非规范保护目的本身。规范保护目的强调是否保护、如何保护法益以及保护到什么程度。有的法条只保护特定的人、特定的法益,有的法条则预防以特定的方式或行为类型侵害某种法益。区分规范保护目的与法益是理解规范保护目的理论的前提,如果不了解这一点,就不能很好地理解这个理论。
3、学界与司法实务的认可现在,规范保护目的理论无论是在学界还是司法实务中,都得到了认可。在学界,梁根林教授认为有必要借助于规范保护目的对裸的“醉驾”事实进行规范限缩。劳东燕教授也认为:讨论交通肇事逃逸相关问题最重要的线索有两条:一是逃逸规定的规范保护目的,二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场合涉及的行为结构。刘艳红教授认为,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理论能合理限定交通过失犯的成立范围。张明楷教授也认为,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理论应该成为判断实行行为的标准之一。因为“当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实行行为以违反注意规范为前提时,要判断一个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必须判断该行为是否违反注意规范;而在判断该行为是否违反注意规范时,就必须考虑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
在司法实务中,也出现了许多采用规范保护目的理论判断结果归责的案例。比如【卢某宁某某交通肇事案】:
被告人卢某驾驶小轿车碰撞被害人邱某,造成邱某重伤濒临死亡,卢某在事故现场未及时保护现场,后来被告人宁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进过事故路段时,由于疏忽大意碾压到因前起事故倒在路面上的邱某,邱某当场死亡。
在本案中,法官根据规范保护目的理论判断是否归责。法官认为,虽然被害人邱某最终是被宁某某轧死的,但是也应该同时归责给卢某。因为作为肇事人,卢某身在现场却没有履行对卢某的救助义务,救助义务的规范保护目的恰恰是为了挽救被害人的生命。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可以归责给卢某。
【卢晓阳交通肇事案】:
被告人卢某阳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高唐县金城路由西向东行驶,遇在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下车准备掉头,卢某阳发现情况较晚,致两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院认为,本案交通肇事的结果是由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雨天未尽到认真观察的安全注意义务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禁止酒后驾驶的规范保护目的的行为所引起。因此,应将被害人的死亡归责于被告人。
二、判断规则与主要案例类型(一)判断规则与判断顺序
过失犯的归责首先可以区分为两个层次:一是风险的判断(有没有风险以及风险是否实现);二是规范保护目的的判断(是否法所禁止的风险以及该风险是否实现)。陈兴良教授认为两者之间存在阶层关系,我是很赞同的。
过失犯的归责建立在风险的规范评价基础上,在判断过失犯的行为、结果与因果关系时,都必须考虑被违反的规范的保护目的。
首先,行为人所制造的风险必须是规范本身旨在排斥的风险,即法不容许的风险。比如司机以80km/h的速度在限速100的道路上行驶,一个小孩突然闯进车道,司机紧急刹车,但仍然撞死了孩子。事后查明,如果按照20km/h左右的速度驾驶,司机就能够在小孩闯入车道的时候及时反应,避免他被撞死。在这里,不能因为司机没有按照20 km/h的速度驾驶而将小孩的死亡结果归责于他,“因为根据最高限速的明文规定,他在一定程度内缺少避免结果发生的行为能力,这是法律所允许的。在一定程度内缺少避免损害发生之能力的这种状态,不应归责于汽车司机,而应当归责于道路交通领域中存在的危险。由于这种危险是得到容许的,所以我们可以说,行为实现了一个‘被容许的’风险。”
其次,具体结果中所实现的危险也必须是规范旨在排斥的风险。比如【医院病毒案】:
被告人甲酒后驾驶撞伤了被害人乙,但是乙不是死于交通事故,而是死于医院,在那里他感染了某种病毒而死。
甲确实制造了法不容许的风险,因为酒后驾驶明显违反了交通安全方面的注意规范,该注意规范在刑法上也具有保护他人生命法益的意义。但是,乙的死亡是否甲所制造的不容许性风险的实现,尚需进一步探讨。虽然没有甲撞伤乙,乙就不会到医院就医,也不会在那里感染病毒,但就感染病毒而言,甲所制造的仅仅是一种日常性的风险,虽然这一风险最终导致了乙的死亡,也不能将乙的死亡结果归责给甲。因为甲所违反的“不得酒后驾驶”这一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并不是针对感染病毒这种危险。
再次,具体结果中所实现的风险必须是被告人所制造的风险。如果具体结果中所实现的风险属于他人管辖范围之内,就要排除对被告人的归责。比如在【陈某交通肇事案】中:
被告人陈某无驾驶执照,所驾车辆无行车证、无牌照,在不许摩托车通行的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执勤民警检查时又不服从管理,逆向行驶、闯关、在紧急停靠带上高速行驶且曲线行驶等,均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
这些规范中,有些规范是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比如对驾驶执照、行驶证、车辆牌照以及服从交警指示的要求;有些规范是为了公共安全,比如不允许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允许闯关、在紧急停靠带上高速行驶且曲线行驶等。这些规范在刑法上是有意义的,被告人一旦违反就制造了法不容许的危险。问题是,被害人的死亡是否该风险的实现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被害警察也违反了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追捕的注意规范。作为交通安全的管理者,危害结果在被害人的管辖范围内,因为“职业承担者在自己的职权范围之内,以一种局外人不应当干涉的方式,对消除和监督危险的渊源负责。”因此,民警的牺牲不属于刑法第133条所禁止的构成要件结果,将其归责于被告人不具有妥当性。
(二)主要案例类型1、普通故意犯通过前面的举例,可见规范保护目的理论在过失犯中适用比例较大。但这并不意味着就其就不适用于故意犯罪。规范保护目的理论同样适用于故意犯罪,只是由于故意犯罪中的行为往往因为危险性比过失犯更为明显,所以是否规范所禁止的对象,更容易判断。只有在少数情况下,结果是否发生在规范保护目的之内,需要司法者耐心审查法条目的及其合理功能。
【器官移植案】:一名医生通过某种技术手段篡改了某项测量数据,从而使他的病人在接受肝移植名单上的排序提前,结果被调到后面的病人因为没有及时获得肝移植而死亡。
医生的造假行为与病人死亡结果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在接下来的归责判断中,就需要考虑器官分配规定的规范保护目的问题。行为人所违反的器官分配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挽救病患的生命,还是确保分配公平?如果只是确保分配公平,那么被告人违反该规定的行为就只造成了分配上的偏差,而没有造成病患死亡的危险。如果该规定是为了及时挽救病患,那么被告人篡改数据让自己的病人插队的行为,就给其他病患造成死亡的危险。
我认为,器官分配规定既具有确保分配公平的目的,也具有确保病人得以及时救治的目的。即使器官分配的规定有瑕疵,在刑法上也有重要参考价值。因为“再差的规则终归好过没有规则,也好过让个别医生自己随意决定分配顺序。要想确定本案中应适用的注意义务要求或者说本案中容许风险的标准,在这个领域之内没有比既有的器官移植法规更好的了。”
2、交通过失犯规范保护目的理论经常被用于交通过失犯罪,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常常处理不好行为人在交通管理法规上承担的违章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问题。比如在【陈某安交通肇事案】中,不是被告人撞了被害人,而是被害人酒后驾驶撞了被告人。只因为被告人逃逸,就成了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在此,法院没有区分违章责任与刑事责任,而是直接根据违章责任确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就出现了问题。虽然被告人陈某安悬挂假号牌与事故后逃逸,但是要求悬挂真号牌的注意义务,目的并不是为了避免交通事故,而是为了行政管理上的方便。要求肇事人不逃逸虽然是为了救助被害人的生命,但是陈全安在本案中根本就不是肇事人。所以,交通管理法规和刑法在目的、制裁手段、调整范围等方面存在很大不同,交通管理法强调对交通秩序的维护和管理,刑法强调的是对行为人的道义谴责和制裁。法官如果不经规范评价,直接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判案,就容易混淆了违章责任与刑事责任,将许多无罪的案件认定为有罪。
3、医疗过失犯规范保护目的理论在医疗过失犯罪中也有频繁的应用。除了上面讲过的器官移植的案例,在外科手术中也经常涉及到规范保护目的的判断。比如在【牙医案】中:
牙医A为他的女病人B拔除两颗后牙,实施这种手术要求病人全身麻醉。在麻醉之前,B跟A说她的“心脏不大好”。按照医疗上的常规程序,在发生这种情况时,手术前医生应请内科医生为病人做全面检查。遗憾的是,牙医A没有请内科医生来会诊,B在手术中死于心脏骤停。事后查明:即使牙医A请内科医生前来会诊,也发现不了B的心脏问题。
在本案中,牙医违反了请内科医生会诊的注意义务,后者的保护目的是为了及时发现病人的潜在病患,确保手术的顺利,最终挽救病人的生命。虽然病人的心脏病是极为罕见的,即使会诊也难以发现,但这并不能排除行为人邀请内科医生参与会诊的义务。因为不遵守会诊义务提高了病人死亡的风险,而遵守该注意义务,通常情况下能够降低乃至避免风险。在刑法上,注意义务的功能不是无遗漏地防止法益侵害,而是提高法益保护的机会;如果仅仅考虑到遵守注意义务也可能无法避免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这一点,就否定遵守注意规范的意义,显然不利于保护法益。
在监督过失犯中,由于监督义务的违反与具体的法益侵害结果之间隔着具有直接责任的他人,具体法益侵害能否向监督义务人归责就成为问题。目前刑事司法实务中在这一点上具有较为严重的分歧。在【王某玩忽职守案】中:
被告人王某系城管中队巡控组副组长,主要负责对海榆中线以东区域违法建筑巡查防控、制止查处等工作。王某带队例行巡查时发现涉案仓库,当即现场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于当天将情况报告中队指导员何某,但没有采取暂扣施工工具等措施,也未将违法建筑情况填录系统上报;后来,何某两次带队到现场查看,但均未采取其他措施;同月15日,涉案仓库在浇灌顶层凝混土时发生坍塌,造成两名工人死亡、两名工人受伤的重大事故。
法院认为,《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查处违法建筑,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法。”据此可知,查处违法建筑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这是城管在查处违法建筑时所需要保护的法的利益。如果城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从而发生违法建筑,二者间便具有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至于违法建筑在施工过程发生坍塌,因为安全施工并不是注意规范(查处违法建筑)的保护目的(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所包含的结果,防止坍塌事故发生属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范畴。
【李某玩忽职守案】:
法院原刑庭庭长云某在审理郝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中,错误的将郝某的职业“乌兰察布电业局职工”写成“无业”,李某时为该院副院长,分管刑事审判,未严格审核把关发现该错误。该处错误导致宣判后,未能将判决书送达郝某所在单位。从2012年至2019年,郝某从其单位乌兰察布电业局领取工资薪酬、奖金、福利、企业代缴五险一金共计1374960.01元。原判以李某因未认真审核判决书导致郝某领取电业局137万余元为由,对李某以玩忽职守罪判罪免刑。
我认为,虽然玩忽职守罪的保护法益是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但是并非所有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都应该受到惩罚。如丁慧敏律师所言:“玩忽职守罪的前提是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自身岗位职责要求。李某岗位职责是分管刑庭,背离岗位职责定位的行为导致的结果,必须也能够和他的职责范围相关联。如果相关单位的财产损失,是判决判项所致,例如,判项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数额显著错误,导致犯罪人多支付137万元,这样的财产损失才是李某岗位职责范围内应该归责的结果。本案中,电业局和郝某的扯皮(很可能郝某原本8年来一直出勤,电业局以郝某犯过罪主张不支付劳动报酬),原本就不属于李某岗位职责的风险所致。”
由于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比较重,有必要严格限制结果加重犯的范围。在因果关系方面,这种限制体现在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直接关联性”。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不仅要满足条件关系,还要求加重结果是基本行为的“特有危险”或“固有的内在危险”的实现。以故意伤害致死为例,加重结果之产生必须来自故意的伤害结果中蕴涵的风险实现,或者故意实施的伤害结果具有足以产生死亡结果的倾向。如果加重结果之产生是来自与基本犯罪行为实施无关的风险,则不能构成结果加重犯。加重结果的产生必须来自行为人因实施基本犯罪行为所制造的风险,这就是所谓的“风险同一性”。但是,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关联性的判断,主要是从事实层面或者是从社会经验上进行的,这里并没有管立法是怎么想的。实际上,要限制结果加重犯需要从规范保护目的出发。“只有在从基本犯罪的典型危险中产生结果时,才适用这种行为构成,这是符合立法目的的。只有这种结果才能为结果加重犯罪的保护目的所包括”。因此,以“规范保护目的”标准补充“直接关联性”标准,对合理划定结果加重犯的处罚范围来说至关重要。
三、“规范保护目的”的确定
准确确定规范保护“目的”的内容,对规范保护目的理论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具有无可置疑的重要性。一般认为,规范保护目的是指规范在设定人们的行为模式和注意义务时关注的目的何在。规范保护目的理论其实是目的解释在归责领域的应用,这进一步拓宽了目的解释的适用范围。如冯军教授所言:“对任何一个刑法条文的解释和适用,都必须从其规范的目的出发,刑法分则中每一个规定了犯罪成立要件和法定刑的条文,都具有自己特定的规范目的。如果已经存在的刑法条文足以实现某一目的,就不需要为实现这一目的而另外设立新的具有罪刑构造的刑法条文。”
(一)“注意规范”:类型与功能规范保护目的所谓的“注意规范”指的并非刑法外的,也即民事或行政法上的禁令或命令,而应当说是建立在法益保护衡量基础上的、禁止创设不容许危险的规范。这些注意规范旨在保护刑法上的某种特定的法益。比如,某些注意规范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安全,有些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或身体健康,避免法益侵害,因此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的功能首先是描述行为的风险度,判断行为是否制造了法不容许的危险;注意规范可以约束危险品的任意流通,还可以培养普通人对于法规范的遵守,可以防止他人犯罪。可见,注意规范都是一些预防性的规则,“每一个预防性规则实际上都是一种手段性命令,其目的在于通过规定特定的措施来防止某种结果发生,因此,只有发生的结果属于规则企图防止的结果时,才可能以违反规则对主体进行谴责”(杜里奥·帕多瓦尼)。
(二)“保护目的”的探寻方法规范保护目的理论所遭遇的最大批评,就是规范保护目的本身不明确、不具体,法官对规范保护目的的认识可能会有较大差异,可能会给过失犯的成立判断增加不必要的负担。
但是,探寻规范的保护目的势在必行,由于“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由‘当为语句’构成,它们必须服务于特定的规范目的”,“是规范目的决定了法律概念的功能,而不是相反”,“许多概念是从法律规范的保护目的与规范之间的联系中才获得了具体的含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无法辨明制定的规范的目的,那么刑法总则问题的大多数学术研究将是无效的。如果放弃对规范目的的研究,那么所有刑法理论都将是灾难性的。应当如何找出规范的目的是极具争议性的,但即使如此,也不能否定每个规范都是有目的的。”
规范保护目的也并非不可探求:一般情况下,借助于文义、历史、体系等解释法完全能够探知规范的一般目的;如不能解决问题,还可以借助法哲学、社会学、文化研究、比较法学等方法探明立法者所赞同的刑事政策。即便批评规范保护目的理论的哈特和奥诺尔也认为在“很多情况下,一个特定的法规或者普通法规则都有一个相当有限的目的,法院能够确定或者发现它。”可见,以规范保护目的不明确为由排除其适用,只能归责于司法者的偷懒。
通常情况下认为,规范保护目的包括主观目的(立法原意)与客观目的(合理功能)。在我看来,坚持主观目的说的学者侧重于立法对司法的制衡,坚持客观目的说的学者侧重于法官的能动性与灵活性。我采折中说,即在立法时间不远,社会没有发生太大的变化,立法目的仍然能够适应现实需要时,坚持主观目的。但在立法时间久远,社会发生巨大变化,立法原意不再适应现实需要时,转而探求法条的合理功能。
(三)规范保护范围的确定规范保护范围是根据规范保护目的所确定的、规范旨在防范和避免的法益侵害或危险的范围。在归责判断中,规范保护目的必须通过规范保护范围才能实现自身的功能,后者是前者的具体化。通常来说,高位阶的法益的保护范围比较容易确定,低位阶的法益的保护范围要在具体案件中确定。如布劳洛克教授所言:在具体案件中,判断规范保护范围既不能违反立法目的,也要考虑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在确定规范保护范围时,还须注意不要将其与规范的反射性保护效果相混淆,后者是指保护目的之外的、规范在具体情况下所具有的防范和避免法益侵害或危险的范围。理由有二:其一,归责本身也是在构成要件指导下判断能否将危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这时刑法条文的解释与适用必须在罪刑法定原则允许的范围之内,一旦超出了规范的保护目的,就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其二,反对规范保护目的的平行延伸,并不意味着规范的反射性保护效果所涉及的法益侵害或危险就必然无罪,这样也就不必担心不利于法益保护,也不会违反人人平等原则。这个时候要看被告人是否违反了其他注意规范,法益侵害结果是否在其他规范的保护目的之内。对于特定法条而言,其规范保护目的都是为了确保特定法益的安全,而不是为了避免所有法益侵害。如果实际发生的结果不是那些与不法行为有关联的结果,它就不属于那个基于其发生可能性而需要对举止加以禁止的结果。
各位同仁,大家晚上好!非常感谢车浩老师、赵春雨律师搭建如此高端的线上平台,感谢李波老师邀请我参与讨论。能够参加这样的活动,我感到非常荣幸,也特别有压力。前面两场的主讲人、与谈人已经为我们树立了两个标杆,我的目标也是尽量不要拖组织后腿,更不要拖李波老师后腿。
对于刑法中的规范保护目的,国内最早研究的学者是我的导师刘艳红教授:2010年《法学研究》第4期发表的《注意规范保护目的与交通过失犯的成立》。之后,一些学者在客观归责理论中去谈这个问题。李波老师的博士学位论文是《过失犯中的规范保护目的理论研究》,同名著作已在2018年法律出版社出版,并得到了陈兴良老师、齐文远老师、刘艳红老师的高度评价。李波老师对规范保护目的理论的众多研究成果相继发表在《中外法学》等法学重要刊物上,很多论文都被《人大复印报刊资料》转载。我认为,“规范保护目的理论”已经成为李波老师本人的一个学术标签,他的著作和论文也是我们以后研究规范保护目的理论不能回避的成果。因此,我作为与谈人,与李波老师谈“规范保护目的理论”难免有班门弄斧之嫌。下面我谈一下我对本次讲座内容的一点粗浅的看法,请李波老师批评指正。
一、对李波老师《规范保护目的理论的司法适用》的理解
李波老师在演讲中通过文献、案例、判例向我们系统讲述了规范保护目的理论的来源、内容、功能等。从李波老师的讲座中,我们可以发现规范保护目的理论的三个要点:
第一,引入“规范保护目的”理论的初衷。
规范保护目的理论的核心是,通过考虑“规范保护目的”对结果的归属进行限缩,换言之,通过规范保护目的的考察,否定先前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李波老师谈及的很多案例,如“车灯案”“射击打靶案”以及其他一些交通肇事案、玩忽职守案,属于这样的情形:行为人违反了某一个规范(如骑车不开灯、超速),最终也产生了一个危害后果,且这个违反规范的行为在纯客观上、物理上、事实上是造成该后果的一个原因、条件。如果就此就直接将结果归属于先前的规范违反行为,显然让人难以接受。此时,通过规范保护目的,在事实因果关系之后附加一个额外的判断,就可以否认对行为人的归责。
我认为,这一步骤是非常重要的。尤其在过失犯中,由于刑法典中的过失行为尤其普通过失犯罪在构成要件上没有任何定型性,如刑法第233条的罪名叫“过失致人死亡罪”,规定的构成要件只是“过失致人死亡的”,法条中没有任何可供解读的空间。那么,从先前的行为到最终结果、从事后的结果倒推先前的行为,如果一律肯定因果关系,难免会陷入到“结果责任”或“无过错责任”。比如,我们特别喜欢讽刺的极端案例是:杀人犯的妈妈也是杀人的条件制造者。
第二,“规范保护目的”在刑法总论中的体系位置。
李波老师提到了一个学术现实:我们对“规范保护目的理论”的认识与重视,主要是来自于Roxin的客观归责理论。客观归责理论究竟是因果关系理论、构成要件理论还是整个犯罪成立的综合性、可罚性理论,存在很大争议,我们暂且不谈。就规范保护目的而言,Roxin把它放在了客观归责理论的第二个环节——“风险的实现”,将之作为判断风险实现的一个子规则。
规范保护目的或者整个客观归责理论的最大意义首先体现在了过失犯、结果犯、法定犯领域。例如,我的导师刘艳红教授在2010年引入规范保护目的时就专注于“交通过失犯的成立”。在此之后,学者们不论是否支持客观归责理论,都对“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的意义给予认可,正如反对客观归责理论的张明楷老师、刘艳红老师等都承认“规范保护目的”。
如前所述,规范保护目的之所以受到器重,就是因为它在事实判断、条件判断之后,附加了一个过滤机制,在事实认定之后又做出了价值性的取舍,避免了因果流程追溯的盲目性和扩大化,在结果的归属上考虑到了结果与规范违反的关联性。我们知道,张明楷老师在第五版教材中的重大变化之一就是,在“结果归属的判断”中借鉴了客观归责的判断规则,主张“结果归属”是“事实因果关系”基础之上的“规范评价”,不在“规范保护目的”范围内的结果,不能归属于行为。
第三,“规范保护目的理论”功能的普遍化。
我们起先是在因果关系中谈论“规范保护目的”,李波老师的一个贡献或特色是,把规范保护目的理论上升到了整个刑法解释学、刑法教义学。李波老师非常接地气地分析了很多本土化的案例。同时,他特别比较了“规范保护目的”与法益的关系,而“法益”或“法益保护目的”是我特别感兴趣的话题。
我之前的理解是:规范是为了保护法益,所以规范保护目的中的“保护目的”就是“保护法益”这个目的。那么,“规范保护目的”与“法益保护目的”不就是相同的吗?众所周知,法益保护目的及其“目的解释”过于重视“法益侵害”、“社会危害性”,因而常常以“法益保护目的”或者“法益保护的周延性”为由进行入罪解释、实质解释、扩张解释甚至类推适用。如此一来,“规范保护目的”岂不是也存在这样的问题?
通过李波老师的讲解,我明白了“规范保护目的理论”的一个逻辑:客观归责中的“规范保护目的”是为了限缩法益侵害结果的归属,它的功能就是“排除”。换言之,它面对的情况是:虽然有危害结果、有社会危害性,但“规范保护目的”更看重的是哪个行为导致的这一结果。如此一来,李波老书记的“规范保护目的”与“法益保护目的”的一个区别是:“规范保护目的”其实不只是在谈论目的,更是在谈论手段、谈行为——当一个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法官认为需要刑法介入保护时,必须要重点考察这一侵害结果是否属于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所导致,而不是直接以法益保护必要性为由进行入罪。从“规范保护目的理论”的处理结论上,我非常认同李波老师的观点,这种逻辑符合我的导师刘艳红教授所提倡的“实质出罪论”。这个方法论的出罪功能、限缩功能,对于我国当前特别偏重刑法工具主义的司法现实而言,特别值得肯定。
二、对“规范保护目的”的思考或疑惑
第一,什么是“规范”?什么是“规范保护目的”中的“规范”?
我们在刑法教义学中,总是在谈“规范”、谈“规范保护”、“规范违反”,“规范与法益”或“规范违反说与法益侵害说”是关乎刑法基本立场的两个术语。那么,什么是“规范”?“规范”指的究竟是什么规范?这一点在行为无价值论、规范违反说那里似乎非常模糊的。(其实,“法益”这一概念跟“规范”一样模糊,这是另外一个话题,大家可以参考陈璇老师在《比较法研究》发表的《法益概念与刑事立法正当性检验》,以及我在《政治与法律》发表的《法益保护原则:立法批判功能的证伪》)
“规范违反说”在谈“规范”时,肯定不是指刑法典中的实定规范,否则就等于“违反刑法说”,这对于实质不法的判断而言,等于啥也没说。通过行为无价值论者的一些阐释,我们可以看到这里的“规范”有伦理规范、社会规范等,更抽象一点:指导行为人参与社会交往的行为准则。这反而导向了“不可知论”,根本不知道规范究竟在哪,该用文字如何表达。可能有时是实证法规范、有时是刑法之外的成文或不成文的规范,包括了自然法、习惯法甚至公序良俗、伦理道德等,并没有进行限定。
我们知道,在客观归责理论中,“规范保护目的”之“规范”是一种注意规范,但“注意规范”的来源跟前述“规范违反说”中的“规范”在范围上一样广阔。那么,我们在谈论“规范目的”的时候需要注意两点:(1)需要事先确定一个看得见的、成文的规范”,否则根本找不到一个可以言说的规则,更别提这个规则的目的是什么。(2)在过失犯的认定中,规范保护目的中的“规范”应当就是刑法之外的特别规定、填充规范,比如《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消防法》等等。为什么要到刑法之外去找?就是因为从刑法中找不到。例如,交通肇事罪等一些过失犯罪明确规定,犯罪成立的前提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等;玩忽职守罪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仅仅是“玩忽职守的”,刑法本身没有提供任何玩忽职守的注意规范,这只能从刑法之外的约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规定中去找,这些规定可能是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成文的规定,它反正不在刑法中。
由此导致的一个结局就是:“规范保护目的理论”分为两种情形:(1)第一部分是“刑法之外的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超速、酒驾、车道划分等交通规定),李波老师的提及的第一案例“车灯案”就是如此产生的。(2)第二部分是刑法典自身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本身的目的——“构成要件目的”,犯罪构成要件本身传达的规范是较为确定、具体的。比如,刑法第238条规定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这里的“债务”究竟是应限于合法债务还是包括非法债务?是否排除了绑架罪的适用?再如,合同诈骗罪中的“合罪同”是否应当限制于经济合同?第286条第1款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的“干扰”是否需要有所限制?伪证罪、妨害作证罪中的“证人”是否应包括被害人?这都涉及到构成要件目的问题。我认为,我们在谈规范保护目的的时候,需要区分这两个语境,因为它们所说的“规范”不是同一类规范,也不是同一个部门法中的“规范”:前一个是刑法之前的成文的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超法规的目的),后一个是犯罪的构成要件保护目的。
第二,“规范保护目的”的功能之所以如此显耀,以至于在客观归责、因果关系判断中似乎不可或缺,是不是我们将过多不必要的案件纳入到了讨论范围?其实,这又涉及到对客观归责理论本身的评价。
客观归责理论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判定时,把一切违反规范的行为都纳入讨论,不管违反的是什么规范。比如,甲将自己的斧头借给手脚笨拙的邻居乙,乙在使用该斧头劈柴时,不小心将自己劈成重伤,需要借助客观归责去排除甲的责任吗?甲把斧子借给笨拙的乙,确实存在乙使用不当自伤的可能性,但的行为是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吗?再如,乙准备去德国,甲劝乙去坐俄航的飞机,这个劝告行为也不是杀人行为。在交通领域,甲不佩戴头盔骑摩托车,按照实行行为的本质,这些不会引起“他人死伤”的危险,直接用实行行为理论就可以排除,不需要进入因果关系之后再去用客观归责、规范保护目的去排除。
借用德国学者自己的说法,客观归责确实是一个混合的“超级概念”。当客观归责理论遭受质疑,他自己又回答不上来的时候,就把其他领域的理论统统拿为己用,由此形成了很多子规则。好用的理论都被客观归责理论征用了,谁还能说它不好呢?不可否认,规范保护目的十分重要,但它究竟是没有实行行为的问题,还是风险没有实现的问题?不无疑问。这一问题我们的主持人何荣功老师更有发言权,何老师的博士论文就是《实行行为研究》。
第三,“规范保护目的”在实务上的意义何在?对于司法官、律师有什么用?
“规范保护目的”这种思考方法并不是客观归责理论的首创,这种目的性思维在法学方法论中本来就有。只不过,部门法学在限制“无过错责任”时,将之引入到了因果关系判断中,在事实因果流程中,加入了目的性判断,也就是价值判断、政策性判断,进行阻断。例如,特异体质中的归责问题:甲与乙因停车问题发生争吵,甲朝乙的脸上挥了一拳,甲被警察带到派出所、被打的乙自己驾车到派出所,乙在派出所突然倒地身亡。从事实上看,乙的死亡原因是可以进行鉴定的,这是科学的问题、客观证据问题。甲的殴打、谩骂确实是乙心脏病发作的诱因,在事实因果关系上谁也不能否认这一点。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警察直接断然认定,甲的殴打行为根本不是构成要件行为、在刑法上不用评价,这可能会引起家属不满,警察可能没有勇气这样做。于是,在肯定事实因果之后,在因果关系部分去进行价值评价,至少能够把案件纳入刑事案件的讨论中。
那么,我们又可以发现两个问题:
(1)客观归责意图在因果关系中早一点排除对甲的归责,可能把把罪责判断中的主观归责的部分(预见可能性、无过错)放在了客观归责中。因此,客观归责就成了超越犯罪论体系的犯罪成立理论。
(2)对因果关系额外进行目的性判断,不同的人就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这里“暗箱”“同案不同判”就很明显。比如特异体质案件中,有的法院认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有的认为无罪。再如,很多文献谈到的最高院发布的“穆志祥案”:穆志祥案把三轮车非法加装了超高护栏,在一路口看到交通局工作人员查岗时,驾车拐入附近村庄,村民乙非法私拉了一条电线,护栏接触到了裸露的电线上,导致三轮车的几个人被电死。从事实上看,非法加高三轮车护栏确实是死者死亡的条件,这可以鉴定。县法院认定穆志祥无罪,理由有两个:一是没有预见可能性;二是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于该判决,学者就产生了争议。比如,陈璇老师支持法院的判决,但借用规范保护目的反对了法院的理由;周光权教授则根据规范保护目的理论,反对法院的无罪论,主张被告人需要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这表明,“规范性分析”有时一点也不规范,“规范性判断”等于刑事政策判断、目的性裁量。一旦用到刑事政策、目的性思考,结局可能就是:谁的话语权最大,谁就说了算。律师对刑事政策的把握能力还能强的过法院、检察院?当法官在事实归因之后,就归责的部分进行目的性判断、价值性判断,那么这部分的因果关系认定就不需要现场勘验、鉴定报告等客观证据来证明,只需要根据自己的法感觉和领悟能力进行文字阐述,很难说法官这么说就是错的,因为我们的反驳也是:主观对主观、文字对文字、语言对语言。谁能说服谁呢?
所以,对某个“规范保护目的”的解读,缺点仍然是:任意性。比如,《道交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这个目的也太广了吧!谁能说“穆志祥案”的有罪论不符合《道交法》第一条的目的?就像很多学者在提倡法益概念时诉诸宪法性的法益,但任何一个国家的宪法保护的对象数不胜数且十分模糊,德国基本法还提到了“道德规范”“宗教仪式”,我国宪法还保护计划生育、婚姻家庭,那么通奸罪、乱伦罪、违反计划生育罪,能单单通过宪法性的法益目的来否定立法正当性吗?恐怕,结论也是不确定的。
三、结束语
今晚李波老师凭借深厚的理论功底和实务上的敏锐度为我们展示了规范保护目的理论的全貌,我完全认同李波老师提出的“规范保护目的”在阻断因果关系、排除犯罪成立的意义,从实质出罪的方面,我无条件支持规范保护目的理论。这也是李波老师提到的,规范保护目的理论可以成为律师的好朋友。在这方面,李波老师的学术贡献是非常大的!但法学方法论中长期存在的“目的性=规范性=价值性=政策性=功能性”思考,向来不仅有目的性限缩的一面,更有目的性扩张的一面,而且通过实质的理由扩大犯罪圈,可能是刑事权力主体更擅长的一件事!那么,客观归责、规范保护目的理论也可以成为司法官的好朋友:它留给双方发挥主观能动性的空间都同样广阔。
以上是我对规范保护目的理论的一些粗浅之见。请李波老师和各位专家同仁批评指正!
非常感谢冀洋老师,冀洋老师很谦虚啊,但是与谈的却非常的劲道,言简意赅,对李波老师一个半小时的讲座,做到三点归结,很劲道,使李老师的主题更明确,特别难得的是最后提出了自己的不同的看法和进一步的思考。什么是规范,什么是规范保护目的的规范,究竟这个东西是没有实行行为的问题,还是风险没有实现的问题,把这个问题的讨论进一步深入,非常感谢。
我们这个阶段的讨论就到此结束。我们在线的很多朋友很热情,提了很多问题,因为时间关系我们回答两个问题。下面这些朋友的问题,我总结了两个,我向李波老师转达,请李老师回答。
其次,冀洋博士认为这里的注意规范应该从刑法之前去找,比如交通肇事罪中的交通安全法规。对此,我有不同的看法。刑法中的确有许多地方规定得不明确不具体,存在许多空白规范,对这些空白规范的内容我们需要到刑法之前去找。比如我们在道路上开车,前面是绿灯,按照交通规则我们可以前行。但是这时恰好有一个人违反交通规则,来到我们的车前。这时候即使前面是绿灯,我们也不能再往前看,因为前面有人。这里的注意规范好像是一个刑法之前的规范,其实也是一个刑法上的规范,它的内容就隐藏在交通肇事罪的条文之中。触犯这样的规范就制造了一个(刑法上的)法不容许的风险,行为人也就实施了刑法上的实行行为。如果这里的“注意规范”是一个纯粹的刑法之前的规范,不考虑它在刑法上有没有意义,违反了这种规范怎么能够构成刑法上的实行行为呢?
第三就是规范保护目的的功能的问题,它是哪个层面上的问题?我觉得客观归责理论的核心,它最重要的部分,就是规范保护目的。因为客观归责本身是一种规范归责理论,这里的规范我们要从目的方面去考虑。无论是过失犯的实行行为,还是构成要件结果,还是因果关系方面,都要考虑规范的目的。它其实可以说是一个构成要件理论,是一种广义的刑事归责理论。
最后,冀洋博士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可能会曲解规范保护目的,故意地给出入人罪,因为对于具体法条的规范保护目的,可能是众说纷纭。我觉得这个问题也不是问题。因为其一,我们要去探寻规范目的的时候不可能脱离法条,法条的语言文字对这个目的就有限制。其二,司法实务中什么时候都避免不了有些人会徇私枉法,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出入入罪,这样的风险是无论哪个理论都会遇到的。我觉得这样的问题其实可以放给程序去解决。法官曲解规范的保护目的,然后给被告人出罪了,或者给他入罪了,这个时候检察院可以抗诉,被告人也可以上诉,上级法院可以改判。一旦案件被改判,这个案件就算错案,在法院体系内部考核方面,这个法官就不及格了。所以,法官审案的时候可能就不敢冒着这样的风险,去故意地曲解规范的保护目的。
二、回应听众的两个问题
问题一:规范保护目的与刑事政策、法益保护目的是什么关系?
规范保护目的与法益保护目的的关系,我在讲座过程中已经讲过了,法益保护目的是说法条所保护的法益是什么,规范保护目的则主要是讲法条要不要保护某种特定的法益,以及以何种方式去保护它,保护到何种范围的问题。规范保护目的决定了法益的保护范围以及保护程度,这是它的独特性所在。我认为在法条解释上存在两种目的解释:一种是基于法益的目的解释,一种是基于规范保护目的的目的解释,二者对于司法实务都不可或缺。前者只能确定法条的保护法益,无法确定对该法益的某种方式的损害是否属于本法条所防范的类型,后者则能弥补这一缺陷。规范保护目的与刑事政策,也具有紧密的联系。规范保护目的首先是一种立法目的,但在立法目的不能适应现实需要的时候,也需要探讨法条的合理功能。在这个过程中,刑事政策对规范保护目的的探寻具有指引功能。在具体案件的解决出现问题时,希望立法者及时出现并满足司法机关的的需求是很难的。而司法实务中的案件又必须解决,这就决定了法条解释不可能是一个封闭的过程,而是开放的,它需要受到刑事政策的指导。另一方面,规范保护目的也给了刑事政策进入刑法体系的一个渠道。法官在适用规范保护目的解决问题的时候,其实也是在立法者的价值立场下进行利益平衡。
问题二:如果被告人对某个结果有更高的避免能力,是否应对其提出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
这个问题涉及到结果避免能力和结果避免义务的关系问题。结果避免能力是一个事实问题,结果避免义务是一个规范问题。一般来说,结果避免义务和结果避免能力是一致的,立法者在分配结果避免义务的时候,针对的是一般人,这样的人是具有相应的结果避免能力的。但是在具体情况下,行为人可能由于某种原因使得其结果避免能力提高或降低,这个时候就会出现问题。在此存在两种学说,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具体行为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另一种观点则是以抽象的一般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根据前一种观点,对于结果避免能力高的人,就可以提出更高的避免义务,根据后一种观点则不能这样做。我认为,立法都是面向普通人的,结果避免义务也应该是以一般人的结果避免能力为基准的,所以在遇到行为人的结果避免能力比较低的时候,惩罚他有利于提高这些人的结果避免意识。而对于结果避免能力更高的人,则不能过分地苛责。有人会提出下面这样的案例,就是卡车司机在知道旁边骑自行车人喝醉了酒的时候,不仅要确保1.5米的距离,甚至不应该超车,因为他知道了对方醉酒的事实,具有更高的结果避免能力。在我看来,这已经不是结果避免能力的问题,而是主观明知的问题。这个跟结果避免义务是两回事。好的,我就讲这么多吧。
第一,今晚的讲座和与谈,延伸了我们对刑法的认识。实践中,面对同一案件事实,有时我们对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会产生很大争议。个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可能解释者或司法者的立场不同,个人生活经验不一样等。但其中很重要的原因是解释者或适用者对刑法规范保护目的的理解不同。今晚从规范保护目的的这个视角来研究归责,有利于我们对刑法条文的理解从形式走向实质,从表面走向深入,有助于我们取得共识性知识,提升刑事归责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第二,今晚的讲座和与谈为我们带来了新的知识和新认识。比说李老师从规范保护目的的视角看待刑法归责,这本身就是新的思考问题方法;讲座中李波老师比较系统地介绍了规范保护目的理论在德国法的演进,追根溯源,有重要的学术史意义和理论价值;讲座中两位老师都注意使用案例分析问题,使得演讲更通俗,更有实践价值。
第三,今晚的讲座和与谈引起了我对该问题的一些新思考。正如冀洋老师刚才所指出,传统刑法理论在讨论规范保护目的时,往往重点围绕过失犯和因果关系展开,李波老师将规范保护目的理论上升到普遍意义,不仅限于上述领域,这也引起了我的共鸣。比如考虑规范保护目的,有助于单纯民事欺诈与诈骗罪的区分;注意刑法的规范保护目的,对于刑法中“伪劣产品”“串通投标”等含义的科学界定,同样具有重要意义;还有,考虑规范保护目的,有助于避免将行政违法行为不适当地认定为刑事犯罪。
各位同仁,因为时间所限,今晚讨论不得不到此结束。大家若对该主题感兴趣,可以参阅李波老师的专著和相关论文。
特别感谢两位老师的辛勤劳动!感谢今天在幕后为我们学术讲座提供保障的各位律师朋友!感谢在线参与今晚讲座的理论与实务界的同仁!我们下期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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